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我国对未成年人权益的司法保护
发布日期:2010-03-12 文章来源:互联网
【论文提要】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是全社会的系统工程,它牵涉到国家的政策法律、家庭的监护、学校的教育、社会大众的关爱等等,然而最根本的保护还是法律制度上的保护,因为在法治社会当中,包括未成年人在内的每一个公民的权利都是由法律予以规定并保障其实现。
【关 键 词】未成年人权益 诉讼权利 司法保护 犯罪记录隐形化
青少年是祖国的未来和民族的希望,少年强则国强,少年兴则民族兴。《宪法》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全国人大表决通过并正在实施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也要求:“坚持儿童优先原则,实施儿童发展纲要,依法保障儿童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和参与权”。自2007年6月1日开始实施的、修订后的《未成年人保护法》更是明确规定:“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国家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给予特殊、优先保护,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胡锦涛总书记指出和谐社会就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要建设成这样的社会,就必须对未成年人权益进行充分的保障,因为未成年人不仅是社会未来的中流砥柱,也是这个社会现实的主力军。[1]
一、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法律渊源
随着我国政治经济社会和法制建设的不断发展,随着全社会对保护未成年人权益重视的不断加强,一系列有关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也逐步发展建立起来。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中有关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法律渊源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关于未成年人法律地位和主要权益的规定,如《民法通则》中的相关规定。
2、关于国家对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规定,如《宪法》和《婚姻法》都将保护未成年人作为一项重要立法原则。
3、关于对未成年人学校教育和保护的法律规定,如《宪法》的有关规定和《义务教育法》。
4、关于在劳动就业方面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规定,如《劳动法》的相关规定、《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等。
5、关于对未成年人家庭保护的法律规定,如《婚姻法》的相关规定。
6、关于对未成年人权益的社会保护的法律规定,如《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
7、关于未成年人权益的司法保护的法律规定,如《刑法》、《刑诉法》的相关规定,以及《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建立互相配套工作体系的通知》等。
二、我国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现状及不足
未成年人在生理上和心理上还不成熟,他们很容易成为被侵害的对象,而在他们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他们又无法像成年人一样可以采取有效的自我保护措施,通过社会认可的途径来解决问题,有的未成年人只能忍耐,有的未成年人则受情绪的影响,采取过激的方式进行报复,给家庭和社会带来更大的伤害。当前,未成年人犯罪日益成为困扰世界各国的严重问题。专家们在调查中发现,引发未成年人犯罪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没有得到有效保护造成的。陕西省某县一名15岁的少年因与同学发生矛盾时教师处理不公、偏袒对方导致该少年产生报复心理,放火烧毁了教师的宿舍。中国目前还没有此类因合法权益未得到有效保护引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统计数字,但是这类情况的多次出现已经引起了学者们的关注,社会各界应该尽最大努力在日常生活中能够切实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从而在根本上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我国在1991年就颁布实施了《未成年人保护法》,并确立了“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随后在1999年又颁布实施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另外,最高法、最高检等部门也制定了有关办理未成年人案件的司法解释,这一系列的法律及司法解释,都充分体现了我国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特殊关怀,然而,我国立法及司法中保障未成年人诉讼权利的规定与做法仍存在以下四个方面的不足:
(一)缺失刑事司法保障的法律系统。我国有关未成年人权利保障的法律规定比较零星、散乱,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相关规定主要散见于《刑事诉讼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刑法》的有关章节和两高的司法解释之中,还未能形成独立、科学的刑事司法保障的法律系统。这表现在两个方面:
1、专门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律数量少。我国虽有大量法律确实涉及到了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问题,但真正以未成年人为保护对象的法律只有两部——《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其他法律基本上只有个别条款涉及。因此,虽然我国有关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法律已经初具体系,但由于法律数量少,规定粗糙,在内容上仍存在不少空白。[2]
2、现有的少数专门法和大量分散法律规定不仅内容不充分,重复多,且各部分不协调、不衔接。虽然《民法通则》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第18条第3款),但是,且不说对于有些不履行监护职责的父母来说,剥夺监护根本就不具有威慑力,甚至是他们求之不得的推卸责任的机会;由于没有确立国家监护制度,对儿童福利的规定不足,那些剥夺监护的未成年人实际上仍然很难获得有效救济。
(二)欠缺必要的法律保障原则和制度。如我国尚未建立前科消灭制度。犯罪记录作为重要的档案资料,会伴随未成年犯罪人的一生,也必将影响其今后的生活。另外,对未成年人的审理不公开,但宣判却要公开,也影响其将来的成长和发展。
(三)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法律规定缺乏操作性和执行力度
1、责任主体概括。责任主体是法律责任的承担者,是追究法律责任的前提,没有责任主体的规定,势必造成操作上的困难。我国有关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法律恰恰存在这一问题。《未成年人保护法》第 26 条规定对保护儿童的安全和健康至关重要,但是它无主体规定,没有明确谁是责任主体,使得这一规定因不具操作性而难以产生保护未成年人的实效。
2、执法部门不明确。违法行为发生后由什么机构或部门采取什么措施追究责任,是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实现的切实保证。这一规定的欠缺,是我国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法律现实中无法操作的重要原因之一。
(四)未成年人的诉讼权利保障存在缺陷。如讯问或审理时法定代理人在场的权利。刑诉法规定,在讯问和审判未成年人时,可以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这里的“可以”属选择性的规定,与《北京规则》规定的少年“在诉讼的各个阶段”有要求父母或监护人在场的权利存有差距。
三、完善我国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建议
(一)加强行政立法——优化未成年人的成长环境,规范政府部门职责
《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营业性舞厅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互联网服务经营场所管理条例》规定,对于未成年人进入网吧、网吧无照经营和超时营业等加以禁止;但是,为什么还有那么多不适宜未成年人出入的娱乐场所、那么多网吧对未成年人敞开门户?为什么仍有那么多毒害未成年人的书报、音像制品充斥未成年人市场?对这些问题进行思考,我们发现现实生活中对于未成年人保护的很多问题都与政府履行职责相关,政府行使权力不到位是导致社会生活中出现复杂的未成年人法律问题的重要原因之一。目前,世界多数国家都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从实体到程序作出了特别规定。而且已基本趋于专门化。但我国却没有这方面的专门立法,因此要加强这方面的立法,以减少其在保护未成年人权益中的随意性和不确定性,加强行政执法的力度,填补其在未成年人权益保护中的缺失和空白,使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真正落实。此外还要严厉打击侵犯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保持未成年人的合法权利。犯罪分子侵害未成年人的案件逐年上升,使未成年人身心受到影响,财产受到损失,人生权利受到侵害,有部分未成年人受犯罪分子勾结、胁迫、教唆走上犯罪道路,为了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司法部门在办理针对侵害未成年的案件,一要突出打击重点,重点打击对象是:杀人、放火、强奸、抢劫、拐卖妇女儿童,针对侵害未成年人的犯罪分子,打击在校园内破坏学校正常教学秩序的各种刑事犯罪分子,打击勾结、胁迫、教唆未成年人犯罪的犯罪分子,为未成年人营造一个良好的社会环境。二要加大打击力度,在贯彻快审、快捕、快诉严打方针的同时,对一些犯罪分子不供、翻供以及侦查不到位,造成供证之间矛盾,要深入进行补查、复查证据工作。绝不让犯罪分子逃脱法律惩治,通过打击犯罪保护未成年人心身健康,使未成年人在良好社会环境中学习生活。
(二)建立未成年人犯罪记录隐形化制度。实践证明,未成年人的犯罪事实如果为公众所知,必然会降低公众对其的肯定性评价,对其以后的成长和发展带来负面影响,并延缓他们复归社会的进程。因此,应对其犯罪记录进行隐形化,主要体现在,对未成年犯的审理和宣判都不公开;建立前科消灭制度,取消人事档案中的犯罪记录制度,以利于其健康成长。
(三)构建与非关押化相配套的、可操作性强的制度和措施。要进一步落实对未成年人非关押化措施,在判决前、判决后都要避免监禁。据资料反映,在德国只有4%的少年犯被判处监禁刑。日本则仅为1%,而我国只有20%的少年犯没有被判处监禁刑。因此,要做到没有逮捕必要,坚决不捕,对可捕可不捕,坚决不捕。即使是可能判处有期徒刑,如果是在校学生,只要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害性,根据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处理有关规定,也尽量不捕,以使有一个较好的改造环境,从而使未成年犯罪人在相对自由缓和的氛围下恢复自信、改变自己,尽快回归主流社会。
为保障未成年人权益,应逐步构建与非关押化相配套的适当成年人在场、暂缓起诉、刑事和解、社区矫正等制度。在各国立法上均对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到场制度有明确的规定。而且还相应规定了在法定代理人无法到场时采取的替代性措施。如英国的适当成年人介入制度。即警察在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时,必须有适当成年人(如监护人或者专设的适当成年人)到场。其作用是为未成年人提供帮助,协助其与警察沟通,同时监督警察在讯问过程中是否有不当的行为。不仅要切实保证未成年犯罪人享有法律已经赋予他们的权利,另一方面要扩大法律尚未赋予的,但按照正当程序的理念应该赋予的权利。
对于法院系统,则应该严把案件质量关,防止出现无辜的未成年人被追究刑事责任。具体说来要做好以下工作:一要查明案件事实要素,把好案件事实审查关,防止出现认定事实上的错误,二要查明证据来源合法性、真实性,把好证据审查关。三是查明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出生年、月、日,把好未成年人犯罪边缘年龄审查关,防止因不满法定年龄而被追究刑事责任。四是查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案件中的地位和作用,把好对团伙犯罪案件中未成年人犯罪的审查关,对未成年人在作案时属从犯,情节显著轻微,可以作出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决定,五是查明未成年犯罪案件中的法定、酌定的从轻减轻,免除外罚的事实,把好从轻审查关,达到对未成年犯罪从轻减轻,免除外罚的目的。
(四)发挥司法职能作用,拓展宣传教育功能,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作为一名审判员,我感觉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着手:
首先是以审判工作为主,宣传法制,预防犯罪。
1、深入学校和社区讲法制课。
2、采取以学校为主,法院参与的方式,开展以“提高学生法制观念,做四有新人”为主题的共建活动。
3、发现一些单位有违法行为或在管理上有漏洞,及时提出司法建议,促其改进工作。
其次是加强少年犯罪问题研究与交流,促进少年刑事审判工作的开展。比如在办理案件时,检察官在审查案件的同时,还着力与失足未成年人家庭保持密切联系,与家长对孩子走入歧途的原因进行分析,对如何引导未成年人健康成长进行交流。
(五)完善法律援助制度。参考联合国及各国有关未成年人法律援助的规定及司法实践,对未成年人的法律援助应从侦查阶段开始,并贯穿于整个诉讼阶段;应建立一支专门的律师队伍,为未成年人提供法律援助;同时为法律援助提供专门基金或专项拨款。以保障对未成年犯罪人的法律援助得以实现。
结语:
司法机关保护是社会保护一部分,没有司法保护不能实现对未成年人整体保护,没有社会保护、司法保护就能不具有普遍性和经常性,两者密切结合才能实现全方位、多层次的立体保护,才能形成教育保护网络,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犯罪,实现对未成年人真正有效的保护。
--------------------------------------------------------------------------------
[1] 范文舟著:《试论宪法与程序》,载《法学杂志》2006年第4期
[2] 王雪梅著:《儿童权利保护的“最大利益原则”研究(下)》,载《环球法律评论》2003年。(范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