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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本案谈转化型抢劫罪的认定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2005年11月24日下午,被告人潘成刚、陈世钢、钟元灿、陈世才、邓旭远携带刀具、钳子、毒狗肉、纤维袋等工具,驾驶2辆摩托车从广西梧州窜到广东省封开县都平镇,乘村民的狗无人看管之机,用有毒的肉毒死狗的方法盗得村民饲养的狗6只,被事主发现后逃跑。当他们逃跑到竹马界(地名)山脚时,被事主陈某和郑某驾驶摩托车追上并拔掉被告人邓旭远所驾的摩托车钥匙,被告人潘成刚和陈世钢便各自抽出带在身上的刀指向郑某,逼迫其交还摩托车钥匙。当陈某、郑某掏出手机要报警时,潘成刚用刀指向陈某,恐吓两事主不准报警,并要事主将手机扔到山下。郑某被逼扔了手机,而陈某不从,被告人潘成刚即持刀上前夺其手机,陈世钢也持刀和陈世才围住陈某。潘成刚见抢不到手机,就用刀柄砸了一下陈某的头部之后,又逼迫郑某过去将陈某的手机扔到山下。被告人钟元灿为阻止事主追赶,将事主摩托车的油管拔掉。随后,五被告人即驾车逃离现场,后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

  〔分歧〕

  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在盗窃发现时,当场对事主实施暴力和以暴力相威胁手段,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

  五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其所盗的六只狗的总价值只有几百元,远未达到盗窃罪的数额起点标准,只有盗窃行为,未构成盗窃罪。暴力的实施不是在盗狗的现场“当场使用”,事主追上时,已距离偷狗的地方有300多米远,不能满足《刑法》第269条规定的时间、空间条件。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实施的暴力也不是“当场使用”,所以不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条件,不构成抢劫罪。

  〔裁判要点〕

  广东省封开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潘成刚、陈世钢、钟元灿、陈世才、邓旭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经谋划共同流窜盗窃村民饲养的狗,被失主发觉后,为阻止报警和抗拒抓捕,当场对事主实施暴力和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潘成刚、陈世钢是主犯。潘成刚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缓刑考验期间又犯新罪,应予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钟元灿、邓旭远、陈世才系从犯;陈世才在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予以减轻处罚。遂依法判决:被告人潘成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收监执行原判犯盗窃罪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陈世钢、钟元灿、邓旭远、陈世才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二年、一年零六个月、六个月;五被告人分别并处罚金1000元,作案工具两轮摩托车二辆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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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判后,五被告人均没有上诉,公诉机关也没有抗诉,判决已生效。

  〔评析〕

  如何理解《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正确认定转化型抢劫罪,是本案争议的焦点。

  《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这是我国刑法对转化型抢劫罪的界定。依该条规定,被告人的行为要构成转化型抢劫罪,必须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一是被告人要先有犯盗窃、诈骗、抢夺罪,这是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条件。但这里所说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并不要求被告人的行为所得财物达到 “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诈骗、抢夺罪,而是要求只要被告人已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的行为。因为,转化型抢劫罪与典型的抢劫罪的客观要件是一致的,其本质特征也是相同的,只是被告人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时间不同。典型的抢劫罪是被告人先使用暴力、肋迫手段,后劫取财物;而转化型抢劫罪是被告人先窃取、骗取、夺取他人财物后才实施暴力、胁迫手段。所以,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条件应是与典型抢劫罪所抢的财物一样不受数额限制,只要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即可。1988年3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如何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批复》“在司法实践中,有的被告人实施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虽未达到‘数额较大',但为窝藏赃物、抗拒逮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严重的,可按刑法第 153条的规定,依照刑法第150条抢劫罪处罚。”这是在刑法修订之前两高对如何认定转化型抢劫罪所作的司法解释;2005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又进一步明确了关于转化型抢劫的认定“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1)盗窃、诈骗、抢夺接近'数额较大'标准的;(2)入户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在户外或交通工具外实施上述行为的;(3)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4)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5)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因此,认定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条件是被告人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的行为,不仅符合立法精神,而且符合司法解释。那种认为只有被告人已构成盗窃、诈骗、抢夺犯罪后才能转化成抢劫罪的观点是错误的。本案中,五被告人经合谋用毒死狗的方法盗取村民饲养的狗6只,已符合了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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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是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这是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客观条件。如何认定“当场”,又是本案的一个争议所在。转化型抢劫罪是从侵犯财产权向侵犯人身权递进转化的一个过程,侵犯财产行为在先,侵犯人身行为在后。被告人在使用暴力或暴力威胁时,不但与先前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的时间紧密相联,前后连续,而且侵犯财产行为在向侵犯人身行为转化时需要空间上的延展。其使用暴力或暴力威胁时的空间,可以是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时的同一场所,也可以是上述行为场所的延展。所以,“当场”应当是指被告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时的现场和刚一离开现场就被人及时发现而立即追捕过程中的场所。本案中,五被告人在盗取村民饲养的狗时被事主发现后逃跑,事主追上后,为阻止事主报警和抗拒抓捕,对事主以暴力相威胁。被告人的行为属于当场以暴力相威胁,符合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客观条件。

  三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这是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主观条件。被告人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目,就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抗拒抓捕,包括抗拒公安机关抓捕和人民群众的抓捕。本案被告人就是抗拒人民群众的抓捕,而以暴力相威胁。

  本案被告人在抗拒抓捕时,有三名被告人使用刀具围住二名事主相威胁,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的“(4)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的情节。

  在本案中,还有一个值得注意的是被告人邓旭远不参加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如何认定的问题。被告人邓旭远,与其他被告人有共同盗窃村民饲养的狗的犯罪故意,并一同实施了盗窃行为。在事主陈某和郑某拔掉其所驾的摩托车钥匙,其他被告人使用凶器相威胁事主时,被告人邓旭远没有阻止也没有趁机逃跑,任由犯罪行为的发生,等其他被告人使用暴力威胁事主后,一起逃跑。被告人邓旭远与其他的被告人有着默契的意思联络,具有共同犯罪故意。所以,被告人邓旭远构成转化型抢劫罪共犯,应对犯罪结果承担刑事责任。

  综上,法院认定五被告人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是正确的。

  广东省封开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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