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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化型抢劫罪认定中的几个问题
发布日期:2011-06-17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关于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条件

 我国刑法第269条规定,转化型抢劫犯罪的行为人必须先“犯盗窃、诈骗、抢夺罪”,由此引出两个相关问题。一是转化前的行为是否必须构成独立的犯罪;二是转化前的行为是否包括采用盗窃、诈骗、抢夺方法实施的其他犯罪行为。
 对于后一问题,笔者认为,要视以盗窃、诈骗、抢夺方法实施的其他犯罪行为是否侵犯财产权而定。如果先前行为没有侵犯财产权的,如盗窃、诈骗、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品,盗窃、抢夺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等行为,就不具备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条件。若构成独立犯罪的,则应实行数罪并罚。如果先前行为侵犯的是包括财产权在内的双重客体的,如金融诈骗、合同诈骗等行为,就具备了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条件。
 对刑法第269条规定的转化型抢劫罪的先前行为,即盗窃、诈骗和抢夺财物是否要求达到“数额较大”的问题,在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中意见分歧很大。笔者认为盗窃、诈骗、抢夺的财物必须达到“数额较大”,才能适用刑法第269条。理由如下:

   1、相关立法原意要求先前行为构成犯罪。

 从1979年刑法与1997年刑法对转化型抢劫罪的表述差异看,我们不难发现,后者表述更准确、严谨。理论界与司法实践部门提出过将“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修改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的意见,但未被立法部门接受。可见现行刑法中转化型抢劫罪前提条件的立法本意就是要求先前行为必须构成盗窃、诈骗、抢夺罪,即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要求。

  2、有关司法解释与法律规定相悖,不能成为“否定说”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88年3月16日在《关于如何适用刑法第153条批复》中指出:“在司法实践中,有的被告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虽未达到‘数额较大’,但为窝藏赃物、抗拒逮捕、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严重的,可按照刑法典(指1979年刑法)第153条的规定,依照刑法典第151条抢劫罪处罚;如果使用暴力相威胁情节不严重、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这一批复是“否定说”理解1979年刑法第153条的重要依据,更是司法者执法的重要法律依据。但笔者认为,这一司法解释是司法者对法律的扩大解释。现行刑法明文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并同时取消了类推制度,再沿用这一批复精神,显与现行法律相抵触,这一司法解释不能成为“否定说”的依据。

   3、“肯定说”与抢劫罪无“数额较大”规定不相矛盾。
 
  抢劫罪条款中没有“数额较大”的规定,这是严厉打击抢劫犯罪立法意图的体现。转化型抢劫罪不是典型的抢劫罪,即行为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目的不是直接从被害人处劫取财物,而是为了窝赃、拒捕、毁证。由于构成要件上的变化,致使完全依照原罪处罚已不可能,因而我们不能以抢劫罪无需“数额较大”的要求来否定转化前盗窃、诈骗、抢夺罪的“数额较大”要求。同时笔者认为,“肯定说”不会削弱对抢劫犯罪的打击力度。如果先行行为不构成犯罪,其后行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独立犯罪,仍可依照刑法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关于转化型抢劫罪的必要条件

  依照刑法第269条的规定,“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是决定先行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发展为抢劫罪的实质所在。对于“当场”概念,同样也存在几种理解观点。
 笔者认为,“当场”应指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犯罪的现场,以及刚一逃离现场即被人发现并被追捕的过程。因为转化型抢劫罪由先行的盗窃、诈骗、抢夺犯罪转化而来,其“当场”实施暴力、威胁行为的目的仍是要“保护”非法占有的财物,时空上与先行行为紧密相联。因此,对“当场”的理解与把握,就应当掌握暴力、胁迫行为与先行行为在时空上的连续性与关联性,具体是时间上的不间断性,场所的延展性,与先行行为的关联性及追赶事态的继续性。

   三、关于转化型抢劫罪的既遂与未遂

 关于抢劫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有五种观点:1、财产取得论或财产控制论,指以行为人是否非法取得财物为标志。2、人身侵犯论,指以行为人是否侵犯人身权利为标志。3、结合犯与非结合犯论,指以是否结合犯而对既遂与未遂掌握不同的区分标准。对结合犯,不以是否取得财物为区分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反之则否。4、一般情节和加重情节区别论,指一般情节的抢劫行为以是否取得财物作为区分既遂与未遂的标准,而严重情节或致人重伤、死亡的抢劫行为,则不存在未遂问题。5、基本构成和结果加重构成区别论,指刑法中抢劫罪前半段是基本构成,因此以是否非法取得财物为既遂与未遂区分的标准,而致人重伤、死亡的是结果加重犯,不存在既遂与未遂问题。实践部门及理论界持第五种观点居多。
 转化型抢劫罪由行为人的先行犯罪行为与后行的暴力、胁迫行为组合而成,先行犯罪行为的既、未遂与转化型抢劫罪的既、未遂互相关联。无论典型抢劫罪还是转化型抢劫罪,行为人的主观目的都是为了获取财物,财物取得与否,是区分既、未遂的标准(除结果加重犯外)。由此分析,当先行行为犯罪既遂,为拒捕、窝赃、毁证而当场使用暴力、胁迫得逞的,属既遂,未得逞的属未遂;当先行行为犯罪未遂,后行行为得逞与否,都属未遂;后行行为发生导致他人重伤或死亡结果的,不论先行行为犯罪是否既遂,均属既遂。

   四、关于转化型抢劫罪中的共同犯罪

 对转化型抢劫罪中共同犯罪问题的认识,仍然要从共同犯罪的基本理论出发。由于转化型抢劫罪由先行行为和后行行为组合而构成,因而转化型抢劫罪的共同犯罪的成立,必须既有先后两行为的共同故意,又有共同的暴力、胁迫行为。
 当共同实施先行行为的人只有部分成员实施了后行行为时,共同实施先行行为的人是否都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共犯?笔者认为,这涉及到实行过限的问题,应当查明各共同犯罪的行为人事先是否有过通谋。如事先有通谋,没有实施后行行为的部分成员,仍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共犯;如事先没有通谋,因实施后行行为人扩大了共同犯罪的主观罪过和客观行为,属实行过限,这对未实施后行行为人来说,就不能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共犯。
 另外,未实施先行行为的人帮助实施了后行行为,是否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共犯?笔者认为不能,其理由是:第一、转化型抢劫罪必须由分别实施了先行行为和后行行为的人才能构成;第二、先行行为已经完成或结束,对未实施先行行为的人,其不可能成为先行行为人已经实施的行为及其结果的原因,不能对先行行为及其后果承担责任,只能对参与的后行行为及其结果承担责任;第三、共同犯罪要求有共同实行的意思与共同实行的事实,后行行为人对参与之前的先行行为和结果虽了解,但不表明有共同实行的意思和共同实行的事实,因而不能成为共犯。

何仁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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