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未成年人 犯罪 非刑罚处罚
一、未成年人犯罪适用非刑罚处罚措施的概念
按照刑事责任的理论来分析,对犯罪人采用非刑罚的处罚方法,实际上是免除了其应负的刑事责任。因而就法律性质的表象来说,非刑罚的处罚方法同刑罚有着本质的区别,但就两者所体现的社会价值来看,又有相同之处,它们都是社会针对犯罪行为所采取的处分措施。非刑罚的处罚方法是针对情节轻微免于刑事处分以及根据其犯罪的罪行虽可处以刑罚,但因其人身危险性较小,从体恤宽大,立足教育、感化、挽救出发,放弃刑罚干预而采取的宽松的处分方式。[1]相比较刑罚而言,其更体现行刑的民主化、社会化、轻缓化,而且更有利于挽救失足青少年,让他们更好地回归社会。基于此,笔者认为,未成年人犯罪适用非刑罚处罚措施就是人民法院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情节轻微,免于刑事处分以及根据其犯罪的罪行虽可处以刑罚,因其人身危险性较小,从教育感化的角度出发,放弃刑罚干预而采取的宽容的司法处置的处分方式。未成年人犯罪适用非刑罚处理措施,有利于更好地预防和控制未成年人犯罪,促进未成年人的全面发展。
二、未成年人犯罪适用非刑罚处罚措施的必要性探讨
(一)从未成年人犯罪的主、客观原因探讨适用非刑罚处罚措施的必要性
1、未成年人犯罪的主观原因
未成年人由于心理发育不成熟,辨别是非能力尚不成熟,认知能力低,抵御能力差,自控能力较弱,容易受外界影响以及法制观念淡薄,思维幼稚、偏激是其犯罪的直接原因。未成年人对一切感到新奇,对自己不了解的现象,不理解的问题,都表现出十分强烈的好奇心和求知欲望,但由于他们社会经验不足,认识能力尚未发展成熟,对许多社会现象和科学的准则还没有自己定型的见解和观点,容易受暗示模仿,自觉不自觉地受一些不良因素的影响,看问题时以偏概全,固执己见,自己认为正确,符合自己兴趣、爱好的知识就不加考虑的片面接受,以致受到不良的社会风气和一些宣扬暴力的、色情的不良文化的影响而走上犯罪道路。
2、未成年人犯罪的客观原因
从客观方面来看,未成年人容易受家庭、学校、社会的影响。主要有以下几方面:(1)从家庭方面来看,父母是孩子最好的老师,大多数孩子喜欢模仿自己父母亲的各种行为。父母亲的行为举止不良往往会导致孩子误入歧途,特别是随着经济水平日渐提高,独生子女得到父母过分的宠爱、溺爱,父母亲让他们在家庭中为所欲为,满足其提供的各种要求。尤其是父母离异后对孩子的伤害和幼小心灵的撞击,会导致他们自我意识出现偏激,稍有不满,亦会诱发孩子走上犯罪的道路。(2)从学校方面来看,首先,由于现行教育体制的弊端,导致学校往往只注重学生的智力教育,而忽视了对青少年的思想政治教育、法制教育、青春期性教育和心理健康教育,在德育观、人生观、世界观、价值观的培养上存在薄弱环节;其次,有些学校甚至实行畸形的体制,分优等生和差等生,让差等生受到冷落和歧视。这样的教学方案不仅使未成年人学不好科学文化知识,更为危险的是会使他们产生极大的自卑感,对现实有很大的不满,加上他们心理、体能尚未发展成熟,所以他们极易受外界的刺激,从而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3)从社会方面的影响来看,由于文化市场的失控,不良文化泛滥已经成为未成年人犯罪的直接诱因。各种充斥着暴力、色情淫秽内容的音像制品及网络游戏等对未成年人产生了不可忽视的腐蚀作用。美国学者班杜拉(Bandura)认为:“电影、电视常常生动地描绘暴力的画面,并且剧中的暴力被说成一种可以接受的行为,它甚至反映了一种英雄气概,那些娴于暴力的英雄从未因此而受到法律或社会的制裁。由此,人们将自觉或不自觉地接受暴力的价值观和行为规范,用于处理日常事务或人际关系。”[2]
基于未成年人犯罪原因的分析,可以看出,未成年人犯罪是基于未成年人自身的生理成长、心理发展、体能等方面的特殊性而导致的行为偏差,这与成年人犯罪(经过深思熟虑后形成有明确的犯罪意图的支配所实施的犯罪)有着明显的差异,是可“防”,可“治”的。因此,在对未成年犯进行刑罚时应与成年犯有所区别。如果对未成年人犯罪施以刑罚处罚措施, 极易使其产生“破罐子破摔”的思想,不仅起不到“教育、感化、挽救”的作用,而且可能会带来一些负面影响。正如贝卡里亚所言:“对人类心灵发生较大影响的,不是刑罚的强烈性,而是刑罚的延续性,因为最容易和最持久地触动我们感觉的,与其说是一种强烈而暂时的运动,不如说是一些细小而反复的印象”[3]
综上所述,为更好地教育和保护未成年人,我们应当借鉴国际上通常做法,即采取区别于成年人犯罪的非刑罚化处理措施。
(二)从非刑罚处罚措施的功能探讨未成年人犯罪适用非刑罚处罚措施的必要性
非刑罚处罚措施和刑罚处罚措施一样都是实现刑事责任的方式,然而,由于非刑罚处罚措施的特殊性,从而决定了它与刑罚处罚措施相比有着本质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非刑罚处理措施的严厉性不及刑罚处罚措施,刑罚是最严厉的一种强制方法,它严厉到甚至可剥夺人的生命。(2)两者的法律后果不同,适用刑罚处罚措施即产生前科,可能会构成累犯。而适用非刑罚处理措施的是可以免除刑事处罚的,因此无所谓前科,也就不可能构成累犯。(3)两者适用的机关可能不同,判刑事处罚的只能由人民法院予以判决。而非刑罚处理措施的决定权可以是法院,也可能是行政机关。具体来说,非刑罚处罚措施具有以下功能:
(1)限制功能。即限制未成年犯因被判处实刑而在监禁场所受交叉感染的机会,从而降低其再犯的可能性。[4]
(2)教育功能。即在一定的强制条件下,使未成年犯认识到他的行为是有法律规范的,是会受到惩罚的,从而使其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性。
(3)保护功能。即适用非刑罚处罚措施,可以免除其刑事处罚,因而无所谓前科,可以最大程度使未成年犯走出阴影,从而为他们以后的健康成长消除了隐患。
(4)惩罚功能。即通过适用非刑罚处罚措施,使未成年犯认识到他的不法行为给其带来了不利后果,且这种后果是弊(处罚)大于利(恶利)。
(5)补偿安抚功能。即对未成年犯适用非刑罚处理方法(包括物质补偿),可以平息被害人和社会公众的公愤,使被害人从犯罪造成的痛苦中解脱出来,从而达到补偿安抚的目的。[5]
(6)鼓励功能。对于未成年人适用非刑罚处理措施,是对未成年犯的一种否定。但对守法公民特别是未成年人来说则是表现为鼓励,一种肯定的功能,其结果在于强化公民,特别是未成年人的守法责任。
正是由于非刑罚处罚的特殊功能,符合未成年人心理及智力发育的特点,在司法实践中运用这一措施可以起到意想不到的作用。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应采用这一措施。
三、未成年人犯罪适用非刑罚处罚措施立法的现状及其缺陷
(一)未成年人犯罪适用非刑罚处罚措施的立法现状
通观我国现行刑法,对于非刑罚处罚措施主要体现在第36、37条之规定,主要包括以下三类:(1)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和责令赔偿损失;(2)训诫、责令具结悔过和责令赔礼道歉;(3)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诚然,未成年人犯罪适用非刑罚处罚时也只能是适用这三类处罚。
(二)未成年人犯罪适用非刑罚处罚措施的立法缺陷
笔者认为,对于未成年犯罪来说,在适用非刑罚处罚措施时,往往不能实现立法者的目的。下面笔者将对前两类非刑罚处罚措施的缺陷作出分析。
(1)从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和责令赔偿损失即针对经济性的处理方法来分析对未成年人犯罪处罚的立法缺陷。首先,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的确会给被害人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但判决行为人(未成年人)赔偿经济损失或责令赔偿损失是很不合理的。因为未成年人受自身条件的限制,他们中绝大部分人根本没有自己独立的财产,赔偿经济损失自然由其家人承担,这不符合罪责刑相一致原则的宗旨。其次,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或责令赔偿损失对未成年犯行为人本身的惩罚和威慑力不够,不足以让他认识到其行为的危害性,不足以让他直接体会到犯罪行为给其带来的痛苦,不足以使他有彻底醒悟。因此,对未成年犯单独适用经济罚在立法上不合理,有缺陷。
(2)从判处训诫、责令具结悔过和责令赔礼道歉来分析对未成年人犯罪处罚的立法缺陷。固然有些行为的确比较轻微,适用公开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足以感化、教育犯罪人。但是这三种措施都带有道德、谴责的处理的方式。[6]其主要内容是以教育为主,目的是让犯罪人知道自己的行为是不符合法律规范的,是要受到处罚的。笔者认为,对于任何人的任何犯罪,这一处罚都可适用,即使是死刑犯也应使他有悔过之意,赔礼道歉,以减轻受害人及其亲属的心里创伤。而对于未成年犯来说,由于其心理的不成熟,这种处罚往往达不到感化、教育的作用。因此,将训诫、责令具结悔过和责令赔礼道歉作为未成人犯罪适用非处罚措施的方式之一不妥。
四、完善未成年人犯罪适用非刑罚处罚措施的建议
如前所述,我国现行刑法第36、37条对非刑罚处罚措施也适用于未成年犯。但由于种类过于单一且规定较为零散,从而在司法实践中难以得到有效的贯彻执行,且不能达到立法者初衷,真正实现感化、教育未成年犯的目的。因此,为了更有利于对未成年犯的身心矫正和健康成长,我国有必要在修改刑法时针对未成年犯作出单独的或是更完善的非刑罚处罚措施。笔者认为,我们可以借鉴国外和香港、台湾地区关于非成年人犯罪非刑罚处罚措施,以及联合国在1984年11月制定的《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又称《北京规则》)对未成年人犯罪非刑罚处罚措施的规定,作出如下的规定:
1、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应最大限度地避免刑罚。若犯罪情节轻微的,或危险性较小的犯罪,一律适用非刑罚处罚措施;犯罪情节较重,可适用刑罚或非刑罚处罚措施的,一律适用非刑罚处罚措施;犯罪情节较重,但危险性较小的,也应适用非刑罚处罚措施。
2、在判处经济罚时区别对待,对于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未成年犯,若是以自己的劳动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可以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和责令赔偿损失。因为对于这部分未成年犯来说,他已体验到赚钱的艰难,判处经济罚可以对他起到制裁作用。而对于完全靠家人来承担其生活来源的未成年犯,尽可能少判或不判经济罚,因为这对其起不到制裁作用,反而增加其家人的经济压力,不符合立法精神。
3、在判处训诫、责令具结悔过和责令赔礼道歉时也应区别对待,不能一概而论。对于那些能深刻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性、违法性的未成年犯可以适用;而对于那些并未真正认识到行为的危害性的未成年犯来说,判处训诫、责令具结悔过和责令赔礼道歉可能会适得其反,促长了他的恶性。
4、在修改刑法时还可以增加以下非刑罚处罚措施:(1)社区公益劳动。由人民法院指定一定的场所,要求免予刑事处罚的未成年犯在此完成一定的公益劳动,使之在劳动中得到帮助和受到教育。[7](2)劳动赔偿。即由人民法院判处犯罪情节较轻但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带来实际财产损失的未成年犯以向被害人直接提供劳动或用自己的劳动所得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以改变以往经济赔偿由家人承担,对未成年人并没有什么触动的现状,这样不仅能满足被害人的要求,也能培养未成年犯的劳动能力和社会责任感,起到惩治未成年犯的作用。(3)责令家长加强管教。对于因家庭环境不良、家庭教育不力而导致未成年被告人行为失控的对象,法院可以责令家长加强管教,包括学习辅导、职业训练、疾病治疗、心理康复等,并由家长在一定时期内向法院汇报管教情况。[8](4)保护观察处罚。即对于那些因环境影响或交友不慎等而步入歧途且犯罪情节较轻的未成年犯,司法机关可对其活动场所、交往活动进行一定的限制,并要求未成年犯罪人定期汇报学习、生活情况。
此外,笔者还认为,在司法程序上,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尽量适用简易程序,同时要结合未成年犯的特点,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保护其合法权益,特别是不得公开未成年犯的姓名、住所、影像,从而使未成年犯及时得到教育、矫治和管理。
注释:
[1] 参见肖建国主编:《发展中的少年司法制度》,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97年版,第166-167页。
[2] 张小虎:《转型期中国社会犯罪探析》,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 2002年出版,第105页。
[3] 贝卡里亚 黄风译:《论犯罪与刑罚》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20页。
[4] 田宏杰:《我国内地与港台地区未成年人犯罪非刑罚处理方法之比较研究》,《法商研究》2003年第1期。
[5] 田宏杰:《我国内地与港台地区未成年人犯罪非刑罚处理方法之比较研究》,《法商研究》2003年第1期。
[6] 腾炜:《关于完善刑法中非刑罚处置制度的建全》, 《法律与学习研究》1989年第2期 第28页。
[7] 田宏杰:《我国内地与港台地区未成年人犯罪非刑罚处理方法之比较研究》,《法商研究》2003年第1期。
[8] 田宏杰:《我国内地与港台地区未成年人犯罪非刑罚处理方法之比较研究》,《法商研究》2003年第1期。
作者:东湖法院 夏战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