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兴中同志认为张某主观上已经是在盗窃行为败露后想强行取得财物了,客观上也有持刀威胁的行为,故其的行为符合转化型抢抢劫罪的构成要件。笔者不同意该观点,笔者认为张某的行为不符合转化型抢抢劫罪的构成要件,理由如下: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的,以抢劫论处”的规定,盗窃、诈骗、抢夺罪转化为抢劫罪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必须是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的行为;2、必须是在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的过程中,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3、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必须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
具体到本案,张某是实施了盗窃行为,且在实施盗窃行为的过程中当场以暴力相威胁,符合上述的第1、2个条件。但张某的行为是否符合第3个条件呢?综合案情,笔者认为张某的行为不符合该条件。原因是:首先,张某以暴力威胁第三者时,盗窃行为尚未完成,还未取得赃物,不存在窝藏赃物的情形;其次,张某实施盗窃行为时虽然被周某发现,但周某仅仅是要推醒李某,而未作出要抓捕扭送的行为,即当时没有人要对张某实行抓捕扭送,张某也不存在抗拒抓捕的情形;再次,张某持刀威胁的目的是阻止周某推醒李某,其未毁灭任何罪证,虽然周某当时不敢再叫醒李某,但张某并未妨碍周某事后作证,即张某不存在毁灭证据的情形。
综上所述,张某的行为不完全具备转化为抢劫的3个条件,故本案的盗窃罪不能转化为抢劫罪。
作者:万安县人民法院 何源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