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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一起“车辆贬值损失”索赔案
发布日期:2011-11-13    作者:孙新律师
 天津市判决一起“车辆贬值损失”索赔案
  负交通事故全责的肇事人在赔偿了修理费、交通费后却再成被告,受损车辆的车主提出了一项新的索赔请求——“车辆贬值损失。天津市和平区法院日前对此案进行公开宣判,一审认为车辆贬值损失是受损车的直接损失,遂支持了原告的诉请。
  今年216日凌晨,张明驾驶一辆小客车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将杨军停放在天津市和平区一存车场内的马自达轿车左侧撞损。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张明负事故全部责任。经交管部门调解,张明向杨军支付全部修车费用9000元及交通费用1000元。而日前,杨军却提起诉讼,将张明告上法庭,其中主要的索赔项目是车辆贬值损失。  被告张明辩称,原告车辆受损后是在品牌专修店进行的维修,车辆经维修后已经恢复到原始车况,故原告再次要求赔偿车辆贬值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但考虑到事故确实给原告车辆造成一定损失,故同意赔偿原告适当的经济损失。案件审理中,法院委托天津市和平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估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车的实际贬值损失费为3.5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交管部门已对被告作出了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故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事故后虽向原告支付了全额修理费及部分交通费,但原告的受损车为不满半年的新车,虽已得到修理,但却很难完全恢复到事故前所具有的性能、安全性等,更无法达到出厂时的标准。法院审理认为,在汽车交易市场上,发生过交通事故车辆的估价显然比无事故车辆要低。在法律上,这一价值的差额应是车辆的直接损失,车辆所有人的权益应得到保护。原告受损车辆经鉴定实际贬值损失费为3.5万元,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贬值损失”3.5万元的请求合理合法。同时,原告在诉讼中要求被告赔偿部分交通费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予以支持。由此,法院判决: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车辆贬值 损失”3.5万元、交通费740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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