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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及有关问题探讨
发布日期:2011-11-08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随着全球性的犯罪低龄化的现象日益突出,未成年人犯罪问题已成为国际社会和世界各国关注的问题,如何有效地预防、遏制及惩治未成年人犯罪,已成为世界各国刑事法律所关注的焦点。基于未成年人不同于成年人独特的身心的特点,各国刑事立法在确定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的同时,也都针对未成年人的特点,对其在刑事责任的承担上做出了区别于成年人的特殊规定。我国法律界习惯将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罪犯统称为未成年人犯罪。随着治安状况日益严竣,未成年人犯罪也正在不断地增加,如何对未成年人犯罪正确刑罚,已作为一个新的课题摆在我们的面前。我国刑法第十七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法第三十八条又时我国未成年人保护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这两条规定明确了对未成年犯刑罚的方向。并针对未成年犯的适用罚金刑、缓刑、减刑、假释与累犯制度刑罚适用中存在着一定争议和困惑,提倡对未成年人的适用罚金刑,建立未成年犯缓刑、减刑、假释制度,明确未成年人不构成累犯。

关键词: 未成年人; 罚金; 缓刑;减刑;假释;累犯

随着全球性的犯罪低龄化的现象日益突出,未成年人犯罪问题已成为国际社会和世界各国关注的问题,如何有效地预防、遏制及惩治未成年人犯罪,已成为世界各国刑事法律所关注的焦点。基于未成年人不同于成年人独特的身心的特点,各国刑事立法在确定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的同时,也都针对未成年人的特点,对其在刑事责任的承担上做出了区别于成年人的特殊规定。我国法律界习惯将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罪犯统称为未成年人犯罪。随着治安状况日益严竣,未成年人犯罪也正在不断地增加,如何对未成年人犯罪正确刑罚,已作为一个新的课题摆在我们的面前。我国刑法第十七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八条又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这两条规定明确了对未成年犯刑罚的方向。纵观我国的刑罚体系,我国刑法对不同的犯罪作出了不同的刑罚规定和幅度,如果把刑法分则中每个刑罚幅度按由低刑到高刑的顺序排列,可排列为一年、二年、三年、五年、七年、十年、十五年、无期徒刑、死刑,而刑期的每一间隔可称为刑格。我国刑法对不同的犯罪作出了不同的刑罚规定和幅度,因此正确理解刑格和运用刑格,必须结合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社会危害程度、法定、酌定的刑罚情节综合考虑。我国刑法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规定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就意味着,对未成年人犯罪刑罚从轻或减轻是一条硬行规定,未成年人保护法又规定为“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方针,这又再次强调了从轻或减轻的幅度相对于成年人的从轻或减轻的幅度要大一些。在某些时候,允许有某种突破。本文拟对未成年人犯罪刑罚适用的几个问题进行粗浅的探讨。
一、未成年人犯罪刑罚适用的几种基础刑
1、人实施抢劫对于未成年人犯罪适用从轻处罚,应首先比照成年人确定基础刑,基础刑的确定应在刑罚幅度内的中档确定,如抢劫罪的刑罚幅度是三至十年,在这一刑罚幅度内包含着三个刑格,即三至五年、五年至七年、七年至十年,如果抢劫一次,其情节一般(当然,情节恶劣,手段残忍,后果严重则另当别论),其基础刑应确定在三至五年这一刑格内,对未成年人刑罚可比照这一基础刑,适用从轻处罚时,则降至三年这一起点刑,这样就能较好的体现刑罚的从轻幅度,在这个刑格内,结合其他的酌定刑罚情节,确定恰当的刑罚。如被告人吴某,16岁,在2000年9月两次与他犯罪,刑罚时,先确定了其基础刑应在五至七年之间,适用从轻处罚,降一刑格应在三至五年间刑罚,但考虑到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且无其它酌定从轻情节,故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
2、对于未成年人犯罪主观恶念不深,犯罪情节一般,易于改造的,应当适用减轻处罚。如已满十六岁不满十八岁的人盗窃财物10000元,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刑罚,而成年人的刑罚也在三年以上这一刑格,如果依成年人的刑罚幅度等同刑罚,就失公正,显示不出区别对待特殊保护原则,因此对这类未成年人犯罪应当适用减轻处罚,即在法定刑以下一个刑格内刑罚,三年以下的刑格-即一至三年,在一至三年内刑罚时,如无其他法定从轻或者减轻、酌定从轻情节的,从轻处罚一般不能突破一个刑格,也就是说不能低于二年有期徒刑刑罚。王某,李某(均为17岁)伙同另外两人盗窃作案四起,窃得财物总价值15000余元,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刑罚,这一刑罚的实际基础刑也是在三年之间。属法定刑的下限,故可适用减轻处罚,在三至二年内刑罚,结合两被告人都曾因盗窃两次被行政拘留处罚,故在减轻之后从轻处罚的幅度就不能再突破一个刑格。最后,判处两被告人有期徒刑各二年。
3、如情节一般的抢劫罪法定刑是三至十年,当被减轻至三年以下刑罚时,如果还具有其他法定从轻或酌定从轻情节的,则应在法定刑以下的刑格内刑罚,在一般情况下,有一个从轻情节降一格。如被告人张某17岁在被告人王某伙同下,以找钱吃饭为幌子,窜至某中学内,先后使用暴力在该校抢劫两次,计劫得人民币若干元,作案后逃离现场,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派出所投案自首,在审理中,考虑到该未成年人主观恶习不深,在适用减轻处罚后,根据该未成年人在本案中系从犯,且在案发后又到派出所投案自首,我们即从三年以上先减至二至三年的刑格,再降至一至二年直至一年以下的刑格,据此,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这样既起到了惩戒作用,也达到了教育挽救的目的。
4、罚金是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主要适用于贪财图利或与财产犯罪有关的犯罪,也适用于少数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其特点是:对追求不法经济利益的犯罪分子判处罚金,既能起到更现实的惩罚与教育作用,又可以从经济上剥夺其继续进行犯罪活动的物质条件,预防其再次犯罪。罚金在刑法分则中的适用范围较为广泛。
对未成年人是否能适用罚金,在刑法理论中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刑法对罚金刑的适用主体并没有任何附加条件,不管被告人是成年人还是未成年人,有无缴纳能力均可适用。另一种观点认为,不宜对未成年人适用罚金。因为他们无固定收入,无独立财产,对其判处罚金,势必由其家长或监护人代缴,变成了刑事责任的变相株连。我们认为,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罚金,有其合理和积极的因素。部分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犯罪人,在犯罪时已经有工作并有固定的收入,对这一部分人当然可以适用罚金;部分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犯罪人,在犯罪时没有工作和固定的收入,对这一部分人也可以适用罚金。诚然,被判处的罚金只能是未成年犯罪人的父母或者法定监护人代为缴纳了,但我们并不认为是“变相株连”,这是因为未成年犯罪人的父母或者法定监护人没有履行好对未成年子女的管教责任,而这个责任总是要通过具体的行为来体现的,暂且我们把为未成年子女的犯罪代缴罚金看成是所负法律责任的体现。
我们认为,罪责自负的原则在对自由刑的适用上,是应当也能够做到的;但对罚金刑的适用,是无法百分之百地做到的。不仅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犯罪人的罚金判决,绝大多数都是由其父母代缴的,而且许多成年犯罪人的罚金判决,也是由其父母或者亲友代缴的,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在法律和事实发生冲突时,我们应当研究如何调整法律,使其适应现实。人民法院对未成年人犯罪单处或者选处罚金,而不再对其判处自由刑,从而避免了未成年犯在监管场所可能受到的“交叉感染”。 基于以上理由,我们认为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罚金,是有积极意义的。那些反对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罚金的观点若成立,只能是又失去了一个对未成年人犯罪既有利、又有益的刑罚种类。
二、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缓刑、减刑和假释
刑法中的缓刑,是指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暂缓执行原判刑罚不致再危害社会的,附条件地不执行原判刑罚的一种刑罚制度,学理上亦称为“刑罚之犹豫”。缓刑制度的主要作用在于:一是可以避免因适用短期自由刑而对很多初入狱后所带来的犯罪交叉感染;二是缓刑可以保全犯人之廉耻,促进其悔改。因而缓刑在刑事政策中担任着重要角色,有学者对它予以高度评价,认为它是除了刑罚、保安处分两个抗制犯罪支柱外的第三个支柱,是“特种的刑罚手段”。针对未成年犯生理心理并未发育成熟,主观恶性不大,可塑性强,易于接受教育改造的身心特点,本着对未成年人犯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基本方针和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理应更注重对未成年犯适用缓刑。因为,对未成年犯适用缓刑不仅体现了对未成年犯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刑事政策,更重要的是能够避免由于监禁引起的交叉感染,和因监禁带给未成年犯终身难以弥补的心理创伤而影响其回归社会。当今世界上许多国家都认为监禁并非改造未成年犯的良策,未成年犯选用缓刑已成为国际社会的普遍倾向。联合国第八届预防犯罪和犯罪问题大会通过的《北京规则》也规定,对未成年犯“应当最大限度地避免监禁”,把少年投入监禁机关始终是万不得已的处理方法。
根据现行刑法第72条的规定,适用缓刑的条件是:第一,罪犯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根据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第三,犯罪分子不是累犯。符合这三个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刑法对缓刑制度的适用并没有区分成年犯和未成年犯的不同。最高人民法院于1995年5月2日发布的《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未成年罪犯,犯罪后有悔罪表现,家庭有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能够落实,认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应当适用缓刑。”从这个规定中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在缓刑适用的问题上,还是强调了成年犯和未成年犯应区别对待的精神,即对未成年犯在符合法定缓刑条件时,是“应当”而不是“可以”适用缓刑,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对未成年犯放宽条件适用缓刑。如被告人王某(15岁)胡某(15岁)张某(15岁)三人抢劫一次。事后,胡某在其父的陪同下,向公安机关自首。审理认为,三被告人虽然进行抢劫,但作案时均不满16周岁,且案发后认罪悔罪,家庭及学校均有帮教能力,故在刑罚时根据三被告人在抢劫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徒刑二年、缓刑四年、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但是,应该看到这一点点对未成年犯在适用缓刑上的宽松条件,不足以发挥对未成年犯所起到的保护、教育及挽救的作用。特别是对于相对负刑事责任的未成年犯来说,所实施的犯罪都是性质十分严重的犯罪,从分则规定的法定刑来看,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可能性极小,这样,对这一部分未成年犯适用缓刑几乎成为不可能,无疑限制了对这一部分未成年犯缓刑的适用。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建立专门的未成年犯缓刑制度。
首先,将未成年犯适用缓刑的刑度条件放宽。已有学者提出对被判处拘役或5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未成年犯适用缓刑,笔者认为这样放宽刑度条件,不但体现了对未成年犯的从宽处罚原则,而且有利于对未成年犯适用缓刑,有利于未成年犯的康复。其次,建立专门缓刑监督机构负责缓刑未成年犯的考察工作。现行刑法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予以配合。但实际情况是由于公安机关事务繁多,不乐于接受缓刑未成年犯,基层组织反而成了监督的主角,对缓刑的作用产生了一定的消极影响。在这个问题上,外国立法经验值得我们借鉴。例如,英国的《罪犯缓刑法》规定,根据法院的判决,被判处缓刑的人必须被置于缓刑监督机构的监督之下,监督机构的责任和目标是执行法院关于缓刑和社会服务的判决,通过监督、考察、服务、咨询等一系列措施,使罪犯服从法律,最大限度地减少重新犯罪和对社会公众的危害和威胁。最后,增设考察未成年犯家庭管教和周围环境制约条件的内容。由于未成年犯可塑性强,既容易改造也容易重新犯罪。为了保证缓刑未成年犯的改造成功,对未成年犯适用缓刑前,关于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问题应从其犯罪情节、悔罪态度及家庭教育、周围环境制约等帮教条件进行综合考虑。
减刑是指对于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由于其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因而适当减轻其原判刑罚的制度。对未成年犯罪人的减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1997年10月28日)第13条规定:对犯罪时未成年的罪犯的减刑,在掌握标准上可以比照成年罪犯依法适度放宽。未成年罪犯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劳动的,即可视为确有悔改表现予以减刑,其减刑的幅度可以适当放宽,间隔的时间可以相应缩短。
假释是指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一定刑期之后,因其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而附条件地将其提前释放的制度。对未成年犯罪人的假释,也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之中:对犯罪时未成年的罪犯的假释,符合刑法第81条第1款规定的,可以假释。未成年人犯罪与成年人犯罪在刑事责任的认定和刑罚的适用上有着明显的区别,正确地认定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责任,准确地适用假释和刑罚,体现了我国法律和司法机关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原则。



三、未成年人犯与累犯制度
累犯是指判处一定刑罚的犯罪人,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法定期限内又犯一定之罪的情况。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已经对累犯的分类、构成要件、法律后果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在累犯条款具体适用时会产生颇多争议,特别是对于一般累犯,现笔者试对一般累犯适用中存在着较大争议的问题阐述一下自己的观点。
未成年人可以构成累犯,不但从重处罚,而且不得适用缓刑和假释”与立法原意相去甚远,也与刑法所体现出的保护未成年人的整体精神相违背。首先从犯罪特点看,未成年人的再次犯罪虽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较初犯大,但其终究是因生理和心理发育尚未成熟,辨别是非和控制自我能力有限。因此将未成年人像成年人一样作为累犯的适格主体,这不利于未成年人再犯的改造。其次,从对未成年人特殊保护的立法精神来看,我国刑法中的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以及对未成年人不适用死刑等规定,都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而把他们作为累犯的适格主体,显然与立法精神相违背。第三,从我国设立累犯制度的初衷和目的来考察,设立累犯制度,主要是针对那些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的再犯人。由于未成年人辨别是非能力和自我控制能力具有一定的限制,容易出现反复,因而再次犯罪的未成年犯罪人,未必就属于主观恶性较大和人身危险性较大,未必就一定要适用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不得适用缓刑、假释”原则。
从国外立法情况来看,未成年人不构成累犯作为一向原则,实际上已经为许多国家所采纳。具体而言,分为两种情况:其一,只要是未成年人,均不构成累犯。例如《俄罗斯刑法典》第18条第4款规定:“一个人在年满18岁之前实施犯罪的前科,以及其前科依照本法典第86条规定的程序被撤消时,在认定累犯时不得计算在内。”其二,规定一定年龄的人不构成累犯。例如埃及刑法规定,不满15周岁的人不构成累犯;英国刑法规定,不满22周岁的人不构成累犯。因此,从立法精神和保护未成年人的角度出发,刑法应考虑增设未成年人不构成累犯的规定。
总之,在对未成年人刑罚时,应从社会综合治理的角度出发,结合未成年犯的本人情况,以教育挽救为指导思想,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恰当刑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做到既维护社会的安定秩序,又有效地保护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

 
     
参考文献:
[1]林山田•刑法学 台湾商务印书馆,1999
[2]赵秉志•刑法修改研究综述 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
[3]储愧植•刑事一体化与关系刑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1995年5月2日
[5]佟立华•《未成年人法学》,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
[6]谢 彤•《未成年人犯罪的定罪与量刑》,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
[7]赵小峰•“对未成年被告人能否适用罚金刑”,检察日报,2000年9月21日

 

 

作者:从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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