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民事诉讼复议制度的改革与完善(上)
发布日期:2011-11-15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中国民商法律网
【摘要】民事诉讼复议制度与上诉制度、再审制度等共同构成了我国民事诉讼救济制度的重要内容,它对于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利、加强相对人对法院的制约与监督、降低诉讼成本、提高法院办案质量以及维护民事诉讼法律权威和强化诉讼程序意识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由于目前我国立法对该制度的设立还不够完善,使其功能未能得到有效发挥,进而立法宗旨也得不到全面实现,应对民事诉讼复议制度予以完善。
【关键词】民事诉讼;复议制度;上诉制度;异议制度;救济制度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引言
民事诉讼复议制度作为一项民事诉讼救济制度从其自身存在的价值讲,对于保护相对人⑴的合法权利⑵、加强相对人对法院的制约与监督、降低诉讼成本,提高法院办案质量以及维护民事诉讼法律权威和强化诉讼程序意识都具有重要的意义。但目前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司法实务界,都未对该制度给予足够的关注,致其功能未得到应有的发挥。基于此,本文拟就民事诉讼复议制度中的相关问题作一粗浅探讨,以求教于同仁专家。
一、民事诉讼复议制度的概念及内涵
对于民事诉讼复议制度,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并未对其概念进行界定,只有个别研究者对其下了定义,认为民事诉讼复议制度是指相对人不服人民法院的具体司法行为,按照法定程序向作出该司法行为的人民法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人民法院对该司法行为重新审查并作出处理的法律制度。[1]该定义从某种意义上讲,反映了民事诉讼复议的某些属性和特征,能较好地将其与行政复议制度区分开来。但作为一个科学的“定义”,应当是对事物本质特征或概念的内涵和外延确切而简单的说明。给制度下定义,一个重要的目的就是能更好地将一制度与相近制度区分开来。而该研究者对于民事诉讼复议制度下的定义,虽能较好地将其与行政复议制度区分开来,但并不能将其与其他诉讼复议制度很好地区分开来,如刑事诉讼复议制度、行政诉讼复议制度都是相对人就具体的司法行为不服,向相关法院提出的复议申请。与此同时,也未能将其与其他民事诉讼救济制度如上诉制度、再审制度等作出明确区分,这些制度从某种意义上讲都是对相对人就具体司法行为不服所提供的救济。因此,我们认为要深刻理解我国民事诉讼复议制度的概念及内涵,有必要先理清其与以下相关概念的区别。
(一)民事诉讼复议制度与行政复议制度
民事诉讼复议制度与行政复议制度有区别亦有联系。所谓行政复议制度,是指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复查该行为的申请,行政复议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对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适当性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律制度;[2]279所谓民事诉讼复议制度,是指民事相对人不服人民法院的具体司法行为,按照法定程序向作出该司法行为的人民法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人民法院对该司法行为重新审查并作出处理的法律制度。从上述概念便可看出,二者性质不同,行政复议属于行政救济制度的范畴,而民事诉讼复议则属民事司法救济制度的范畴。由于两者性质的不同,使之在适用范围、具体程序的设置以及就复议事项所做处理结果的效力等方面也存在不少差异。如,行政复议适用于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及适当性的审查,其复议机关一般是上一级行政机关。行政相对人对复议结果仍不服时,还可以通过诉讼程序予以救济,即向相关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这说明行政复议处理结果虽具有权威性,但不具有最终决定性,它最终受到司法权的制约;而民事复议制度适用于对人民法院具体司法行为的审查,复议机关一般为本级人民法院(上级法院为例外),且实行“一复终复”,即相对人对于复议结果仍不服时,不可以再申请复议,也不能单独就复议结果提起上诉,其复议结果对法院对当事人都具有约束力。不过尽管如此,我们仍不能排除两者间的联系。如无论是民事诉讼复议制度还是行政复议制度,他们在价值取向上都侧重于强调效率,快捷、方便是二者共同的价值追求。
(二)民事诉讼复议制度与民事上诉制度
民事诉讼复议制度与民事上诉制度是民事诉讼当事人最常用的救济方式。两者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其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在适用主体上,根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民事诉讼复议制度,在适用主体上相对上诉制度而言要广泛些,其既适用于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如当事人都具有申请回避的权利,但如果对人民法院就申请回避作出的决定不服,当事人都具有申请复议的权利),又适用于其它诉讼参与人以及案外人(如人民法院对其他诉讼参与人以及案外人在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的情况下,其他诉讼参与人与案外人就有申请复议的权利);而上诉制度在适用的主体上除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含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外,不适用于其他诉讼参与人或案外人。
其次,在适用客体上,就我国目前立法来看,民事诉讼复议制度一般只针对人民法院所做出的部分决定及个别的生效裁定(具体体现在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第48条、第99条、第105条和第20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19条),相对人只有对这些决定或者裁定不服时才可向相关人民法院提出复议申请,对民事判决及含实体内容的未生效裁定则一律不允许,即民事诉讼复议制度只是就一些对实体权利有较大影响的程序性事项或是因情况紧迫而由人民法院作出处理的特别程序性事项提供救济;而上诉制度则适用于一切未生效的一审民事判决及个别未生效的民事裁定,排除了对民事决定的适用;对此我国民事诉讼法作了明文规定,对民事决定不服一律不能提起上诉。由此不难看出,民事复议制度主要是就程序性事项提供救济,而上诉制度则主要蔷褪堤逍允孪钐峁┚燃谩?
再次,在适用阶段上,民事诉讼复议制度一般适用于民事诉讼过程中对民事争议尚未作出裁判的各个阶段,主要是对一些重要的民事程序性权利提供救济;而民事上诉制度则主要适用于人民法院已经就民事争议作出了裁判但尚未生效之时,对民事实体权利及一些重要的民事程序性权利所提供的救济。
最后,在具体程序的设置上,民事诉讼复议制度与民事上诉制度也存有不少区别。如民事诉讼复议制度相对上诉制度而言,适用期限要短,接受处理的复议机关也一般为作出该民事司法行为的人民法院,只有个别复议事项才可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申请(如相对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罚款、拘留等决定不服的,相对人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对于民事上诉制度而言,具有该上诉审判职权的只能是上一级人民法院,且启动上诉制度时一般还得交纳诉讼费,这较之民事诉讼复议制度而言成本要高、运行起来也没民事诉讼复议制度那么方便、快捷。但由于上诉制度自身具有一套较为严密的程序设置,因此对当事人的程序保障也就相对充分。
以上所述是有关我国民事诉讼复议制度与民事上诉制度的主要区别。但二者作为民事诉讼救济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彼此之间又存有诸多联系。除在目的上共同致力于相对人诉讼权利的救济外,其在具体救济方式上也相互关联,具有一定承接性。前面,我们已经提到,民事诉讼复议制度一般适用于民事诉讼过程中民事争议尚未作出裁判的各个阶段⑶,主要是对一些重要的民事程序性权利所提供的救济;而上诉制度则适用于人民法院已经对民事争议作出了判决但尚未生效时,对民事实体权利及一些重要的民事程序性权利所提供的救济。由此可以看出,上诉制度从某种意义上来讲,是对民事诉讼复议制度就当事人民事诉讼权利进行救济的一种继续和补充。
(三)民事诉讼复议制度与异议制度
对于民事诉讼复议制度与异议制度,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对其界定应当说是相当模糊的,很难从其适用主体、适用客体或者具体程序的设置上对其加以区分。从民事诉讼法条文的具体规定来看,二者似乎都是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具体司法行为不服,而按照法定程序,请求人民法院对该司法行为重新审查并作出处理的法律制度。如管辖权异议,它是指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依法提出该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的主张和意见。由此可见,对于管辖权异议的提出,是相对一方当事人就人民法院对案件认定有管辖权的情形下(即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提出的,从其表现形式来看,针对的似乎也是一种生效的具体司法行为。为更好地发挥二者的功能,我们认为,我国民事诉讼立法有必要对二者加以具体界定。
根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们认为可以将民事诉讼权利分为两类:(1)实体性的民事诉讼权利。具体包括主张权、异议权和知情权。主张权又称攻击权,异议权又称防御权,两者是一组相对应的诉讼权利,如起诉与答辩,以及审判过程中当事人间的相互质证等,这是由当事人间诉讼权利平等原则所决定的;此外,当事人的异议权可以直接对抗法院的一般司法权,这种一般司法权是与法院的一般司法行为相对应的,是一种非裁判性质的民事司法权,如法院的通知行为、送达行为等,当事人可以就其不通知不送达,或者通知、送达不合法直接提出异议。对于知情权,在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将其作为一种具体的诉讼权利加以规定,它是学者们就一系列零散分布于个别法条中的相关诉讼权利所作的理论概括,比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4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决定受理的案件,应当在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中向当事人告知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或者是口头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其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的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等等,它与法院的告知义务、释明义务相对应。因此,当事人知情权的行使受制于法院一般司法行为实施的质量,若是法院不履行该义务,或者是履行有瑕疵,当事人可以先向法院提出异议,如果当事人对法院就其异议作出的裁决不服时则可以申请复议或者通过其他途径(如上诉、申请再审)予以救济。事实上,知情权作为一种实体性的民事诉讼权利还是当事人主张权、异议权以及在下面所要提到的救济性诉讼权利有效行使的前提条件,但是知情权在我国民事诉讼立法中规定得还很不充分,如概念没有明确界定,适用范围过小,救济机制缺失等。(2)救济性的诉讼权利,即对上述实体性民事诉讼权利予以救济的权利,具体包括复议申请权、上诉权以及申请再审的权利。这是由相对人诉讼权利与法院司法权力内在的辨证关系所决定的,是程序公正价值的必然要求,是防止司法权力滥用的有效机制。
由上不难看出,民事诉讼复议制度是对相对人实体性诉讼权利的一种救济机制,其针对的对象是人民法院就当事人实体性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具体司法行为。复议申请权是一项救济性的诉讼权利,能引起人民法院对具体司法行为的重新审查,且具有相对严密的运行程序。如相对人对部分诉讼参与人有申请回避的权利,在对人民法院就其提出的回避申请作出驳回的决定不服时,就可依照法定程序向相关司法机关申请复议,此时,相对人的复议申请权便是对相对人回避申请权所提供的一种救济,针对的是人民法院就当事人的回避申请权所作出的裁判行为;而异议本身则是法律在特定情形下赋予当事人的一项实体性诉讼权利,它既可以针对相对一方的诉讼权利即主张权而言,也可以直接与法院的一般司法权相对抗,只有当事人对法院就其异议所作出的裁决不服时,当事人才可以就此向法院申请复议或者实施其他救济方式。这在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中已有体现,比如,就管辖权不服,当事人一方有提出异议的权利,在对人民法院就管辖权异议作出驳回的裁定不服时,该当事人才可以提起上诉。上诉就是对相对人异议权利所提供的一种救济,是一项救济性的诉讼权利。
通过相关概念的比较我们不难看出,民事诉讼复议制度,是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主要是在民事争议尚未作出裁判的各个阶段),相对人⑷对人民法院就与自己相关的一些重要的程序性事项所作的裁判(如裁定或者决定)不服,依法向相关法院进行不服申诉的一项民事诉讼救济制度,具体来说它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点:首先,民事诉讼复议制度是一项民事诉讼救济制度;其次,它发生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主要是在民事争议尚未作出裁判的各个阶段,具体来说,既可在一审程序中,也可在二审程序或再审程序中);再次,它是相对人对人民法院就与自己相关的一些重要的程序性事项所作的裁判(如裁定或者决定)不服时所提供的救济;第四,它必须是以相对人申请的方式提出。
二、我国民事诉讼复议制度的立法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民事诉讼复议制度在我国现行民事诉讼立法中,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相对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回避申请决定不服而提起的复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48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申请提出的3日内,以口头或书面形式作出决定。申请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时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对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停止参与本案的工作。”(2)相对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而提出的复议。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99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3)相对人对人民法院就妨害民事诉讼行为所采取的重大强制措施如罚款、拘留决定不服所提起的复议。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第105条第3项的规定:“罚款拘留应采用决定书,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4)相对人就其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证据不予准许的通知不服所提出的复议。这具体体现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19条第2项,即“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申请不予准许的,应当向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送达通知书。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在收到通知书的次日起3日内向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书面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答复”。(5)相对人对人民法院就驳回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而提起的复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2条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有权利就有救济,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民事诉讼复议制度作为一项民事诉讼救济制度,规定在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中,无论是从理论还是从实践上讲都有其独立存在的价值,但由于我国现行立法对其规定还不够科学、完备,导致其功能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未能得到有效发挥。具体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不足:
(一)民事诉讼复议制度与相关民事诉讼制度在立法中界限不明,关系模糊
民事诉讼复议制度与上诉制度、再审制度等共同构成了我国民事诉讼救济制度的重要内容。它们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共同致力于相对人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的全面救济。但由于我国现行民事诉讼立法在对其规定时界限尚不够明确,致使人民法院以及相对人对其均存有不同程度的模糊认识,以至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易出现混乱局面。
首先,对于部分裁定、决定,我国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了给予相对人复议申请的权利,但是对于裁定、决定的区别却并未作出明确界定。通说认为裁定是人民法院就民事诉讼中的各种程序性事项所作出的有约束力的结论性判定,决定则是就民事诉讼中发生的障碍或者阻却民事诉讼活动正常推移的特殊事项进行处理所作出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判定,其所针对的既非实体也非程序的事项。至于什么是既非实体也非程序的事项,其与程序性事项的界限在哪里,并不清晰。
其次,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以及驳回起诉的裁定不服的,相对人可以依法提起上诉,而对于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法律则赋予了当事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同样是裁定,法律却给予了其两种不同的救济方式。虽然对于其中的缘由,学理上已有共识,即认为对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以及驳回起诉的裁定不服给予上诉救济是因为这几项裁定对相对人权利尤其是对其实体权利的保护意义深远。但我们认为对财产保全以及先予执行予以驳回的裁定对申请人实体权利保护的影响也很大,倘若不及时采取财产保全等措施,将可能严重影响到生效判决的执行。如果生效判决不能执行,那么生效判决文书也将是一纸空文,对相对人的权利保护而言,同样也只是一句空话。此外,即便是可以提起上诉的裁定,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其具体的审查方式又与就实体问题提起的上诉有所不同,一般实行书面审查,相对简单、快捷,可以说与复议程序就程序性事项进行审查的价值取向不谋而合。
再次,在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中,对于财产保全以及先予执行的裁定,仅规定了当其裁定错误时,被申请人享有申请复议的救济权利。对于财产保全以及先予执行申请人是否享有复议权却只字未提,当事人在救济性诉讼权利的配置上明显不对称,这有悖于我国民事诉讼权利平等的原则,忽略了对财产保全及先予执行申请人诉讼权利的保护。此外,立法就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裁定直接赋予被申请人复议申请权,明显有混淆实体性诉讼权利与救济性诉讼权利适用之嫌,因此值得商榷。
(二)民事诉讼复议制度适用范围过窄
我国民事诉讼复议制度的适用范围主要体现在两方面:一是对复议申请适用的主体范围,一是对复议申请适用的客体范围。对于前者,我们在有关我国民事诉讼复议制度的概念中已提到,我国民事诉讼复议制度的适用主体范围应当说是相当广泛的,除当事人外还包括有其他诉讼参与人以及案外人(这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妨害民事诉讼强制措施一章中已有体现)。但是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对于某些个别的复议事项的申请主体不是规定不明,就是限定过严,如将其仅限定为当事人,这对于复议申请主体的适用而言具有明显的不妥性;另一方面,民事诉讼复议制度适用的客体也相当有限。如前所述,我国民事诉讼复议制度只对一些个别的程序性事项或者是一些因情况紧急而由法院作出处理的特别事项提供救济,适用的范围受到极大限制。同样作为民事诉讼救济制度,上诉制度相对于民事诉讼复议制度而言,其适用对象的范围就广泛得多,它适用于所有的未生效判决以及部分的未生效裁定。这也是我国民事诉讼复议制度受忽略的一个重要原因。
(三)民事诉讼复议制度的运行程序欠完备,功能难以有效发挥
民事诉讼复议制度在适用对象上之所以较上诉制度小,其功能之所以不能像上诉制度那样突出,这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二者在具体适用程序设置上的差别所决定的。而二者在具体运行程序设置中之所以会存在差异,其根源在于我国现行立法仍然存有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诉讼参与人的诉讼程序意识普遍不高。虽然日本的抗告制度与我国民事诉讼复议制度,从某种意义上讲,都是为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而设,但是其适用的对象以及具体运行程序的设置并不完全相同:[3]
首先,两国法院关于裁判的划分标准不同。在日本,虽然法院裁判也为判决、决定和命令,其划分的基础或者针对的对象也是程序性事项和实体性事项。但他们划分的标准与我国有些差异。我国法院裁判的分类是基于其所针对的对象是属于程序性事项还是属于实体性事项而确定的,即判决是就实体性事项所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结论性判定;裁定是就一般的程序性事项所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结论性判定;决定是就一些紧急性的程序性事项所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结论性判定。而在日本,判决是针对案件中的实体问题(即本案判决)或者能够终结程序(即诉讼判决,它是就程序性事项所作的判断)的判断。判决的作出必须以双方当事人对席口头辩论的实施作为法定前提,这也是其区别于命令和决定的一个重要方面。而决定、命令都是就程序性的事项所作的不依判决形式的裁判,两者只要求任意的口头辩论,在表达及告知形式和是否准许上诉等方面以简易迅速为原则。决定和命令间的主要区别在于就程序性事项是以裁判所名义作出还是以法官名义作出,即决定是以裁判所名义作出,而命令是以法官名义作出。
其次,对于决定、命令不服,日本民事诉讼法给予了相对人提起抗告的救济制度(即相当于我国的民事诉讼复议制度)。在日本,抗告制度可细分为向地方法院或高等法院提起的一般抗告和向最高法院提起的特别抗告。一般抗告又可细分为普通抗告和即时抗告。普通抗告是对不经过口头辩论而驳回有关诉讼程序申请的决定及命令进行的抗告,这种抗告的提起没有规定期限;即时抗告,是指符合法律准许即时抗告规定而认可的抗告,这种抗告在裁判告知之日起一周内必须提起。对于地方法院作为抗告法院所作出的决定,若违背了宪法或法令,相对人可以向高等法院再次提起抗告即再抗告,对于再抗告援用上告的有关规定。特别抗告则是向最高法院所提起的,针对的主要是两种情形的特别抗告事项,其一是对地方法院及简易法院的决定、命令不能进行不服申述的以及高等法院的决定、命令,以其裁判错误地解释宪法及其它违宪事项为由可以向最高法院提起特别抗告。这种抗告须在接到裁判告知后5日内提起,程序上援用上告的有关程序。其二是许可抗告,即高等法院作为再抗告所作出的决定若被认为与最高法院的判例相悖时,或认定包含着其他法令解释的有关重要事项,经高等法院许可,可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许可抗告在程序上援用上告受理申请的有关规定。而在我国,复议原则上是向本级法院提出,只有极个别的程序性事项(如就妨碍民事诉讼行为所采取的重大措施——罚款、拘留),规定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对于复议结果不服的,不能再申请复议,个别复议事项确有错误的(如财产保全、先于执行),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按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更正。具体体现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的第19条:“受诉人民法院或上级人民法院发现财产保全或先予执行措施确有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立即纠正。……”另外,对于相对人可以申请复议的期限,我国只有个别事项作了具体规定,其他都只作了原则性规定,可操作性不强。
根据上述比较,我们认为,就裁判的划分来看,还是有必要坚持以实体性事项和程序性事项为标准来对其加以分类,即判决、裁定和决定。对于程序运行的具体设置,我们认为日本的相关立法相对于我国民事诉讼复议程序立法而言要完备很多,尤其是再抗告以及特别抗告的出现,更是显示了日本民事诉讼立法对程序性权利保障的重视。而我国由于长期受“重实体轻程序”传统法律观念的影响,使之对该制度具体程序的设置极为粗糙,可适用性不强,不说是否有复议审的级别,就连程序运行本身都存有很多问题,具体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不足:
首先体现在复议申请主体及申请的方式上,我国目前立法对此规定比较模糊,例如对申请复议的方式,既未规定以书面形式提出,也未规定以其他形式提出,以至于在适用中难以操作,甚至会出现杂乱无序的局面。立法尚且如此,执法者对其重视程度也就可想而知了。
其次体现在复议审查方面,虽说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法条已有规定,原则上是由作出该司法行为的人民法院作为复议机关,个别的复议事项才定为上一级法院。但何种情况适用上一级法院,何种情况适用本级法院,具体的划分标准不明;另外法院具体的审理方式、相关审理人员的权力职责以及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和裁判文书制作的要求等都没有作明确规定。这就使得人民法院在就复议事项进行审查时出现了无法可依的状态,严重损害了司法的权威,对相对人诉讼权利的保障也造成了重要影响。
再次,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于相对人就部分裁定、决定不服可以申请复议的期限,以及法院就复议事项进行审查作出决定的期间规定都还相对模糊。比如对驳回回避申请的决定不服而提出申请复议的,我国立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在收到复议申请后3日内作出决定,但对于相对人就回避决定不服可以提起复议的期限并未作明确规定;对罚款、拘留决定不服而申请复议的,立法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5日内作出决定,但对于相对人就决定不服可以申请复议的期限却只字未提。此外,对于某些复议事项,如对当事人不服财产保全、先予执行裁定提出的复议申请,不但未对相对人可以提起复议申请的期限进行界定,就连人民法院就复议事项进行审查的期限也仅作了模糊规定,即“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审查”;而这在日本民事诉讼法中是作了区别规定的,如普通抗告,它的提起是没有规定期限的,而即时抗告,则明文要求在裁判告知之日起一周内必须提起。由于我国民事诉讼复议制度所处理的事项一般都具有紧迫性,时间的延长、过分缩短或者不明确,对于保证人民法院复议任务的有效完成以及对当事人相关权利的保护影响都是极大的。
除上述不足外,我国现行民事诉讼立法对民事诉讼复议制度的法律效果,以及对法院的程序违法行为的追究也未作明确规定。从法理的角度看,任何一项完整的法律规范都必须有严密的逻辑结构,即假定、行为模式以及法律后果,其中法律后果实质上是对违法行为的一种救济措施,是对违法责任的一种追究。如果没有民事诉讼法律责任的规定,人民法院即便进行了违法裁判,也受不到相应的追究与制裁,相对人的诉讼权利自然也就得不到实质性的保障。
【作者简介】
廖永安,湘潭大学法学院教授。雷勇,单位为湘潭大学法学院。
【注释】
[1]这里相对人包括有: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其他诉讼参与人,案外人。
[2]这里相对人合法权利,包括有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
[3]当然,在执行阶段也可适用,如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2条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4]由于本文是以保障当事人的民事诉讼权利为分析视角,因此,在这以及后面文章中所提到的相对人都特别限定为当事人。
[5]这里其他人包括有法律职业共同体及社会上的一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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