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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完善民事诉讼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发布日期:2011-04-26    文章来源:互联网
 证人出庭作证在民事诉讼中占有重要地位,世界各国都十分重视证人出庭作证问题。我国由于长期受传统的职权主义审判方式影响,以及相关制度建设明显滞后,随着我国审判方式改革的不断深化,证人出庭作证问题日益突出。在司法实践中,证人出庭作证率很低,作伪证的现象普遍存在。据湖南省某基层法庭统计,1995年该庭审结民事、经济纠纷案件88件,一共使用证人证言408份,只有6名证人出庭作证。再以笔者所处在地的环江县人民法院情况看,该院2004-2005年共审结的民商事案件1307件中,证人出庭率不足10%。证人不出庭作证的现象普遍存在,直接影响了庭审功能的发挥和办案质量的提高,制约着审判方式改革,如何完善民事诉讼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成为审判实践中亟需解决的问题。

一、制定一套完整操作性强的证人出庭作证程序

对此笔者认为具体程序可大致如此操作:1、以当事人提供和请求证人出庭作证为主,在必要时,法院也可依职权要求证人履行出庭作证的义务。具体可采用三种方式:一是当事人经法院许可后,主动带其证人出庭作证;二是当事人请求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三是经法院许可,证人提交书面证言或由法院对证人进行调查。2、证人被确定出庭后,自始至终都不得参加本案庭审的旁听。3、证人到庭后的具体运作程序。第一,审判人员审查证人的身份和作证资格,告知证人出庭作证的权利义务以及作假证、伪证应承担的法律后果;第二,证人向法庭宣誓,保证认真履行作证义务,不作伪证;第三,由双方当事人和法庭对证人进行提问;第四,证人提供完证言并经当事人质证后,可当庭或闭庭后核对笔录。4、对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当事人必须当庭出示证人的书面证言,并让对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对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人证言,也必须当庭予以宣读,并由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

二、建立证人适格制度,明确出庭证人范围

证人适格是解决什么样的人有资格作为证人的问题。从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证人适格问题规定来看,笔者认为应作以下完善和修改:

  1、应修改自然人作证的适格标准。法律规定“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而实践中,如何审查证人对案件事实的辨别能力、表达能力;如何认定不同证人,特别是年幼的,有精神障碍的证人证言效力,法律尚没有具体的标准。因此,该部分法律内容应修改,而确定民事行为能力作为自然人作证资格的标准。即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独立作证的资格,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则无作证资格,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在与其年龄、精神状况和智力程度等相适应的范围内履行作证义务。

  2、应严格限制证人庭下作证的范围和条件。证人出庭是证人作证的主要形式,而庭下作证,即证人提交书面证言只是在证人确有特殊原因无法到庭的情况下采取的补救措施。因此证人提交书面证言应予严格限制。其一应将“确有困难”修改为“确有正当理由”为妥,主要界定在以下几种情况:(1)具备作证条件的未成年人,但在法庭上作证可能不利于其身心健康。(2)路途特别遥远,交通不便或费用高昂的,如出国短期不回来的。(3)开庭期间患有严重疾病或因年迈体弱、残疾而行为极为不便的。(4)发生自然灾害、意外事件等不可抗力的。(5)开庭时证人已经死亡,或下落不明,或通讯地址不详,无法传唤的。其二应严格掌握“确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和“经人民法院许可”两个条件。

  3、明确证人在特定情形下享有拒绝作证权。即在特殊情况下,赋予知道案件情况的人,有免除作证的权利,此叫证言特免权。在各国立法中,一般都有证人的证言拒绝权规定。根据我国实际,这些人可包括与当事人有近亲属关系的证人和具有特殊职业身份的证人。这样既可以减少证人拒证、伪证现象的发生,减少审查判断取舍证人证言真实性的难度,促使证人作证制度更趋公正、合理,又可以确保亲情伦理关系的稳固和对特殊职业信任的增强。

三、建立证人出庭作证权益保障制度,维护证人因出庭作证而享有的合法权益

1、完善证人及其近亲属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保障措施。民事诉讼法第102条第四项规定“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作为报复者往往不仅仅针对证人本身,还会针对其近亲属的其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实施打击报复。而我国现行立法一般只注重对证人受侵害后的保护,而缺乏事先预防性保护。因此,笔者认为在立法上要明确规定对证人因出庭作证产生其本人及近亲属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保护条款,还包括事后保护和事前保护,及时、快速从严惩处打击报复证人的违法行为,从根本上消除证人的思想顾虑和后顾之忧。

  2、完善证人出庭作证支出费用及经济损失的补偿制度。针对证人出庭作证经济补偿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证人出庭的经济保障问题。虽最高人民法院《若干规定》规定了证人出庭作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提供证人的一方当事人先行支付,由败诉一方当事人承担。但该费用没有明确标准。借鉴外国立法,笔者认为应该建立证人求偿制度,可先对证人的误工损失、交通费、生活费、住宿费等属诉讼费用范畴的这些费用标准,预交方式和负担作出具体规定,后逐步扩大并规范证人出庭前后所作准备的费用及其他实际经济损失的补偿范围。另一方面,鉴于当前的司法实践之需,可在证人出庭作证时,由法院告知其向法庭申报具体费用,经核实后,根据该证据采纳情况分别处理:即若该证人证言属对案件真实陈述,可作定案依据,该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若该证人证言与案件事实无关,不被采纳,该费用由举证的当事人负担;若证人出庭不作证或作虚假证明,该费用除由其本人自行负担外,还依情节轻重,依照作伪证的有关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四、建立证人传唤制度

采用传票传唤证人出庭作证是当今各国通常使用的一种法定方式。我国民事诉讼法应制定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措施,以约束证人依法履行出庭作证的义务。证人在法官审理民事案件需要其作证时,应当到庭并向法庭陈述自己所知道的案件事实和其他情况。这不是一种任意性行为而是强制性行为,因此应改变现行法中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的规定,而取之以强制性的“传唤”,即法院用传票传唤证人到庭作证,证人如不遵守传票之规定不到庭,则将会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从而维护法律尊严和正常的审判秩序。

五、建立伪证追究制度

证人作伪证无形中会增加巨大的诉讼成本,特别是对案件的审理会因无法查实相应的证据而被迫中断,严重影响司法的质量。因而建立完善伪证惩罚制度实有必要。对诉讼过程中的伪证行为,世界各国的立法都制定了相应的制裁措施。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2条对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行为规定了罚款、拘留、刑事责任三种处罚措施,但对证人本人作伪证的行为并没有制定明确,具体的处罚措施,以至于我国目前在审判实践中作伪证的现象相当普遍又始终得不到有效遏制。因此,我国立法上应对证人作伪证的行为明确作出制裁性规定。如何制裁伪证行为?笔者认为我国在相关立法时,对于提供伪证的证人,可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根据诉讼的不同阶段以及伪证对诉讼相对方造成的危害程度,分别给予民事制裁、行政处罚甚至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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