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当前未成年人犯罪的数量和质量呈持续增长和严重化的态势,严重威胁着社会的安定,成为一个突出的社会问题。未成年人犯罪和成年人犯罪一样,是社会各种消极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是同一定时期社会发展趋势密切相关的。一方面,集中反映出当前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思想道德方面存在的问题和弊端;未成年人犯罪,对于个体来说是个人的责任,而对于整体来说则是社会的责任。
我国刑法虽然对未成年人犯罪也规定给予一定的刑罚处罚,但是这种处罚是在处理其不良行为时所采取得一种辅助教育手段,这种处罚从刑罚的目的和本质上看属于保护、教育和预防的性质。因此为了对犯罪未成年人正确定罪量刑,达到教育、挽救和改造未成年犯罪人的目的,需要对我国刑事法律保护功能的现状、存在的问题进行研究,从而进一步完善我国未成年人的刑事法律保护制度。
关键词:教育.改造.挽救
一、未成年人的概念
刑事法律之所以对未成年人予以特殊的照顾是因为未成年人处于身体、智力的发育阶段,其思想尚未成熟,有着特殊的心理和生理特征,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还比较薄弱。我国刑法和刑事政策基于未成年人的上述特点对未成年作出了不同于成年人的规定。有关未成年人的年龄范围的限定涉及到刑事责任承担主体的范围,未成年人的心理、生理特点也是我国刑法和刑事政策对未成年人给予特殊对待的自然科学的基础,只有真正了解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方面的的特点才能作出符合未成年人特点的法律规定和有关的刑事政策,真正实现刑罚的目的,这也是人道主义和最大限度减少犯罪的需要。
(一)未成年人犯罪与青少年犯罪
在我国,长期以来“青少年犯罪”这一概念在法学界和社会各界被广泛使用,通常是指从14岁到25岁这一年龄段中的人的犯罪。其实这一概念包含着两种性质不同的犯罪:
其一是未成年人犯罪。在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明确规定:“本法所称的未成年人是指未满18岁的公民。”《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在解释上也是采用《未成年人保护法》中的未成年人的界定,以未满18岁为未成年人。我国现行刑法也是以18岁为界限,“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18岁以下的区别情况负部分或者不负刑事责任。
其二,青少年犯罪这个概念中包含着18~25岁年龄段的人的犯罪,因为在25岁以前,虽然已是成年,但仍然是青年,并且犯罪学显示的犯罪规律:25岁左右是人生犯罪易发、高发阶段。所以青少年犯罪在犯罪学中被广泛应用,18~25岁的人的犯罪被划归到青少年犯罪学的研究范畴之中,由此可见“青少年犯罪学”一般是犯罪学意义的概念,而“未成年人犯罪”则具有犯罪学意义也具有刑法学意义上的概念。本文所使用的未成年人犯罪是刑法意义上的概念,与青少年犯罪存在着区别。
(二)未成年人犯罪与少年犯罪
在大多数学者的论述中将少年犯罪等同于未成年人犯罪,认为二者仅是在表述上有差别,在实质上是指同一年龄段人所犯之罪,“依据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的精神,在刑事司法意义上的少年应是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 “在中国,所谓少年犯罪也称未成年人犯罪,是指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实施的危害社会并依法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少年犯罪在大多数人的意识中自动等价于未成年人犯罪。
(三)未成年人的年龄限定
各国对具有法律意义上的未成年人的年龄起点规定各不相同,1984年修订的《印度刑法典》规定为满12岁,与我国规定满14周岁相同的有1950年《朝鲜刑法》、1968年修订的《意大利刑法》、1971年《加拿大刑法》、1976年修正的《联邦德国刑法》和现行的《日本刑法》等。规定负刑事责任的起点也有的达到我国未成年人年龄的上限18岁如《巴西刑法典》。对于未成年人年龄的限定,应当从本国的实际情况出发,充分考虑那些真正影响人的生理、心理、成熟早晚的各种社会经济、文化、气候和其它因素,使未成年人年龄的限定科学合理,更适合于保护未成年人和预防犯罪的发生。
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行政处罚法》第25条规定:“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9条规定:“已满十四岁不满18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从轻处罚;不满十四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免予处罚,但是可以予以训诫,并责令监护人严加管教。”《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十四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同时我国《宪法》、《选举法》等法律规定已满18周岁的为成年公民,未满18周岁的为未成年人。
由以上法律的规定可以看出,在我国具有法律意义上的未成年人是指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这一规定显然将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排除在此“未成年人”之外,因此本文中未成年人犯罪中的“未成年人”是指从其出生的年月日起计算已满14周岁而尚未到18周岁的公民。未成年人出生的年月日是指法律意义上的出生的年月日,即合法的出生证明上所记载的出生的年月日。我国刑法理论中所说的未成年人犯罪,是指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所实施的危害社会、触犯刑律并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
二 未成年人负刑事责任的基本原则
一、从宽处罚原则
我国现行刑法典第17条第3款也明确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此条款以“应当”来限制审判人员,不允许其运用自由裁量权,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必须按照法律的明文规定或从轻或减轻处罚,而不能有其他选择。不能以未成年人所犯之罪社会影响巨大或手段极其残忍或民愤极大而忽视法律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明文规定,作出与犯罪性质和其他犯罪情节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情况下成年犯罪人一样的处罚,或者相近的处罚。刑法之所以这样规定是由于以下原因:
1、未成年人从宽处罚是基于其身心特点。未成年人身体处于发育时期,心理还不成熟,情绪还不稳定,思维能力欠缺,正确的价值观、人生观和世界观尚未形成。辨别是非的能力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还比较弱,容易受外界的影响,易感情用事。所以未成年人以偶犯、初犯居多。同时未成年犯罪人也较成年犯罪人容易教育改造。对未成年人采取“报应主义”的观点而处以同成年人一样的刑罚,不仅达不到刑罚预防、减少犯罪的目的,相反会促使未成年人在犯罪的道路上不回头。还有我们不得不承认未成年人的犯罪不仅是未成年人自身的因素,更多的应该是归责于未成年人所处的外在环境如家庭、学校、社会等,如果在刑事法律上给予未成年人和成年人一样的地位和处罚,显然是不公平的,也与法治的精神背道而驰。
2、对未成年犯罪人从宽处罚也是刑法谦抑性原则的要求。众所周知,规范人民的行为的方式有道德手段、法律手段等。法律手段包括宪法、行政法、民法、刑法等诸多部门法。一个行为首先要由其他部门法来进行调整或规范,当其他部门法对该行为束手无力时,便只有来求助于刑法。刑法以其实现方式――刑罚的严厉性和剥夺性而构成了“刑法是社会安全的最后一道防线” 。由此决定了刑法是不到万不得已的地步而不予适用,即使适用也要尽量地温和些。刑法对他们应该是关心多于惩罚。
在刑法具体实施过程中,对未成年人犯罪,刑法也采取了从宽的原则,以便与成年犯罪人来加以区别。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体现了对未成年犯罪人的宽容:如1995年《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指出“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出于以大欺小,以强凌弱,使用语言威胁或者使用轻微暴力强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的生活、学习用品或者钱财的;”1998年《关于审理盗窃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盗窃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数额交大的起点,但情节轻微的,可以不作为犯罪来处理”。
3、对未成年人犯罪从宽处罚是履行国际条约义务的需要。恪守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双边或多边条约、国际公约,从来都是我国的一贯立场。我国先后加入了《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公约》,《儿童权利公约》,《联合国预防少年犯罪规则》(《利雅得规则》)《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北京规则》)《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等,这些规则互相配套,体现了国际社会对未成年犯罪人得特殊保护的一贯思想和原则,我国参与或接受了上述公约就有义务在相关的立法中体现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处置时的从宽原则。
正是考虑到以上因素,我国刑法对未成年犯罪人作出了与成年犯罪人不同的规定,体现了对未成年人进行刑事处罚时的从宽原则,它以总则17、19、49条之规定为核心与分则的有关条文相互配合,构成了对未成年人的刑事保护体系。具体体现刑法对未成年犯罪人从宽处罚原则的是刑法第17条第三款即“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是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的体现,这是该规定值得肯定的地方,但是我们也看到该规定的一个缺憾,虽然该规定用“应当”限定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法官必须在法定范围内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而没有选择的余地,但是到底从轻多少或者是减轻多少,法官依然有很大的选择余地,在司法实践中也容易造成标准不一,致使相同性质,类似情节的犯罪所判处的刑罚差别过大,对未成年犯罪人造成了不良的心理影响,导致了对他们教育改造的困难。
笔者认为,我国刑法应该在刑法中明确不同年龄段的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以体现未成年人的责任能力的不完备也有程度的差别。年龄的差别就是反映其刑事责任能力不完备的外在显著标志,更好地体现刑法对未成年人地体恤与从宽处罚。可以在对两个年龄段的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分别作出规定: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处刑时不得超过性质相同、情节类似的成年人所判刑罚的二分之一,对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处刑时不得超过性质相同、情节类似的成年人所判刑罚的三分之二。
二、不适用死刑原则
我国刑法理论界对死刑的存废也一直处于激烈地争论之中,但学者们也意识到了中国的国情和积淀的中国传统文化,也逐渐趋于上述的第二种趋势:不废除死刑,但严格限制死刑。坚持少杀、严禁滥杀、防止错杀是我国在死刑适用问题上的一贯政策。我们既要运用死刑的手段来惩治严重刑事犯罪分子,又要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我国对死刑的适用范围严格限制,死刑只适用于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
然而,我国1979年刑法规定犯罪时不满18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同时又规定已满16岁不满18岁的,如果所犯罪行特别严重,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这一规定实际上为未成年人适用死刑保留了一个尾巴,它表现了我国刑法在未成年人不适用死刑问题上的不彻底性。” 此规定在逻辑上无法解释,死缓并非一个独立的刑种,只是死刑的一种执行方式,在规定未成年人不适用死刑的同时又规定特殊情况下可以判处死缓,立法者将自己锁定在自己创设的逻辑难题中,在实践上也带来了很多的麻烦。如果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未成年人在死刑考验期间,“抗拒改造情节恶劣”该如何处理?立法者逻辑上的疏漏给司法人员带来了无处求解的难题,1997年刑法对死刑的适用对象作了修改,废除了对犯罪时年满16岁不满18岁的人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规定,从而使我国刑法对未成年人不适用死刑的规定得以彻底化,对适用死刑的犯罪主体进行严格限制: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并废除了原来刑法关于未成年人也可以适用死刑缓期执行的规定,从而将未成年人完全排除在适用死刑之外。我国大陆学者在未成年人适用死刑问题上,对于犯罪的时候未满18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的规定基本上是持肯定的态度,认为未满18周岁的人,智力发育尚不成熟,辨别是非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较差,同时他们的思想也不固定,可塑性较强,相对地易于接受改造,因而对他们不宜适用死刑,而应给予改过自新地出路。
三、尽量适用缓刑的原则
缓刑,是指对判处一定刑罚的罪犯,在他具备法定的其他条件时,在一定期间暂缓其刑罚执行的制度,犯罪学和心理学已经表明未成年人身心尚未发育成熟,其可塑性较强。所以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未成年犯罪人应尽量适用缓刑,让其回到社会上接受监督改造,因此也避免了封闭关押最大的弊端――交叉感染,同时也有利于动员社会、家庭和学校等各方面的力量对未成犯罪人进行教育感化挽救,从而减轻了国家司法资源的负担。这一年龄段的未成年人大多数还处在求学阶段,缓刑的执行将有利于其学业的继续,而不至于因犯罪而失学。由此可以看出缓刑将比实际送监执行刑罚更有利于未成年犯罪人的扭曲的心灵的复位,更容易让其早日回归社会,重塑自我。
我国有关缓刑的具体规定是在现行刑法第72条:“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该规定并未对未成年犯罪人和成年犯罪人作出区别对待,刑法对未成年犯罪人的从宽处罚在此无法得以体现。当今世界趋势是注重对未成年犯罪人的感化教育,缓刑也为各国所重视,而我国的缓刑制度,无论在缓刑的适用条件、缓刑的考察、缓刑的撤销等方面均没有体现未成年犯的特殊情况。我国刑法应研究世界刑法关于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缓刑的趋势,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缓刑加以改进,以更好地符合对未成年人挽救改造地需要,更好地实现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
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缓刑制度,笔者认为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改进:
1、放宽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缓刑的范围。笔者认为可以考虑改变刑法的现行条件,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缓刑的条件单独列出:对判处拘役、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未成年犯罪人,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决定了未成年人一般为初犯、偶犯、激情犯。虽然未成年人认知能力的欠缺,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薄弱,感情易冲动,易被激惹,行为时可能不顾后果,有时会造成比较大的社会危害,甚至一些未成年人犯罪的手段也是极其恶劣的,但是未成年人犯罪和成年人犯罪还是有着很大的不同,一般其主观恶性较成年犯罪人小,事后也大都有悔罪表现,如果采取和成年犯罪人“一刀切”的做法,使得一部分被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的未成年犯罪人不能适用缓刑,这样在立法上限制了对未成年犯罪人缓刑的适用。放宽未成年犯适用缓刑的条件,作出有别于成年犯的不同规定。
2、在考察和管理方面。可以增设针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性的限制其行为的措施。现行刑法规定了缓刑人员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此项规定比较笼统。没有针对未成年人的特点而作出具体的规定,可操作性不强。我们可以借鉴澳门刑法典第50条的规定,对未成年人规定保护性限制其行为的措施。该条规定:“法院得规定被判缓刑者在缓刑期间遵守下列行为规则:不得从事某些职业;不得常至某些场合或地方;不得在某些地方居住;不得与某些人为伍或收留、接待某些人;不得常至某些团体或参与集会;不得持有能便利实施犯罪的物质条件;定期向法院,社会重返技术员或非警察三实体报到。”根据未成年人的特点和借鉴澳门的立法经验。我们对未成年人设计缓刑制度时,可以考虑在现行刑法有关缓刑撤消的法定理由上增加规定未成年人参与或接触一些易诱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行为或场所,可以撤消缓刑,比如:
(一)不得常至某些场合或地方;
(二)不得与某些人为伍或收留、接待某些人;
(三)不得常至某些团体或参与集会;
如若违反且情节严重,可以撤销缓刑,收监执行。这样规定是因为未成年人的心理特点是感性多于理性,情绪易兴奋,也易失控,很容易受周围环境不良因素的影响。未成年人在犯罪后有强烈的悔罪表现,内心也在自我谴责,但是有时又很难抵制不良的诱惑,既想重新做人,又对过去无拘无束的生活有些许留恋。
3、缓刑的法律后果方面。笔者建议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缓刑的后果不仅要消灭刑罚而且也要消灭犯罪,以没有犯罪前科论。而我国现行刑法第76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人“……如果没有本法第77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从此条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大陆的缓刑的法律后果是原判刑罚不再执行但仍认为是犯过罪的。
四、双向保护原则
在前述几个原则的论述中,我们在一直强调对未成年犯罪人要从宽处罚,要作出与成年犯罪人不同的规定,尽量适用缓刑等,这些都体现了刑法对未成年人的宽容,但是宽容不是纵容,这些规定都是基于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和我国刑法“教育、改造、挽救”的刑事政策作出的,而不是无原则的迁就与放纵,其目的是为了更好地达到教育人、挽救人和预防犯罪的目的,也是为了最大限度地保护社会的利益。在保护未成年犯罪人和保护社会利益这一对矛盾中,如何才能达到双赢呢?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北京规则》明确提出对未成年犯罪人选用刑罚要兼顾社会利益和犯罪未成年人的利益,要求将“少年司法……视为有助于保护青少年和维护社会的安宁秩序。”由此确定了保护社会利益与未成年犯罪人利益的双向保护原则,实现了未成年司法中的人道主义精神与预防犯罪的刑罚宗旨的和谐统一。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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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徐东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