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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少年民事审判中未成年人的权益保护
发布日期:2009-04-28    文章来源:互联网

  未成年人利益的保护主要体现在婚姻家庭法中,而在民事诉讼领域,则主要体现于离婚诉讼之中。在少年民事审判实践中确立“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十分必要。目前, 世界上许多国家都将有关离婚的法律规范的改革重点放在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上,以求将家庭纠纷案件中对儿童的负面效应减少到最低限度,切实保护儿童的最大利益。相较之其他国家的立法成就,我国现行婚姻法至今尚未明确规定“儿童最大利益优先原则”,故其某些规定中仍带有“父母本位”的倾向。

  一、民事审判中对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存在的不和谐

  家庭纠纷关系未成年人最为密切的无外乎监护人的确定、抚养费的支付以及探望权的行使等几方面,但在相关立法与实际的审判活动中,更多体现的是谋求未成年人父母的意思, 未成年人的意志在某种程度上处于被忽略、被漠视的地位,从而使未成年人的利益出现受损的情形。

  1、在监护人的选择方面,相关司法解释强调依据父母双方的具体情况,甚至还规定,某些情形下( 如丧失生育能力、无其他子女) 父方或母方有优先抚养权,仍然体现出一定的父母权利本位思想。虽然我国现行婚姻法确定的是“保护子女权益”的原则,即以未成年子女利益为准,决定家庭纠纷产生后未成年子女归父母哪方抚养。但实际中我国的监护模式采取的是共同监护原则,即无论由父母一方承担或双方分担对子女的监护权,对子女的生活方式的决定权都由父母双方共同享有。该种模式虽出发点是尽可能的保护未成年人的生活,但共同监护模式的施行需要一定的条件,但在我国的实际是,对离婚的父母来说保持友好关系的只是极少数,双方对子女的教育、抚养、保护能达成一致意见的也极少。多数夫妻离婚后,相互之间十分不友好,行同陌路甚至视若仇敌,反而发生争执而影响未成年子女的健康发展。

  2、在抚养费的确定、变更以及支付方面,我国婚姻法关于未成年子女抚养费给付,只作了原则性规定:“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方式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承担必要的抚育费不得低于其工资的20%.”但该规定没有设定抚养费的最低标准,抚养费数额的计算也过于单一,无法保障子女利益。另外,我国婚姻法虽然规定了抚养费可以变更,但变更的条件过于概括,弹性大,可操作性也差,有必要对增加抚养费的条件进行详尽而具体的规定。最后,在现实生活中拖欠子女抚养费、拒付子女抚养费以及瞒报自己收入的现象非常普遍。而且现代人口流动性不断加大,更加会给抚养费执行带来难度。

  3、在探望权的确定及行使方面,探望权的立法本意是为了子女身心得到更好的发展,使孩子能够不经常保持父或母的交往关系,抚慰父母离异给其带来的心灵创伤,保障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成长。另一方面可以减轻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在离婚后对孩子的思念之苦。但我国法律目前仅仅赋予父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而没有规定子女同样有探望父或母的权利,无异于无形中剥夺了孩子的部分利益,应当从子女利益出发,赋予未成年子女探望权的主体资格。

  二、 少年民事审判程序中强化未成年人权利保护的建议及对策

  以“儿童利益最大化”为原则对少年民事审判程序中进行重塑,应着重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未成年人监护人方面,我国婚姻法应贯彻执行“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则”。

  1、在处理子女监护问题时以“子女最佳利益”为最高指导原则,改变父母权利本位思想。将“子女利益”置于“父母在法律上的权利”之上,使子女监护问题的焦点转变成“由谁担任监护对子女最为有利”,从而使保护子女的原则内化到婚姻家庭法律制度之中,以确保子女利益。对子女最佳利益原则的解释,应当主要集中在子女的年龄、 意愿、情感以及身体、心理、教育、人格等发展上的需求方面,同时子女与父母共同生活时间的长短、父母的健康状况及行为习惯、父母的监护意见及经济能力等也应成为重要的参考指标。

  2、从制度角度改变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模式。立法上应兼采单方行使与双方共同行使相结合的原则。在符合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由离婚的父母双方协议或由父母双方行使或由一方行使。在双方不能协商一致时,或者法官认为所达成的协议违背子女利益时,法官有权征询未成年子女的意愿予以指定,由在子女处所惯常居住的父或母单方行使亲权。这样既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愿,又适应了实际生活的需要,是较为科学和合理的监护模式。

  (二)在抚养费的确定以及支付方面,可从以下两个方面着手进行:

  1、在抚养费的支付标准方面,应允许地方政府根据当地的经济发展状况及当地生活水平规定抚养费的最低标准,以保障儿童的最大利益。

  2、在抚养费的强制执行方面,我国可以设立抚养费支付和使用的监督制度,设立专门机构负责保障抚养费安全、及时到位,并确定无疑地为子女所使用。该专门机构应设立定期复核制度,复核抚养费有关情况,以保障子女利益。

  (三)探视权的确定及行使方面,应改变我国未成年子女列为探望被动主体模式,赋予子女相应探望父母的权利,以实现权利的对等及相对公平。从各国立法来看,探望权主体也不仅仅是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目前,德国、瑞典、美国等西方国家都规定了未成年子女的权利主体资格。不仅父或母有权探望子女,子女也有权探望父或母。法律应使子女与不直接抚养其生活的父或母之间形成探望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此种权利义务关系中,子女不再处于被动而是探望权的权利主体,父或母是义务主体且不得抛弃探望权,如果法律不赋予子女探望权的权利主体资格,那么离异家庭的未成年子女一直得到关爱就有可能难以达到,应打破只有父或母才有探望权的常规。

  我国少年审判实践中应当切实关注未成年人——这一社会弱势群体的要求,尽快在婚姻家庭法中确立“儿童最大利益”准则,并保证这一准则在婚姻家庭法的各个领域中被贯彻实施,最终通过审判实践,切实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李芬)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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