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关键词:民事诉讼 证人作证 市场信用义务
论文摘要:从多年来民事诉讼的司法实践看,证人出庭作证率一直很低,其原因是多方面的。但其主要原因之一是在司法理论上没有界定民事诉讼证人作证的性质问题。目前,在司法理论界存在着两种观点——权利说与义务说,然而权利说的不可操作性与义务说的侵犯“私权”的嫌疑也成为民事诉讼审判改革的障碍。随着市场经济即法治经济、信用经济的理念已逐渐深入人心,民事诉讼中证人作证也就应是证人的市场信用义务,在此基础上,民事诉讼证人作证制度也就具有了坚实的司法理论支持和极强的可操作性。
一、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存在的问题
证人出庭作证率低,是我国法院系统民事诉讼中普遍存在的、也是多年来一直未能有效解决的问题。证人不出庭作证的原因很复杂,如证人不能受到较好的司法保护、证人出庭作证的费用及损失得不到合理及时的补偿、证人拒绝出庭作证时法律上没有强制性的措施等等。勿须讳言,司法程序上的问题,通过司法手段解决是最有效的。刑事诉讼中,证人作证是对国家承担的一种义务,因为犯罪不仅仅被看作是对个人权利的侵害,而且还涉及对社会关系的侵害,国家要维护这种社会关系,这种社会关系也与每个人的切身利益休戚相关。因此,每个知道刑事案件情况的人都有出庭作证的义务(依法享有作证豁免权的除外),这是公民对国家的一种义务,国家有权使用强制手段迫使证人出庭作证。但是,民事诉讼是解决平等主体之间人身、财产纠纷的,即解决的是当事人之间的“私权”问题。那么,在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是一种权利还是一种义务?如果是义务,那么是对谁的义务?这是我们首先要在司法理论上明确的问题。
二、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的性质分析
关于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的性质问题,主要有权利说和义务说。
一是权利说,即主张证人出庭作证是证人的权利,并非义务。此学说认为,民事诉讼是平等主体的当事人所进行的诉讼,这种纠纷所涉及的是该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私权,并不涉及公共利益、国家利益,作为案外人的证人与该纠纷无关,不能强加给他某种义务。如果当事人不能说服证人出庭作证,自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29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证人在人民法院通知的开庭日期,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由提供证人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由此可见,证人拒不出庭作证的并不承担任何不利的法律后果,该不利的法律后果是由当事人来承担的,证人是否出庭作证是其权利。
二是义务说,认为证人出庭作证并非是证人的权利,也不是对当事人的义务,而是为保证国家审判活动的正常进行,服从国家利益的需要,对国家应尽的一种义务。随着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不断深入,出现当事人自带证人出庭的情况。因此,对待证人出庭作证的问题,应在坚持权利与义务双重标准的前提下,强调证人出庭作证,首先是公民对国家应承担的义务。此说的依据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0条的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
三、两大法系对证人作证的性质归属问题的考据
普通法系实行的是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庭审中采用的是抗辩制,证人出庭作证在普通法系庭审中居于十分重要的地位。按照普通法的一般原则,任何一个具有证人资格的人都负有出庭作证的义务。在英国,采用的是证人传唤令状方式,即由审理案件的法院或举行审理程序的法院签发证人传唤令状,来保证证人出庭作证。在美国的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发出并送达传唤令状,促使证人在主事官面前作证。如果没有充分的理由,证人不出庭或不提供证言,则将被处以藐视法庭罪,并且承担其他有关的后果、制裁及救济方法。由此可见,在英美法系中,证人作证分为两种情形,一是在当事人未向法庭提交要求该证人出庭作证时,此时该证人是否作证是其权利,法庭不能依职权强行要求其作证;二是当事人向法庭提交要求该证人出庭作证时,证人有出庭并如实提供证言的义务,否则会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显而易见,在普通法系中,关于民事诉讼中证人作证的性质归属上,并不是证人的权利而是一种义务,但是证人作证,是对当事人、还是对国家或者其他组织承担义务尚不明确。
在大陆法系,基于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强调民事诉讼中证人作证是公民对国家应尽的一种义务。德国的法院把当事人与证人区别开来,证人对法院负责,而不区分原告方的证人和被告方的证人。但是,证人可以由当事人申请和指明。在法国,规定任何人均有义务为司法提供协助,以查明事实真相。日本也规定,法院除另有规定以外,无论什么人都可以作为证人进行询问。并对没有正当理由而不出庭的证人规定了罚款、罚金及拘传的措施[。可见,在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中证人作证被明确规定为是对国家的义务,法院可依职权要求证人出庭作证,当事人也可以提出申请要求证人作证,但这种申请必须经过法院的认可。
四、证人作证是市场信用义务
如何正确看待民事诉讼中证人作证的性质呢?笔者认为主张权利说显然不妥,两大法系均认为证人作证是一种义务。
同时,笔者也不同意民事诉讼中证人作证是对国家的义务,一是因为民事诉讼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诉讼,是属于公民“私权”的领域,即使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或国有企业参加诉讼,地位也是平等的。二是如果强调证人作证是对国家的义务,强调保证审判活动的正常进行,就不能避免法院以国家名义强行干预诉讼,重新回到职权主义的老路,这与民事审判制度改革是背道而驰的。
笔者认为,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完善,市场经济就是法治经济、就是信用经济的理念已逐渐深入人心。市民的概念已逐步向“市场人”的概念过渡。在市场经济社会中,诚实信用是其存在的基础,人与人之间相互信任,相互帮助,知情的证人作证,是诚实信用基石之一,从这个意义上讲,证人作证应当是一种市场信用义务。笔者的这一观点,有如下几种优势予以支持:一是可以避免权利说中证人作证责任的灭失,强调证人有如实作证的义务,可以维系市场经济社会的诚实信用原则,使经济和社会秩序健康有序发展。二是可以避免义务说中国家权力对私权的干涉。证人作证是市场信用义务,表明证人证言的提出要由当事人申请,国家不能依职权自行要求证人作证,以尊重和保障民事诉讼当事人权利的行使。
五、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构想
笔者认为,要使证人作证作为市场信用义务在司法实践中正常运转,需要当事人与法院的互相配合来实现。首先,如果当事人要求相关证人出庭作证,应向法院提出申请,并列明证人的基本情况,以及该证人能够证明的问题。法院只进行形式上的审查,且一般都应予准许。其次,如果应出庭的证人未出庭的,法院应向申请该证人出庭的当事人提出,如当事人表示不再要求其出庭作证的,除非涉及公共利益,法院不得依职权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再次,当事人提出申请要求证人出庭作证,而该证人不愿出庭作证,如法院认为该证人确有可能证明案件的实质性问题,应由法院强制该证人出庭作证。强制证人出庭作证,要符合两个条件,一是要有当事人的书面申请,二是该当事人有证据证明该人确为本案证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29条的规定,笔者认为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0条的规定是不相符的。证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如果是当事人自身的原因导致的,而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当然无可非议,但如果不是当事人的原因而是证人自已不愿出庭作证,让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这实际上是法院在推卸责任,对当事人是不公平的。
当然,要使证人出庭作证义务实现,相关的配套制度需要建立和健全。一是证人的范围和资格的界定。如根据证人能否证明案件实质性问题,区分应当出庭和可以出庭的证人;证人的资格应界定为有民事行为能力,且与案件无利害关系等等。二是规定证人拒不出庭作证的法律责任以及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措施和程序。对应当出庭作证的证人,经当事人申请,法院通知出庭,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出庭的,应承担藐视法庭或不履行法律义务的责任,法院可拘传其到庭,情节严重的,可对其采取罚款或拘留措施;程序上,应当出庭的证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当事人应向法院申请该证人必须出庭,法院应先拘传其到庭,如证人故意躲避或到庭后拒不作证,法院可按情节对其罚款或拘留。三是加大对证人作伪证的处罚力度,推行证人宣誓制度。证人作伪证一般是经济利益的驱动和人情关系,对作伪证的要采取经济处罚和限制人身自由并用原则。四是加强对证人的人身保护。加强与公安机关的协调,争取支持与配合。对打击报复证人的,要加大制裁力度。五是规范对证人出庭作证的费用及其他经济损失的补偿。规定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向法院预缴证人出庭作证的费用和可能造成的经济损失,结案时判决该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作者:潘静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