【案情】 被告人张某跳窗进入某婚纱摄影店内,盗窃该店后期处理用的电脑主机、数码摄像机等摄影器材,案值21000元。后被告人张某打电话通知受害人江某店内物品系其所盗,向江某所要15000元作为归还物品的条件。江某拒绝了张某的要求,并立即报案,后公安机关将张某抓获。公诉机关以张某犯盗窃罪提起公诉。
【分歧】
被告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后主动联系被害人,以所窃取的财物作为交换条件,向对方索取财物的行为如何定性?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未遂)。从被告人张某事后主动与被害人联系,要受害人用现金换回所盗物品的行为看,张某主观上并没有非法占有所盗取的财物的目的,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后以被盗财物作为交换条件向被害人索要现金的行为符合以威胁他人为手段强行索要他人财物的特征,构成敲诈勒索罪。由于索要现金未果,故应认定为敲诈勒索未遂。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应认定为实施了两个独立的行为,第一个行为是以秘密窃取的方式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第二个行为则是以所窃取的财物为交换条件向被害人索要现金,符合采取威胁手段强行索要他人财物的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由于张某的犯罪意图是索要现金,并非所盗窃的摄像器材,故第一个行为与第二个行为之间是手段与目的的关系,构成牵连犯,我国刑法对牵连犯的处理原则是,如果没有法律明确规定数罪并罚的,一般是择一重罪处罚。所以对张某应定盗窃罪进行量刑。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盗窃行为已然完成,被盗物品无论归还或以何种形式归还被害人(甚至是本案被害人交付现金赎回了摄像器材),被告人张某都构成盗窃罪。敲诈勒索行为也已经完成,但不能单独的将两个行为分割开来看。盗窃和敲诈行为是一连贯行为,被告人张某的犯罪目标不是摄像器材,而是被害人的现金,盗窃财产的目的是为了敲诈,被告人在犯罪着手时对此就是有认识的,并在这种认识支配下实施了敲诈的行为,故可以认为盗窃和敲诈存在着手段和目的的关系,构成牵连犯。择一重罪(盗窃罪)的处理比较妥当。
作者:石城县人民法院 刘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