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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害人单一的言辞证据没有其他证据的印证不能作为被告定罪的依据(中)
发布日期:2011-11-15    作者:杨振夏律师
受害人单一的言辞证据没有其他证据的印证不能作为  被告 定罪的依据(中)  
编者杨振夏律师
 
四、受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及亲属的证言,不足以证明被告实施了犯罪。侦查机关仅仅根据受害人的法定代理人王某某于201155日的陈述:在王某某询问受害人时,听受害人说“是爷爷”、“说了,光打”、“打头了,我哭了,还吐了,吐两回”;王某某领着受害人在幼儿园看见清XX时问受害人是他不?受害人答道“不是的”;受害人见到被告时就往王某某的怀里靠,但王某某并没有问是不是被告,反而在王某某出幼儿园时问受害人见没有见招受害人那个人没?受害人说见了。以及向某某即受害人的姑姑于201157日在派出所的证言:她陪同王某某与受害人一起到幼儿园,当受害人看见被告进屋时候,她看着受害人表现的很害怕,右手伸出两个指头躲在她妈妈怀里,在去医院的路上王某某问受害人是爷爷还是叔叔碰的,受害人说是爷爷等等。在医院检查后,就报警了。辩护人的疑问是:一是,既然在幼儿园法定代理人已经让受害人直接指认被告的儿子,为什么不当时让受害人也同样直接指认被告,反而在出门之后询问受害人见没有见到碰受害人的哪一个人?二是,王某某究竟是在出幼儿园时还是在去医院的路上询问受害人?三是,受害人见到被告是否右手伸出两个指头?四是,既然王某某及其亲属已经在潜意识中已经认定是被告碰受害人的,那么,在座的人员可以想象,她们作为农村妇女是否能够控制住情绪不让受害人当面指认被告呢?五是,受害人究竟在哪里吐的,吐的分泌物在哪里?侦查机关为什么对此不予以勘察检查并予以技术鉴定?辩护人翻阅整个案卷没有发现侦查机关对以上疑点,进行提供证据予以佐证。
五、侦查机关提交的受害人亲属转交的病历,不足以证明所谓的受害人所受的伤害的证据。一是,受害人的亲属向侦查机关提交的XX县人民医院诊断书表明受害人“外阴部红肿,于小阴唇内侧左、右各有0.5厘米、0.8厘米粘度损伤,处女膜完整”,并没有表明受害人所受伤害是何原因造成的;二是,假设推定是被告所谓,那么,受害人报警的时间也很及时,受害人的亲属也潜意识认定是被告,侦查机关应当在最短时间内提取被告指甲缝中的DNA进行双方技术鉴定,而辩护人从案卷中并没有看到相关证据予以支持;三是,受害人亲属提供的病历也仅仅是一种门诊诊断书,并不是一种法医鉴定书,辩护人认为让一种普通的医疗门诊诊断书作为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定证据是严重相背离刑事诉讼法的证据规则的。
六,被告是否具备作案的基本时间,并没有足够的证据支持。根据被告在派出所的各笔录得知:被告201154日上午8时许开始到街上买东西,回到幼儿园食堂做饭,11点许烧开水并用把开水提到幼儿园内的水桶后,到街上的XX肉馆吃卤肉后,回到幼儿园后把饭送到指定用餐点后,就回住室内休息到下午1:20分钟到幼儿园外边打麻将。辩护人从案卷中看到相关证人均证明被告的确到外边吃卤肉、下午1:20分钟后在打麻将至受害人被送上学生接送车上。由此看来,受害人所谓被侵害的时间应当是到幼儿园至下午1:20分钟以前,其中,从相关证据表明受害人应当是8:30分钟进到幼儿园至下午1:20分钟期间,恰恰是在这个期间,受害人所在的班级教师没有清点学生是否在教室内或者在吃饭点,按照侦查机关的逻辑,就是被告进行犯罪的时间。可是,对此时间段,被告究竟在做什么,受害人是否在班级学习,是否在吃饭,没有人能够证明,证据链断了,可是,按照侦查机关的逻辑,幼儿园内的当时唯一男性即被告就成应当是实施犯罪的人了。辩护人的疑问是:一是,受害人进到幼儿园至中午饭前后,包括在课间休息期间,被告难道可能在近300人的幼儿园,在众目睽睽之下,把受害人单独领走,实施所谓的犯罪吗?二是,假设被告把受害人单独领走,那么同时与受害人在一起的其他小朋友,真的就没有一丝丝察觉吗?三是,与受害人同班级的其他小朋友、特别是相邻座的小朋友难道真的对受害人是否在班级里学习或者去吃饭,真的也没有一丝丝的察觉吗?四是,假设被告的确把受害人领进住室内,对受害人的头部殴打或者蹂躏,那么受害人作为一个3岁零4个月的小孩子,难道作为人的特别是一个小孩子的第一本能,真的就能够在被告恐吓下,连一声惊叫就没有发出吗?假如受害人可能发出惊叫,作为相邻很近的教师与学生真的就没有一个人觉察到,可能吗?作为能够证明被告是否实施犯罪的关键证据环节,辩护人并没有从案卷中看到。
七、受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及其亲属的证言,在本案中不具有刑事证据的真实性。因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是在案证据,因此,认定案件的证据即证据表达的内容或者证据事实也应当是真实的,不是想象、臆测或者虚构的。结合本案,一是,受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及亲属作为受害人的亲属,其陈述与证言基于其感性控方的立场,出于要求对被告严厉惩罚的报复心理与诉求支配下,其语言明显带有倾向性,不能不排除其夸大、虚构的成分;二是,受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及其亲属在向侦查机关表述与被告见面过程中明显存在顺序逻辑疑点,即对受害人见到被告时的反应与是否在出幼儿园时还是在去医院的路上询问受害人明显存在不一致的现象。刑事案件与一般事件具有逻辑上的同质性,均有一个符合生活逻辑的发生、发展、高潮、结束的渐进演变过程,并遵循前因后果时间顺序,各涉案人员应如实对其所见所闻的陈述,其内容应前后一致、无明显矛盾,其陈述的内容应具体、条理、符合生活逻辑;三是,受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及其亲属的证言是言词证据,作为言词证据应当需要与被告的供述相印证,而被告否认犯罪,其印证的前提缺失,因此,辩护人在这里特别提醒法庭予以充分的重视;四是,受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及其亲属的证言在本案中,属于传来证据,从本案卷中,并没有看到原始证据对其进行印证,其证据的真实性值得辩护人的怀疑。
八、受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及其亲属的证言,属于表情证据,不能作为被告定罪量刑的诉讼证据使用。起诉书指控的证据基本是言词证据,且言词证据指控被告犯罪的多是受害人的近亲属,明显有利害关系,缺失原始证据的印证,缺少被告供述的印证,缺失其它相关证据的印证,其证据真实性存在很大的疑点,不能仅凭受害人亲属臆测、怀疑被告紧张、害怕等表情,就指控被告犯罪;因为每一个人受到某种刑事犯罪怀疑,自觉不自觉地会产生一定心理反应,特别受到明确的、特定的怀疑时,多表现出紧张、害怕、甚至恐惧,并通过表情外化出来,对是否构成犯罪,并非呈绝对的关联关系。因此,受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及其亲属的证据不能作为被告的定罪、量刑的诉讼证据使用。
 
 
杨振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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