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录
一、隐私权的涵义及历史沿革……………………………………… 1
二、我国隐私权的保护现状………………………………………… 3
三、我国隐私权的保护方式………………………………………… 5
四、我国隐私权的保护体系中存在问题与完善…………………… 8
内容摘要:随着社会的进步,人们法律意识的增强,自我隐私保护的观念也逐渐得到社会的认同。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程度标志着一个社会的法制和文明程度。世界各国对公民隐私权保护都有相关的立法,然而,我国法律在隐私权保护方面的立法显然不足,同其他国家相比在隐私权保护方面存在一定的缺陷,有待于进一步完善。我国现行法律对公民隐私权保护缺乏力度,对隐私权的保护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规定,只是使隐私权初见于成文法律,问题在于是间接保护,而不是直接保护,往往让受害人处于尴尬的境地,故用法律手段直接保护公民隐私权就成为理论界和实践中不容忽视的问题。
关键词:公民 隐私权 形成 特征 保护 立法保护
隐私,又称私人生活秘密或私生活秘密,是指私人生活安定不受他人非法干扰,信息保密不受他人非法搜集、刺探和公开等。隐私权是指公民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一并受到保护,不被他们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是公民对自己个人信息、个人宁静生活以及决定私人事务等享有一项重要民事权利,它包括个人信息的保密权,个人生活不受干扰权和私人事务决定权。作为公民的一项人格权,隐私权在性质上是绝对权,其核心内容是对自己的隐私依照自己的意志进行支配,其他任何人都负有不得侵害的义务。目前我国在人格权保护上,其制定的法律较为完善,但仍然没有形成价值趋向明确的体系。特别是隐私权法律没有明确的条款加以保护。本文旨在通过对公民个人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的分析,来阐释个人观点。
一、隐私权的涵义及历史沿革
(一)隐私权的涵义
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项人格权。
隐私权是一种具体的人格权,基本内容包括以下几项:
(1)隐私隐瞒权。又称保密权,它首先包括公民对身体隐秘部位的保密权,这是公民一项最根本的隐私权,从上述隐私权的特征可知,隐私权是一种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人格权,故权利主体有隐瞒的权利,是维护自身人格利益的需要,最典型的例子,婚恋中的男女双方对以前的婚恋史、性生活行为史有隐瞒对方的权利。而现实生活中,作为坦诚的一方往往得不到对方的谅解从而造成婚恋关系破裂。这种隐私权专指自己对自己的隐私有不向任何他人告知的权利。
(2)隐私利用权。公民对自己的隐私,不但享有消极隐瞒不用的权利,还同时享有利用的权利,这种利用权是指公民对自己个人资讯进行积极利用,以满足自己精神、物质等方面需要的权利,这种利用可以是自己利用,也可以是允许他人利用。
(3)维护权。是指权利主体对于自己的隐私所享有维护其不可侵犯,并在
受到非法侵犯时可以寻求司法保护的权利。
(4)私支配权。是指公民对于自己的隐私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进行支配。
(二)隐私权的历史沿革
隐私权的概念和理论,最初源于美国。近现代的法制化进程中,没有隐私权的概念,《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作为大陆法系民法典的代表,也没有隐私权的概念,所以也就没有隐私权的理论。1980年,美国法学家路易斯•布兰蒂斯和萨莫尔•华伦在哈佛大学的《法学评论》上,发表了一篇著名的论文《隐私权》,提到“保护个人的著作以及其他智慧感情的产物之原则,是为隐私权。”当时英文里面提到隐私权的概念是这句话:“就是让我独处一种权利,让我独善其身的一种权利,不受别人打扰的一种权利。”文章特别强调上述权利是宪法规定的人所享有的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只有文明教养达到一定程度的人才会认识到它的价值,进而珍视它。此后,这项关于隐私权的理论,开始受到广泛的重视和承认。
关于隐私权,学者们对其下了许多种定语。(1)美国学者威廉•荷尔在《新闻法》中认为,隐私权可以下定义为一种每个人要求个人的私人事务未得到本人的同意以前,不得公之于众的自然权利,或个人私事未经允许不得公开的权利。(2)英国学者认为隐私权是公民享有的关于个人私生活不受他人侵犯、不为他人非法公开的权利,并将侵害隐私权的形式归纳为侵扰、盗用及披露私人事务等三种。(3)日本学者前田雄二认为隐私权是保护个人私生活秘密、控制个人情报流传的权利。人,无论谁都具有不愿被他人知道的一部分私生活。这些如被窥见或者公开发表,让很多人知道,便会觉得羞耻不快。(4)我国台湾学者吕光认为:“隐私权是对个人私生活的保护,使每个人能安宁生活,不受干扰,未经本人同意,其与公众武官的私人事务,不得刊布或讨论,其个人姓名、照片、肖像等非事前获得本人同意不得擅自使用或刊布,尤不得做商业上的用途。”(5)我国大陆学者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有如以下几种:佟柔认为:“隐私权是指公民对自己的个人私生活秘密和个人生活自由为内容,禁止他人干涉的一种人格权。”王利明认为,“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1]。”杨力新认为,“隐私权是自然人和社会组织对其秘密信息加以控制、保护的权利。”张新宝认为,“隐私权是指私人
生活安宁不受他人非法干扰,私人信息保密控制私人活动、个人信息等私人领域内不为或不欲为他人所悉的秘密,禁止他人干涉的权利,但不以危害公共利益为限,包括动态性和静态性的隐私权[2]。”
我国对隐私权的保护,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规定,但是隐私权保护在1988年《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1993年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均规定:公布、宣扬他人隐私,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侵害他人名誉权。使隐私权初见于成文法律,但是问题是间接保护,而不是直接保护。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隐私权虽没有被认为是一种独立人格权,利益受司法保护,但是该解释隐含侵害隐私权保护的内容,仍不失为一种立法和法律研究的进步,但法律在隐私权保护方面的立法显然不足,由此可以看出同其他国家相比我国在隐私权保护方面存在一定的缺陷,有待于进一步完善。
二、我国隐私权的保护现状
侵犯公民隐私权的现状在我国司空见惯,遗憾的是时至今日,隐私权在我国法律丛林中尚无一席之地,迄今仍未明确将隐私权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权利从立法上予以确认,有关隐私权保护的暧昧性规定散见于若干法律之中,就连《民法通则》也通篇不见隐私权的踪影,这不能不说是我国民事立法的一大缺憾。由于立法的缺席,因侵权的保护往往于法无据,致使公民隐私权的司法救济相当尴尬和被动。最高法院的司法结实将隐私权纳入名誉权的范畴予以保护,涉嫌侵犯隐私权的官司,通常只能牵强附会地以侵犯名誉权、肖像权或姓名权等为案由立案审理,这种张冠李戴的司法器官令人匪夷所思。
目前我国还没有专门的法律来保护个人资料不被泄露和滥用,立法上远未形成完整体系,司法审判的经验欠缺,理论研究也比较落后。因此可以说,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是社会发展给立法工作提出的迫切要求。个人资料被商家使用本是无可厚非的,因为商家需要利用用户资料以获取更大的商业利润,同时消费者也需要获得更多、更周到的商业服务。而目前的问题在于,大多数商业公司收集个人资料时,没有明确告知用户将如何管理和使用这些个人资料,在用户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用户资料作为商业用途等等。尤其是,一些单位或个人利用工作岗位的特殊性,将居民提供的个人资料作为商业情报,提供一些商业公司赚钱,甚至于倒买倒卖用户资料。比如将孕妇体检、生产分娩、幼儿入托、上幼儿园、小学等资料和信息出卖给相关商业公司,这些公司在从中挑选目标客户,从事商品销售等活动。在用户不需要相关商业服务的情况下,这样的销售就干扰了人们的正常生活,给人们带来了无穷无尽的麻烦。尤其是近年来大量发生在医院的患者隐私权被侵犯的案例,实在令人触目惊心,于是,医院也被称为“最没有隐私的地方”。据报道,新疆石河子市某妇女在医院作妇科检查时,事先并未征得本人同意,医院竟将她当成教学的“活标本”,让十几个实习医生围着她观摩身体各部位。尊重并保守患者的个人医疗隐私,不仅仅是医院的义务及医生的职业道德,同时也应成为医院及医生的法律义务。我国律师法明确规定律师“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但医疗隐私权的保障问题却没有在现行《执业医师法》予以规定之中,立法缺憾主要是由于观念滞后所致。
民法草案对隐私范围做出明确界定,规定隐私的范围包括私人信息、私人活动、私人空间。自然人的住宅不受侵犯。自然人的生活安宁受法律保护。自然人、法人的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禁止以开拆他人信件等方式侵害自然人或法人的通信秘密,收集、存储、公布涉及自然人的隐私资料,应当征得本人同意,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草案还在侵犯责任一编中规定,侵害他人隐私权的,侵权人应当按照因此获得的利益给予赔偿,也可以按照受害人的损失给予赔偿。侵权人获得的利益或者受害人的损失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给予十万元以下赔偿。民法专家表示,保护隐私权是现代文明的重要标志。民法草案的这些规定获得通过后,将对更有效地保护公民的隐私权提供更充分的法律保障。这表明中国政府在保护人民隐私权方面前进了一步。
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负责人接手,民法草案的有关规定是我国第一次明确提出保护公民的隐私权。比如宪法规定,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公开审理行政案件,但涉及国外秘密、个人隐私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中规定,以书面、口头形势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根据目前状况,我国处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信用信息机制,征信机构应当客观、公证地收集、记录、制作、保存公民、法人的信用资料,合理使用并依法公开信用资料。具体来说,人民法院依据当事人履行判决、裁定等法律文书的情况,可以建立执行法律文书等信用档案。金融机构根据当事人借贷还贷等情况,可以建立还贷纪律等信用档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资信等情况,可以建立;资信档案。质量监督部门可以检查、复制征信机构设计自身和他人的信用资料,有权要求修改、更正与事实不符的信用资料,通过建立信用信息机制,把信用不良者列入“黑名单”,把重合同守信用的人列入“红名单”,维护良好的市场经济秩序。
三、我国隐私权的保护方式
对隐私权的保护,涉及个人尊严。包括私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在内的私人生活,是一个人生命中值得珍惜的一部分,也是一旦与别人“分享”就失去价值的人生宝贵财富。侵犯一个人的隐私权,就等于是剥夺了他生命中最珍视的财富、伤害了人之为人最重要的独特性和被别人尊重的条件。同时,每一个人都有他虽与公共利益无涉、却也不愿为人所知的生活,人类社会是由不完美的个体组成的,但却需要对美好生活的想象;把每个人作为个体存在的人的缺陷公示出来,满足其他人的偷窥欲,这与我们文明、进步的社会目标是背道而弛的。不仅如此,散布一个人的隐私,就可以在某种程度上让一个人生活在恐惧中。当日记、私生活都可以被当作罪证来指控某一个人时,公民的权利和自由也就是很危险了。越是现代社会,人要想保持有质量的自由生活,就越是需要人和人之间保持适当的距离,以及对公民的隐私形成习俗性的保护。在美国,即使是公开询问一个人的宗教观点,也会被视为这是不礼貌的行为,因为这个领域是人类最容易产生冲突的地方,进行人与人之间的正常交往,是社会和谐的应有之义。
关于隐私权的保护,世界各国大致有以下几种做法:
(一)从立法角度考察主要有以下两种方式
1.直接保护方式:这种方式是对侵害隐私权的行为,直接确认为侵害隐私权责任。这种方式的优点是立法直接确认隐私权为独立人格权,故在寻求司法救济时能直接找到法律依据,最利于对隐私权的保护。
2.间接保护方式:这种方式是指立法不承认隐私权为独立的人格权,但涉及隐私权的案件,可以纳入其他侵权行为的范畴寻求法律保护。我国采取这种间接保护方法。间接保护方式不仅在诉讼上不方便,不利于受害人寻求司法保护,在实体上,如果隐私的损害没有可比照的法律规定,则无法进行救济。如泄露他人隐私,既未造成名誉权损害,又未造成其他权利损害的,法律无法对其进行救济。
(二)从保护的法律部门考察,可以分为民法保护方法和刑法保护方法
1.隐私权的民法保护方法:是指对侵害隐私权的行为主要承担民事责任。具体讲,除去侵害主要包括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行为方式,对一般侵害隐私权的行为均可适用。损害赔偿主要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和财产利益的赔偿。
2.隐私权的刑法保护方法:是指对侵犯隐私权的行为以承担刑事责任作为救济手段。随着社会的进步和隐私权理论和实践的进一步发展,承担刑事责任的方法对隐私权进行保护应该是隐私权保护的最高境界。但目前也不能说侵犯隐私权就绝对不承担刑事责任,根据刑法原理,只要一种侵权行为具备了承担刑事责任的法定要件构成犯罪,那么这种行为就从普遍的民事侵权行为转化为刑事责任。
(三)我国采取间接、分散的立法方式,目前已经形成了一个多层面的隐私权法律保护体系
宪法对隐私权的保护。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这里的“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包括用宣扬他人隐私的方式,而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也当然地保护公民的隐私权;宪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而公民的某些个人生活规律也属于个人隐私,本条确保了公民的日常生活不被非法干扰,也从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公民的生活隐私权;宪法第四十条还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如上所述,我国宪法没有对隐私权做出明确直接的保护性规定,但却间接地从其他方面对公民的隐私权不容侵犯给予了确认。
刑法对隐私权的保护。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以上规定,都是宪法保护公民隐私权的精神在刑事领域的具体延伸,为保护公民隐私权提供了最强有力的刑法保障。我国刑法主要是通过追究侵害隐私权行为的刑事责任来实现对隐私权的保护。
民法对隐私权的保护。民法对隐私权的保护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对公民的民事权利尤其是人身权进行原则性规定,确立了公民隐私权不容侵犯的民法保护精神;二是通过确定侵害隐私权的民事责任而实现对隐私权的保护;三是通过法律解释明确保护,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在所有保护隐私权的法律法规层面中,民法是保护最充分最完整的法律部门。
行政法规对隐私权的保护。我国关于新闻、出版、广告、宣传、广播、电视、电影、医疗卫生、档案管理、邮电、社会治安等许多方面的行政法律法规中都有隐私权保护的规定。例如国家新闻出版署发布的《报纸管理暂行规定》第八条就规定了任何报纸不得刊载的内容,其中包括诽谤或者侮辱他人的以及法律禁止刊登的其他的内容。国家通过对违法行为追究行政责任,来加强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如《艾滋病监测管理的若干规定》规定:“不得将病人和感染者姓名、地址等有关情况公布和传播。”我国银行为储户保密,律师有责任对公民的个人隐私保密,医生、公证人、会计师、新闻工作者对其在职务活动中获得的他人隐私材料,负有保密义务。
程序法对隐私权的保护。我国法律确立了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案件的一般原则,但对于有些涉及到当事人个人隐私的案件,如,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该法是对公民隐私权最明显的司法保护。
此外,笔者就其他法律对隐私权的保护再加以补充。如未成年人保护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残疾人保护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对未成年人的隐私权、妇女的隐私权、残疾人的隐私权以及消费者的隐私权[3],都作了明确的特别规定,我国在民法通则颁布实施后的一些法律中,凡是涉及到民事权利保护的,几乎都有对隐私权的规定。从而为进一步完善了我国保护公民隐私权的立法奠定了基础。
四、我国隐私权的保护体系中存在问题与完善
公民隐私权作为公民一项重要的人身权利,主要在通过民法的相关规定中加以保护,但我国《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实质上把对隐私权的保护纳入到名誉权的范围内,以是否“公开”并“造成社会评价降低”作为评判侵犯隐私权的标准。受立法上的影响,司法实践中大部分都被披露、传播、宣扬等公开他人隐私权的行为视为侵犯权,而把单位的非法窃取、探查、搜查等获得他人隐私权但未公开的行为排斥在外。这种立法上的缺陷是显而易见的:
第一:它并未正确区分一般人格权与具体人格权。
根据权利的性质和标准不同,可将民事权利分为财产权和人身权两大类,其中人身权即人格权与身份权的统称,人格权可以分为一般人格权与具体人格权。一般人格权是以一般人格利益为客体的,它在构成上体现为一种集合性的权利,即尊重民事主体享有的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平等和人格尊严,从而使人获得全面的发展,使人真正成为人。它是对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贞操权等具体人格权的高度抽象和概括。所以,《民法通则》理应对一般人格权做出规定,使侵害一般人格权的行为得以追究。遗憾的是在实践中,对于侵害一般人格权的案件,法官既不依一般人格权的创造出新的具体人格权,也不依其补充功能直接按侵犯一般人格权做出判决,而是参照最高院的司法解释类推适用有关“名誉权”的规定,使名誉权具有了一般人格权的属性,显然扩大了它的适用范围,这种做法是极不科学的。
第二,缩小了隐私权的界限。
众所周知,隐私不仅仅指名阴私,凡是设计到公民个人生活秘密,公民不愿公开同时又不害于社会利益,不违反法律的一切信息,都属于隐私的内容,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司法解释中虽然使用了“隐私”这一用语,世界上道理界仍局限于“阴私”的范畴,宣扬他人阴私当然会使他人名誉受损,于是很自然地得出宣扬“隐私”的行为就是侵害名誉权的结论。将隐私等同于阴私这种偷换概念的做法导致的一个最主要的后果就是使法律对隐私权的保护范围过于狭窄。
第三,混淆了侵犯隐私权与名誉权的判断标准。
名誉权的主体是公民和法人,客体与名誉,即对特定主体的人格价值所进行的一种客观的社会评价,它与财产利益有密切的联系,损害名誉必然造成社会评价的降低。而隐私权的主体只能是公民,隐私权的客体即个人隐私,包括无形的个人信息、动态的个人私事、有形的个人领域等第三种形态,它主要针对个人事物,木的是为了维护公民个人的心灵安宁不受侵犯。侵害名誉权和隐私权的方式和相应的救济方法是有明显区别的:侵害名誉权一般是通过公开传播不利于受害人名誉的虚假事实的方式使其社会评价降低,在主观上导致受害人精神不安,客观上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认定侵害隐私权名誉坚持的是一种客观标准,受害人可以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从而获得救济。但认定侵害隐私权则不能以是否“公开”并“造成社会评价降低”为要件,应当坚持主观标准,重点着眼于侵权行为的结果是否使公民产生精神压力和思想负担、个人的心灵安宁是否受到破坏。即使获取他人隐私没有公开,但足以导致受害人心灵不安,即构成侵权。
由此,就如何完善我国公民隐私权这一课题,笔者认为应当遵循三个原则:一是社会政治与公共利益原则;当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比较时,公共利益大于个人利益,且公共利益涉及社会时,个人利益应当服从社会公共利益,以公共利益为最高利益标准。二是权利协调原则;当权利冲突时,双方可以选择牺牲最小利益,当必须牺牲隐私权来行使知情权时,应当将隐私权损害减小到最低限度,即缩小披露、公开范围,当知情权是财产利益时,应当以维护隐私的人身权来对抗知情权。三是人格尊严原则。当隐私涉及到人格尊严时,如他人的妻子与第三人有不正当的性行为等隐私时,或有疾病等,知情权要让位于隐私权,否则,将损害当事人终身的利益。因此根据三项原则,解决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以利益最大化来保护个人的隐私权。为了更好的适应新时期社会要求,在此,我郑重地向全社会呼吁,希望大家携起手来共同关注公民隐私权这一课题,关心你身边的每一个人!
注释:
[1] 王利明:《人格权法新论》,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481页。
[2] 张新宝著:《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群众出版社1997年版,第96页。
[3] 张俊洁《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7年第219页。
参考文献:
[1] 张新宝著:《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群众出版社1997年版,第96——98页。
[2] 徐子良著:《论涉及隐私权的权力冲突纠纷之司法衡平》载《民商法理学理论与审判实务研究》一书 第29页。
[3] 曾庆洪、邹兵《隐私权及其探究》 中国新闻研究中心 2002年。
[4] 冯菊萍《隐私权探讨》法学 1998年11月。
[5] 张国华《中国法律思想史新编》北京大学出版社 1998年第187页。
[6] 张俊洁《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7年第219页。
[7] 王利明、杨立新著:《人格权与新闻侵权》,中国方正出版社1995年版,第415——416页。
[8] 张新宝著:《中国侵权行为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04。
[9] 张诗蒂:《新闻侵权、舆论监督与隐私权保护》,载《现代法学》1998年第2期。
[10] 王利明:《人格权法新论》,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480~482页。
作者:赵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