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隐私权属于人格权的一种,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其基本内容包括隐私隐瞒权、隐私利用权、隐私维护权和隐私支配权。
侵害隐私权的责任构成要件,必须具备以下四个要件:即1、行为人必须在主观上具有过错;2、必须有损害的事实;3、行为必须具有违法性;4、违法事实与损害事实须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侵害隐私权的行为概括起来有:1、刺探、调查个人情报、资讯;2、干涉、监视私人活动;3、侵入、窥视私人领域;4、擅自公布他人隐私;5、非法利用隐私。
在侵害隐私权法律保护的立法和实践中,有直接保护和间接保护两种方式。侵害隐私权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为除去侵害和损害赔偿。除去侵害包括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这一责任方式,适用于侵害程度、情节、后果较轻一般的侵害隐私权行为的情况。损害赔偿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和财产利益的损害赔偿。对于侵害隐私权一般的精神损害赔偿可以参照侵害名誉权精神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进行;对于非法利用隐私的精神损害赔偿,可以参照侵害肖像权中非法利用肖像权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进行。对于财产利益的损失,应按全部赔偿原则处理,予以全部赔偿。
我国民事法律还没有确认隐私权为一种独立的人格权,在我国目前阶段侵害隐私权也归属于侵害名誉权的范畴1。虽然对于隐私的概念、内容、主体等尚有一些分歧,但是我国多数民法学者认为隐私权应当成为一项独立于名誉权的人格权。本文仅就隐私权及其法律保护问题进行探究。
一、隐私和隐私权
隐私,法国法称之为个人生活,日本法称之为私生活,我国台湾地区有的学者称之为秘密,有的学者称之为隐私。在我国大陆民法理论中,一般均称之为隐私。与此相关的概念是阴私。关于隐私与阴私这两个概念的关系,有两种主张。一种主张认为,隐私不同于阴私,阴私在社会生活领域中仅指男女性关系方面的秘密,而隐私则是指有关个人生活领域一切不愿为人所知的事情。2另一种主张认为,隐私当然包括阴私。3我们赞成后一种观点,阴私除了指男女性关系方面的秘密外,还应当包括有关人体的秘密。阴私作为私生活秘密一种,当然包括在隐私之中。
对于隐私如何界定,尚无一个被公众所承认的定义。有学者认为,隐私在现代英语的文义中,有隐居、(不受干扰的)独处、秘密、私下等多种解释。在汉语中,则指不愿告人的或不愿公开的事。社会学意义上的隐私一词则体现了一种人类社会一般的公众心理:每一个人都希望在愈来愈复杂的社会网络中为自己保留一块相对平静的、既无损于他人也无害于社会的、独处的环境。对于这种普遍存在的社会公众心理,我们称之为人类的隐私意识。4
在法理上研究隐私概念,台湾的吕光先生曾定义为:“隐私就是隐密而不准公开的意思。”5较为典型的界定,为前述《民法·侵权行为法》一书的定义,即隐私是指有关个人生活领域的一切不愿为人所知的事情,在这个定义中,也有不尽妥当之处。例如,范围是“一切”还是有限度的,性质是事情还是秘密,均值得研究。
学者认为,构成隐私有两个要件,一为“私”,二为“隐”。前者指纯粹是个人的,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事情,这是隐私的本质所在。后者并非描述某个事情、某个信息不为人知的事实状态,它包括:当事人不愿这种个人私事被他人知悉;按正常的心理和道德水准,这种个人隐私不便让他人知道,否则会对当事人产生各种不利的后果;这种个人私事当事人不愿或不便他人干涉;某些私人领域当事人不愿或不便他人侵入。因此,隐私乃是一种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当事人不愿他人知道或他人不便知道的信息,当事人不愿他人干涉或他人不便干涉的个人私事和当事人不愿他人侵入或他人不便侵入的个人领域。因此,隐私有三种形态:一是个人信息,为无形的隐私;二是个人私事,为动态的隐私;三是个人领域,为有形的隐私。6综合分析认为,上述最后一个关于隐私的定义, 准确描绘了隐私的内涵和外延,应当采用这个概念。
二、隐私权的概念和特征
笔者认为: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其特点是:
1、隐私权的主体只能是公民即自然人。有人认为,隐私权的主体除公民外,还应包括法人。这是少数人的意见,是值得商榷的。按照隐私权最早的理论,认为隐私权是公民个人的权利,并不包括法人,尤其是企业法人。企业法人的秘密实际上就是商业秘密,商业秘密不具有隐私所具有的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本质属性;隐私并非全是秘密,而商业秘密则全部是秘密,若泄露,将给企业带来不可估量的损失;商业秘密保护的是企业经济利益,而隐私权保护的是公民的人格利益。如果将商业秘密认定为隐私权的客体,则企业法人易借隐私权的理由掩盖其产品质量低劣、服务水平低下等情况,不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就其他法人而言,都具有“公”的性质,都是公众的服务机构,如果让这些法人也享有隐私权,就有可能使他们在法律上找到根据,拒绝人民群众监督、质询,不利于民主建设和廉政建设。因而,隐私权的主体只能是公民,而不包括法人。
2、隐私权的客体包括私人活动、个人信息和个人领域(个人空间)。隐私权的客体,一般认为是个人私生活秘密,这种看法并不错误。但是,将隐私权的客体概括为私人活动、个人信息和个人领域,则具体化、形象化,也克服了个人私生活秘密过于概括的缺点。私人活动,是一切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活动,如日常生活、社会交往、夫妻的性生活、婚外恋和婚外性生活。其中婚外恋和婚外性生活,考虑到当事人和相关人员的人格尊严,不得向社会公布,但并不排除对当事人进行批评教育,7同时,如构成破坏军婚罪 、破坏婚姻家庭罪,还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个人信息,也称个人情报资料、个人资讯,包括所有的个人情况、资料。诸如身高、体重、女性三围、病历、身体缺陷、健康状况、生活经历、财产状况、社会关系、家庭情况、婚恋情况、学习成绩、缺点、爱好、心理活动、未来计划、姓名、肖像、住居、家庭电话号码、政治倾向、宗教信仰、储蓄、档案材料、计算机储存的个人资料、被罪犯强奸过的经历,等等。
个人领域,也称作私人空间,是指个人的隐密范围,如身体的阴私部位,即生殖器官和性感器官。对于性感器官如女性乳房,一般认为是身体阴私,但在非洲某些地方,则不认为身体隐私,可公开裸露。除此之外,个人居所、旅客行李、学生的书包、口袋、日记本、通信等,均为个人领域。例如在西方,居所的二楼卧室,为绝对的隐私领域,擅入者,为严重的侵害隐私权行为。
3、隐私权的保护范围受公共利益的限制。隐私权的保护并非毫无限制,应当受到公共利益的限制。当隐私权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依公共利益的要求进行调整。因而,隐私权所保护的范围,应是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情报、资料。例如,当涉嫌贪污、受贿等财产犯罪的,个人的财产状况、储蓄情况就必须接受调查;个人的性关系涉嫌犯罪,也必须接受调查;当进行征兵、招工、则必须接受检查。在这些情况下,个人资讯就与公共利益有关,因而在一定范围内不得为隐私的内容。
三、隐私权的内容
隐私权应是一种具体人格权,其基本内容包括以下4项权利:
1、隐私隐瞒权。隐私隐瞒权是指权利主体对于自己的隐私进行隐瞒、不为人所知的权利。对于无关公共利益的隐私,无论是有利于权利主体的隐私还是不利于权利主体的个人资讯,权利人都有权隐瞒,不对他人言明。这种隐瞒,不是不诚实的表现,而是维护自己的人格利益的需要,因为自己的隐私不经隐瞒,一旦泄露出去,将有损于自己的人格尊严,使自己羞于见人,难以保护自己的人格利益。
在隐瞒权方面,对婚恋一方在婚前有过不贞行为的隐私,权利人行使这一权利更是为维护自己人格的需要。往往有的女青年在婚前或恋爱前有过性生活经历,为对婚恋对象表示忠实,将其向对方袒露时,很多不是得到对方的谅解,而是遭到对方的粗暴对待。
2、隐私利用权。公民对于自己的隐私,不仅仅享有消极的隐瞒权,还享有能动的利用权。隐私利用权是指公民对于自己的个人资讯进行积极利用,以满足自己精神、物质等方面需要的权利。这种利用权的内容,是自己自我利用,而不是他人利用。例如,利用自己丰富的生活经历创作文学作品,既创造精神价值,也创造经济价值,既满足社会的需要,也满足个人的需要,就是能动地利用自己的隐私。利用自己的身体、容貌进行绘画、摄影,亦是合法利用隐私。女性三围是个人隐私,但利用该优势而应聘模特,则正是对该隐私的充分利用。除此这外,对于自己的居所、日记等私人领域,均可以进行合法利用。应当强调的是隐私利用权的行使,不得违反法律,也不得有悖于社会公共利益和善良风俗。违背法律和有悖于社会公共利益、善良风俗而利用隐私,为违法行为。如利用自己的人体隐私创作绘画、摄影作品用以自我欣赏和高尚的艺术目的,为正当的利用;如果利用自己的人体隐私制作淫秽作品,跳脱衣舞、演唱中脱去衣服裸露身体,因有悖于社会公共利益和善良的社会风俗,应认为是非法利用隐私。
3、隐私维护权。隐私维护权是指隐私权主体对于自己的隐私所享有的维护其不可侵犯性,在受到非法侵害时可以寻求司法保护的权利。
维护隐私的不可侵犯性,包括:
(1)禁止他人非法收集个人信息资料,传播个人资讯,非法利用个人情报;
(2)对于私人活动,禁止他人干涉、追查、跟踪、拍照、摄影,禁止非法搅扰;
(3)对于私有领域,如日记、身体、通信禁止偷看和宣扬,对于他人行李、书包禁止非法检查,禁止擅自闯入公民住宅,尤其是卧室,禁止在居所安装窃听、监视装置等。
当发生非法侵犯公民隐私权的行为时,受害人有权寻求司法保护,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救济其损害。
4、隐私支配权。隐私支配权是指公民对于自己的隐私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进行支配。主要内容是:
一是,公开部分隐私。公开个人隐私,应依权利主体决定公开的内容、公开的方式、传播的范围。这是对隐瞒权的处分。
二是,准许对个人活动和个人领域进行察知。例如准许他人在自己卧室居住,准许他人看自己的日记,准许他人知悉自己的身体秘密,准许他人了解个人的经历、病历等。
三是,准许他人利用自己的隐私。例如准许他人利用个人经历创作文学作品,准许他人利用自己的社会关系进行其他活动,等等。准许他人利用自己隐私的实质,是对自己享有的隐私利用权所作的转让行为,它类似于肖像使用权的转让、名称使用权的转让行为。对于隐私利用权的转让,应以合同形式为主,口头、书面形式不限,有偿无偿凭双方当事人约定,超出约定范围而使用者,为侵害隐私权的行为。至于未经权利人承诺同意而利用者,为严重侵权行为。
在此,应当对肖像、姓名的非法利用的性质作一辨析,在早期隐私权的理论和实践中,对于肖像和姓名的非法利用,是包括在隐私权的范围之内的,认作侵害隐私权的行为。在现代立法中,肖像权、姓名权均作为独立的人格权,为法律专门保护,一般的非法利用肖像、姓名的行为,应为侵害肖像权、侵害姓名权的行为,唯非法利用肖像、姓名的行为涉及到隐私内容的时候,才可以认定为侵害隐私权,如登载他人幼时的病残照片。
四、侵害隐私权责任构成
侵害隐私权责任的构成,必须具备侵权责任构成的一般要件,即须具备主观过错、损害事实、违法行为和因果关系4个要件。所适用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不适用无过错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
1、侵害隐私权的主观过错。侵害隐私权的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具备主观过错,才能构成侵权责任,无过错不构成此种责任。其主观过错的形式,主要是故意,即预见到侵害隐私权的后果却希望或放任该种结果的发生。过失也可以构成侵害隐私权的责任,但不常见,如小说创作中利用素材不当而暴露他人隐私,构成侵害隐私权,即为过失侵权。
对于侵害隐私权责任构成的最主要的抗辩事由,是正当行使知情权。构成正当行使知情权行为,具有阻却违法的性质。例如为公共利益和社会政治需要、法定敌情权的行使、正当了解自己的出身和婚恋对象的经历,等等,都是阻却违法事由,可以免除民事责任。
2、侵害隐私权的损害事实。隐私是一种信息、一种活动、一种空间领域,也是一种秘密状态。隐私的损害,表现为信息被刺探、被监视、被侵入、被公布、被搅扰、被干预,这是隐私损害的基本形态。隐私损害的基本形态,是一种事实状态,一般不具有有形损害的客观外在表现状态,在这一点上,与名誉损害的事实有相似之外,即不必表现为实在的损害结果,只要隐私被损害的事实存在,即具备侵害隐私的损害事实。
隐私损害事实大多具有多重损害的特点。这表现在隐私损害的事实出现以后,会造成受害人的精神痛苦,以及为恢复损害而支出的财产损失,这些也是隐私损害事实。但这些损害事实不是侵害隐私权的损害事实的基本形态,它的有无不影响侵害隐私权的构成,而只决定侵害程度的轻重和损害范围的大小。作为构成侵害隐私权民事责任的损害事实要件,以具备其基本形态,即隐私被损害的事实为已足。
3、侵害隐私权的违法行为。侵害隐私权的行为一般为作为的方式。隐私权是公民的人格权,其性质为绝对权,任何其他人均负不可侵害之义务。该种法定义务是不作为义务,违反该法定义务而作为,即为作为的违法行为。对于私人信息的刺探、私人活动的骚扰、私人领域的侵入,以及对私生活秘密的泄露,等等,均为作为的行为方式。
不作为方式是否可构成侵害隐私权的行为,目前尚未发现成例,尚需进一步研究。
侵害隐私权需具违法性。由于《民法通则》尚未规定隐私权为具体人格权,侵害隐私权的违法性,应依《宪法》和《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确认。首先,《宪法》第38条、条39条和第40条规定公民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公民的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违法《宪法》这些规定,是侵害隐私权行为违法性的具体表现。《民法通则》第5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这一法律规定,也是确认隐私权违法性的法律根据。侵害隐私权的行为违反上述法律,即可确认该行为违法。
4、侵害隐私权的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侵害隐私权的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是指侵害隐私权违法行为与隐私损害事实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具有法律上的关系。这种因果关系较易判断,是因为侵害隐私权的行为与隐私损害事实的直接关联性,行为直接导致后果事实的出现。对于精神痛苦的因果关系,应判断是否为行为所引起。对于财产利益的损失,应确认其确有因果关系,因这种损害事实直接关系到财产利益损失的赔偿问题,必须准确认定。
五、具体的侵害隐私权行为
笔者认为,对于侵害隐私权的行为做以下概括,有助于准确理解和把握:
1、刺探、调查个人情报、资讯。隐私权的重要内容之一,就是控制私生活秘密,包括一切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情报和资讯。非法刺探、调查个人的身体资料、生活经历,财产、社会关系、家庭状况、婚恋状况、家庭住址、电话号码、政治倾向、心里活动、两性生活、疾病史及其他个人私生活情报资讯的,均构成侵害隐私权的行为。刺探、调查、收集上述个人资讯、情报并进行记录、摄影、录像者,构成严重情节。
2、干涉、监视私人活动。个人活动自由,也是隐私权的体现,权利主体可以依照自己的意志,从事或不从事与公共利益无关的私人活动,任何人不得干涉、监视、跟踪、骚扰。这是一种能动的权利,是权利主体自由支配的范围。监视私人活动,强力干涉私人从事某种活动或不从事某种活动,监视私人与他人的交往,监视、窃听夫妻性生活,私人跟踪,骚扰他人的安宁生活,等等,都侵害了私人活动的权利,构成对隐私权的侵害。
3、侵入、窥视私人领域。私人领域是隐私的重要组成部分,任何人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非法侵入或窥视,更不得非法搜查私人住房、日记、身体、箱包、通信。私自侵入住宅,窥视居室内情况,偷看日记,借他人沐浴、上厕所等偷看他人身体隐密,私翻箱包,私拆信件等等,均构成侵害隐私权行为。例如日记属于私人领域,是个人对每天做的事情的记录,有的兼记忆对这些事情的感受,很多人在日记中记下自己在人生中的一些重要的思想感情,由于这些感情、思想基于道德的、法律的约束,不能公开表达,因而在日记中做了渲泄,并不准备公开或暂不公开。这种情况,法律是准许的,在道德上也受到尊重,并不认为违法社会公共生活准则。这些日记中所记载的内容,是公民生活隐私的一部分,是公民隐私权的具体内容之一。记在日记里的文字,一般的是属于思想范畴的东西,与写成文章、标语、文件、口号的文字是不一样的。日记里记载的关于思想、感情的内容,只要本人没有将其付诸实施,就不是行为,法律、道德对其都没有约束的必要,而且还要予以妥善保护,以维护正常的社会生活秩序,保障公民的自由权利。
4、擅自公布他人隐私。隐私隐瞒权是隐私权的最重要权利之一,权利主体有权隐瞒一切与公共利益无关的私生活秘密。擅自公布他人私生活秘密,是严重的侵害隐私权行为。擅自公布隐私,包括两种:一是非法刺探、调查所得之私人秘密后,予以公布,这是既刺探、调查,又予以非法公布,因而是属于侵害隐私权的严重情节;二是因业务或职务关系而掌握他人的秘密,其掌握是合法的,如司法人员、机要人员、档案管理人员、医生等,因业务而了解他人隐私,领导者因职务而掌握下属人员的隐私,一经泄露,也构成侵害隐私权。前者,均以故意构成,后者故意、过失均可构成。
5、非法利用隐私。非法利用隐私是未经隐私权人同意而利用其个人资讯、情报资料的行为。其行为的特征,是将他人的资讯、情报为自己所利用,用于营利或非营利目的。非法利用隐私有两种:一种是未经本人同意而利用,此种为盗用他人隐私;二是虽经本人同意,但利用人超出约定的范围而利用。非法利用他人隐私,无论是否以营利为目的,均为侵害隐私权。所应强调的是,死者的隐私法益也应予以保护。对于死亡人的隐私,只要不涉及公共利益的需要,任何人不得进行非法公布或非法利用。其行使保护权的主体,为其近亲属,如果涉及到公共利益,死者又无近亲属的,检察机关可以依法起诉。
六、对隐私权受侵害的民法救济
在各国关于隐私权民法保护的立法和实践中,分为两种方式:
一是直接保护方式。这种方式,是对侵害隐私权的行为,直接确认致害人承担侵权责任,以救济其隐私权的损害。这种保护方式起源于美国,对于侵害隐私权的行为,可以依据判例法和成文法,确认其侵权责任;德国原不承认隐私权为人格权,自50年代起,也采用直接保护方式,救济隐私权的损害;瑞士、士耳其民法明文确认隐私权(即个人秘密和私生活);日本民法第709条虽无隐私权的明文,但因该条文的弹性极大,根据法律最高解释准则,隐私权亦包括在内,故以上国家都对隐私权采取直接保护方式。
二是间接保护方式。英国和澳大利亚法律不认为隐私权为独立的人格权,但涉及隐私权的案件,可以分别纳入其他侵权行为的范畴,寻求法律保护,如依侵害名誉权起诉,依诽谤行为起诉,或依其他侵权行为起诉,不存在独立的侵害隐私权的诉讼。这种对隐私的法律保护,是间接保护方式。在我国台湾,修改前的民法没有认为隐私权为独立的人格权,故因侵害隐私权(秘密权)同时侵害名誉者,得以名誉受侵害为理由请求赔偿,不得以侵害隐私为理由请求慰抚金赔偿,因侵害通信秘密的,认其为侵害自由权,应依自由权受侵害之规定解决之。此种对隐私权的保护,亦为间接保护方式,在修改民法债权编后,对隐私权的保护已经改变为直接保护方式。
以上两种隐私权法律保护方式,以直接保护方式最有利于对隐私权损害的救济,间接保护方式不仅在诉讼上不方便,不利于受害人寻求司法保护,而且在实体上,如果隐私的损害没有可比照的法律规定,则无法进行救济。例如泄露他人隐私,既未造成名誉权损害,又未造成其他权利损害的,民法无法对其进行救济。
采取间接方式保护隐私权的国家,其根本原因在于立法上没有确认隐私权为独立的人格权,因而无法进行直接保护。但是,法院在适用法律上,对于隐私权无明文法律规定的情况,逐渐采取扩大解释的方法,对隐私权进行直接保护。
我国对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立法无明文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中的规定,为间接保护方式。这种保护方法的缺陷,显而易见。学者专家多次建议,在立法尚未对隐私权做出明文规定之前,可以借鉴德国、我国台湾等的作法,从间接保护方式向直接保护方式转变,以更好地保护公民隐私权。2001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司法解释做出新的解释,对侵害隐私利益的,直接确定为侵权行为,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实现了对隐私权保护的间接方式向直接方式的过渡。
七、侵害隐私权的法律责任
构成侵害隐私权,行为人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侵害隐私权的民事责任方式,包括除去侵害和损害赔偿。除去侵害,包括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这些责任方式,对一般的侵害隐私权行为均可适用。
损害赔偿,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和财产利益的损害赔偿。对于侵害隐私权一般的精神损害赔偿,可以参照侵害名誉权精神损害赔偿的计算办法进行,对于非法利用隐私的精神损害赔偿,可以参照侵害肖像权中非法利用肖像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计算办法进行。对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应当考虑以下因素:(1)受害人的精神损害程度;(2)侵权行为人的过错程度;(3)侵权行为人的经济状况;(4)受害人的身份和社会地位;(5)侵害的方法和手段;(6)侵害行为的社会影响;(7)受害人的请求;(8)当地的经济状况8。此外, 还应当考虑以下原则:(1)适当经济补偿;(2)吸收与合并;(3)使用必要与适当的加处;(4)不同法律责任并用;(5)个人责任与连带责任相结合;(6)采用公平责任。9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司法解释中也指出,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应当根据侵权行为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和影响确定。10
对于财产利益的损失,应按全部赔偿原则处理,予以全部赔偿。在具体操作时,可根据具体情况选择使用下列方法:1、以受害人在隐私权受到侵害期间的财产利益损失为标准,确定赔偿数额;2、以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而获得的财产利益数额为标准,确定赔偿数额;3、在受害人的财产利益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在侵权期间所获财产利益均无法计算或不易计算时,可以采取综合评估的方法确定赔偿数额。
主要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若干意见》(试行)。
2、王利明主编:《民法•侵权行为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
3、张新宝:《隐私权研究》,《法学研究》1990年第1、3期。
4、王利明主编:《人格权法新论》,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
5、吕光:《大众传播与法律》,台湾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
6、史浩敏、许小澜:《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及数额》,《法学杂志》1988年第5期;彭旺明:《精神损害赔偿及其数额初探》,《法学评论》1988年第2期;刘保玉:《精神损害的赔偿问题》,《法学》1987年第5期。
7、关今华:《试论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问题》,《法学研究》1989年第3期。
8、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993年8月7日)。
作者:杨峰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