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某司法考试培训学校是全国性质的机构,分校遍布全国,主要从事司法考试的培训业务。某年的培训活动中,该学校大量复印了某人编写的专著的一大部分,分发给该校几千名学生,当作上课时的教材。
【分歧】
培训学校复制他人专著用于教学牟利应如何定性?
一种意见认为,该学校侵犯了他人的著作权;
另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免责条款,该学校可以免责。
【评析】
《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从本法条来看,该学校的性质是侵犯了他人的著作权。
《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又规定了免责条款,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六)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
因此可以看出,不管是什么性质的学校、培训机构,即便是为了牟利(毫无疑问,培训学校都是为了牟利),少量复制他人的著作用于教学皆可免责,不用承担法律责任。但是,多少份才是“少量”,法律和司法解释却没有详细规定,这就给一些培训学校、机构甚至个人提供了可乘之机。不可忽视的是,近些年诸如外语培训、高中补习学校和一些资格考试的培训机构多如牛毛,在实质上给著作权人造成了很大的侵害。从这个角度看,立法技术和填补法律空白方面还有很多工作要做。
作者:星子县人民法院 蔡振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