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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诉讼中权力因素及其权力与权利的整合——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之理论新视角
发布日期:2011-10-09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湘潭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年1月
【摘要】权力是由特定主体在法律认可的职责范围内拥有的对社会或他人实现管理需要的强制力量和支配力量,是一方凭借其控制和支配的,而为另一方所必需的某些社会资源,以实现单方面确认和改变人际关系、财产关系与其它支配关系的能力。刑事诉讼中的权力因素与权利因素交错主要表现为侦查权、公诉权、审判权、监督权等以及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与实体权利。这些权力因素和权利亦具有一般意义上的权力或权利的属性和特点,只有通过构造一种所谓“双向一体多层次”的权力监督体系和建立权利对权力的限制关系,并将其纳入到一种程序化的建构之中,才能彰显其特有的功能与价值,以实现对当事人权利的保障和对权力的制约。
【关键词】刑事诉讼;权力因素;整合;价值构造
【写作年份】2005年


【正文】

  刑事诉讼活动是主宰司法权的国家机关在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进行的一种旨在正确解决刑事案件并合法地追究刑事相关人的刑事责任的司法活动。这里面存在权力与权利的交织,需要实现权力的制约与追求刑事责任的正当性,正确处理好这一问题必须妥善地科学地合理地对其进行整合,并通过诉讼程序这杠杆作为载体,平衡、协调其相互关系,以最终实现对当事人权利的保障和对犯罪的追究。

  一

  权力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必然产物,它总是以不同的形式存在于各种社会形态之中。对于权力这一概念,古今中外的学者都有不同的看法,有学者认为,英文中的权力(power)一词来自法语(povir),后者又源自拉丁文potesas或potertia,意指能力。而在拉丁文中,这两个词的词根potere是“能够”的意思。伯兰特·拉赛尔认为“权力可以被定义为意图结果的生产”,哈罗德·拉斯韦尔宣称“权力乃是参与决策”,而马克斯·韦伯则认为,权力乃是“这样一种可能性,即处于某种社会关系内的一个行动者能够不顾抵制而实现其个人意志的可能性,而不论这一可能性所依赖的基础是什么。”[1]我国法理学者周永坤教授曾将权力定义为“权力是合法确认和改变人际关系或处理他人财产或人身的能力”[2]。不论人们如何定义权力,有一点是为人们所认同的,那就是权力总是包含着“支配”和“服从”之意。权力乃是由特定主体(国家、组织及个人)在其法律认可的职责范围内拥有对社会或他人实现管理需要的强制力量和支配力量,是一方凭借其所控制和支配的,而另一方所必需的某些社会资源,实现单方面确认和改变人际关系财产关系与其它支配关系的能量和能力。通过对上述权力概念的界定,我们可以看出,权力具有以下特点:(1)权力乃是一种强制能力,权力(power)一词在英文中本来就有能量、能力之意,将权力视为能力是其应有之意,但不是一般的能力。(2)权力是以社会资源为基础,社会资源不仅是权力行使的对象,同时也是权力行使的载体,权力的行使是以社会资源的存在和对社会资源的控制为前提的,没有社会资源、权力将无从行使。(3)权力以保障和增进社会公益为目的,将权力理解为“国家的统治阶级为了实现其阶级统治职能而享有的一种能力”固然正确,但我们也应当看到,国家具有阶级统治职能和社会管理职能,同样地,权力也具有双重性,一方面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共利益得以顺利实现,另一方面维护阶级统治的秩序。(4)权力是以等级特权为内核的,也就是说,权力关系在本质上讲,是一种不平等的关系,是一种命令服从的关系,它不像权利的行使具有平等性,总而言之,权力是管理国家、履行国家管理职能所必需的,虽然国家职能的行使,可能因对其赋予过大的能量,而有可能对权利构成某种损害,但这并不能否认权力的存在价值,国家权力是基于社会管理秩序维护的需要而存在,若无权力,管理国家将无从进行,社会秩序将一片混乱,公民的权利也就无从得到保障了。可见,权力是柄“双刃剑”,我们所要做的不是否认或惧怕权力,而是应当通过建构一系列的原则、制度,来保证权力的正确合理的运用,从而减少对权利威胁或侵害。权力是一种巨大的能力或能量,因而有时候权力的主体的自由与意志甚至可以凌驾于法律之上,使法律成为权力主体行使权力的工具,正如孟德斯鸠所说的:“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正是基于权力可能被滥用的危险考虑,我们应当对权力予以监督与制约。

  “权力”作为法学中的一个重要概念,在刑事诉讼理论中鲜有论及,其实,正确地认识和把握权力的概念、性质及其特征,正确地分析研究刑事诉讼中的权力因素,通过权力与权利的整合,加强对权力的监督和制约,对于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的刑事诉讼目的的实现,对于刑事诉讼结构模式的合理设置都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二

  权力乃是特定的主体所享有的一种强制性能力,一般是以武装力量等强制力为后盾的。在刑事诉讼中权力主要表现为侦查权、公诉权、审判权和监督权。需要特别说明的是,作为权力的表现形式之一的国家权力,常常被人们误认为或者等同于行政权,对此观点笔者不敢苟同,一般意义上而言,司法权同样具有权力因素,其与行政权在本质上讲是同质的,而且诉讼的运作过程,亦是以权力为主线的运作过程。

  (一)侦查权

  侦查是刑事诉讼的一个基本的、独立的诉讼阶段,是公诉案件的必须程序。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2条第1款对“侦查”下了明确定义:“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的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措施。”侦查权则是由法律规定的主体(主要包括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为了实现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目的,从而依法所享有的一种权力。长期以来,我国学者对侦查权的性质有所争论,主要存在“司法权”说和“行政权”说。前者认为,侦查程序在相当大的程度上不同于司法程序,它不容易受到法律的约束和控制,侦查机关有权在法律规定的限度内依职权主动进行侦查,并享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后者认为,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应当尽可能地做到客观公正,并且要受到法律的严格约束,因为毕竟侦查关系处罚犯罪、保障人权等一系列重大的问题,其虽然不能和审判程序同等对待,但仍可视为一种类似的司法活动。笔者认为,侦查权是一种兼有司法权和行政权性质的权力。对于侦查权的性质问题,学术界已多有论述,且不属于本文探讨的范围,所以在此不多赘言,笔者在此要讨论的是,无论侦查权被视为一种什么性质的权力,其权力属性是不容抹杀的,认识这一点是至关重要的,侦查权作为一种权力,也具有权力的一般属性,因而也极易被滥用,这在刑事诉讼中的后果是极其严重的,如发生超期羁押、刑讯逼供,还有国家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的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二)公诉权

  公诉制度是国家追诉犯罪的一种法律制度,是人类诉讼走向文明的标志。公诉权是国家在刑事诉讼中行使的诉权,是国家以法律形式赋予检察机关的,代表国家并依照法律规定所行使的诉权,检察机关通过审查决定起诉,提起公诉和支持公诉来行使公诉权,关于刑事公诉权的性质,有学者提出可以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把握:(1)公诉权是一种司法请求权,包含审判发动请求权和有罪判决请求权两项内容。(2)刑事公诉权是一项犯罪追诉请求。(3)公诉权是一项具有专属性的法定职权[3]。还有学者认为,公诉权产生的制度诱因有三:第一,国家权力体系内部的科学分工,是公诉权得以产生和发展的制度基础;第二,司法独立原则的确立,是公诉权得以产生和发展的制度保障;第三,控审分离原则的实施,是公诉权制度得以产生和发展的直接动因,并且认为,公诉权赖以存在的价值基础是人类社会进行民主法治的历史选择[4]。首先,国家设置公诉权是基于权力分工的考虑,且公诉权的设置本身已超出代表国家追究犯罪活动之本意,更多的还有监督公安机关权力行使的目的,因为,国家在侦查与审判之中加上一个公诉,起着承前启后的作用,“承前”是对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进行初步过滤。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给予“放行”,并移送法院起诉,此乃“启后”。可以说,公诉是刑事诉讼中的重要一环,对于刑事诉讼程序功能的发挥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但是,另一方面,我们也不能忽视公诉权作为一种权力,亦具有权力的一般属性,亦应当对其予以监督和制约,否则,就相当于割断了侦查——起诉——审判的链条,刑事诉讼活动也就无法正常有序地展开,且往往后果是很严重的。在我国目前的体制下,恰恰检察机关的公诉权往往被忽视,通常是由检察机关自我监督,监督的力度不大,效果自然不好。另外我们还要注意的是,有学者将公诉权分为消极公诉权和积极公诉权。积极公诉权是人们一般意义上理解的公诉权,即起诉决定权。消极公诉权包括法定不起诉、酌定不起诉和证据不足不起诉,其亦是行使公诉权的表现,亦不应为我们所忽视。总之,在我国现阶段,重新审视公诉权,正确地认识和处理刑事公诉权中的权力因素,依然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

  (三)审判权

  审判权实际为一种定罪量刑处罚权,是国家赋予一个中立的机关以裁决权,对其认为有罪的人通过一定的程序给予制裁并对认为无罪的人给予确认的权力。从刑事诉讼的发展上来看,在纠问式诉讼模式下,实行控审不分,且行政权与审判权也是合二为一的,一个地区的地方官既是该地区的行政长官,也是司法长官;在中央高度集权的模式下,皇帝拥有至高无上的权力,对万民苍生享有生杀予夺之大权,集立法权、司法权、行政权于一身,因而从中央到地方,都是处于一种权力不分、高度集权的状态,这样一来,不但不能保证这种权力合法有序合理地进行,更极易导致权力的滥用,且更会对公民的权利造成不应有的侵害,因而在这样的体制下,官吏昏庸腐败,人民怨声载道,甚至揭竿而起就不足为奇了。笔者分析,造成上述情况的症结在于权力缺乏制衡,没有对审判权中的权力因素作出科学的判断,没有形成一整套有序的权力制衡体系。审判权虽为一种司法权,但其本质上仍是权力,亦是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权力。西方三权分立的学说,将国家权力分为立法、司法和行政三方面的权力,为的是保证各项功能的发挥,防止其权力滥用,但三权分立后的三项权力虽然从整体上起到了分权制衡的效果,各项权力尤其是司法权内部仍缺乏制衡,不能保证该权力合理合法行使,虽然我国诉讼法学界对于审判权从微观上做出了许多卓有成效的探索,并为司法实践的良性运作提供了智力支持和理论准备,但从宏观上,从权力制衡的角度上分析把握该问题仍处于“真空”状态,笔者对此在下文拟作详细探讨。

  (四)监督权

  法律意义上的监督权是指有关的权力机关依照一定的程序对司法权的行使情况给予监察督促的权力,具体在刑事诉讼中而言,包括侦查监督权、起诉监督权、审判监督权及执行监督权。从监督的形式而言,可以分为外部监督权和内部监督权。外部监督权主要是指检察机关对于公安机关、法院及执行机关的活动给予监督。如对公安机关不立案的监督,对法院的审判监督,对执行机关的执行监督等。内部监督权主要是各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及执行机关的自我监督,主要是以自我纠正的形式来实现,虽然不像外部监督那样有效,但在我国现阶段仍不失为一种重要的监督形式。值得注意的是,监督权本身就是一种极大的权力,但其又有自身的特殊性,我们在考察监督权时,既要注意监督权作为权力的一般属性,又要注意其特殊性,将二者有机地结合起来,以保证监督权效果的最大发挥。首先,监督权作为一般意义上的权力,具备权力的一般属性,亦极易被滥用,如目前我国学界讨论较多的“谁来监督监督者”的问题,如何较好解决该问题,笔者认为,应从权力制衡的视角重新审视。监督权的滥用因其自身属性也有不同于其它权力滥用,如其较多的是以消极的不作为的形式出现的。另外,一般来说,监督权的实现是通过法定机关的监督执法活动实现的,但也有例外的情况,即通过间接的方式如个人通过申诉、上访、控告等方式发起的,经法定监督机关审查认为符合法定条件而启动监督程序,监督权从其本质上讲,是第二性的权力,即保护性权力,其效果的发挥有赖于程序的合理设置、权力的适当配置以及相关制度的完善。

  三

  在人类社会历史的长河中,权力与权利是同时产生和存在的,法定公民(国民)权利与国家权力随着私有制、阶级、国家和法律的出现而同时出现,并趋于不同方向发展:权力始终是强者的象征,趋向扩张;而权利则是弱者的呐喊,一直处于被压制状态,两者具有不同的价值追求,但从实质上看,权力也并非是完全独立于权利之外的东西,其实,权力乃是权利之衍生物,国家权力的存在是以维护一定阶级、集团和人们的权利为前提的,它是以公民的权利为中介对社会经济关系的集中反映,另外,按照西方社会契约论的观点,权力乃为权利之集合,国家全体公民将手中的权利让渡一部分交给一个自己信任的机关——政府行使,这部分权利的集合即为国家权力。权力具有易腐性,极易被滥用,滥用的结果就是对公共秩序的破坏,对人权的严重侵犯。欲防止权力滥用,有学者提出“以权力制约权力”的观点,并认为其逻辑起点是: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国家权力是由人民赋予的,掌权者是人民的公仆,“以权力制约权力”是制约的惟一模式,认为权力与权利不存在对等的法律地位,或缺乏必要的手段和能力,难以保证和控制的强制和力度[5]。笔者认为,上述观点有失片面,首先,权力固然具有强制性,权利与之相较确实地位不平等,但这并意味着权利在权力面前是束手无策的,如果是这样的话,那么任何赋予公民权利的行为与想法都是徒劳的,因为权利不能左右权力的行使。其次,权力是可以通过权利给予监督与控制的,如可以通过设置一定的程序,规定程序参与者对于权力者的裁决不服可以提出异议,要求有关机关给予纠正。另外,笔者还认为,单一模式即“以权力制约权力”模式不足以制约权力,应建立“以权力制约权力”结合“以权利制约权力”的“双向模式”,加之其它相关因素考量,真正建构成“双向一体多层次”的权力监督体系。

  所谓“双向一体多层次”的权力监督体系,是指通过整合权利与权力两个方面并形成从直接到间接,从顺向到逆向,从实体到程序的多层次、全方位的权力监督统一体,其哲学基础是联系的观点、矛盾特殊性的观点及世界物质统一性的观点,经过上述整合,可初步实现权力的合理合法行使,权利的有效维护,从而在诉讼中彰显其功能,实现“双赢”的诉讼目的。

  (一)权力对权力的制衡

  通常认为,权力对权力的制衡是最为有效的,正所谓“以毒攻毒”,但不容否认的是,这种从上而下的监督方式亦有其难以克服的缺点,即很难及时地发现问题并予纠正,因而也需要权利的配合方能取得较好的社会效果。具体到刑事诉讼中而言,权力监督制约权力主要是通过侦查权、起诉权、审判权及监督权的相互制约实现的,即起诉权制约侦查权,审判权制约侦查权及起诉权、监督权制约侦查权、起诉权和审判权。另外,需要指出的是,任何程序的设置都离不开一定机构的设置,笔者的所谓“双向一体多层次”的权力监督体系同样需要有一个专门机关的设置,该机构我们可以把它命名为“法律监督委员会”,该机构由公、检、法机关选派若干精干人员并有法学专家学者兼职指导或顾问。该委员会可设置在法院,但在财政上和人事任免上要完全独立于法院,并直接向上级人大负责并报告工作,受人大监督。有了法律监督委员会的存在,就能保证权力监督体系获得良性的发展。

  1.起诉权对侦查权的监督。

  对于这一问题我国诉讼法学界早有争论,即所谓的“检警一体化”问题,基于诉讼职能的同向性,从理论上讲,检察机关领导侦查机关从事案件侦查活动是可能的。但仍应注意两个问题:其一,起诉权可能妨碍侦查权的行使,因为相对于破案能手的侦查机关而言,检察机关算是外行,这样一来,若是检察机关任意妄为,就很有可能影响案件的侦破。其二,检察机关有可能会基于其地位和利益考虑,将本应提请公诉的案件作为不起诉处理,从而不利于惩罚犯罪的目的实现,起诉权监督侦查权可以引导其向正确的方向发展,防止盲目、任意侦查所带来的种种弊端,保证诉讼活动顺利、正常、有序的进行。

  2.审判权对侦查权、起诉权的监督。

  审判权对侦查权的监督,西方国家采取令状主义的方式,通过预审法官审前介入侦查程序来实现,其目的是将审前程序改造为一种诉讼化模式,提供一个中立的裁判者居中审裁,有利于更好地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防止侦查机关滥用权力。笔者认为,可以建立一个法律监督委员会(前文已述及)专司司法审查职能,将审前程序更多地吸收当事人主义因素,更好地保证实体正义及程序正义的实现。而审判权对起诉权的监督是通过审查是否给予开庭审查以及是否支持起诉的内容来实现。审判权的职能就是防止不当的起诉或告诉进入审判程序,使不该遭受审判的人免受审判的危险,并对有罪人通过合法程序给予定罪处刑。然而,审判权作为一种权力亦需要监督,我国目前主要是采用审判监督和申诉程序来实现监督,笔者认为这是远远不够的,因为从根本上讲,不论是上级法院或检察院提起的审判监督程序,都是一种自我监督,在程序上未纳入诉讼化模式,很难保证结果公正,而其它外部监督如人大的监督又过虚过空,在实践中往往流于形式,亦很难起到监督的效果。因此,笔者试图在构建一个专门法律监督机关——法律监督委员会的前提下,通过对权利与权力的整合,设置一种合理的权力运行程序,以保证实现各方效果的最大发挥。

  3.监督权对侦查权、起诉权和审判权的监督。

  建立法律监督委员会,将监督权完全赋予法律监督委员会,检察机关专司公诉案件的侦查、起诉,将其诉讼职能单一化,从而保证其更好地履行法律赋予其职责。

  法律监督委员会对侦查权的监督主要是通过发布司法令状来实现。对于侦查机关提请拘留、逮捕案件,如法律监督委员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有拘留、逮捕之必要,可以签发令状,否则,不予签发令状,侦查机关应当立即将犯罪嫌疑人释放。侦查机关或犯罪嫌疑人对法律监督委员会的决定有异议,可以申请复议或向上级法律监督委员会申请复核。法律监督委员会对起诉权的监督,主要是对于那些侦查机关移送检察机关起诉的案件,若检察机关不起诉,法律监督委员会经审查认为应起诉的,应通知其起诉,检察机关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或提出复议或复核。法律监督委员会对审判权的监督,主要是通过赋予其提起审判监督程序之主体资格来实现,我国目前审判监督权只能由本级法院院长、上级法院和上级检察院提出,很难保证错案被及时发现和纠正。赋予法律监督委员会以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之主体资格,即是对于其认为错判漏判(包括事实认定错误、法律认定错误,程序违法)的案件,有权指令其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通过上述权力对权力的制衡与整合可基本实现我国刑事诉讼程序改造之目标,但问题在于如果法律监督委员会发生渎职或腐败等情形或者未能及时发现权力机关的违法行为,那么权利该如何保障呢?因而这就需要通过权利与权力的整合来实现。

  (二)权利对权力的制衡

  一般而言,权力对权力的制衡是一种顺向的、直接的监督权力运行方式,相对而言,权利对权力的监督是一种逆向的、间接的方式。然而,一种间接的、单一的监督方式不能满足充分保障权利、制约权力的滥用的目的,因而,笔者试图从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赋予权利主体,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被害人以充分权利并纳入到一种诉讼化模式中,从而实现权力监督双向化层次化和有序化。

  1.完善实体权利。

  权利主体在刑事诉讼中的实体性权利主要有:

  (1)有限沉默权。权利主体在侦查、起诉、审判程序中应享有沉默权,但该沉默的权利应当是有限度的,在某些犯罪指控下,如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有举证责任,是为沉默权之例外。

  (2)自决权。按照联合国《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一部分第一条之规定:“所有人民都有自决权。他们凭这种权利自由决定他们的政治地位,并自由追求他们的经济、社会和文化的发展”。自决权在刑事诉讼中意为权利主体有自己决定与其人身、民主权利有关的其它重大事项的权利以及不受非法和不当干涉的权利。

  (3)物质帮助权。物质帮助权是指权利主体因家庭生活等原因而无力承担诉讼费、律师辩护费等费用时,国家有义务给予适当减免,并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服务,以保证其获得公正的待遇。

  (4)平等资格权。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三部分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在判定对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时,人人完全平等地有资格享受以下的最低限度的保证:(甲)迅速的一种他懂得的语言详细地告知对他提出指控的性质和成因……”第十六条规定:“人人在任何地方有权被承认在法律面前的人格。”权利主体享有平等资格权是其获得公正待遇的前提,亦是权利主体享有的实体性权利之核心,是由实体权利向程序性权利转换的重要连结点,只要权利主体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认为其获得了不公正的待遇,其都有权提出异议并要求有关机关给予纠正。

  2.强化程序性权利。

  权利主体在刑事诉讼中的程序性权利包括:

  (1)程序启动权——异议权。权利主体在刑事诉讼程序的任一阶段认为有被不公正对待之嫌疑,均可向该主体机关或法律监督委员会提出异议,由此启动救济程序,即是赋予权利主体以异议权,并且该项权利能启动救济程序。这是权利对权力监督体系中具有决定意义的一环。

  (2)程序选择权。权利主体应有选择权,即有权自主决定以什么方式参与到任何诉讼程序之中的权利,在此,意大利刑事诉讼法中的特别程序可予借鉴。意大利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五种特别程序,均是针对不同情况给予当事人以选择权之典型。当事人可以自主决定认罪并放弃一部分程序性权利,以求获得快速审判的权利,美国的辩诉交易也是这样一种程序选择权的表现方式。

  (3)程序参与权。权利主体有权参与到与自己切身利益有关的程序之中的权利。如在审判阶段,有学者提出逮捕听证程序,在审判阶段人民法院采用书面审理,若当事人认为这样会使其陷于不利的局面,可以要求法院采用开庭审理的方式,法院应当予以满足。程序参与权另外一项重要涵义就是律师参与权,因为当事人的权利主要靠律师给予维护,赋予律师在场权,程序参与权可更好地维护权利,制约权力。

  3.通过权利的行使,制约权力的运行与滥用。

  在诉讼中充分发挥诉讼参与者的权利,使权利运用的轨迹与权力运用并行,并制约权力的滥用,使权力正确地发挥其功能,防止权力侵犯公民权利,保障刑事诉讼活动正确有效地运行,充分发挥程序的功能,克服权力的扩张,使诉讼活动实现民主化、现代化,以确保司法公正的实现与诉讼活动运作的科学性。

  综上所述,笔者在对刑事诉讼中权力因素进行考量和深入剖析之后,给合我国司法实际,以权利与权力的整合为视角,试图为学界提供一种新的理论视角——权力视角,并提出管窥之见,进一步确立权力在诉讼中保障当事人人权的功能,引导诉讼运行方向,准确裁判是否犯罪与实现刑罚权,有效地实现诉讼双重目的,完成刑事诉讼任务。为此,必须建立一种“双向一体多层次权力监督体系”以解决我国刑事诉讼法理论与实践中的难题,希冀有助于刑事诉讼法之修改与完善。




【作者简介】
宋世杰,湘潭大学法学院教授。彭海涛,单位为湘潭大学法学院。


【注释】
[1][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与法律方法[M].北京: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2]周永坤.法理学——全球视野[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3]龙宗智.相对合理主义[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4]郝银钟.论公诉权的制度诱因与价值基础[A].刑事诉讼法学新解[C].华龄出版社,2000。
[5]李谕宝.论权利与权力[J].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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