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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宪法学的开放性
发布日期:2011-10-13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浙江学刊》2009年第2期,发表时略有删节
【摘要】方法多元化的景象已次第呈现于中国宪法学研究中,于此背景中应运而生的规范宪法学,一方面主张适度地接近规范主义,但又不至于完全退到法律实证主义的立场,另一方面有意识地保持着理论体系的开放性:作为实践面向的方法论,它重视学理解释与有权解释之间的良性互动;在围绕规范形成思想的基础上,强调着方法的多元性;作为价值导向的思维,即使对于规范外的价值与事实亦保持谨慎的开放性。宪法解释学是中国宪法学者强调的另一股强音,通过两者的比较可进一步突显宪法学方法论的开放性取向:两者在核心立场上更多的是具有交叠共识,微小的区别仅体现在价值立场上的开放性形态。
【英文摘要】When pluralistic approaches are coming forth in constitution study in China, Theory of Normative Constitution has gone upon the stage. “Approaching to normativismus appropriately and avoiding being equal to traditionally legal positivism” is the basic opinion of Theory of Normative Constitution. In the meantime, comprehensiveness is its another crucial feature: the theory emphasizes on its practical dimension, so pays much attentions to efficient communication between doctrinal interpretation and effective interpretation; in the core of norm, it proposes a pluralistic methodology; and in the value-orientationed reasoning, it allows to be prudently open to the values and facts out of the norms. From the viewpoints, there is overlapping consensus in the kernel part of Theory of Normative Constitution and Theory of Constitutional Interpretation; however, the slim difference the degree of the comprehensiveness.
【关键词】规范宪法学;宪法解释学;规范主义
【英文关键词】 Theory of Normative Constitution; Theory of Constitutional Interpretation; Normativismus
【写作年份】2009年


【正文】

  一、引论:理解规范宪法学的一个切入点

  哈贝马斯欣喜地发现了一种“值得欢迎”的趋势:对于法哲学的关注,现在“要求从法律理论、法社会学、法律史、道德理论和社会理论的视角出发,进行方法上的多元的处理。”[1]中国宪法学研究中自上世纪90年代末开始次第呈现出的方法多元化、个性化端倪,同样映现了这种趋势。[2]近年来,这一端倪在不断拓展的同时,宪法学人开始对之进行自觉的总结和反思,各类方法之间展开的了逐渐深入与广泛的交流与对话。“规范宪法学”正是在此学术背景中形成与提出的,[3]《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出版以来,幸运地受到诸多批评与褒赞,规范宪法学的思考也在回应与商谈中进一步的明确化与精致化。[4]

  相比而言,宪法解释学在相关方法中与规范宪法学的主张最为接近。宪法解释学的倡导者主要有韩大元教授、范进学教授、张翔博士;虽然冠以相同的名称,但三位学者所持的观点并非完全相同,[5]其中范教授所倡导的宪法解释学与规范宪法学之间的对话更为频繁,[6]建设性的讨论为笔者提供了诸多思考宪法学方法论的契机。笔者试图以规范宪法学的开放性特质为契入点,从规范宪法学的适用主体、多元化的方法、对待价值的立场三个方面,将基于这些讨论的思考作一个汇总的表达,并尝试对当代中国宪法学者所倡导的规范宪法学与宪法解释学之间的异同进行一番梳理。

  二、适用主体的非受限性

  关于某类宪法学方法论的适用主体的问题,可以解析出这样三个子问题:何者是其适用主体,比如,实践法律家抑或理论法律家,适用主体的如此设定,其问题意识何在?如此问题意识下的设定是否妥当?进而反思,作为一种方法论,是否存在特定的适用主体?

  范进学教授在《对话商谈与方法多元——论中国宪法学研究方法》(以下简称《对话》)中,对作为规范宪法学之核心的宪法解释学与其所倡导的宪法解释学做出了明确的区分,将前者定性为“学理意义上的宪法解释学”,而后者为“司法实践意义上的宪法解释学”,并由此直接断言两者之间具有“不可通约性”。[7]反复研读《从宪法规范到规法宪法》及相关文献后,笔者仍觉得这里的定性以及进而的断言是十分唐突的。从理论风格来看,法学是一种实践理性,规范宪法学十分强调宪法的实践性面向,在方法体系的设置中重视“返回法的形而下”,避免在象牙塔里闭门造车,也因此,规范宪法的生成条件与制度保障被作为一个关键内容在规范宪法学中受到重视和阐述。[8]从理论内涵来看,规范宪法学秉行了规范主义对规范有效性的倚重,但并未由此否认事实的规范力或无视宪法规范的实效性,相反,这正是规范宪法学区别于并戒备“完全退到实证主义的那种立场”的重要举措。因此,对宪法之实践性与宪法规范之实效性的重视,体现出规范宪法学难以被臆想为书生说事,虽然它强调学理解释的重要意义。此外,规范宪法学“已言明内中包含宪法解释学”,[9]由此构成其复合结构中的第一层含义,方法论与其核心方法元素之间“不可通约”,显然是难以成立的。

  范教授对“司法实践意义上的宪法解释学”的强调,从某种程度上讲,是其一直思考的两个问题在宪法学方法论上的投影。第一个问题是,宪法审查模式问题;第二个问题是,有权解释与学理解释的联系与区别问题。这两个问题虽然不构成方法论的核心问题,但对于方法论的理解多有助益,因此,笔者回切到这两个问题进行简单且必要的阐述。

  (一)不限于特定的宪法审查模式

  范教授对“司法性违宪审查”的推崇,是一以贯之的,他明确地指出,宪法解释模式或宪法审查模式[10]“惟一可行的模式就是欧洲模式:建立专门的宪法解释的法院或机构。”其中的主要原因在于,一方面,“我国有成功移植大陆法系国家法律的传统与经验”;另一方面,“后发的法制现代化国家在确立宪法解释制度时大都选择了欧洲模式,这对于我们有直接的借鉴意义”。[11]这个观点在很大程度上构成了其“宪法解释学”研究的前理解,并在方法论的相关文章中反复强调,[12]由此可见,范教授对于“司法实践意义上的宪法解释学”的强调与其对“司法性违宪审查”的推崇,是相融贯的。

  确立具有实效性的宪法审查制度,是规范宪法生成的制度前提与制度保障,宪法审查的模式选择问题虽然不是宪法学方法论关注的本源性问题;规范宪法学对此关注有加,并通过对制度环境与比较法资料的梳理,积极关注着何为妥当的宪法审查模式;[13]但在方法论内涵的陈述上,规范宪法学不是将方法论的架构绑定在特定的宪法审查模式上,而恰恰不限于特定的审查模式而考察各类模式可能涉及到的宪法学方法论之理论与原理、技术,并展开比较、提炼和体系化的努力。

  (二)学理解释与有权解释之间的良性互动

  特定的宪法审查模式对应着特定的宪法审查主体,范教授倡导的宪法解释学的前理解所包含的另一方面是:司法释宪优先于学理释宪。论及两者之间的关系,范教授一方面中肯地指出,“学理性宪法解释学既是解释宪法规范意义与价值的学问,又为司法性宪法解释提供智识资源的支撑;而司法性宪法解释则是对宪法文本作出的最具权威性的解释,它为学理性宪法解释提供了基础和再解释的客体与对象。”但另一方面直白地透露出,规范宪法学与宪法解释学之间的“不可通约”,“学理性解释与司法性解释”之间存在“学术沟通与商谈中的不可通约(性)”。[14]

  有权解释的重要性毋庸置疑;范教授由此割裂司法性解释与学理性解释也饱含着对当下研究现状的一种担忧,即我国宪法解释的学术研究与理论探索存在“这样一种悖论:理论与学术研究愈是精致和深刻,愈与司法实践离得遥远”;正是为了避免这种“孤傲性”的学术研究,范教授开出了一帖猛药:“以法官作为解释者的坐标设定理论体系与方法体系”。[15]诚然,“解说性的、或者说是解读性的传统方法运用”,[16]已无法应对价值多元化、流动化的时代,宪法学方法论应通过方法的多元化做出应对,若仅因“宪法学理论的相对滞后”[17]或者为了强调有权解释的显赫地位,而夸大“学理性解释与司法性解释”之间的“不可通约(性)”,则过犹不及。有权解释其与学理解释之间的区分标准,在于解释活动的主体是否具有法定的解释权力;而非具体方法上的取舍。有权解释须在确定的时间和确定的空间内,并在确定的框架内做出一个确定的判断,[18]四项确定要求构成了法律判断的宿命;法学家的学理解释[19]虽不受法律程序所要求的确定的时空要素的严格限制,也可适度对确定的实定法秩序进行反思,但以尊重该法秩序为基础并达致确定的判断仍然是其本质性要求。因而,学理解释可以在更为宽松的时间和空间中展开,而其解释方案仍要在有权解释的实践中获得检验,但两者在方法论上并不存在实质性区别,这构成了两者之间进行同质性反思与批判的前提。两者之间的沟通,并非总是相互抵牾乃至截然对立;相反,一种妥当的方法论正是旨在促进并维系两者的商谈与对话中,无论东风压倒西风还是西风压倒了东风都不是一种良性状况。

  诚然,许多国家在其宪政斑斓成熟的历程中,法律职业群体的某个子群体凸显出显赫的地位,其中典型者如,大学教授在德国堪称“法律家之楷模或主角”,[20]法官不仅被视为英国法的“承担者”,[21]在美国亦作为“法律家精英”在法律样式的构成中发挥着主导作用。[22]各国法律职业的板块结构以及有权解释体系有其深刻的制度、历史、文化等诸多方面的原因,但不同主体所适用的方法之间并不必然“不可通约”;仅仅从某种法律职业享有有权解释的垄断性权力,就否认其与学理解释之间可良性“通约”,这里似乎存在一些逻辑上的跳跃,也与“对话商谈”的题旨相矛盾;更危险的是:几乎处于被搁置状况下的我国释宪体制,容易因此而更加封闭,宪法解释受限于稀少、低质的有权解释,而沦为“无谋的宪法学”。

  这里不得不关注我国宪法解释的一个现状是:有权解释羸弱,申言之,真正体现了立宪主义精神且具有实效性的规范宪法“还没有修成正果”,具有实效性的宪法审查制度或宪法解释机制“仍然付之阙如”。[23]的确,此状况下的规范宪法学乃至其他宪法学方法论的研究,多少有些像沙盘练兵,但它绝非雕虫小技,它为保障宪政秩序与人权进行着智识与技艺的累积。若我们仅仅将宪法解释偏激地限定于有权机关的释宪者的解释活动,则无异于切断了宪法解释的源头活水,自我封闭的结果只能是再次坠入政治的襁褓。

  (三)作为区别标准的方法论特质

  出于对“司法性违宪审查”与有权解释的偏爱,范教授对“司法实践意义上的宪法解释学”钟爱有加,如前所述,此类定性导致方法论的思考受限于特定的释宪体制与解释主体;另一方面,以适用主体为标准来区分方法论,亦有欠妥当。笔者以为,辨别与区分方法论的依据,应当是该种方法论赖以形成的“方法论特质”,为促进法律判断之可证立性所作之智识努力的角度或立场的特色,而不是这种方法论的适用主体。正如,之所以法哲学(Rechtsphilosophie)被认为是哲学的分支,而法理学(jurisprudence)则被认为法学的子学科,是因为两者的根本区别在于:法哲学对实定法采取“超越体制的立场”[24],而法理学是在近代实证主义传统的影响下,力图摆脱普通哲学的影响,采取“更为接近在体制之内的立场来讨论实在法的问题”;[25]而不是因为:前者是法学家问、哲学家答,而法理学是法学家自问自答。[26]需要辨明的是,方法论的特质与其适用主体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逻辑联系:适用主体并不是方法论特质所决定,其中有权解释主体的权限来自实定法的授权;适用主体的多元也并不直接说明方法论的开放性特质,但一种能为诸多适用主体、尤其是可适度反思实定法秩序之学理解释主体所适用的方法论,则也可从一个侧面体现出其可用于适度反思实定法秩序的开放性形态。

  通常认为,法学方法论的理论构成大致可以抽象为这样两个层面:法律适用与法学研究中所采用的方法(具体方法)及其理论,以及对于前者展开外向性哲学探究所形成的理论。[27]后一个层面是一项方法论所具备之特质的根源,即这种方法论是否采行一种外向性的反思、以及采用何种反思方式或者在多大程度上如此进行反思,简而言之,方法论特质集中体现于特定方法论对待价值问题的一种立场,而该种立场也通过其所选取的具体方法的差异表现出来。基于此分析框架,规范宪法学的特质体现在其对待规范外价值的立场,而这有表现在其在具体方法取舍上的开放性立场。

  三、核心方法与方法的多元化

  (一)有根基的“有容乃大”

  范教授将规范宪法学描述为“有容乃大”,虽然带着质疑的口吻,但这项描述本身是公允的;但由此推出这会导致方法论独立性的丧失,落入“什么都是”、“什么皆不是”的境况,[28]则是不成立的。

  诚然,“安身立命,法学赖何?”[29]是法学方法论须躬身自省的问题之一,规范宪法学的回答重复了在此问题史上虽不断受到质疑与攻击但自法学之独立学科地位确立以来基本上总是居于通说地位的一个强音:“围绕规范”。这也是传统意义上的法解释学,或曰法教义学,所坚守的立场,因此笔者以这个意义上的宪法解释学为基础或核心,进而构成了规范宪法学复合结构中的第一层含义。[30]然而,过于纯粹的信守这一立场,难免蜕变为“空乏之法”,[31]乃至无意间被填充入绝对价值而沦为政治与意识形体的幌子。[32]为避免重蹈这一覆辙,规范宪法学在宪法解释学的基础上,有意识地倡导对各类方法的开放性,客观上形成了“有容乃大”的格局。但具备了包容性的规范宪法学,并不因此成为无根的浮萍。辨别一个方法论之独立性的依据,同样在于其方法论特质。

  规范宪法学一方面秉行“围绕规范”另一方面不放弃“围绕”什么样的“规范”的思考,进而保持着适度的开放性,这一对待价值与方法元素的立场正造就了规范宪法学独立于其他人文社会学科方法论的特质,也使之区别于仅为推动各主要法学派“溶合”但无视不同方法论之社会背景而建立“适当法理学”的“统一法学”,[33]它在方法论体系的结构上体现为有重心的动态多元结构。这种特质,决定了规范宪法学虽然以问题为导向积极引入诸般人文社会学科中可资运用的方法,但这不必然导致自身被相关人文社会学科的方法的特质所同化或串味,因此没有必要担忧其自洽性因而被破坏。

  有重心的多元结构,并非倡导者执拗于缤纷繁复的方法体系所致,而是取决于作为研究对象之宪法现象的多维性,以及出于对时代课题以及方法论研究的主流的深切体悟。法律经验是“可变的和场合性的”,[34]法社会学的这项提示是有益的。若在在一维面向上,将关于法律特性的刻画拘泥在法律与强制、道德或理性的关系等“一个定义性因素”上时,“也许富有启示,甚至可能令人鼓舞,然而它的结果必定是再创造一个盲人摸象的寓言。”[35]因此,伯克利学派学者诺内特与其弟子塞尔兹尼克认为,关注法律秩序这项多维事物时,“只有把多种维度当作变项,才能对法律进行彻底的研究。”[36]

  “在价值日益多元化、流动化的当代”,如若仅执着于具体方法的纯正性,不仅在对其所欲回答的问题显得苍白无力,而且无法令人信服,甚至酿成大错,从某种意义上说,传统法律实证主义正是由于方法之纯正而无从救济其价值立场上的缺憾,从而沦为“绝对价值的宣传”(韦伯语)之工具被滥用。[37]为回应这些问题,方法多元化已成为当下的学术主流。考夫曼不由分说地指出,“在我们错综复杂的社会里法律哲学只可能有一个‘开放性’体系存在。”[38]这也是针对法学方法论而言的:因为在考夫曼看来,认识论上的“主体-客体模式”已属于过去,一边是法律哲学,另一边是方法论,二者无关联地平行并立的格局也难以绝对成立;拉伦兹说得更明确:“如果不考虑法哲学,就根本无法研究法学方法论。”[39]如前所引,哈贝马斯同样早已欣喜地指出了“进行方法上的多元的处理”这种“值得欢迎”的情形,并强调其所倡导的交往行为理论就具有“多元主义特质”。[40]中国宪法学的研究亦显露出这样的端倪,如韩大元教授所概括,“在开放与综合中推动宪法学的发展,实现宪法学研究的综合化”是我国宪法学发展的趋势之一。[41]对于此,范教授在《对话》一文的题目中,亦作了立意宏大的强调;只是在剖析规范宪法学时,将多元与独特性简单地置于对立的两面。然而,范教授的这项质疑仍然构成一项不可忽视的重要提醒。因为作为一个多元、开放的方法论体系,其自洽性与开放性不可避免地存在紧张关系。当然,这并不是颠覆方法多元性的论据,而恰恰是一个完善的多元方法论渐次显现的动力,套用诺内特与塞尔兹尼克的说法,就是“开放性和忠于法律之间存在着某种紧张关系”,这构成了“法律发展的一个主要问题”。[42]

  (二)何谓“规范主义”

  作为规范宪法学之根基的“围绕规范”,与“规范主义”的立场关系密切,规范宪法学的第一层含义所讲的就是“返回到适度地接近规范主义、但又不至于完全退回到法律实证主义的那种立场”。[43]相关评论中之所以对规范宪法学的开放性面向出现不同理解间的出入,很大程度上源于规范主义、规范法学的多义性。不同的学者在不同语境中使用规范法学或规范主义,指称不同的意蕴,由此引发了对规范宪法学的理解之歧义化,细致对照这些不同意蕴则有助于消除这种分歧,笔者为此梳理出其中三种较有影响的相关表述:

  其一是英美学术传统中的规范主义。这是一股具有较强政治哲学色彩的思潮,并对公法学研究产生了普遍性的影响。英国法学家马丁·洛克林(MartinLoughlin)在揭示英国公法思维的概念结构时,将“主宰公法思想的两种基本风格称作‘规范主义’和‘功能主义’”,“两者之间几乎完全无法在基础性问题上形成共识。”[44]根据洛克林的归纳,规范主义的根源在于对分权理想和政府服从于法律的信念,强调“法律的裁判和控制功能”,关注“法律的规则取向和概念化属性”,基本上反映了“法律自治的理想”;相信“法律先于立法”、“权利先于国家”,“对民主代议制的态度是好恶参半”、认为“民主意味着一致和中庸”,自由被等同于“不存在法律控制的状态”,采纳“原子论的观点看待个人和国家的关系”,将能动的国家描述为“培养奴性的国家”。[45]相反,功能主义“将法律视为政府机器的一个组成部分”,其注重法律是因为关注“法律的规制和便利功能”,因而采纳“一种工具主义的社会政策立场”,本质上是一种进化式的革命变革理想;认为立法“体现着民主意志”,是最高形式的法律,相信“权利来源于国家”,主张“民主代表制是正统性的基础”,把“自由看作是做某事或享受某物的实际能力”、“更多的法律控制又是意味着更多的自由”,将个人和国家的关系设想为“有机主义的关系”,视能动国家为“不断增长的社会道德化的一种表达”。[46]规范主义背后的政治意识形态(politicalideology)可以分为保守主义和自由主义两支,[47]而对功能主义风格产生重大影响的三种智识取向分别是社会实证主义、进化论的社会理论以及实用主义哲学。[48]罗尔斯、哈贝马斯等主流学者的学说即属于规范主义的研究范式。

  其二是德国学术脉络中的规范主义。在这个被视为法律实证主义之老巢的国度里,对于法之有效性来源的回答,存在规范逻辑实证主义(NormlogischerPositivismus)和经验实证主义(EmpirischerPositivismus)两条路径的分野,前者专注于法的规则有效性,擅长于从逻辑上进行描述性、说明性的阐述,于是又被称为逻辑的法实证主义,凯尔森的“纯粹法学”是其典型;后者走向法律的事实,包括内心世界的事实,即心理学的事实(例如比尔林的心理学的法律理论)与外部世界的事实,即社会学的事实(源于耶林、韦伯是集大成者,奥地利的埃利希与美国的庞德亦是其代表人物),因而又称为心理的与社会的法实证主义或概称为社会法实证主义。[49]规范主义者,通常是规范逻辑实证主义的代名词,促使其在国法学(宪法学)上得到整合并“发展到登峰造极的程度”的,是“格贝尔—拉班德的法律实证主义宪法学”。[50]

  规范宪法学第一层含义中强调的规范主义,正是取义于法律实证主义,即法学意义上的规范主义。(而在伦理学、政治哲学的视野中,它也带有前一种规范主义义务论色彩。[51])规范宪法学正是秉承此意义上的“规范(性)法学”(TheoryofLegalNorm)的学术传统,并为应对价值多元的时代课题,在价值立场上对之进行了开放性地改造。

  值得一提的是“规范”在方法论意义上的另一种用法。我国主流的法理学教材,基于三大法学流派(即自然法学、分析法学与社会法学),概括出三大基本研究范式的逻辑性分类:价值分析方法(规范维度)、社会实证分析方法(事实维度)和规范实证分析方法(逻辑维度),[52]显然,传统的规范主义属于第三种。而第一种研究范式亦被冠名为“规范维度”,表明了“法律价值论”是规范性研究“在法学研究中运用的集中表现”,[53]虽然规范性研究关于价值的思考应避免传统自然法学那样无穷递归或独断的价值分析。因此,三项研究范式中两处出现“规范”一词,一方面是造成规范宪法学被理解成多种方案的重要原因;另一方面,笔者认为,这也正好展示了规范宪法学所采用的“规范”之完整内涵,即规范容器与被注入其中的价值体系的结合体,而不再像传统的规范主义那样将两者进行割裂,而仅通过规范逻辑分析方法予以关注。由此,用“规范”更新传统规范主义之见解所具有的意义,如意大利法学家登特列夫(A.P.d'Entrèves)所言,“规范”一词取代了“诫律”或“命令”,是法学术语上的“重大变迁”,因为它表明人们对自然法理论家耳熟能详的观念比以前更为赏识,[54]申言之,“规范”一词本身就表明了对某种价值的承载,并需要基于之展开价值导向的思考。

  (三)开放性的不同形态:规范宪法学与“宪法解释学”之辨

  围绕规范而在选用多元的方法,并不是规范宪法学所特有的样态,当下诸多宪法学者所倡导的“宪法解释学”在此同样出体现出防止封闭性的努力。在当下中国宪法学界,宪法解释学已成为一个为许多学者所共享的一个方法论名称;[55]在笔者看来,虽然如此命名,但基本上均已超越了传统法律实证主义(规范主义)那样仅仅局限于法教义学意义上强调解释学的立场。如前所述,这里的倡导者主要有韩大元教授、范进学教授、张翔博士,三者的方法论虽然各有侧重,例如,范教授明确地自我定位为“司法实践意义上的宪法解释学”,但在方法特质与哲学背景上,具有一定程度的相通性。笔者以三者在方法论上相重叠的观点为关注点,简要缕析规范宪法学与之的异同之处。[56]

  影响人认识一项事物的,不是相反的事物而是相似的事物,这里的影响既可以表现为相互混淆也可以在理解中互有助益。规范宪法学与宪法解释学近年来能够进行着持续而深刻的对话之原因,主要不是由于其分歧之处,而恰恰基于其在宪法文本观上的共识之处。两者在诸多方面不同的表述背后,存在着相通的内涵与立场,主要可以概括为这样三个方面:

  首先,两者具有共同的问题意识。中国宪法学者所倡导的宪法解释学与规范宪法学,均出现于解说性方法占主导之时代向方法多元化逐渐过渡的时域;同处于价值多元化、流动化的社会转型时期。两者也共同面临着宪法学理论相对滞后的窘境:从应然命题常常能直接推断出实然命题,乃至两类命题被大胆地融于一炉;宪法学乃至宪法是政治话语可以随意打扮的婢女,实定法秩序意识严重阙如。正是为了跳出这样的困境,出现了以宪法解释学与规范宪法学为代表的多元尝试,也渐次促成了方法多元化的格局。

  其次,两者都信守实定法秩序但均试图跳出传统的法律实证主义的窠臼。虽然诸位学者倡导的宪法解释学已经对传统意义上的解释学作了扩容性的阐述,但都不否认“宪法规范”、“宪法文本”作为整个研究的中心,韩大元教授明确强调这宪法规范的“至上性”,而这又是通过宪法的规范力,即宪法的效力来保证的。[57]张翔博士也十分强调“规范性”乃宪法学具有的其他同样研究宪法的学科所不具备的“法学品格”。[58]但两者对宪法规范及规范有效性的关注,都不能满足于孤立于哲学、社会学、政治学、经济学、历史学、民族学的“光荣孤立”状态,[59]而积极寻求避免或救济重蹈传统实证主义之覆辙的的方法。为此,当下的宪法解释学是“偏重多元法律方法的解释学”[60],而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解释学。

  复次,两者都看到宪法解释活动中存在的主观性因素,承认自然科学意义上的客观性在法解释活动中是不可求的,且这种主观性不是没有导致恣意的可能;然而两者均相信可信赖的宪法判断在实定宪法框架内仍然是可获得的,即主体间性意义上的客观性是可实现的。[61]

  再次,都注重宪法的实效性与实践性。除了强调宪法规范的有效性,规范宪法学和宪法解释学都清楚地注意到“规范主义的思路始终有脱离社会现实的危险”。[62]因而都不拒绝对宪法实效性的关注,关注社会变革中的实然状态对宪法变迁所带来的影响及其正当化与实现。[63]在这里,范进学教授指责规范宪法学在引用“规范宪法”术语时,把罗文斯坦宪法类型三分法中对有效性与实效性并重的“规范宪法”的实效性给“切”没了,[64]其实这是有一个错觉,它源于将居于规范宪法学之核心方法对有效性的倚重等同与规范宪法学的全貌,而援引罗文斯坦的“规范宪法”正是将真正体现了立宪主义精神、具有最高法的效力(validity)且具有实效性(effectiveness)的宪法作为规范宪法学的理想形态。[65]此外,作为方法论,两者虽然都是有宪法学者作出的表述,但却不是学者所专有的研究方法,也不局限于在象牙塔里沙盘练兵,而是具有实践面向的操作技艺,虽然我们尚不具备实际操练的制度前提,但两者都在等待与促进中进行这操练,[66]积累着智识与技艺。

  不同学者所作出智识努力,鉴于知识结构等方面的差异,毕竟也存在一定的差异,这种分歧,除了在理论结构上是否强调复合结构、在关于方法核心与目标指向的表述上采用的是“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抑或“从宪法文本到宪法规范”的表象外,其深层次的分歧,表现在两类方法论开放性的形态上的区别,而这又取决于两者背后不同的法哲学理论基础。如前所述,当下学者所倡导的宪法解释学已经不是法教义学意义上的传统法解释学,而是经过了哲学解释学改造了的解释学,“前见”、“视域融合”是理解之的关键词。范进学教授援引哲学解释学去应对解释活动的主观性:

  任何阐释都必定带有解释者所属传统的主观印记,而不可能完全抛弃解释者自身的主观性。哲学解释学中的“视域融合”的理论引入到宪法法律解释的领域,就要求解释活动既抛弃以立法者意图为法律意义的历史客观说,也抛弃以法官意图为法律意义的现实主观说,它表明了解释者的理解和解释都是历史与现实的交流与沟通,这就要求解释者在理解和解释法律文本意义时既要借助历史考古和语言语法以及心理的解释方法探究立法者之意图,又要强调与解释者的视域相融合,才是理解与解释的正确之道。[67]

  张翔博士在思考社会实证分析如何溶入解释学时,也诉诸哲学解释学:

  为什么社会实证也可以纳入解释学。哲学解释学讲“视域融合”、“效果历史”,认为解释必须置身于历史性的视域之中。这个历史性不是历史学所说的历史,而是说解释者所处的现实环境,也就是说,任何的解释都必须纳入当下的社会背景的考虑,实现解释者与社会背景的视域融合(这是解释的一系列视域融合的一个部分)。从而,社会实证的考察当然也是解释的过程。[68]

  哲学解释学意义上的法解释学已跳出传统法解释学拘泥于实定法秩序的立场,也因此对后者产生了补强,在法学方法论上产生了广泛而深远的影响,它促成了欧陆哲学与英美哲学的沟通与对话,通过考夫曼、哈斯默尔、埃塞尔、德沃金等各国学者的传播为法学方法论带来了新气象。然而,其过于钟爱理解者的主观态度的主张,也遭遇有力的批评,以加达默尔的理论为例,过度高扬前理解而放弃规范的准则功用(拉伦兹语),乃至完全放弃文本解释标准、不愿意回到作者那里去理解的倾向(施罗特语),[69]让以确定性为归依的法律人多少感到汗颜。虽然符合论意义上的真理观或客观性在法的发现与适用过程中无法强求,但这类活动仍然“可以是可信赖的、可被接受的,在此意义上是确当的或‘正确’的”。[70]但是,追求宪法判断在这个意义上的妥当性时,亦不可放任其主观性,因此,规范宪法学在吸收了哲学解释学的合理颗粒后,把目光投向了德国学者阿历克西所倡导的有“程序自然法”之誉的法律论证理论与哈贝马斯的商谈理论等理论在此方向上的努力。例如,即使在利益衡量问题上,阿列克西一直不放弃通过可证立的衡量来确保法律判断的正当性,在其《宪法权利理论》中,借助于“有条件的优先关系”(conditionalrelationofprecedence)与“类推思维”(analogical thinking)等方式来构筑“原则竞合法则”(thelawofcompetingprinciples);[71]晚近更是将这项法则进一步具体化为所谓的“重量公式”(theweightformula)。[72]哈贝马斯亦在这个方向上进行着卓有成效的努力,林来梵教授与翟国强博士指出:“哈贝马斯所构建的交往行为理论以及与此相应而出现的商谈民主理论、共和主义等社会科学理论等等,就与法学领域中的法律论证理论一样,均可看作是人类尝试为价值判断寻求正当化途径的有益探索。”[73]

  四、价值如何进入规范

  如前所述,方法论特质集中体现于该方法论对待价值问题的一种立场,规范宪法学的开放性立场正体现在它对规范外的价值与规范内价值之间的转换途径的慎重思考。

  凯尔森回答不了或者说不屑于回答“终极规范”效力来源,这是传统法律实证主义的宿命,也是它的基本立场。“价值是如何进入规范的”,这个问题不仅针对规范外的价值,同样适用于关于事实命题如何影响规范内涵的思考,包括外部世界的社会学事实和内心世界的心理学事实,这些问题可一般化地表述为“规范是如何形成的?”这是一个关于宪法学方法论的外向性探究层面的问题。

  通过这些问题来追问规范宪法学时,笔者认为,重要的不是所回答的内容,而是对待这个问题的立场,[74]这项立场正构成了规范宪法学的方法论特质。如果说传统实证主义刻意回避这个问题,完全缩身于规范体系内而从逻辑上进行描述性、说明性的自洽阐述,体现着一种典型性的封闭性方法论特质;与之相对应,开放性的方法论特质则体现为对规范自身的正当性进行进一步的追问,而没有完全切断其与外部价值的勾连;在这个意义上,规范宪法学以及不同学者所倡导的宪法解释学在秉持前述封闭性立场之根基地位的同时,均表现出不同形态的开放性。其中,规范宪法学对事实命题以及规范之外的价值命题体现出一种适度的开放性立场,这大致可以提炼出如下几个方面:

  第一,这个问题“基本上是不重要的”。[75]规范宪法学主张规范当中本身就蕴含了价值并倡导价值导向的思考,但更为重视的是进入了规范的价值;至于规范之外的价值,以及这些价值如何转化为规范之内的价值,这并不是重要的问题,至少不是核心的问题。规范宪法学的核心问题是带着规范的镣铐跳舞,其聚焦点是:进入了规范的价值之间关系,以及不同价值之间的优先关系如何在个案中得到证立。至于价值是如何进入规范的,这主要是留待法哲学、法社会学、立法学等从实定法秩序之外进行观察的学科回答的问题。

  第二,这个问题不能被忽视。虽然价值进入规范的途径不是规范宪法学的核心问题,但也不是一个必须被回避的问题。如李琦教授在《规范宪法学》甫一出版时,就心意相通地表达出:“之所以强调‘规范宪法学’,恰是出于作者挥之不去的价值关怀和与此价值关怀相联结的问题意识。因为只有借助制度和技术,价值才可能是现实的。”[76]具体而言,主要在追问围绕什么样的规范以及规范宪法的生成条件两个方面,这个问题应当是被关注的:首先,作为一种价值导向的规范性方法,逻辑维度的实证分析以及一般意义上的语义分析是围绕规范的重要方法,但社会实证维度的法社会学分析以及法哲学维度的价值分析也是重要的,这尤其体现在追问围绕什么样的规范的时候,此时也需要将目光适当地投向规范外的价值与事实,于是就涉及到了规范外的价值与规范的关系问题。其次,社会变革时期,宪法的社会适应性与稳定性是一对被提上了日程的范畴。如韩大元教授所提出的那样,规范与现实的冲突,并不必然表现为违宪,也存在被理解为“正常的冲突”的情况,[77]于是出现“规范让位于现实”的变化,其在形态上往往表现为宪法规范自身的变动。[78]施密特(CarlSchmitt)的宪法变动理论系统概括了此中的五类情形:宪法的废弃、宪法的废止、宪法的修改(修正)、宪法的打破与宪法的临时中止,[79]此外,宪法解释活动以及由耶利内克(GeorgJellinek)最早提出的宪法变迁,亦是宪法规范变动的情形。这些情形,都是规范宪法之生成条件所关注的问题,其中相对重要的是对这样两类情形、尤其是后一类情形的关注:在制宪、修宪过程中,制宪者、修宪者如何通过适当的程序将人类社会所传承的、社会共同确认的基本价值输入到宪法规范里面;在宪法解释活动中,如何通过可证立的方式将规范外的价值渗透到宪法规范当中去。

  然而,如前一个方面所言,跳出规范之外的思考,毕竟不是规范宪法学的主业,因而舍本逐末之举应当是被戒备的。而且,这种思考本身,并不是规范宪法学自身的思考,而是援用了法哲学、法社会学、立法学等立场的思考,这种援用并非无条件的接受,其本身要接受是否有助于宪法判断之可证立性的审查,申言之,须谨慎对待跳出规范的思考。

  五、代结语:开放性问题上殊途同归的对话

  行文至此,我们可以从两个方面来概括规范宪法学与宪法解释学之间的对话与争辩:

  首先,不同学者对宪法学方法论的不同表述,在很大意义上可以追溯到对中国问题所开出的不同药方与学者的不同的知识结构,例如,范进学教授所主张司法型宪法解释学与其对“司法性违宪审查”所寄予的厚望与对美国宪法解释体制与方法的精深把握与叹服相关联。[80]规范宪法学对于属于政治决断层面的制度选择并不急切地作出判断,(但这并不代表秉持规范宪法学的学者对于制度选择不存在应然的判断)因而避免将其方法论绑定在某种特定的宪政体制中,而有意识得保持了更宽泛的适应性。范教授的宪法解释学,同样倡导着某种开放性,所不同的是:其强调的是基于以法官为核心主体之解释体制基础上的方法多元性,而规范宪法学强调的是以宪法解释学为核心,在价值导向思考中借助方法多元性追求宪法判断的可证立性。

  梳理法学方法论的发展史,在祛魅后的世界里,各种流派争论的主要焦点始终围绕着在事实与规范之间是否可架桥、如何架桥,虽然各类观点均不可避免地代表着一定的政治意识形态,但将方法论问题与关于宪政体制的反思与预设紧密勾连,不得不说是正在经历着“方法论上的觉醒”的中国宪法学所特有的景观。

  其次,从方法论特质来看,当下我国宪法学中所出现宪法解释学与规范宪法学的共识大于分歧。两者交汇于:一方面为实定法秩序的规范意识鼓与呼,一方面并不单纯地局限于此。在对宪法学方法作外向性的哲学探究时,两者选择的路径有所不同:宪法解释学倾向于对解释活动的主观性作出阐释并进行强调,而规范宪法学致力于对具有主观性的价值导向思维进行可证立化的尝试,也因而体现出不同形态的包容性。但两者在开放性的方法论特质上并没有本质性的区别;基于相似的中国问题意识,殊途的努力会指向共同的归依点。个中对话与争辩,在笔者看来,正有利于交叠共识的发现与形成;而方法论共识的自觉达成,正是中国宪法学逐渐斑斓成熟的一个标志性事件。

  规范宪法学作为一种方法论,“已经被表述,并且被尝试,”[81]并且在适用主体、方法要素、价值立场上都力图体现出适切的开放性。至于何种形态上的开放性是适切的,规范宪法学仍是一种未尽之学,或者说,只是表达了一种“立场”、提出了一种“口号”,这对于宪法解释学也是成立的。窃以为,规范宪法学的理论增长点也因此主要体现在两个方向上:一者是往上,即在规范宪法学的第二层意义上如何寻找乃至形构妥贴的架桥理论;二者是往下,为各类宪法判断提供精致而可操作的原理与技术性方案。




【作者简介】
郑磊,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后研究人员。


【注释】
[1] [德]哈贝马斯著:《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童世骏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年版,“前言”部分,第1页。
[2] 郑贤君教授对我国宪法学方法多元化初期之板块结构,作出了一个清晰的阶段性概括,归纳出三项较为重要的方法个性单位:宪法哲学、宪法解释学与规范宪法学。参见韩大元、林来梵、郑贤君:《宪法学专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导论”部分。
[3] 林来梵教授在其《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规范宪法学的一种前言》(法律出版社2001年5月版)中,系统论述了规范宪法学的理论框架,此书的出版是该学说形成的标志性事件。此前,林教授对中国宪法学的方法论问题进行着一以贯之的比较与反思,前期的成果有:《<现代中国宪法论>(日文版)评介——兼论中日宪法学家各自研究的方法与特色》,载《中外法学》1995年第6期;《关于中日两国宪法学研究特色的比较探讨》,载《法学家》1997年第4期;《规范宪法的条件与宪法规范的变动》,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2期;《为宪法呼唤规范性》,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3期,等等。
[4] 林来梵教授在其著作出版后,通过论文、研讨会发言、博客等诸多方式,进一步阐释对规范宪法学的框架与内涵,其中较为重要的成果或表述有:《法律学方法论辩说》(与郑磊合作),载《法学》2004年第2期;《法律实证主义的故事》,载《浙江学刊》2004年第2期;《今日宪法学:方法与机遇》(在钱塘宪政论坛上的主题发言,2004年6月),来源: //www.chinalegaltheory.com/homepage/Article_Show.asp?ArticleID=997,访问时间:2005年3月9日;《所谓“围绕规范”——续谈规范宪法学的方法论》(与郑磊合作),载《浙江学刊》2005年第4期;《论法律原则的司法适用——从规范性法学方法论角度的一个分析》(与张卓明合作),载《中国法学》2006年第2期;《有关社会科学方法论的反思——来自法学立场的发言》(与翟国强合作),载《浙江社会科学》2006年第5期;《中国宪法解释学的童话》,来源://linlaifan.fyfz.cn/blog/linlaifan/index.aspx?blogid=143966,访问时间:2006年12月12日;《宪法学思考中的事实与价值》(与翟国强合作),载《四川大学学报》2007年第4期,等等。
[5] 其中,韩教授、张博士的相关成果,部分已收录于韩大元等著:《现代宪法解释基本理论》,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张博士近年相关成果尚有:《宪法学为什么要以宪法文本为中心?》,载《浙江学刊》2006年第3期;《祛魅与自足:政治理论对宪法解释的影响及其限度》,载《政法论坛》2007年第3期,等等。
[6] 范进学教授近年在宪法解释学方面成果颇丰,其中与规范宪法学相关的主要有:《宪法解释主体论》,载《中国法学》2004年第6期;《宪政与方法:走向宪法文本自身的解释——宪法学之研究方法转型》,载《浙江学刊》2005年第2期;《从规范分析宪法学到宪法解释学——中国宪法学研究范式转型之宪政意义》,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年第2期;《对话商谈与方法多元——论中国宪法学研究方法》,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年第6期;或参见其专著:《宪法解释的理论建构》,山东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认真对待宪法解释》,山东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其中,《对话商谈与方法多元》明确对林来梵教授与笔者合作的《所谓“围绕规范”》提出了诸多质疑,为笔者提供了诸多思考的着眼点,本文正是借助回应该文的机会,来阐述关于规范宪法学的一些理解。
[7] 范进学:《对话商谈与方法多元——论中国宪法学研究方法》,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年第6期。
[8] 参见林来梵:《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规范宪法学的一种前言》,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三篇 规范宪法的生成条件”、“第四篇 规范现法片的制度保障”;另见林来梵:《规范宪法的条件与宪法规范的变动》,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2期。
[9] 林来梵:《中国宪法解释学的童话》,来源://linlaifan.fyfz.cn/blog/linlaifan/index.aspx?blogid=143966,访问时间:2006年12月12日
[10] 从比较法的资料来看,宪法解释模式与宪法审查模式通常是合一的,参见,例如:吴志光:《比较违宪审查制度》,神州图书出版有限公司2003年版,第9页;范进学教授亦对此表示赞同。也有学者认为在我国宪政体制中应区别两者,参见,例如:蔡定剑:《中国宪法实施的私法化之路》,载《中国社会科学》2004年第2期,蔡定剑:《中国宪法司法化路径探索》,在《法学研究》2005年第5期。此问题并非本文关注,不再详述。
[11]] 详见范进学:《宪法解释主体论》,载《中国法学》2004年第6期。在2007年的“第二届东亚公法学的现状与发展趋势国际学术研讨会”(中南财经政法大学,2007年7月6日)上,范教授再次明确表达了这一点,可参见其博文:《司法性违宪审查:我们不能失去信心!》,来源://verahe.fyfz.cn/blog/verahe/index.aspx?blogid=224119,访问时间:2007年7月7日。
[12] 可参见前引[6],范进学文,《宪政与方法:走向宪法文本自身的解释——宪法学之研究方法转型》、《从规范分析宪法学到宪法解释学——中国宪法学研究范式转型之宪政意义》、《对话商谈与方法多元——论中国宪法学研究方法》,前引书《认真对待宪法解释》。
[13] 至于何种审查模式更为妥贴、“司法性违宪审查”在中国语境中是否妥贴等问题,是另一个复杂的问题且超越了方法论本身的范畴,本文不作阐述。
[14] 前引[7],范进学文,《对话商谈与方法多元——论中国宪法学研究方法》。范教授在区分司法释宪与学理释宪时,采用了一对概念:宪法解释与解释宪法。与此相关,谢晖教授《法律解释与解释法律》(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5期)一文中,曾运用了类似的概念:法律解释与解释法律,该文指出,法律解释所针对的是法律的具体规定或与法律相关的具体事实,是一个法学命题;解释法律是要探求法律的根本性问题,需要用哲学方法来说明法律的过程,属于哲学命题。虽然在主体上,两者分别以法官为主与以学者为主;但在笔者看来,该文意图是在强调法教义学的立场与超越实定法秩序的法哲学立场之间的区别,该文也因此指出“两者各自与法哲学和法理学的内在逻辑关联”。范教授沿用了这一概念,并强化了宪法解释与解释宪法活动主体上的区别,而忽视了两者在对待实定法秩序之立场上的微妙区别。
[15] 前引[6],范进学文,《宪政与方法:走向宪法文本自身的解释——宪法学之研究方法转型》。
[16] 林来梵、郑磊:《所谓“围绕规范”——续谈规范宪法学的方法论》,载《浙江学刊》2005年第4期。
[17] 前引[8],林来梵书,《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第12页。
[18] 参见[德]R. 阿列克西著:《法律论证理论》,舒国滢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262-272页;另见前引[3],林来梵、郑磊:《法律学方法论辩说》,载《法学》2004年第2期。
[19] 这里姑且不论及不是采用法学方法论而是从其他立场进行解释的学理解释。
[20] [日]大木雅夫著:《比较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范愉译,第303页。
[21] 前引20,大木雅夫书,第308页。
[22] 前引20,大木雅夫书,第330页。
[23] 前引[9],林来梵文,《中国宪法解释学的童话》。
[24] [德]考夫曼著:《法律哲学》,刘幸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0页;[德]考夫曼、哈斯默尔主编:《当代法哲学和法律理论导论》,郑永流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4页。
[25] 舒国滢:《走出概念的泥淖——“法理学”与“法哲学”之辨》,《学术界》2001年第1期;郑永流:《法哲学名词的产生及传播考略》,《中外法学》1999年第4期。
[26] 严格地说,英美谱系中的法理学与德国谱系中的“一般法理论”(Allgemeine Rechtslehre)是存在区别的,上述峻别在德国谱系中更为明显,但对于通常而言的“法哲学-法理学”之辨同样成立。
[27] 前引18,林来梵, 郑磊文,《法律学方法论辩说》。
[28] 前引[7],范进学文,《对话商谈与方法多元——论中国宪法学研究方法》。
[29] 郑永流:《安身立命,法学赖何?——法学的“科学性”及自主性散论》,载《法制日报》2001年1月14日。
[30] 前引[8],林来梵书,《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第4页;前引16,林来梵、郑磊文,《所谓“围绕规范”》。
[31] 这是德国法学家克伦纳对凯尔森理论的讽刺致辞,参见Hermann Klenner:《空乏之法——讨论纯粹法学》,1972年;转引自前引24,考夫曼书,第20页;另见前引24 ,考夫曼、哈斯默尔书,第175页。
[32] 参见前引24,考夫曼书,第19页;另见前引24 ,考夫曼、哈斯默尔书,第174页。
[33] 关于统一法学的介绍与评价,参见[美]E.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95页以下,等等。
[34] [美]诺内特、塞尔兹尼克著:《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迈向回应型法》,张志铭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0页。
[35] 前引34,诺内特、塞尔兹尼克书,第10页。
[36] 前引34,诺内特、塞尔兹尼克书,第10页。
[37] 作为传统实证主义之典型的“纯粹法学”,正是处于这样一个悖论中:凯尔森想保护法学,意欲使法学避免作为“绝对价值的宣传”,免作为政治的和意识形态言论之外。然而,纯粹法学自身正是以这种形式被极不公正地滥用了。参见前引24,考夫曼书,第19页;考夫曼、哈斯默尔书,第174页。这与其价值立场的封闭性、方法元素的纯正性,不无关系。
[38] 考夫曼在指出法教义学被囿于封闭体系的同时,如是说。前引24,考夫曼书,第4页。
[39] [德] K. Larenz著:《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五南图书出版有限公司1996年版,“引论”第3页。
[40] 前引[1],哈贝马斯书,“前言”第1页。
[41] 韩大元:《迈向专业化的中国宪法学——以2006 年发表的部分宪法学学术论文的分析为例》,载《中国法学》2007年第1期。
[42] 前引34,诺内特、塞尔兹尼克书,第84页。
[43] 前引[8],林来梵书,《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绪论”,第4页。
[44] [英]马丁·洛克林著:《公法与政治理论》,郑戈译,商务出版社2002年版,第85页。
[45] 前引44,洛克林书,第85-86页。
[46] 前引44,洛克林书,第85-86页。
[47] 前引44,洛克林书,第89页以下。
[48] 前引44,洛克林书,第146页以下。
[49] 参见前引24,考夫曼书,第164页以下。
[50] 林来梵:《法律实证主义的故事》,载《浙江学刊》2004年第2期。
[51] 伦理学上存在目的论和义务论的分野,根据罗尔斯的概括,目的论把善定义为独立于且优先于正当,无需参照何谓正当来判断事物的善,功利主义是其典型;义务论认为不能脱离正当来定义善,康德、罗尔斯本人都是其代表。详见[美]罗尔斯著:《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24页以下。
[52] 我国法理学教材的“绪论”部分,多采用这项三分法或受其影响,参见张文显主编:《法理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6-21页;孙笑侠主编:《法理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绪论”第3页,等等。
[53] 刘水林:《法学方法论的哲学基础》,《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04年第4期。根据刘教授的划分,实证分析与规范分析,恰对应于事实和价值之间的乖张,参见刘水林:《法学方法论研究》,《法学研究》2001年第3期。
[54] [意]登特列夫著,李日章译:《自然法——法律哲学导论》,联经出版事业公司1984年版,第120页
[55] 规范宪法学也以宪法解释学为其重心,但这里的宪法解释学与其他学者所倡导的宪法解释学有所不同,下文详述。
[56] 这样的梳理与区分的尝试,是重要的;诸多学者对此亦进行着不同形式的尝试,例如,季涛博士曾在其博客上多次撰写相关文章并组织讨论,可参见《宪法学两大研究范式之争》,来源://jjitao.fyfz.cn/blog/jjitao/index.aspx?blogid=154007,访问时间:2007年1月4日;《“从宪法文本到宪法规范”?还是“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来源://jjitao.fyfz.cn/blog/jjitao/index.aspx?blogid=154491,访问时间:2007年1月6日。
[57] 韩大元:《论宪法规范的至上性》,《法学评论》1999年第4期。
[58] 张翔:《宪法学为什么要以宪法文本为中心?》,载《浙江学刊》2006年第3期。
[59] 川岛武宜语,参见[日]川岛武宜著:《现代化与法》,申政武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32页。
[60] 陈金钊:《再论法律解释学》,《法律适用》2004年第2期。
[61] 参见韩大元、张翔:《宪法解释的主观性与客观性》,《法律科学》1999年第6期;林来梵、翟国强:《有关社会科学方法论的反思——来自法学立场的发言》,载《浙江社会科学》2006年第5期。
[62] 前引[1],哈贝马斯书,第8页。
[63] 前引57,韩大元文,《论宪法规范的至上性》;另见韩大元:《社会变革与宪法的社会适应性——评郝、童两先生关于“良性违宪”的争论》,《法学》1997年第5期;韩大元:《宪法变迁理论评析》,《法学评论》1997年第4期;韩大元:《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青年法学》,1987 年第4 期;韩大元:《试论宪法社会学的基本框架与方法》,《浙江学刊》2005年第2期;前引[8],林来梵书,《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第47页、第263页以下;林来梵、翟国强:《宪法学思考中的事实与价值——有关宪法学的一个哲学基础》,载《四川大学学报》2007年第4期,等等。
[64] 前引[7],范进学文,《对话商谈与方法多元——论中国宪法学研究方法》。
[65] 参见前引[8],林来梵书,《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绪论”第9页,第265页以下。
[66] 相关成果参见韩大元主编:《中国宪法事例研究》(一),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胡锦光主编:《宪法学原理与案例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范进学教授组织中国人民大学诸多博士生在《山东社会科学》多次组稿进行宪法事案分析,例如秦强:《“孟母堂事件”与宪法文本中“受教育条款”》,《山东社会科学》2007年第2期;张震:《“方言学校”事件评析——以我国宪法文本中普通话条款的规范分析为路径》,《山东社会科学》2007年第5期,等等。
[67] 前引[6],范进学文,《从规范分析宪法学到宪法解释学》。
[68] 在林来梵教授的博客的回帖中,张博士如是表述,来源://linlaifan.fyfz.cn/blog/linlaifan/index.aspx?blogid=153635,访问时间:2007年1月4日。
[69] 参见郑永流:《出释入造——法律诠释学及其与法律解释学的关系》,《法学研究》2002 年第3 期。
[70] 前引61,林来梵、翟国强文,《有关社会科学方法论的反思》。
[71] See Robert Alexy, A Theory of Constitutional Right,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2, pp.52-56.
[72] See Robert Alexy, On Balancing and Subsumption: A Structural Comparison, 16 Ratio Juris 443 (2003).
[73] 前引61,林来梵、翟国强文,《有关社会科学方法论的反思》。
[74] 涉及本文主题与篇幅,此处只论述规范宪法学对待“价值是如何进入规范的”问题的立场,至于具体如何回答这个问题,只能留待另一个话题。
[75] 参见林来梵教授在韩大元教授于浙江大学所做的讲座《中国宪法学的专业精神与专业化》(2007年1月19日)之后的评议,来源://www.chinalegaltheory.com/homepage/Article_Show.asp?ArticleID=1713,访问时间:2007年2月1日。
[76] 李琦:《在规范与价值之间――评<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规范宪法学的一种前言>》,《法学家》2002年第2期。
[77] 参见前引63,韩大元文《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社会变革与宪法的社会适应性》。
[78] 前引[8],林来梵书,《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第286页。
[79] 详见[德]卡尔·施米特著:《宪法学说》,刘峰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112-134页。
[80] 需要指出的是,范教授在前几年的研究中,认为欧洲模式是“惟一可行的模式”,(参见前引[11]范进学文,《宪法解释主体论》);而在宪法解释方法上,范教授近年对美国的材料有着精深的把握。
[81] 前引16,林来梵、郑磊文,《所谓“围绕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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