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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供述和被害人陈述不一致时如何认定盗窃金额?
发布日期:2011-09-07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被告人曾某、李某分别于2009年2月23日、3月11日、3月27日、3月28日在上栗县新世界澡堂盗窃他人财物。2009年3月29日被抓后,被告人曾某、李某均供述2009年2月23日上栗县新世界澡堂只偷的现金1500元,而被害人郭某于当日报案却称被偷了3700元。

[分歧]

对于被告人曾某、李某2009年2月23日到底偷了被害人郭某多少钱,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两被告人均一致供述盗窃金额为1500元,其证明效力大于被害人一人的陈述,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以采信两被告人的一致供述,认定为2009年2月23日的盗窃金额为1500元。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害人于失窃的当天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陈述失窃3700元,其证明效力大于被告人后来被抓时的供述,盗窃金额应以被害人陈述的3700元为准。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由于盗窃行为是秘密进行,如何认定盗窃现金的数额,一直是困扰司法实践的一个难题。实际上,对于被告人偷了多少钱,只有被告人、被害人最清楚。被告人、被害人对于盗窃数额的陈述有时一致,有时却不一致。笔者认为,盗窃罪以数额的多少决定刑罚的轻重。对于被告人而言,供述的数额少,量刑则轻。被告人与生俱来趋利避害的心态,自然不愿承认多偷了钱;并且被告人往往多次盗窃,等公安机关抓到后,往往一月甚至数月、数年以后的事,对于当时具体盗窃多少现金,他们也不一定有准确的记忆。相反,被害人失窃后当日就向公安机关报案,并陈述失窃的数额,记忆应该是清楚的;虽然也有夸大其辞的可能性,但不知具体是谁偷的,夸大的可能性比被告人虚假供述的可能要小。因此,被害人陈述的证明力应大于被告人的供述,应采信被害人的陈述。

本案中,被害人失窃后当日即报案,明确陈述其失窃3700元,而被告人供述的盗窃金额1500元是在案发后一个多月,且被告人曾某、李某在此地多次盗窃,从常人记忆的能力看,被告人曾某、李某也不一定准确记得当日确实的盗窃数额,因此,本案应采信被害人陈述的失窃金额3700元,作为定罪数额。

作者:上栗县人民法院 殷大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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