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隐私权及其法律保护的几个问题
发布日期:2003-12-18 文章来源: 互联网
近几年,媒体对隐私权这个法律概念越炒越热,甚至于成为街谈巷议的话题。这样的讨论,对于普及隐私权的法律知识,更好地保护公民的隐私权,是有积极意义的。但是,也不能不看到,在见诸于报刊等媒体的言论中,有很多对隐私权及其法律保护的理解是不正确的,甚至以讹传讹。因此,有必要对有关隐私权及其保护的一些问题作进一步的阐释,将隐私权的认识统一到法律所限定的范围之内。
问题之一:我国法律不是对隐私权没有作出规定,仅仅是在民法基本法上没有规定隐私权
报刊上最常见的一种说法,就是我国的法律对隐私权没有作出明文规定,还没有承认隐私权是公民的人格权。一些专家学者也持这种意见。我认为这种看法是不正确的。
应当承认,在1986年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时候,由于立法者对隐私权还没有充分的认识,因而在这部法律中仅仅规定了生命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人身权,没有将隐私权规定为公民的人格权。这是立法上的一个疏漏。隐私权是公民的一种非常重要的人格权,它涉及到人的重要的人格利益。在现代社会,一个国家的民事立法如果不规定隐私权,无论它的内容是何等完备,它对公民人格权的保护都是不完善的。
在《民法通则》颁布实施以后的不长时间里,人们就认识到了这个问题,在立法和司法上采取了一系列的补救措施,对这一立法疏漏进行补救。
首先,是在司法上采取措施,对隐私权的法律保护问题进行司法解释。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采取变通的方法,规定对侵害他人隐私权,造成名誉权损害的,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追究民事责任。其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这是最高司法机关对于公民隐私权保护的第一次司法解释。基于《民法通则》对隐私权没有作出明文规定的客观事实,为应急需,做出这样的司法解释,确认公民享有隐私权,对隐私权采取间接保护方式进行保护,这是司法机关对人格权进行完整的法律保护的一个重要举措。
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重申这一原则。该《解答》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这一司法解释继续沿用1988年司法解释的原则,对隐私权仍然采用间接保护的方式。
其次,立法机关在立法上采取措施,确认隐私权是公民的人格权。在《民法通则》以后颁布的一些新的涉及到民事权利的法律中,有对隐私权的规定。这就是《未成年人保护法》和《妇女权益保障法》。在这两部法律中,对未成年人的隐私权、妇女的隐私权,都作了明文规定。《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妇女的名誉权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宣扬隐私等方式损害妇女的名誉和人格。”在《残疾人保障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都设置了保护残疾人、消费者和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条文,在这些关于合法权益保护的条文中,都包含隐私权保护的内容。
最后,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都规定了对隐私权保护的条文。1979年《刑事诉讼法》、1982年的《民事诉讼法(试行)》,都规定对涉及隐私(阴私)内容的案件不公开审理,这同样是对隐私权的保护。在新修改的这两部法律中,同样强调了这样的原则。
由此可见,我国的法律并非是对隐私权的保护没有规定,而仅仅是在民法基本法即《民法通则》上,没有作出普遍性的规定。笼统地说我国法律没有对隐私权作出规定,是不客观的。从以上法律和司法解释的内容看,我国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承认公民享有隐私权,并且采用间接保护的方式进行保护。否认这一点,就是对关于隐私权的立法和司法解释的成果的否定,是对中国的法律制度的了解和掌握并不准确所致。
问题之二:隐私权所保护的隐私,是私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不能作任意的扩张或者限制的解释
隐私权的客体是隐私。但是,对隐私究竟应当怎样理解,说法不大相同。有些人说,什么是隐私,以及隐私的内容,都要根据国情来确定。例如,中国有广大的农民,就是城市居民也是一样,由于文化修养和客观环境,都比较缺少隐私和保护隐私权的观念,大家对一些属于隐私的事情并不认为是隐私,应当顺乎习惯,从严界定隐私的概念。如询问他人的年龄、收入、婚姻状况等,一般的人都不认为是侵害隐私权。我认为,隐私是一个共同的概念,它的含义、内容都是特定的,不能做任意解释。多数人对隐私的含义和内容掌握不多,需要进行隐私权的普及教育,但是不能因此而对隐私的内容进行错误的界定和误导。
实际上,隐私观念在人类将自己的阴私部位用树叶等遮挡起来的时候,就产生了。以后随着社会的进展和社会观念的变化,隐私的概念不断发展。在现代,隐私概念有了严格的界定。严格按照法律的要求解释,隐私就是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私生活秘密,它所包容的内容,是私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
私人信息,是有关个人的一切情报资料和资讯,诸如身高、体重、收入、生活经历、家庭电话号码、病患经历,等等。例如,在他人可以得知的场合张贴、宣讲特定人的病患经历,就是侵害该人的隐私权。有一个医院为了证明其对某医生处分正确,将该医生多年以前被诊断为精神病的病例材料张贴在宣传栏上,使该医生受到严重的精神损害。医生为证明自己的医术和疗效,将患者患病的病容照片刊登在出版物上,不仅侵害了权利人的肖像权,而且侵害了其隐私权。
私人活动,是一切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活动。如日常生活、社会交往、夫妻之间的性生活、婚外性关系以及一切私人不愿意公开的活动和事实,都应当受到保护。刺探、泄漏、宣传、非法干预这些活动和事实,都是侵害隐私权。有两位女青年都是某公司的财会人员,甲发现乙在工作中有多开发票报销非法占有钱财的问题,就向单位的领导作了汇报,乙因此受到查处。乙怀恨,就将甲在恋爱时越轨曾经怀孕的事情向职工宣扬,造成很坏的影响。甲揭发乙的错误是正当的;乙宣扬甲的隐私,构成侵害隐私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私人空间,也称为私人领域,是指个人的隐秘范围,如身体的隐秘部位、个人居所、旅客行李、学生的书包、日记、通信等。在日常生活中,父母为了了解未成年子女的情况,经常私自检查子女的日记,这是不尊重子女的隐私的表现。尽管子女是在自己的亲权管领之下,尽管子女还没有成年,但是他们的隐私受到法律保护,不得侵犯。
有人认为,如问女性的年龄,在国外是侵害隐私权,在中国问一个人的年龄不仅不是侵害隐私,而且还是一种关心对方的表现。因此,中国法律对隐私的范围是限制较严的。其实并不是这样。无论在任何国家,年龄和收入,都是隐私的内容,国家没有任何法律规定这样的问题不是隐私。当一个人询问你的年龄或者收入,如果他没有恶意,不能认为他是侵害你的隐私,因为隐私的支配权是在你的手中掌握,你可以不回答他。当然,如果你愿意回答,就不再存在侵害隐私的问题。
可以认为,凡是属于上述私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范围内的事情,都是个人隐私。
问题之三:隐私权是维护隐私的权利,其核心内容是对自己的隐私依照自己的意志进行支配
隐私权是公民的人格权,它包括这样几种权能:
一是隐私隐瞒权。公民对自己的隐私有权隐瞒,使其不为人所知。对于无关公共利益的个人隐私,无论是有利于权利人的隐私还是不利于权利人的隐私,权利人都有权隐瞒,不对他人言明。这不是不诚实的表现,而是维护自己的人格尊严所必需。
二是隐私利用权。权利人可以自己利用自己的隐私,满足自己精神上和物质上的需要。例如权利人利用自己的生活经历创作文学作品,既创造精神价值,又创造经济价值,以满足自己精神的和物质的利益需要。但是这种利用不得违反社会公共利益。
三是隐私支配权。支配自己的隐私,准许或者不允许他人知悉或者利用自己的隐私。这是隐私权的核心。权利人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公开自己的部分隐私,准许他人对个人活动和个人领域进行察知,准许他人利用自己的隐私,等等。例如有人愿意将自己的隐私生活讲述给他人听,或者写成文章公之于众;有人对此予以批评,认为是贩卖私人货色,对社会的精神文明建设造成妨碍。从道德上批评这样的做法,不能说没有一点道理,但是在法律上,尤其是在隐私权的支配权的角度上看,这样的做法是无可厚非的。
四是隐私维护权。当自己的隐私权被侵害的时候,权利人有权寻求司法保护,可以向侵权人请求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保护。
隐私权的这些权能的核心,是对隐私及其利益的支配。一个人不愿意让人知道自己的隐私,而他人恶意进行探听,是侵害隐私权的行为,因为这种行为违反了权利人对自己隐私及其利益支配的意志。一个人愿意将自己的隐私告知某人,但是只要是权利人没有授权,被告知人就不得将这种隐私进行宣扬或者泄漏,恶意宣扬或者泄漏者,为侵权行为。日记是自己心灵的写照,恶意翻阅他人日记,或者知悉他人日记的内容未经允许而予以宣扬或者泄漏,都是对隐私支配权的侵害,都是对隐私权的侵害。
按照法理,隐私权是人格权,性质是绝对权,任何人相对于他人的隐私权,都是义务人,都负有不得侵害的义务。违反这样的义务,造成权利人隐私权的侵害,就构成侵权行为。有一位女青年与一名男青年谈恋爱,出于忠诚,女青年将自己在大学期间与他人同居的情况告知男友。该男友与该女青年断绝恋爱关系之后,把上述内容写在明信片上,寄给女青年,使女青年所在单位的人都知道了这件事,女青年受到了严重的精神损害。该男青年的行为就是严重的侵害隐私权的侵权行为。
问题之四:对隐私权的保护是采取直接保护方式还是间接保护方式-法律应当选择前者
对隐私权的法律保护,是一百年以来的事情。当1890年美国法学家布兰蒂斯和华伦在哈佛大学《法学评论》上发表《隐私权》一文之前,隐私并不是一个权利。只是在此之后,世界才逐渐认识了隐私权及其重要性,各国法律陆续确认其为人格权,并加以严格的法律保护。
经过一百年的历史发展,在各国的司法实践中,对隐私权的保护形成了两种模式。一是直接保护方式,如美国,对侵害隐私权的行为直接认定为侵害隐私权的侵权行为,责令侵权行为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二是间接保护方式,如英国,由于该国立法的原因,对于侵害隐私权的行为不是直接定为侵害隐私权的侵权行为,而是认定为其他类似的侵权行为,按照其他类似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在我国,因为制定《民法通则》时没有规定隐私权,因而采用了目前的这种以保护名誉权的方式保护隐私权的间接保护方式。
实践证明,采用间接保护的方式保护隐私权,是不完备、不周密的。按照我国司法解释确定的对隐私权的保护方法,只有擅自公布、恶意宣扬他人隐私,造成名誉损害后果的,才能认定为侵害名誉权的侵权行为,追究行为人的民事责任;对于其他侵害隐私的行为,例如刺探他人私人情报信息,擅闯他人私人住宅,跟踪私人活动,等等,就都无法追究民事责任。这里既有立法上的原因,也有法官和法院对法律理解的问题。事实上,在一些民法特别法中对隐私权的规定,是应当依照、可以参照的,直接按照侵害隐私权追究侵权行为人的民事责任,是完全有法律根据的。
对隐私权采用直接保护方式,既是隐私权自身的要求,也是社会发展的必然。既然隐私权是不容侵犯的个人人格权,既然采用直接保护的方式保护这种权利是历史的必然,那么司法机关在其中就应当有所作为,推动这一进程,使公民的隐私权受到更为完备的法律保护。同时,立法机关也应当采取措施,在适当的时候,采用适当的方式,通过立法或者立法解释,确认公民的隐私权,规定对隐私权进行直接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