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抢劫罪是最严重的财产犯罪,也是司法实践中常见多发的一种犯罪。它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抢劫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同时也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在客观方面,行为人必须具有对公私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守护者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对人身实施强制的方法,立即抢走财物或迫使被害人立即交出财物的行为。刑法第263条关于抢劫罪的规定中的几种严重情节,也就是抢劫罪在适用中的几个应注意的问题,合理地理解和把握在抢劫罪适用中的几个问题的,有利于在司法实践中对此罪的准确量刑,切实贯彻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
关键词:财产犯罪 抢劫罪 严重情节 犯罪未遂
抢劫罪是最严重的财产犯罪,也是司法实践中常见多发的一种犯罪。它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抢劫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同时也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在客观方面,行为人必须具有对公私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守护者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对人身实施强制的方法,立即抢走财物或迫使被害人立即交出财物的行为。它在主观方面只能是直接故意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其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是年满十四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下面根据刑法对抢劫罪的立法内容,结合司法实践,对抢劫罪适用中存在的几个重要的,有争议的问题进行探讨。
一、关于抢劫罪的目的
抢劫罪在主观上是直接故意,并且必须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这本是不难理解的。但在司法实践中,却常常有将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之目的的行为按抢劫罪定性。比如,张某借王某两万元钱,王某多次讨要,张某均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一次张某在商场购买大件电器,正准备向柜台交钱时,被王某撞上。王某上前一把将张某手里的钱抢到自己手里,质问道:“你既然有钱买电器,为什么不还我的钱?”没说几句,二人便吵起架来。张某一气之下,和朋友一起将王某殴打一顿(没有打伤),临走时对张某交代:“今天算你还了三千元,还欠我一万七”。事后,张某向派出所报案,派出所以抢劫罪将王某拘留、逮捕,法院以抢劫罪判处王某十年有期徒刑。这完全是一个错案。从表面上看,王某的确使用了暴力,而且也确实从张某手中抢了三千元钱。但实质上王某抢回的是自己的钱。若不是因为张某借王某两万元钱不还,王某不可能去抢张某手中的钱,也不可能殴打他。因此,王某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不构成抢劫罪。司法实践中也发生这样的案件:甲乙二人一起赌博,乙输给甲五千元,乙认为是甲采用了欺诈手段,才赢了这五千元。于是乙对甲进行威胁或者直接进行殴打,逼着甲还回了五千元钱。类似这样的案件,也不应以抢劫罪论处。道理仍然是,乙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因为乙使用暴力强行要回的实际上是自己的钱,不是甲的钱。有的同志认为,赌博是非法的,赌博输掉的钱,应收回归国有,因而,乙再将输掉的钱抢回,就构成抢劫罪。这种看法是十分片面的。事实上,正因为赌资不受法律保护,甲赢得的五千元是无效的,应当返还给乙。假如乙因赌博欠了甲五千元钱,这样的债务关系有效吗?当然无效。在无效的前提下,乙就可以不还这五千元的账。不还这五千元的账,不存在侵犯甲的财产权益的问题。同样道理,乙把甲赢去的五千元再要回来(这与欠下赌资不还,效果是一样的),也不存在侵犯甲的财产权益的问题,因而不构成抢劫罪。通过这两个案例说明,司法实践中充分注意抢劫罪的犯罪目的,是十分重要的,否则,就很容易办错案件。
二、关于“入户抢劫”的问题
对于何为“入户抢劫”,目前著述一般认为是指进入公民私人住宅进行抢劫。① 我认为,从普通意义上讲,“户”仅指公民私人住宅无疑。但是,将刑法第263条中的“入户抢劫”中的“户”仅理解为公民私人住宅,并不恰当,既不符合立法精神,也有碍于司法实践。下面就“入户抢劫”中容易出现的几个问题谈谈自己的一些看法。
(一)、进入居民院子抢劫的,是不是入户抢劫?
院子,是指房屋前后用墙围起来的空地。这在农村以及城市的旧平房中比较常见。有院子的,一般来说都有院门。如果犯罪分子进入院门,而未进入屋门实施抢劫的,算不算入户抢劫?关于这个问题,有两种不同的见解。一种见解认为此种情况也应视为入户抢劫。理由是,居民的院子与住房是紧密相连的,它属于住宅的一部分。另外,院子一般都有院门,并加有门锁。在此种情况下,外人一般不容易进入。因此,犯罪分子进入居民的院子抢劫,一般来说,也不容易得到援助。因而,居民的院子也就作为重点保护对象。另一种见解认为,进入院子抢劫的不能视为入户抢劫。理由是,院子露天,不象住房那样封闭,被害人只要喊一声,就可引起外人注意进而得到必要的援助。若在院子里抢劫,主要是针对人身进行抢劫,其实就与在其他地方对人身抢劫区别不大了。因而,在院子里抢劫的,不应视为入户抢劫。
应该说,上述两种见解都有一定的道理,但又不十分全面。我认为,对于进入院子抢劫的,应视院子的不同面区别对待,不能一概而论。就现实情况看,院子一般有如下两种:一种是独家居民的私人宅院,即属于一户人家的院子。这种院子的一个特点是,院子与住宅紧密相连,实为住宅的一部分。另一种是多家居民共有的院子,也就是城市中常说的大杂院。这种院子的一个特点是,院子与各家的住宅联系不紧,或者说院子不是各家住宅的一部分。第一种院子相对比较封闭,在院子内遇到侵害时不容易得到援助;而第二种院子则不太封闭,在院子内受到侵害时容易得到援助。因此我认为,进入第一种院子抢劫的,可视为入户抢劫;进入第二种院子抢劫的,不能视为入户抢劫。
(二)进入楼道抢劫的,是不是入户抢劫?
对这个问题同样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是入户抢劫,另一种意见认为不是。我认为,对这个问题也应根据楼房归属的不同而有所区别。从楼房归属上看,不外乎两种:一种是独家楼房,即整个楼房归一家所有。这样的楼房,整个都属于私人住宅。在这种私家楼房的楼道内抢劫的,当然应视为入户抢劫。另一种是多家甚至是几十家几百家合住的楼房。这样的楼房,只有各家单元房者是各家的私人住宅,楼道实际上是公用的,或者说属于公共场所。因而,在这样的档道内抢劫,不应视为入户抢劫。
(三)进入前店后宅的房屋抢劫的,是不是入户抢劫?
目前,各地都有些个体小商店,前面临街的房间作商店用,后边的房间作住宅用,前后房间又是相通的,习惯上称之为前店后宅。如果犯罪分子进入这样的房内进行抢劫,算不算入户抢劫?我认为,这个问题应区分白天和夜晚而有所不同。如果是在白天,犯罪分子进入这样的小商店或者是进入店后的住宅进行抢劫,不应视为入户抢劫。因为在白天开门营业的时候,小商店不是象住宅那样的处于封闭状态,它实际上是一个开放的小公共场所,随时都可能有顾客光顾。因而商店虽小,但若在白天遭受抢劫时,就也容易得到援助,店后的住宅由于它与商店紧密相连且相通,因而它就成为一个非封闭的场所,当它遭受抢劫时,就也容易得到援助。总之,由于商店的缘故,住宅也成为一个非封闭的场所。因而,在白天这样的商店和住宅遭受抢劫时,应按一般抢劫对待,而不应按入户抢劫对待;但如果是在夜间(白天和夜间区分的标准应以小商店开门和关门为界)遭受抢劫,则应视为入户抢劫。这是因为,当夜间小商店关门之后,它就成了一个封闭的场所,而不再是一个小公共场所。换言之,夜间关门之后,它地性质已经恢复为一个住宅。在这种情况下遭受抢劫,与普通的民宅遭受抢劫并无不同。总之,我认为,前店后宅这样的房屋,白天,住宅的性质随从商店;夜间,商店的性质随从住宅。
三、关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问题
公共交通工具,是指供公众(不特定的多数人)使用的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等。由“公共”一词决定,对于在仅供个人或某单位内部使用的交通工具上(如私人轿车、工厂学校班车)抢劫的,并不是“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需要注意的是,公共交通工具的所有权性质,并无任何限制,即便是私人所有,但只要具有“公共”使用性质,亦属公共交通工具,如归属司机私人所有的出租车,就是如此。理解“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有一个问题值得专门探讨,这就是“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是否能作严格限制的解释,拦截公共交通工具而未上公共交通工具抢劫的,属不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笔者认为将“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规定为抢劫罪的一种严重情节,主要是针对人们所说的车匪路霸行为,法条中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作扩大解释,理解为包括拦截公共交通工具抢劫在内,是符合司法实际需要的,且不违背立法原意。
四、“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问题
对于“致人重伤”的含义,学界一致认为既包括过失致人重伤,也包括故意致人重伤。“致人死亡”是否包括故意杀害被害人,学者间则是存在分歧的。有人认为,“致人死亡”只能是过失致人死亡;有人认为,“致人死亡”只能是过失或间拉故意致人死亡;有人认为,“致人死亡”包括过失与故意致人死亡。② 笔者认为,抢劫“致人死亡”应当包括故意杀害财物的所有人、占有人或管理人之情形在内,这是由抢劫罪中的“暴力”的内涵所决定的。抢劫罪中的“暴力”,是指行为人对财物的所有人、占有人、管理人身体实行持械强制,旨在排除被害人反对的一切手段。有目的的故意杀人行为,当然可以成为抢劫罪中的“暴力”,因而抢劫“致人死亡”理应包括故意杀害行为。在许多外国立法例中,由于对以故意杀人为手段的抢劫犯罪专门规定了“强盗杀人罪”之类加重犯。所以这些立法例中抢劫“致人死亡”,仅限于过失致人亡,以故意杀人的暴力手段抢劫致人死亡的,适用结合犯的法条即可。我国刑法没有故意杀人罪与抢劫罪的结合犯,因而以故意杀人的暴力手段抢劫罪的严重情节“致人死亡”之中。这也正是抢劫“致人死亡”包括故意杀害被害人在内的立法根据所在。
需要指出,抢劫“致人死亡”包括故意杀人在内,并不意味着凡杀人取财或取财杀人行为都定抢劫罪一罪而从重处罚。属于以抢劫罪一罪从重论处的杀人取财行为,仅限于为了当场取物而当场将被害人杀死的这种情况;对于下面三种情况,则不应以抢劫罪论处:
(1)行为人为谋取被害人的钱财而先将被害人杀死,应定故意杀人罪;
(2)如果行为人在抢得财物后,出于灭口、报复或者其他动机将被害人杀死的,应定故意杀人罪;
(3)出于图财以外的其他动机故意杀人之后,以起意占有死者财物,应以故意杀人罪和盗窃罪实行数罪并罚。③
五、“多次抢劫或抢劫数额巨大的”问题
多次抢劫,是指抢劫3次以上(含3次)。抢劫数额巨大,包括一次抢劫数额或几次抢劫累计数额达到巨大。“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适用,有这样几个问题值得思考:
(1)多次抢劫 是否要求每次抢劫行为都构成犯罪且成立既遂?“多次”的计算,是否有时间上的限制?笔者认为,立法者将“多次抢劫”作为抢劫罪的严重情节之一,是基于多次实施抢劫行为的人主观恶性较大,侧重点并不于客观上有多大的危害,因此,只要是有3次或3次以上的抢劫行为,不论每次抢劫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犯罪的抢劫行为是否达到既遂形态,都是“多次抢劫”。至于多次抢劫中“多次”的计算有无时间上的限制,笔者认为只要是在追诉时效内依法应当追诉的抢劫行为,都应当予以计算,作为抢劫的次数。
(2)多次抢劫是否包括每次抢劫行为都是针对同一人的抢劫?笔者认为,针对同一被害人的多次抢劫,与非针对同一被害人的多次抢劫并无实质上的不同,否定针对同一被害人的“多次抢劫”之存在,没有合理的根据。但是,需要指出的是,对于抢劫罪的接续犯,不能视为“多次抢劫”。
(3)笔者认为,作为抢劫罪情节的“数额巨大”,主要是一种客观评价,即考虑的是行为人抢劫所得的实际数额。因此,行为人抢劫所得的财物实际数额达到巨大标准的,就是“抢劫数额巨大”,否则就不是。但是,在特殊情况下,不能排除用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去认定“抢劫数额巨大”。例如行为人明显以数额巨大甚至特别巨大的财物为抢劫目标,以珍贵文物为抢劫目标的,即使行为人最终实际上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抢劫得财物或者所抢财物数额客观上未达巨大标准,也应认定为“抢劫数额巨大”。不过,对于此种情形,应视为严重抢劫罪中相对较轻的一种情形,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六、关于“事后抢劫”的问题
事后抢劫,是指刑法第269条规定的由盗窃、诈骗、抢夺罪转化而成的抢劫罪。按照法律的规定,盗窃、诈骗、抢夺要转化为抢劫罪,必须具备三个条件:一是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必须构成犯罪,即必须要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当然,对盗窃金融机构或者大商店的大盗,可以不考虑数额标准;二是必须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三是当场使用暴力的目的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实践中有人认为,可以不强调第一个条件,即行为人盗窃、诈骗、抢夺的财物数额虽然不够较大,但只要当场使用暴力,达到致人轻微伤的程度,就可以按抢劫罪论处。我们认为,这种意见是不正确的。因为它改变了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按照第269条的规定,第一个条件是必须构成盗窃、诈骗或者抢夺罪,第二个条件是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至于暴力的程度,法律没有强调。这就说明,只要当场使用了暴力,哪怕没有造成任何伤害,也可以转化为抢劫罪。但上述意见却把这两个条件都给改变了。第一个条件强调必须构成犯罪,上述意见改成了可以不构成犯罪;第二个条件只强调暴力行为,不强调必须造成一定的后果,但上述意见给改成了造成轻微伤。改变了犯罪构成的条件,也就改变了立法的原意,因而,这样的理解或解释,是不正确的。有人认为,盗窃了200多元钱,又把人打成轻微伤,不治罪太便宜他了。但又不能定盗窃罪因为数额不够;也不能定伤害罪,因为不构成轻伤,因而只有按事后抢劫定。这是从一定要给人治罪的思路上考虑问题的。不能定这种罪,就设法定那种罪,反正总得给他定个罪才好,就是不从构不构成犯罪这个角度思考问题的。应当说,这种思路是不符合正确的刑法观的。从刑法观念上讲,首先要注意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对于确实构成犯罪的,才考虑如何定罪;对于不构成犯罪,就不能定罪。但我们有的同志在处理案件时,往往是只考虑给他定什么罪,而不考虑他是否构成犯罪。本来,按照法律的规定,盗窃数额较小的财物,又没把人打伤的,不构成犯罪,我们就不应当对其定罪处罚。
七、关于抢劫罪的既遂与未遂问题
不论在理论界还是在司法部门,都存在着这样一种观点:认为抢劫行为只是使用了暴力,把人打伤或者打死,即使未抢到财物,也构成抢劫罪的既遂。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也是值得讨论的。这涉及到如何理解犯罪的既遂与未遂的问题。我们知道,刑法第23条明确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依此规定推论,得逞的,当然是既遂。何谓“得逞”?按照《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是“坏主意的实现”或“达到目的”。在这里,当然应是指达到犯罪目的。简言之,达到犯罪目的者,是犯罪既遂;未达犯罪目的者,是犯罪未遂。那么,抢劫罪的目的是什么呢?当然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抢劫犯虽然使用了暴力,虽然已经将被害人打伤或打死,但却没有抢到财物,说明他的犯罪目的没有达到,因而仍然是未遂,而不是既遂。
有的同志可能会认为,抢劫犯把人都打死了,还给他按犯罪未遂处理,太便宜他了。其实这是一种误解。必须明确,对这样的抢劫犯,按犯罪未遂处理,并不意味着对其从轻处罚,因而并不存在“太便宜他”的问题。因为,依照刑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未遂犯,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里规定的是“可以”,而不是应当。“可以”栖身还包含着“可以不”。这就是说,对于未遂犯,在量弄时可以从轻、减轻,也可以不从轻、不减轻。对于那些虽未抢到财物但已暴力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抢劫未遂犯,完全可以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而不予从轻。因此,担心对这类抢劫犯按未遂处理会处罚太轻,是没有必要的。
注释:
①胡康生等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②赵秉志主编:《刑法争议问题研究》下卷,河南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
③赵秉志主编:《新刑法教程》,中国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
参考文献
①《疑难刑事问题司法对策》,赵秉志主编,《侵犯财产罪》第一章。
②谢鹏程《论检察权的性质》,《法学》2000年第2期。
③周道鸾、张军主编《刑法罪名精释》中《侵犯财产罪》。
作者:李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