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未成年人隐私权及其司法保护
发布日期:2011-05-09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前言
近十年来,未成年人的隐私权遭受他人侵害并造成未成年人人身损害的事件不断见诸媒体。如:2001年11月20日,新疆石河子市122团中学公布期中考试成绩并排了名次,四个名次排在年级末尾的初中女生自感无脸见人,集体服闹老鼠的毒药自杀身亡;[1]2005年5月30日,新城子新兴中学十五岁的女生因老师当其他学生的面宣读其情书,从鸿运大厦十五层楼跳下身亡;[2]2009年11月9日,内蒙古呼和浩特铁路第一中学高二年级十七岁的女学生,因为老师在课堂上当众念出其发给男生的手机短信内容,承受不了压力跳楼身亡……[3]虽然有关保护包括隐私在内的未成年人权益的《未成年人保护法》自2009年1月1日起已经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也确立了保护公民隐私的条款,但是公民的隐私特别是未成年人的隐私并未得到有效保护。究其原因,笔者认为主要有三:一是立法滞后,未能从宪法关于维护人格尊严、自由的高度去保护人的隐私,隐私在法律地位上还是一项法律确认和保护的利益,尚未上升到权利的程度。即便如此,对隐私保护的法律规定也不够规范、不形成体系;二是我国传统文化中缺乏尊重人的权利的因素,遑论人的隐私权利,义务本位思想根深蒂固,当一个人处于了受害人地位而不再是看客时才转而改变认识,功利思想严重,社会缺乏对制度构建有深度的理性思考;三是司法机关对隐私或隐私权保护存在认识误区,在现有法律基础上能动司法的能力差,对隐私或隐私权的保护力度不足。有鉴于此,笔者拟从历史法学、比较法学的角度对隐私权及其保护作一简略的回顾,在此基础上探讨隐私权的概念、构成及与未成年人的关系,并进一步阐述有关未成年人隐私权司法保护的几个关键问题。
二、隐私权的肇始、演进及其启示
(一)隐私权的肇始和演进
自从人类开始以树叶、动物皮毛遮羞后,人类就产生了隐私的观念,但人们保护隐私的需求上升到法律权利的层面却是经历漫长的。隐私权概念最早是在1890年由美国的学者路易斯·布兰蒂斯和萨缪尔·沃伦在《哈佛法学评论》上发表的《隐私权》一文中提出的,[4]其后随着人权运动的发展,隐私权理论作为公民人格权的重要内容逐渐得到各国法律的保护,一些国家则把隐私权作为人的一项宪法权利加以保护。
在美国,纽约州在1903年的州法中首先确认了“私生活的权利”,其他各州也陆续跟上。加州最高法院在1931年的一个判决中宣示:“私生活的权利”,蕴涵于联邦宪法及加州宪法“追求幸福之权利”条项中,受联邦及州宪法的保障。而在1928年联邦最高法院的法官在一个案件的审判中表示:“凡对于侵犯个人隐私权的国家行为,皆被视为违反宪法修正案第四条的行为”,该判决将隐私权视为宪法上的权利,即使美国政府也不能任意侵害。在1973年的禁止堕胎案件之后,联邦最高法院正式明确宣示隐私权为宪法所保障的基本权利。当今美国隐私保护立法已呈专门化趋势,制定和实施了《美国隐私权法》、《家庭教育权利及隐私法》、《财务隐私法》、《联邦有线通讯政策法案》、《计算机对比和隐私权保护法》等系列隐私保护的专门法律规范。其中《美国隐私权法》第2条规定:“隐私权为联邦宪法所保障的基本人权”,为隐私权的全面保护提供了明确的规范依据。在德国,基本法将人格权确立为独立权利之前,尚未有隐私权的规定。民法典中有关损害赔偿的“其他权利的规定”为隐私权的最终确立提供了一定的基础和依据。1954年德国联邦法院在一个案件中不仅将人格权确认为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而且认定人格尊严、自治、隐私的权利是《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项中的其他权利,使隐私权能够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受到德国民法典的保护。在1973年“离婚记录案”中,联邦法院确认了个人隐私是要求国家尊重并保护的宪法权利。德国通过对隐私权存在的基础价值和权利即人格尊严的阐释,使其对隐私权的保护更具有整体的意义和功能,即凡属与人格尊严有关的私人领域包括人身自由、住宅自由、通讯秘密等均可纳入维系人格尊严的权利保障范围。日本隐私权保护经历了从承认私法上的隐私权到承认宪法上的隐私权的过程,现在一般学说与司法实务中多数倾向于将隐私权作为宪法权利予以保障,但日本亦未对隐私权有直接的明文规定,主要以日本国宪法第13条幸福追求权作为规范依据。然而幸福和幸福追求权具体含义并不明确,这一具有价值意义的宏观规定在宪法上承担的角色,被日本法院及学界称为基本权利的概括条款,超越于具体权利条款之上,往往成为新兴宪法权利的规范依据。日本宪法的其他条款则提供了某些领域隐私保护的规范依据。1964年日本东京地方法院在“宴之后”事件的判例中首次使用隐私的概念并承认隐私的权利属性。1969年法院在“京都府学联案件”中,首次确认了隐私权的宪法权利属性。据张军教授对《世界宪法全书》涉及的124个国家的宪法文本、宪法性法律或制宪情况的统计和分析,其中80%以上的国家在其宪法或宪法性法律中规定或涉及了隐私利益的保护问题,主要体现在住宅隐私、通讯隐私、个人信息隐私以及刑事诉讼中的隐私保护方面。有超过25个国家的宪法文本中直接规定了隐私权或私生活权的内容。[5]
(二)隐私权的历史发展对我国司法实务的启迪
国际上其他国家的立法及司法实践给我们以重要的启迪:任何一种法律权利都源于人类需求,都是人类需求在社会漫长的发展历史中逐渐形成的产物。在这一过程中,司法机关以法律实践积极应对社会的需要,运用法律解释等方法能动地发挥司法职能,对于把某一需求上升为法律权利并以法律文本确认下来具有十分重要的推动作用。
就自然人的隐私权而言,我国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式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第3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住宅”;第40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宪法第35条、第36条、第37条还规定了公民的言论、宗教信仰、人身的自由权。人的隐私是以人格尊严和自由为基础的,因而在司法上完全应当认定为一项宪法权利,除非法律另有克减的规定,这一权利能够对抗国家公权力的侵害。在实践中如对公安机关押解妓女游街示众的行为,应当能够提供行政诉讼的方式为维护妓女的隐私权提供救济。我国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和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可见,隐私权还是一项民法上的基本人格权。对于私力侵害公民隐私权的行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进行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据此可以认定,最高司法机关最初是以名誉权的名义对公民隐私权进行间接保护的。2001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款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正式把隐私权与名誉权做了区分,对于把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来提供保护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三、隐私权及与未成年人的关系
(一)隐私权及其构成
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于公共利益无关的私人信息、私人活动、私人领域的排他性控制、支配权。通说认为:“隐私,就是公民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私生活秘密。”[6]从隐私一词的传统起源而言,“隐”字本身含有“不愿公开”的含义,然而对于未成年人而言,尤其是无行为能力的人,很多不存在认知能力,但不等于没有隐私权,因为这是一项基本的人格权,除非被依法克减,无论是成年人还是未成年人,是正常人还是精神病人,是守法公民还是违法犯罪者,理应一概平等享有。故不应在隐私权概念上附加“不愿公开”的限制。
隐私权具有以下几个特征:1、隐私权的权利主体限于生存的自然人。权利能力是权利享有的基础和前提,而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因此死者不是隐私权的主体,而法人和其他组织没有生物学意义的感知器官,无所谓人格尊严,也不能成为隐私权的主体;2、隐私权是绝对权、对世权、支配权,权利主体无须他人配合即可行使权利,如何人负有不得加害的消极义务;3、隐私权属于人格权,其所保护的内容包括私人信息、生活的保密,均无法用经济价值进行衡量;4、隐私权具有可抛弃性,在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的前提下,权利人可以披露自己的隐私,允许他人利用自己的隐私;5、隐私权的客体具有秘密性。这种秘密性是以站在一个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的角度来界定的。
隐私权的客体就是权利所指向的隐私,包括:1、私人信息,即有关权利主体的一切情报资讯,如:薪金收入、存款情况、生理特征、血型、年龄、身世、婚恋史、病史、住所位置、电话号码、QQ号码、电子邮箱等。2、私人活动,即权利主体的所有与社会无关的活动,包括日常生活、社会交往,夫妻之间的性生活、婚外恋情以及一切私人不愿意公开的活动。3、私人领域,是指权利主体的领管范围,包括其身体的阴私部位、个人住所、书包、皮包、衣袋、日记、信函、行李物件等。
隐私权的内容,主要表现为四个方面的权利:1、隐私自由权。权利主体有权按照自己意志从事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的活动,他人不得干预和破坏,如有权在自家光身、拍裸照;2、隐私保密权。权利主体对自己的隐私有权保密,使不为他人所知。隐私权是绝对权、对世权,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如何人均负有不得以窥视、刺探、披露、传播等方法予以加害的义务;3、隐私支配权。权利主体有权依法按自己的意志支配其隐私,以满足自身需要。如利用自己的生活情报资料进行文艺创作,做人体模特供他人进行绘画或者摄影(当然须依法及遵守公序良俗);4、隐私维护权。权利主体对侵犯自己隐私权的行为,有权请求国家保护,追究侵权人法律责任,以维护自己的人格尊严。
(二)未成年人与隐私权的关系
对于未成年人应否享有隐私权,存在两种对立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未成年人缺乏相应的意志和认识能力,尚需要父母的监管照顾和老师的管理教育,不应享有隐私权或者应对其隐私权应作较大程度的限制。另一种观点则主张,未成年人应当享有隐私权。笔者赞同后一直观点。因为:第一,隐私权是一种自然权利,即来源于人类经进化而自然产生普遍需求,现代文明社会给予立法确认只不过是对这种原已存在的天赋人权的承认,因此,不论男女长幼,人人均应享有隐私权;第二,隐私权是一种人格权,体现的是人的尊严和价值,而人格权是人之所以成为人并区别于动物的权利,未成年人虽然年幼,但同样有其人格尊严和价值,同样不容他人非法侵犯,他既然享有人格权,就肯定应当享有隐私权;第三,国民强则国家强,一个缺乏自主、独立、尊严的民族是不能傲立于世界民族之林的。隐私权的权利基础的人格尊严、自由。从小培养未成年人的隐私权意识,尊重未成年人的隐私利益,就有利于促进其健康人格的养成,逐渐形成一种健全独立的国民人格,从而有利于实现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第四,当今进步发达的国家基本上都在立法上规定了未成年人的隐私权,《世界人权宣言》、《欧洲人权公约》和《美洲人权公约》都把隐私权确认为人人均平等享有的权利,[7]我们确立、尊重和保护未成年人隐私权是文明进步的表现,也是法律文化上与国际接轨的应有之举;第五,从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来看,未成年人是享有隐私权的。上已述及,不再赘述。
四、未成年人隐私权的司法保护
(一)未成年人隐私权司法保护的重点
司法机关首先要对未成年人隐私权所遭受的来自外部不相关人的侵害提供重点保护。这些人刺探、介入、披露未成年人隐私权没有任何合法依据和正当理由,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些侵权行为通常包括:第一,刺探未成年人私人信息的行为,如刺探未成年人的生理缺陷、身世、病史、生活经历、社会关系、家庭住址、电话号码、QQ号码、电子邮箱号码等;第二,监视未成年人的私人活动,如监视未成年人的私人交往、监听私人谈话、跟踪未成年人活动等;第三,侵入未成年人的私人领域,如侵入私人住宅、窥视室内情况、偷看他人日记或手机信息、利用非法获取的号码侵入他人网络空间、私拆他人信件、偷窥他人如厕、私翻他人书包等;第四,披露、传播未成年人隐私的行为,如非法刺探或合法获悉未成年人隐私后予以披露、传播、公布,将未成年人的隐私资讯作为素材进行文艺创作或从事商业活动等。侵害未成年人隐私权的构成要件适用侵害人格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即:1、有侵害行为;2、有损害后果;3、侵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4、行为人具有主观过错。值得指出的是,认定的隐私权侵害行为必须是一种非法行为,如老师家访时询问他人某学生家住几楼,他人予以指明是合法的,不为侵权行为;过于轻微的隐私权侵害行为不一定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如学生甲告诉学生乙称某未成年人家住何处,没有造成其他损害后果的,可通过批评、教育的方式进行解决;如果因此导致该未成年人被仇家伤害或被罪犯绑架,当然甲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侵权行为,应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行为人侵害未成年人隐私权导致未成年人社会评价减损的,属于侵害隐私权与侵害名誉权的竞合,权利主体可择一行使请求权;侵害隐私权不一定要求有具体的实害结果,因为隐私权的基础是人格尊严和自由,因侵害行为损害了他人的人格尊严或自由的,即使不产生实害后果的,也应承担法律责任,如偷窥他人身体隐秘部位、偷窥他人如厕等就是如此。侵害未成年人隐私权首先应当承担的是民事责任,对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照刑法规定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在保护未成年人隐私权的司法活动中,应当注意诉讼程序的适用、责任承担方式的选择对未成年人权益的影响,要避免因操作不当而造成未成年人权益的第二次损害。
(二)未成年人隐私权与监护人知情权的冲突及司法救济
实际上,否定未成年人隐私权的父母对不相干人窥视、刺探、披露、传播其子女隐私的行为也是反对的,之所以否定未成年人隐私权,是因为在强调了未成年人隐私权后,不方便行使监护人的知情权的缘故。知情权的概念是由美国新闻记者肯特·库柏在20世纪40年代中期最先提出的。[8]知情权首先在公法领域产生,是政治民主化的必然要求和结果,随着其发展演变,其外延已扩大到了私法领域,如监护人享有知情权即是一例。作为监护人,按照婚姻法规定,对未成年人享有的监督、保护、抚育、教管的权利和义务,要行使这一权利、履行好这一义务,必须以全面了解未成年人的相关情况为前提,而未成年人的隐私往往正是监护人想要了解到相关情况。在此情况下,未成年人的隐私权与监护人的知情权发生了冲突。
笔者认为,当未成年人隐私权与监护人的知情权冲突时,应首先适用利益比较原则进行衡量,体现利益小的权利应当让位于体现利益大的权利。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监护既是权利又是义务、责任,关系着未成年人的培养教育、身心健康、生命安全,维系着未成年人的长远利益和根本利益,而未成年人隐私权则与其尊严、自由相联系,这更多的表现为一种心理感受,在利益上与前者是不能比拟的,而且绝大多数监护人都是未成年人的亲权人,即便是隐私权让位于监护人的知情权,通常也不会造成未成年人心理上的损害,这是由双方的血缘关系和伦理关系所决定的。其次,应当适用隐私权渐增、知情权递减原则。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其享有的隐私权由其监护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未成年人缺乏相应的认知能力、识别能力及意志控制能力,没有能力行使自己的隐私权,应由其监护人代为行使,这也是更好地维护未成年人权益的客观需要。当未成年人跨入十周岁后,成为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于其知识、阅历的增长,智力、身体的发展,自我生活能力、保护能力有了提高,自尊心也相应增强,监护人的隐私代理权应当受到限制。这些限制主要在于未成年人的私人领域,包括未成年人的身体隐秘部位、网络空间、电子邮箱、手机信息、私人信函、日记本等,这些最为隐秘的部分,监护人不能以知情权为借口随意侵入。当然,如有证据或客观事实表明有教育、挽救未成年人必须的特殊情形则不在此列。未成年人除此之外的私人领域以及私人活动、私人信息仍然由其监护人代理,这既是履行好监护职责的基础,也是履行监护职责本身的固有内容之一。监护人在履行监护职责中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自尊心,对其隐私的了解、介入以履行好监护职责的必要为自觉的限度。监护人可以了解未成年人的隐私,但无权非法披露、公开其隐私。当未成年人的隐私权遭到侵害时,监护人还负有维护未成年人权利的义务和责任。
对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隐私权案件的审判,真正需要充分考虑审判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高度统一性,尽量采取协商、说理、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从情、理、法的角度进行耐心的思想工作,应当基本上都能够调解结案。万不得已必须判决的话,也要区别于其他人实施的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可以确认监护人的行为违法,判决责令监护人赔礼道歉。事后应辅以耐心的回访、宣传、教育工作。
(三)未成年人隐私权与学校知情权的冲突及司法救济
学校知情权是指学校在教育、管理学生的活动中,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所享有的了解、知悉、获取受教育者私人信息的权利。学校为了履行其教育、管理学生的职责,必须掌握学生一定范围的信息资讯。这一权利或者来源于法律、法规的明文规定,或者来源于教学合同明示或默示的条款。学校不能从监护权上找到知情权存在的依据,因为从行政规章及司法解释的角度看,学校对学生的监护权并未得到承认,[9]且即便学生父母把部分监护权转移给学校,也并未转移涉及学生隐私的知情权。学校知情权的范围,应当包括学生的基本身份情况中的姓名、年龄、住址等三项,包括学生其他私人信息中的身高、体重、健康状况、家庭关系等,包括与教育、管理有关的社会交往,以及依住宿管理规定进行巡视所及的学生宿舍。但是,学校对学生的下列隐私无权知悉、介入,更无权披露、公开:阴私部位、衣袋、皮包、日记、信函、加保密标识的抽屉、手机短信、电话号码、QQ号码、与教育管理无关的家庭关系及社会关系等。现实生活中学校侵害学生隐私权的情况主要表现在几个方面:第一,私拆学生信件、检查学生日记、翻阅学生手机信息等,侵犯学生通讯秘密权;第二,向无关的其他学生披露、公布学校合法或非法获取的学生隐私资讯;第三,将学生的分数、排名予以公布。学校常常强调其行为是出于良好目的,其做法也是教育落后学生、鼓励学生进步的必需。其实,这只不过起到刺伤相关学生自尊心、羞辱相关学生的负面效果,而把侵害一个学生的隐私权作为教育其他学生的手段,则使该学生沦为了学校开展教育活动的工具,与“以人为本”的现代社会文明要求是背道而驰的。长期以来,在应试教育思想的指导下,学生的考试成绩被学校按照分数高低排名并予公布的现象,在中国屡见不鲜。而每个学生的考试成绩及排名与公共利益并无关系,属于学生的隐私范围,除学校和学生监护人有权知悉外,其他人无权知悉。早在1994年11月10日,国家教委在《关于全面贯彻教育方针减轻中小学生过重课业负担的意见》中,就曾明确规定:“任何部门和个人都不得单纯以学科考试成绩或升学率高低评价学校和教师,不得给学校、学校也不得给教学班和教师下达学生考试成绩或升学率的指标;不得以此排列学校、教师、班级的名次,也不得以此作为评价他们工作好坏,进行奖惩的主要依据;学校、教师不得按学生考分高低排列名次,张榜公布。”
对学校侵害学生隐私权而引发的诉讼案件,从维护双方良好的教育关系出发,同样宜以调解的方式尽力协商解决。确实调解无效的,在确保不造成相关学生第二次损害的前提下,可以判令学校承担包括经济赔偿在内的民事侵权责任。对确已触犯刑法的,应当追究相关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五、结语
隐私权是一项精神性人格权,它的发展经过了一个漫长的历程。当一个政权对人的物质性人格权如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还谈不上保护的时候,隐私权还处于一种被压抑的状态;当人类文明高度发展、对物质性人格权已普遍确认和保护之后,人们重视了精神利益的维护,从而在法律上确认了隐私权。在当代社会,隐私权作为一项重要的人格权,已得到越来越多国家的广泛认同和保护,并成为宪法保护的一项基本人格权。[10]当前在我国,公众的隐私权观念还非常淡薄,虽然侵犯公民隐私权的事件经常发生,但受害人大多仅感到精神痛苦而已,没有意识到隐私权受到了侵害,侵权行为人也多未意识到其行为侵害了他人的隐私权,尊重、维护未成年人隐私权的观念就更加淡薄了。在此情况下,深入研究保护未成年人隐私权的法律理论,认真开展好涉及未成年人隐私权保护的审判活动,对于我国隐私权立法的健全和完善,提高公民隐私权维护意识,保护好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推动我国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1]见段冬梅著:《集体自杀之惑——集体自杀事件》,载于2005年10月8日//www.sina.com.cn。
[2]见高明著:《女中学生恋爱信被老师当众读 从15楼跳下身亡》,载于2005年6月3日http:∥QingDaoNews.com。
[3]见田凤元、杨佳、陈文慧著:《呼和浩特市高二女生跳楼身亡事件调查》,载于2009年11月13日http:∥hunan.voc.com.cn。
[4] 参见潘军华著:《论隐私权的界线》, 载于2005年3月10日中国法院网。
[5] 参见张军著:《论宪法隐私权的法理基础》,载于2007年4月22日中国民商法律网。
[6] 王利民主编:《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 人格权编》,2005年5月法律出版社第1版。
[7] 参见《世界人权宣言》第12条、《欧洲人权公约》第8条、《美洲人权公约》第11条规定。
[8] 王利明主编:《人格权法新论》,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498页
[9] 参见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七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
[10]参见曾隆兴著:《详解损害赔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3月第1版,第252页。
作者:卢传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