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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再修改必须突破的理论误区(下)——与柯良栋先生《修改刑事诉讼法必须重视的问题》一文商榷
发布日期:2011-10-13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政法论坛》第26卷第4期
【摘要】本次修改刑事诉讼法理论界的主流观点以及人大法工委征求意见稿拟确立的许多制度受到了来自实务部门不少学者的强烈反对。反对者所持观点及其论据均不能成立:首先,本次修改刑事诉讼法拟确立的诸项制度与我国国情没有冲突,我国在确立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律师在场等制度方面没有障碍;其次,根据联合国统计,我国犯罪率以及严重暴力性犯罪发案率均不高,以犯罪率急剧上升以及暴力性犯罪频发为由反对强化刑事诉讼的人权保障机能论据不足;另外,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与保护被害人的权利一般不会发生冲突,本次修改刑事诉讼法立法机关也非常关注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最后,我国国内生产总值以及财政收入的增长速度远远超过犯罪率,以司法经费困难为由反对建构新的制度不能令人信服。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再修改;国情;犯罪控制;被害人权利保护;司法经费
【写作年份】2008年


【正文】

  三、犯罪控制与刑事诉讼法的修改

  在《问题》一文中,柯良栋先生认为:“当前,影响我国社会稳定和谐的各种因素大量存在,刑事犯罪处于高发期”,并且他认为:“从国际经验看,人均GDP1000美元至3000美元时期,是社会结构剧烈变化,各种社会矛盾凸显的时期,影响社会治安的各种消极因素比较活跃,通常情况下违法犯罪数量会出现较为明显的增长。”因此他认为,本次修改刑事诉讼法不应过分强化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保护以致削弱刑事诉讼控制犯罪的机能,应当“赋予执法机关更多、更有效甚至是特殊的措施和手段,防止出现更大规模的犯罪浪潮”。

  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是刑事诉讼不可偏废的两大价值目标,柯先生强调修改刑事诉讼法不应过分弱化刑事诉讼控制犯罪的机能无疑是正确的。实际上,这也正是为什么许多学者在主张本次修改刑事诉讼法应当强化刑事诉讼的人权保障机能的同时,强烈建议将特殊侦查手段规定为法定侦查措施的关键原因。[1]然而,以我国现阶段犯罪率不断升高为由反对强化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保护则有欠妥当。

  (一)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非截然对立,强化对被追诉人权利的保护并不意味着必然削弱刑事诉讼控制犯罪的机能

  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是美国学者帕卡于1964年提出的有关刑事诉讼的目的与模式的一对范畴。虽然基于类型化分析的需要,帕卡将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定位为两种相互对立的刑事诉讼目的观,但实际上,在绝大多数情况下,这两者并不冲突;即便发生冲突,通过合理的制度设计,也能够实现这两者的相互兼容。

  1.刑事诉讼绝大多数制度都既有利于保障人权,也有利于控制犯罪,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只在极少数情况下可能发生冲突

  由于在刑事诉讼中,保障人权只是保障诉讼参与人,尤其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正当权利,而非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切权利,同时在刑事诉讼中,惩罚犯罪只是对真正的犯罪分子进行惩罚,而非要求对一切有罪或无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进行惩罚,因此,就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正当权利以及保护无辜者不受错误追究而言,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有着基本相同的要求。正因为如此,刑事诉讼中许多制度不仅有利于保障人权,而且有利于控制犯罪。以柯良栋先生强烈反对的讯问同步录音录像为例,通常认为这一制度有利于遏止侦查人员刑讯逼供,因而有利于保障人权,但实际上,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对实现刑事诉讼打击犯罪的功能也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在英国,早在上世纪60年代中叶,就有人主张在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时进行录音,但警察部门一直强力反对。80年代后期,警察系统的态度发生了急剧变化,因为试验证明,录音录像对警方指控犯罪也有有利的一面,因为“人们很少对录音和录像的真实性产生疑问,使警察的讯问笔录被法庭采纳的概率大大提高”[2]。有学者甚至认为,“警察是这项制度的主要受益者。参与实验的警察发现,由于不必纪录,因而他们在讯问时能够乘胜追击。”[3]还有学者在试验过程中发现,“警察把讯问录音作为免受错误指控的一种保护机制,他们完全支持我们的实验。”[4]实际上,在中国实践中,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对追诉犯罪的积极意义也得到了印证。最高人民检察院自2005年开始推行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制度,至2007年已在全国全面落实。据媒体报道,讯问同步录音录像不仅有利于防止侦查人员采用刑讯逼供、诱供、骗供等违法讯问手段,而且有利于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翻供,提高办案效率。

  2.尽管有些制度在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方面可能发生冲突,但通过合理的制度建构,这种冲突能够被控制在最低限度内

  在刑事诉讼中,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可能发生冲突最集中体现为沉默权制度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以沉默权制度为例,虽然其有利于遏制刑讯逼供,有利于体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格尊严以及人身健康等正当权利的尊重,但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保持沉默必将导致一部分案件能够收集的证据和证据线索减少,甚至导致有些案件因证据不足无法查清案件事实,影响对犯罪的打击。为解决这一问题,许多国家在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保持沉默的同时又设置种种机制,尽量促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放弃沉默权,如确立一些例外,规定在这些例外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保持沉默[5];设定一些必须由辩护方承担证明责任的情形,规定在这些特殊情形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承担举证责任[6];建立一些奖励机制,如规定虽然抗拒(沉默)不从严,但坦白可从宽,从而促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放弃沉默权,等等。正因为如此,从确立沉默权的西方各国的实践来看,实际行使沉默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是极少数。据统计,在英国,实际行使沉默权的犯罪嫌疑人只占被讯总数的4.5%,美国大约只占4.7%,日本略高一些,也只有7—8%[7]。

  3.从各国犯罪率来看,重视保障人权的英美法系国家犯罪率并不比大陆法系国家高,这也证明强化刑事诉讼的人权保障机能并不必然削弱其控制犯罪的机能

  通常认为,大陆法系国家更强调刑事诉讼的犯罪控制机能,因而大陆法系国家犯罪率应当比较低;英美法系国家更强调刑事诉讼的人权保障机能,因而犯罪率应相对较高。然而,实际情况并非如此。根据联合国毒品和犯罪问题办事处主持的第八次全球犯罪趋势与刑事司法系统运行状况调查项目统计的数据,2002年,英美法系的加拿大每10万人的犯罪率是8,025.37起,澳大利亚是6,863.95起,美国更低,只有4,118.76起。大陆法系不少国家犯罪率比以上国家高,如荷兰是8,813.57起,丹麦是9,137.04起,比利时是9,421.74起,芬兰高达10,005.65起。瑞典和冰岛更高,瑞典高达13,836.67起,冰岛更高达21,211.97起,是许多英美法系国家的两三倍,甚至四五倍。另外值得注意的是,同属英国、采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英格兰、威尔士和北爱尔兰犯罪率比采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苏格兰更低:英格兰和威尔士2001年犯罪率是每10万人9,398.52起;北爱尔兰2001年是8,274.79起,2002年是8,398.92起;而苏格兰2001年高达9,398.95起,2002年高达9,530.37起。此外,意大利、日本等国家传统上属大陆法系,此后由于种种原因被迫或自愿吸收英美法系对抗制诉讼模式的合理因素,但其犯罪率不仅没有升高,反而比传统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都低,譬如,2002年,意大利犯罪率是每10万人3,868.17起,日本是2,244.39起。[8]

  (二)从世界范围内来看,我国刑事案件发案率并不高,以此为由反对强化刑事诉讼的人权保障机能是不能成立的

  长期以来,我国实践部门有些学者一直以我国近年犯罪率急剧上升,尤其是严重暴力性犯罪迅速增加,社会治安形势严峻为由反对强化刑事诉讼的人权保障机能。柯良栋先生在《问题》一文中也持这一观点。笔者认为,虽然纵向上与计划经济时代相比,我国犯罪率的确上升非常快,但如果横向上与其他国家相比,我国犯罪率增长并不快,以此为由反对强化刑事诉讼的人权保障机能是不能成立的。

  1、与其他国家相比,我国刑事案件发案率并不高根据《中国法律年鉴》的统计,2002年,我国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立案总数是4,336,712起,检察机关立案处理的刑事案件总数是43,258起,法院直接立案审理的刑事自诉案件总数是42,863起,三者相加,全部刑事案件总数是4,422,833起。2002年,我国全国总人口为12.8453亿。刑事案件总数除以全国人口总数,我国每10万人刑事案件数量为344.3起。考虑到我国作为治安案件以及交通事故处理的许多案件在国外也属刑事案件,为提高比较结论的准确性,在与国外对比时,我国治安以及交通案件也应纳入“刑事案件”总数。2002年,我国治安案件总数是6,232,350起,交通案件总数是773,137起,计入“刑事案件”总数中,我国“刑事案件”发案率为每10万人889.7起。

  联合国毒品和犯罪问题办事处在其主持的第八次全球犯罪趋势与刑事司法系统运行状况调查项目中统计到全世界54个国家和地区2001年和2002年两年的犯罪率(以10万人为单位)。这54个国家和地区中,有2个国家和地区(梵蒂冈、英格兰和威尔士)只统计出2001年的犯罪数量,因而就2002年而言,能够计算出犯罪率的只有52个国家和地区。这52个国家和地区中,犯罪率比中国低的只有13个,[9]另外39个国家和地区都比中国高。如果这52个国家和地区在犯罪率方面有足够代表性的话,那么意味着,当今世界75%的国家犯罪率都比中国高。不仅如此,犯罪率比中国高的国家中,绝大多数都比中国高几倍、十几倍,甚至几十倍。譬如,每10万人中的犯罪数量冰岛高达21,211.97,是中国的23.84倍;瑞典为13,836.67,是中国的15.55倍;英国为11,014.38,是中国的12.38倍;芬兰为10,005.65,是中国的11.24倍;苏格兰为9,530.37,是中国的10.71倍。[10]

  2.犯罪率上升是一个世界性趋势,我国犯罪的增长速度只属中等自上世纪70年代末以来,我国实行改革开放,社会流动性大大增强,城市化进程快速推进,犯罪率也随之急剧上升。据统计,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立案数从1990年的2,216,997起迅速上升到2002年的4,336,712起,13年间净增96%。从绝对数字上来说,这一增长率似乎非常高,但如果在世界范围内横向比较,这一增长率其实并不高,而只属中等。因为随着城市化、国际化进程的推进,犯罪率上升是一个世界性趋势,不仅中国如此,外国也如此;不仅发展中国家如此,发达国家同样如此。据联合国毒品和犯罪问题办事处对全世界129个国家和地区1990年至2002年犯罪率的统计,犯罪率上升在全球范围内是一个普遍趋势,并且,很多国家犯罪率上升速度比中国高。如以色列从1990年到1997年8年间,犯罪率上升了近5倍(482%);阿根廷从1990年到2002年,犯罪率上升了229%;北爱尔兰从1990年到2002年,犯罪率上升了近1.5倍(149%)。瑞士、卢森堡、冰岛三国仅从2001年到2002年1年,犯罪率就分别上升了11.63%、15.01%、12.18%,这一增长率比中国快得多,因为中国犯罪率从1990年到2002年13年间上升96%,平均每年上升率只有5.8%左右。[11]

  3.与其他国家相比,我国严重暴力性犯罪在全部刑事案件中所占比率不高

  根据公安部统计,2002年我国故意杀人案件为26,276起,故意伤害案件为141,825起,强奸案件为38,209起,抢劫案件为354,926起,四类案件相加,总数为561,236起。此外,如前所述,由于在我国作为治安以及交通案件处理的行政案件在国外通常也被认为属于刑事案件,因而我国“刑事案件”的总数应是刑事、治安、交通三类案件之和。根据公安部公布的有关数据,2002年,我国这三类案件之和为11,428,320起。故意杀人、故意伤害、强奸、抢劫这四类案件之和除以“刑事案件”总数,比率为4.91%。

  在第八次全球犯罪趋势与刑事司法系统运行状况调查项目中,联合国毒品和犯罪问题办事处统计到了2002年50多个国家和地区刑事犯罪的有关数据。但是,由于有些国家统计数据不全,就故意杀人、故意伤害、强奸、抢劫以及刑事犯罪的总数而言,除中国外,数据齐全的只有39个国家。这39个国家以及我国刑事案件总数、四种严重暴力性犯罪的数量以及四种严重暴力性犯罪占全部刑事案件总数的比率及排序如下:

  (图表略)

  从上表来看,40个国家中,就四种严重暴力性犯罪占全部刑事案件的比率而言,中国排第32位。也就是说,77.5%的国家四种严重暴力性犯罪占全部刑事案件的比率都比中国高,只有8个国家(20%)比中国低。显然,中国严重暴力性犯罪在全部刑事案件中所占比率不高。不仅如此,许多国家严重暴力性犯罪在全部刑事案件中的比率不仅比中国高,而且比中国高几倍,甚至十几倍,如哥斯达黎加为56.08%,是中国的11.42倍;玻利维亚为51.36%,是中国的10.46倍;阿根廷为49.47%,是中国的10.08倍;南非为33.05%,是中国的6.73倍;英国为13.12%,是中国的2.67倍;加拿大为11.42%,是中国的2.33倍。

  四、被害人权利保护与刑事诉讼法的修改

  在《问题》一文中,柯良栋先生认为:“在当前研究提出修改刑事诉讼法的意见和建议时,有些观点自觉或不自觉地存在着一种倾向,即过于注重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而忽视、轻视保护被害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权利”,结果导致“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与保护被害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权利之间不平衡”,因此他主张:“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应当尊重和保护;对被害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同样要给予足够的尊重和保护。”被害人是刑事诉讼中直接遭受犯罪侵害的人,主张在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同时也应注意保护被害人的权利无疑是正确的,但是以此为由反对强化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保护则有欠妥当。

  (一)保护被害人的权利与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并不矛盾,强化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保护并不意味着必然削弱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

  长期以来,我国法学界一直流行一种观念,认为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与保护被害人的权利是刑事诉讼中一对相互冲突的矛盾,强化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保护必然削弱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因此要保护被害人的权利,就不应过分强化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保护。实际上,这种理解是偏颇的,因为刑事诉讼所保护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与其所保护的被害人的权利是有相对明确的界限的,一般不会发生冲突。具体而言,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而言,刑事诉讼保护的是其在实体上不被错误定罪或轻罪重判以及在程序上受到人道、公正的对待的权利,而非保护其一切权利;就被害人的权利而言,刑事诉讼仅在于保护其合理的报复欲望和赔偿请求能够得到实现,而非保护其一切主张和请求,因而通常情况下,这两者能同时兼顾,一般不会发生矛盾。

  首先,刑事诉讼绝大多数制度不仅有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而且有利于保护被害人的权利。由于任何程序,包括刑事诉讼程序的设计都必须遵循正当程序的要求,而正当程序的内核在于要求对每一位程序参与者都给予人道、公正的对待,就刑事诉讼程序而言,正当程序不仅要求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给予人道、公正的对待,而且要求对被害人给予人道、公正的对待,因而,刑事诉讼绝大多数制度不仅有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而且有利于保护被害人的权利。譬如,按照当今世界多数国家立法的规定,在检察机关决定提起公诉后,甚至自侦查阶段,辩护方就有权查阅控方全部或部分案卷材料。一般认为,这一制度的目的在于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即使辩护方在庭前掌握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和理由,从而为法庭辩护做准备。其实,这一制度对保护被害人的权利也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因为按现代西方各国立法的规定,案卷材料的展示是双向的,[12]不仅辩护方有权查阅控方案卷,控方也有权了解辩护方部分证据,控方了解辩护方证据对于协助检察官准备法庭公诉,从而有效证实和惩罚犯罪、抚慰被害人遭受的心理伤害无疑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另外,刑事诉讼中虽然有些制度主要以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为取向,对保护被害人的权利意义不大,但这些制度一般不会对保护被害人的权利造成消极影响。如前所述,由于刑事诉讼所保护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与其所保护的被害人的权利是有相对明确的界限的,因而在各自的正当范围内,对一方权利的保护一般不会损及另一方。譬如,西方许多国家立法规定,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时,犯罪嫌疑人就有权聘请律师为其辩护,无力聘请律师的,国家应当为其提供法律援助,这一规定对保护犯罪嫌疑人的权利非常重要,对保护被害人的权利没有正面助益,但对保护被害人的权利不会产生消极影响。

  最后,需要承认的是,在刑事诉讼中,确实有些制度在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与保护被害人的权利方面可能发生冲突,但是,只要制度设计合理,这种冲突能够被控制在最低限度内。具体而言,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与保护被害人的权利可能发生冲突的主要有两项制度:一是沉默权制度,二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对遏制警察采用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但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是刑事诉讼中一种重要的证据或证据线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保持沉默可能导致有些案件因无法收集到充分的证据以致犯罪人逃脱处罚,这对于保护被害人的权利显然非常不利;规定侦查机关采用非法手段收集的证据在审判过程中必须予以排除,这对于遏制警察采用非法手段收集证据也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但是由于真实的证据被排除可能导致有些案件因证据不足以致真正的犯罪分子逃脱法网,这对于保护被害人的权利也非常不利。事实上,这也是我国实务界对沉默权以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持强烈抵制态度的主要原因。其实,这种担忧是没有必要的,因为只要制度设置合理,这些制度可能对打击犯罪、保护被害人权利产生的消极影响完全能够被控制在最低限度内。如前所述,就沉默权而言,由于许多国家在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保持沉默的同时,又设置种种机制,鼓励甚至促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陈述,因而实践中,实际保持沉默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比率并不高,通常不超过10%。因而某种程度上可以说,从西方国家来看,沉默权对保护被害人的权利几乎没有产生不利影响,因为在我国,尽管按照立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享有沉默权,但司法实践中,一般也有与西方国家几乎相同比率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绝陈述或拒绝承认自己有罪。

  (二)本次修改刑事诉讼法非常关注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在强化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保障的同时也从诸多方面强化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我国立法机关一直非常关注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

  1996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将被害人由其他诉讼参与人提升为当事人,并赋予其除上诉权外当事人几乎所有权利,这在当今世界各国是非常罕见的。本次修改刑事诉讼法立法机关也非常关注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从人大法工委证据立法以及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几个讨论稿来看,强化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一直是立法机关追求的一项重要目标。

  譬如,2006年12月底人大法工委的《刑事诉讼法修改方案(征求意见稿)》规定设立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并将“向被害人赔礼道歉或者赔偿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规定为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一种重要情形。不仅如此,《征求意见稿》还将“履行与被害人之间达成的谅解协议”规定为被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人在考验期间必须履行的一项重要义务,并规定不履行这一义务将导致检察机关撤销附条件不起诉的法律后果。这些规定对于促使犯罪嫌疑人积极主动地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并赔偿被害人遭受的物质甚至精神损失无疑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再如,由于按照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包括被害人都无权独立启动鉴定程序,这在实践中对于保护被害人的权利非常不利,[13]因而人大法工委2001年11月30日的《刑事证据法征求意见稿》以及2002年6月25日的《关于刑事证据问题讨论稿》都规定,在刑事诉讼中,不仅公安司法机关有权启动鉴定程序,当事人包括被害人也有权委托鉴定人进行鉴定,这对于保护被害人的权利无疑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然而,由于实务部门的强力反对,2006年12月底的《征求意见稿》删除了当事人有权委托鉴定的规定,仅规定:“自诉案件的当事人可以委托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尽管与2001年的《征求意见稿》和2002年的《讨论稿》相比,2006年的《征求意见稿》取消了当事人有权委托鉴定的规定,这是一种重大倒退,但相较于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该《征求意见稿》规定自诉案件当事人,包括自诉案件被害人有权委托鉴定,这对于保护被害人的权利无疑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

  又如,人大法工委2006年12月底的《刑事诉讼法修改方案(征求意见稿)》将被害人也纳入证人保护的范围,这对于保护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免受非法侵害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通常情况下,“证人保护”保护的主要是证人而非被害人,如我国台湾地区“证人保护法”第3条明确规定:“依本法保护之证人,以愿在检察官侦查中或法院审理中到场作证,陈述自己见闻之犯罪或流氓事证,并依法接受对质及诘问之人为限。”我国1996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增加了对证人保护的规定,但也只限于证人及其近亲属,而不包括被害人。为强化对被害人的保护,2006年12月底的《征求意见稿》扩大证人保护的范围,将被害人及其近亲属也规定为证人保护的对象。该《征求意见稿》第49条之一规定,在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犯罪、强奸犯罪、走私犯罪、集团犯罪以及证人、被害人是未成年人的案件时,可以根据需要,采用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由公安机关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变更姓名和居住地等措施对证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进行保护。

  最后值得一提的是,人大法工委正在积极酝酿建立被害人补偿制度,也即规定如果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损害无法从犯罪人处获得赔偿以致生活陷入困境时,国家应当为被害人提供一定的补偿。从西方立法例来看,多数国家都是通过制定独立的法典规定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但受诸种条件的限制,我国很难在近期制定出一部独立的被害人国家补偿法典,因而比较合理的做法应是在修正刑事诉讼法时对被害人国家补偿一并作出规定。但是由于考虑到修改刑事诉讼法遇到的阻力已经非常大,如果再在修改刑事诉讼法时规定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遇到的阻力会更大,因而人大法工委决定在修改国家赔偿法时以附录的形式对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作出规定。由于在我国实践中,绝大多数刑事被害人都很难从犯罪人处得到赔偿,因而无论是在国家赔偿法中规定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还是采用其他立法模式,只要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能够得到建立,对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利都具有里程碑性的意义。

  五、司法成本与刑事诉讼法的修改

  在《问题》一文中,柯良栋先生认为:“成本投入情况直接影响到办案质量的高低。”在他看来,我国实践中违法办案情况比较严重,“这里面既有执法人员主观意识方面的问题,也有客观上成本投入不足的问题。”因此他认为,在进行制度设计时,“能用较少的投入收到同样的产出时,则应当选择少投入大产出。如果把刑事诉讼程序设计得非常复杂,增加一些不必要的程序、环节,就必然导致成本飞涨,就会超出国家编制和财政的承受范围。”在进行制度建构时应当考虑司法成本这是没有问题的,但是,以我国实践中有些地方公、检、法机关办案经费紧张为由反对进行新的制度建构则有欠妥当。笔者认为,办案经费与制度建构之间的关系非常复杂,办案经费紧张并不意味着绝对不得建构新的制度。具体而言,在实践中部分办案机关经费紧张的情况下,决定应否建构新的制度还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其一,部分办案机关经费紧张是由于国家财政困难无力为公安司法机关提供足够的经费,还是仅仅因为有关部门没有认识到司法的重要性和特殊性而对公安司法机关投入不足。如果是后者,那么立法机关在建构新的制度时就无须有太多的顾虑,因为这种经费困难完全可以通过呼吁国家财政部门增加对公安司法机关的经费投入来解决;只有在前一种情况下,立法机关在进行制度建构时才应保持谨慎,因为这种经费困难在短期内是很难甚至无法解决的。

  其二,犯罪率的增长是否超过国民经济,尤其是国家财政收入的增长速度。由于国家财政对各部门(如立法部门、行政部门)、各领域(如教育、科技、文化等)的投入通常必须平衡兼顾,很难不顾其他部门和领域的需要,长期大幅度地、根据犯罪率的迅猛增长不断加大对公安司法机关的经费投入,因此如果犯罪率的增长超过了国民经济,尤其是国家财政收入的增长速度,立法机关在建构新的制度时就必须特别谨慎,否则很可能导致新建立的制度因缺乏相应的物质条件作支撑而在实践中被扭曲,甚至被架空。反之,如果尽管犯罪率增长非常快,但是国民经济,尤其是国家财政收入的增长速度更快,在这种情况下,由于国家财政能够为司法的运作提供足够的经费支持,那么立法机关在建构新的制度时就无须过分考虑经费的制约。

  基于以上两点,笔者认为,我国当前部分地方办案机关经费紧张不应成为立法机关建构新的制度的障碍,以此为由反对在本次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强化刑事诉讼的人权保障机能是不能成立的。

  (一)我国实践中办案经费紧张主要是因为国家有关部门没有认识到司法的重要性和特殊性,对公安司法机关经费投入不足,而非因为国家财政经济困难

  我国有些公、检、法机关,尤其是中西部基层公安司法机关办案经费确实比较紧张,诚如柯良栋先生所言,“在全国,仍然有不少地方的基层公安机关,连办案人员的基本工资尚不能保证按月足额发放”,但是,仔细考察我国近二十多年国民经济、国家财政以及公、检、法机关人员的增长情况,笔者认为,我国实践中之所以有些公、检、法机关办案经费紧张,主要是因为国家有关部门没有认识到司法的重要性和特殊性,对公安司法机关经费投入不足,而非由于我国整个国家财政经济困难,无法支撑现行司法制度的运作。也就是说,就国家经济发展以及财政收入的增长速度而言,我国完全有能力为司法的良性运作提供充足的资金支持。

  自上世纪70年代末实行改革开放政策以来,我国国民经济增长速度非常快,许多年份超过10%。从下表(表二)来看,从1986年到2004年,我国国内生产总值从10,275.2亿元上升到159,878.3亿元,净增14.56倍。这19年中,按绝对数量计算,多数年份增长速度都超过10%,即使按可比价格计算,也有9年超过10%,几乎占一半年份。

  由于国民经济增长速度非常快,我国财政收入的增长速度也非常快。从表二来看,从1986年到2004年,我国财政收入从2,122.01亿元上升到26,396.47亿元,净增11.44倍。这19年中,按绝对数量计算,有15年财政收入增长率超过10%,增长率在10%以下的只有4年(86、87、88、91)。[14]此外,这19年中,还有4年财政收入增长率超过20%,如1993年高达24.8%,1994年高达20.0%,2001年高达22.3%,2004年高达21.6%。

  与国民经济以及国家财政收入高速增长形成鲜明对比的是,财政部门对公、检、法机关经费投入的增长速度却极其缓慢。从1986年到2004年,我国检察机关的人数从140,246人上升到211,230人,19年仅增50.6%。公安机关以及法院的人数资料不全,但从能够收集到的数据来看,人数增长也非常缓慢。从1986年到1991年,公安机关从120万人增长到148万人,6年仅增23.3%;法院从162,486人上升到200,134人,6年仅增23.2%。

  (图表略)

  不仅与国内生产总值以及财政收入的增长相比,财政部门对公、检、法机关的经费投入增长缓慢,即便相对于公、检、法机关办理刑事案件数量的增长速度而言,这一增长速度也极其缓慢。从1986年到2004年,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案件由257,219起上升到612,790起,净增138.2%,而如前所述,同期检察机关的人数只增长50.6%,不足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案件增长率的一半。从1986年到1991年6年间,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立案数由547,115起上升到2,365,709起,净增332.4%,而同期公安机关的人数只增长23.3%,增长率甚至不足立案增长率的10%;从1986年到1991年,法院审理一审刑事案件的数量由299,720起上升到427,840起,净增42.7%,而同期法院人数只增加23.2%,只有法院一审刑事案件增长率的一半左右。

  (二)我国国民经济以及国家财政收入的增长速度远远超过犯罪率的增长,国家有能力为刑事诉讼的运作提供足够的资金支持

  国民经济以及与之紧密相关的国家财政收入的增长状况是影响刑事案件处理质量的重要因素,但是在考察作为影响案件处理质量重要因素的司法投入时,仅仅关注国民经济以及财政收入的增长速度是不够的。因为即使一国国民经济以及财政收入增长速度非常快,但如果其犯罪率增长更快,在这种情况下,由于国家财政对司法的投入很难长期与犯罪率保持同比高速增长,因而司法机关能够投入每起案件的经费仍会减少,案件处理质量极可能随之降低。由此可见,最终决定案件处理质量的不是国家能够投入司法系统的经费总量,而是国家能够投入司法系统的全部经费与司法系统必须处理的全部案件总数的比值,也即案均司法经费。在国民经济、财政收入以及犯罪率均呈增长趋势的情况下,只有国民经济以及财政收入的增长速度超过犯罪率的增长速度,案均司法经费才能不断增加,案件的处理质量才能得到有效保障。

  前文的研究已经表明,我国国民经济以及财政收入增长速度非常快,犯罪率也在不断增长,那么,国民经济以及财政收入的增长速度是否超过犯罪率的增长呢?回答是肯定的。如前所述,从1986年到2004年,我国国内生产总值从10,275.2亿元上升到159,878.3亿元,净增14.56倍,财政收入从2,122.01亿元上升到26,396.47亿元,净增11.44倍,而同期我国犯罪率的增长速度远远低于这一数字。从表二来看,从1986年到2004年,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立案数从547,115起上升到4,718,122起,增长7.62倍。这一增长速度看起来非常快,但相对于净增14.56倍的国内生产总值以及净增11.44倍的国家财政收入而言,这一比例显然不算高。

  另外,检察机关起诉以及法院一审刑事案件的增长速度又远远低于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立案数,因而相对于检察机关起诉以及法院一审刑事案件的增长速度而言,国内生产总值以及国家财政收入的增长速度更快,因此,我们更有理由相信国家财政有能力为司法的运作提供足够的经费支持。从表二来看,从1986年到2004年,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刑事案件由257,219起上升到612,790起,只增长1.38倍,这一增长率不到同期财政收入增长率的八分之一。换言之,我国财政收入的增长速度是同期检察机关起诉案件增长速度的8倍多。法院审理案件的数量增长速度更慢。从1986年到2004年,法院一审刑事案件的数量从299,720起上升到647,541起,仅增长1.16倍,这一增长率只有同期财政收入增长率的约十分之一。换言之,我国财政收入的增长速度是同期法院一审刑事案件增长速度的10倍。在此情况下,以司法经费不足为由反对强化刑事诉讼的人权保障机能显然不能成立。




【作者简介】
陈永生,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注释】
[1]如陈光中教授的“专家建议稿”建议确立“派遣秘密侦查员和诱惑侦查”、“监听通讯”以及“心理测试检查”制度;徐静村教授的“学者建议稿”建议确立“监控通讯”、“派遣秘密侦查员”制度;陈卫东教授的“模范刑事诉讼法典”建议确立“心理测试检查”、“监听”、“诱惑侦查”制度。
[2]中国政法大学刑事法律研究中心:“英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新发展——赴英考察报告”,载陈光中、江伟:《诉讼法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323
[3]John Baldwin,The Police and Tape Recorders,The Criminal Law Review,1985,November,p.699.
[4]John Baldwin,The Police and Tape Recorders,The Criminal Law Review,1985,November,p.699.
[5]孙长永:《沉默权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55-62
[6]陈永生:“刑事诉讼中控方举证责任之例外”,载《政法论坛》2001年第5期。
[7][日]田宫裕:“被告人地位及其口供”,载西原春夫:《日本刑事法的形成及特色》,李海东等译,法律出版社/日本成文堂1997年版,299。
[8]各国犯罪率的数据参见联合国官方网站://www.unodc.org/pdf/crime/eighthsurvey/8pv.pdf.
[9]英国的英格兰和威尔士、苏格兰、北爱尔兰分别计算,并与英国并列,作为四个国家和地区。
[10]犯罪率比中国低的13个国家是:阿尔巴尼亚(168.35)、阿塞拜疆(189.92)、玻利维亚(353.48)、萨尔瓦多(697.55)、缅甸(37.51)、尼泊尔(36.78)、菲律宾(107.3)、特阿拉伯(386.54)、阿曼(464.22)、科威特(831.19)、巴拿马(716.26)、秘鲁(604.21)、摩尔多瓦(853.16)。
[11]各国犯罪率的增长情况参见联合国官方网站://www.unodc.org/pdf/crime/eighthsurvey/5678svc.pdf.
[12]在英美法系国家,证据展示是双向的,这一点学界已有较多介绍和阐述,此处不赘述。其实,按照法国、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检察机关向辩护方展示证据后,辩护方也应当将本方掌握的部分证据告知控方。换言之,传统上英美法系国家证据开示制度是双向的,而大陆法系国家阅卷制度是单向的,这一分野出现了相互融合的趋势。如《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281条规定,在重罪法庭开庭前的预备程序中,检察院和民事当事人应当把自己希望传唤的证人的名单通知被告人,同时,被告人也应当把自己希望传唤的证人的名单通知检察机关,并在必要时通知民事当事人(参见《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罗结珍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227-228页)。《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22条也作出了基本类似的规定(参见《德国刑事诉讼法典》,李昌珂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93页)。
[13]在英美法系国家,证据展示是双向的,这一点学界已有较多介绍和阐述,此处不赘述。其实,按照法国、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检察机关向辩护方展示证据后,辩护方也应当将本方掌握的部分证据告知控方。换言之,传统上英美法系国家证据开示制度是双向的,而大陆法系国家阅卷制度是单向的,这一分野出现了相互融合的趋势。如《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281条规定,在重罪法庭开庭前的预备程序中,检察院和民事当事人应当把自己希望传唤的证人的名单通知被告人,同时,被告人也应当把自己希望传唤的证人的名单通知检察机关,并在必要时通知民事当事人(参见《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罗结珍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227-228页)。《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22条也作出了基本类似的规定(参见《德国刑事诉讼法典》,李昌珂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93页)。
[14]值得注意的是,这4年基本上都处于改革开放初期,自1992年以来,我国财政收入的增长速度一直保持在每年10%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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