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歧意见:本案在被告人甲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定性上没有争议,分歧点主要在量刑轻重上。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甲属于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甲属于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幅度。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在本案中,被告人某甲在出现肇事结果后,应当及时采取挽救措施,却逃逸了事,逃避司法追究,主观恶性很大。这样粗略一分析,综合相关法条和本案情况,似乎应该判定被告人甲属于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为宜。
但是仔细分析一下,就会发现这样处理是不妥的。刑法中有个重要原则是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就是指在定罪量刑时,禁止对同一犯罪构成事实予以两次或两次以上的法律评价。由于刑罚手段的严厉性,决定了在对犯罪人进行处罚保护社会的同时,还必须充分保障犯罪人权益不因刑罚权的滥用受到损害,做到罪刑相称、罪责均衡、罚当其罪。否则就会使得犯罪人受到重大的、甚至难以弥补的损害,破坏了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违背了刑法的谦抑原则,造成刑罚权的滥用,与现代文明背道而驰。
而本案中认为被告人甲属于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恰恰是违背了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因为被告人的逃逸行为得到了不当的两次评价。由《解释》可以看出,如果单纯就交通肇事而言,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一般不予追究刑事责任。而且其中的主要责任应该是指事故本身的责任(如酒后驾车、无证驾车、超载超速、闯红灯等等),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的逃逸行为则不属于事故本身的责任,因为逃逸发生在事故之后,与事故本身责任轻重已无关系。但由于逃逸行为情节恶劣再加上法律严厉打击,实践中对于逃逸行为一律认定为负事故主要责任(即使原本只应负次要责任甚至无责任),将这一事后行为作为事故本身的责任因素进行倾向性的认定。
就本案而言,正是由于交警部门的对逃逸行为的责任认定使得原本可以不受刑事追究的被告人跨入了交通肇事罪的门槛,进而获得了该罪最低量刑幅度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律评价,使逃逸行为获得了第一次量刑(同时也是定罪)评价。此时如果再将逃逸行为作为该罪的量刑加重情节,在原来基础上判处被告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使法定刑上有了两次升格,就使逃逸行为获得了第二次量刑评价,而违背了刑法中的禁止重复评价原则。郭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