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隐私权 网络隐私权 法律保护 立法
当今的时代是属于互联网络的时代,随着网络技术的普及,互联网已深入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并逐渐改变着人们的信息获取方式和生活习惯。越来越多的人已把互联网作为自己交流和传送信息的工具,但这些在网上传送的信息,特别是关于自己私生活的不愿被别人知悉的信息,其保密性却很难得到来自于互联网技术和法律方面的有效保护。前段时间发生在网络上的明星家庭住址、电话号码曝光案和北方某高校女大学生私生活曝光案,均给当事人带来无法弥补的伤害,明星们不得不搬离住所或更改电话号码,而那位女大学生却只能以退学来躲避网友的追查。侵犯网络隐私权已成为一个突出的社会问题并受到国际社会的广泛关注,加强对公民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已成为我国网络立法的当务之急。
一、网络隐私权的涵义
隐私,英文为Privacy,主要是指自然人的隐私。自然人的隐私是“一种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当事人不愿他人知道或他人不便知道的个人信息;当事人不愿他人干涉或他人不便干涉的个人私事和当事人不愿他人侵入或他人不便侵入的个人领域”。隐私权的概念和理论,最初源于美国。1890年,美国法学家布兰代斯(LouisD.Brandis)和沃伦(SamuelD.Warren)在哈佛大学的《法学评论》上,发表了一篇著名的论文《隐私权》(TheRighttoPrivacy),其中提到“保护个人的著作以及其他智慧感情的产物之原则,是为隐私权”,这是人类历史上第一次明确提出隐私权。隐私权作为一种基本人格权,是指公民“享有私人生活安宁和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骚扰、知悉、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一般认为,隐私权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其内容具有真实性和隐秘性,主要包括个人生活宁静权、私人信息保密权、个人通讯秘密权及个人隐私利用权。
网络环境下的隐私权与现实生活中的隐私权不同。网络隐私权是指公民在网上享有私人生活安宁和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也指禁止在网上泄露某些与个人相关的敏感信息,包括事实图像以及诽谤的意见等。网络隐私权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选择权;网站收集个人资料前须征得用户的同意,用户有权选择是否提供个人资料以及提供哪些个人资料。(2)知情权;当网站搜集的是用户的个人信息资料时,用户有权知道网站收集了他的哪些信息、信息的内容是什么、信息将用于什么目的、这些信息会不会与他人共享等。如果用户无法得知上述情况,知情权就是不完整的,也就无法充分正确地行使其他权利。(3)控制权;用户有权控制其个人信息的使用,包括通过合理的途径访问其个人资料,对错误的个人信息进行修改和补充等,并在利用个人资料的特定目的消失后享有永久删除其个人资料的权利。(4)赔偿请求权;用户有权要求网站保护其个人信息资料的安全,当网站或其他侵权者利用用户信息资料侵犯其隐私权时,用户有权要求网站经营者或其他侵权者承担相应责任并赔偿损失。
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主要涉及如下领域:
(1)具有可识别性的个人资料的保护;任何对个人资料的非法收集、存储、使用都是对个人隐私权的侵犯。
(2)个人生活秩序的保护;网民有权按照自己的意志在网上从事或不从事某种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的活动,不受他人的干涉、破坏或支配。
(3)个人私事的保护;任何人包括网络服务商,不得窥视、泄漏、干涉他人的私事。
(4)个人领域的保护;国家、网络服务商、黑客等不得对个人的信息系统进行攻击、破坏。若国家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对网络进行监视而触及网络使用者的隐私时,应依法可免责。
二、我国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现状
网络隐私权属于隐私权范畴,在谈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之前应先了解我国对隐私权的保护。目前我国法律仍没有将隐私权作为公民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加以保护,而是把隐私权归入名誉权的范围予以保护。从隐私权保护的立法情况来看,其依据仅是《宪法》所确立的保护公民人身权的基本原则和《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所规定的个别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亦明确指出:“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隐私材料,或者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笔者认为,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发展的权利,与名誉权虽有密切的联系,在某些情况下可能出现交叉,但二者在构成要件、调整范围、侵权方式、保护方法等方面都是各不不同的。名誉权所关注的是关系民事主体名誉的事实表述是否真实或评价是否得当,而隐私权所关注的则是民事主体的私人生活安宁以及私人信息秘密是否被侵犯。若侵犯隐私权行为的构成是以必须对名誉权造成损害为前提,则会出现很大一部分侵犯了他人隐私权但并未对他人名誉权造成侵害的行为难以受到应有的处罚,这就从本质上降低了民法保护公民隐私权的效力。笔者认为,不对隐私权进行专门立法保护不仅无法解决我国在隐私权传统保护领域的难题,更无法面对网络空间对个人隐私权提出的挑战。值得欣慰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已确定隐私是一项独立的人格利益,但是该解释仍未从法律上确立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民事权利的地位,隐私权仍不能与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等人格权并列,这不能不说是一种遗憾。
由于我国在隐私权法律保护上的薄弱,导致在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上几乎是一片空白。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的依据仅散见于国务院及其部委所发布的零散文件中。1997年12月8日国务院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审定通过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第18条规定:“不得在网络上散发恶意信息,冒用他人名义发出信息,侵犯他人隐私。”1997年12月30日公安部发布施行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7条规定:“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利用国际联网侵犯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2000年10月8日信息产业部第4次部务会议通过的《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办法》第12条规定:“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应当对上网用户的个人信息保密,未经上网用户同意不得向他人泄露,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由于网络本身的开放性、全球性、不完善性以及人们对隐私权法律意识的淡薄,加之隐私权侵权案件的侦察、起诉、取证、审判等方面都存在困难,因此公民个人的网络隐私权基本无法得到法律的保护。就我国目前的现状而言,网上消费者既无专门的网络隐私保护的规定可供适用,也无法求助于传统隐私权的保护手段进行救济。对网络隐私的保护仅仅限于国内一些网站形同虚设的隐私保护声明和各部委的零散文件,但这些隐私政策公告和文件大多内容简单、过于原则,且不涉及对个人资料的使用说明以及相关的安全保证,其效果可想而知。
三、加强我国网络隐私权法律保护之建议
由于世界各国对隐私权和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已呈专门化的趋势,为了加强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实现国内立法与国外立法的衔接,笔者认为应在立足于我国国情的基础上,借鉴国外有关网络隐私权保护的经验与成果,对我国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加以立法,以明确网络隐私权保护的价值取向和具体法律方法。
(一)选择网络隐私权保护的合理模式
在国际上,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主要有两种模式:一种是以美国为代表的行业自律模式,一种是以欧盟国家为代表的立法模式。美国的自律模式所采取的手段有:(1)建设性的行业指引,如美国在线隐私联盟于1998年6月公布了它的在线隐私指引,要求其成员同意采纳和执行其隐私权政策。(2)网络隐私认证计划,要求被许可张贴隐私认证标志的网站必须遵守其行为规则。这种认证标志便于被消费者识别,具有商业信誉的意义。(3)技术保护模式,通过保护信息软件提醒消费者哪些信息会被收集,由消费者自行决定是否“进入”或“退出”该网站。(4)安全港模式,如2000年6月美国与欧盟签署的个人数据保护协议,被称为“安全港”协议。然而,近年来由于国内行业自律效果并不理想,对于网络隐私权的保护,美国也出现了要求立法保护的呼声。与美国相比,欧盟国家更强调运用法律的手段来保护网络隐私权。欧盟不仅不遗余力地制定保护网络隐私的标准,要求各个成员国的私营组织和公共机构都遵守统一的原则,而且还努力将其制定的规则提升为国际标准。1995年欧盟通过了《数据保护规章》,该规章试图使全欧洲联盟的数据保护法律相协调,并且在规章的第一条就要求成员国保护“个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尤其是有关私人数据处理方面的隐私权”。紧接着,欧盟又在1997年和1999年分别通过了《关于个人资料向第三国传递的第一个指令——评估充分性的可能方式》、《关于在信息高速公路上收集和传送个人资料的保护指令》,通过上述一系列规章指令,欧盟构建起了一套相应的法律保护框架。
比较而言,两种模式各有利弊。网络经济是一个新事物,单纯的立法难以胜任对网络经济的调控,同时僵化的立法还可能束缚网络经济的发展。单纯的行业自律则缺乏有效的执行和保障手段,这就使得公民的网络隐私权可能受到毫无顾忌地侵犯。笔者认为,鉴于我国的法律体制和法律传统,应采用综合模式为宜,既要加强立法,也要从行业、技术等多个角度去保护公民的网络隐私权。另外,由于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难就难在取证上,因此应该对证据法的相关问题予以重视,由于电子证据无论是在收集上,还是在证明力上都与传统证据有很大的不同,若没有相应的技术支持将会出现无法获取的可能。因此,在保护网络隐私权方面我国还必须加强对电子证据的取证技术和证明力的研究。
(二)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予以保护
笔者在上文中已经提到我国法律是以间接方式来保护公民的隐私权的,即把对隐私权的保护纳入到对名誉权的保护中,这种以间接方式来保护隐私权的做法在实践中具有很大的局限性,在此笔者不再累述。法律规定的薄弱正是许多人敢于侵犯别人隐私的重要原因,立法机关应通过法律规定明确隐私权的内涵、外延以及侵权的责任形式,使对隐私权的保护在法律上有明确的依据,只有这样才能更好的保护我们的隐私不受侵犯。近来,备受关注的新中国第一部《民法典》(草案)中引人注目的亮点之一就是明确规定了隐私权并将其单列为一章。该草案第七章第25条和第26条规定:“自然人享有隐私权。隐私的范围包括私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禁止以窥视、窃听、刺探、披露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将隐私权明确规定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这不仅是立法上的进步,更有利于完善对公民人身权利的保护,对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进一步完善我国的民事法律制度,都具有深远的影响。
(三)界定侵犯公民网络隐私权行为之构成
网络隐私权由于其承载的载体的特殊性,其侵权行为的构成与传统隐私权相比也具有特殊性。根据我国侵权行为法的理论基础,笔者认为侵犯网络隐私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散布他人信息行为未经合法授权(行为具有违法性)。该未经授权的行为包括未经发布个人信息的用户授权、未经法律授权或超越授权范围而发布信息。另外,发布的他人信息应是他人的真实信息,若是行为人编造或虚构的“隐私”,则可能构成侵犯名誉权或其他人身权利而不构成侵害隐私权。2、散布他人信息行为造成了他人物质上或精神上的损害(行为具有损害后果)。3、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间存在因果关系。4、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过失。掌握或知悉了他人的网络隐私,就有义务和责任予以保密,若由于自己的疏忽或轻信可以避免而未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泄露了个人隐私的,也构成侵权。总之,为了更好的保护我们的网络隐私权,法律必须对构成侵犯网络隐私权行为作明确界定,使我们在打击这一违法行为时有法可依。
(四)将电子证据作为证据予以认定
网络环境下侵害隐私权的证据就是电子证据,而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中没有关于电子证据的规定,致使电子证据是否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以及电子证据的证明力问题已成为认定侵害网络隐私权的主要问题。笔者建议,应修改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将电子证据明确规定为证据的一种,并明确在什么条件下电子证据可以被采信,其证明效力如何确定,只有这样才会利于这类纠纷的解决,确保侵害网络隐私权的行为真正受到惩处。
(五)加强网络隐私权法律保护的国际协调
由于互联网是一个开放的世界,因此规范网络秩序的相关法律在管辖权的确定、国际司法协作等方面就必然会遇到国际社会协调问题,实践证明许多与互联网有关的法律、法规只有通过地区性或者是全球性的合作才能取得比较好的效果。所以,一方面我国的立法需要给我国以及外国公民以完善的隐私权保护,另一方面我们也需要其他国家的法律与机构来保护我国公民的隐私权。笔者认为,我国应尽快完善隐私权法律保护体系,并通过与国外相关立法的协调,提出我们认可的公民网络隐私权保护的要求与标准。这样做的意义在于尽快完善我国市场经济的法制环境,并为我国加入WTO后的发展创造一个良好的环境。
作者:于利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