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0年元月26日,张某在刘某处购买了两个由湖南省浏阳市某花炮厂(以下简称花炮厂)生产的(9×9)81响烟花,2010年农历正月初一张某儿子燃放了其中一个烟花,另一个点燃后,引线自行熄灭,尚有1~2寸左右的引线暴露在外,之后张某将其存放于家中。2010年2月28日晚上(元宵节),张某将该没有点燃的烟花用剪刀挑开外包装,让引线更暴露,张某在用香火点燃引线后,该烟花发生爆炸,将张某左眼炸伤,致其左眼球失明,行左眼球摘除及义眼台植入术等治疗,经鉴定为伤残五级。事故发生后,花炮厂既不提供该烟花系合格产品的证据,不对该事故烟花进行安全质量鉴定,也不赔偿张某的损失,张某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该花炮厂赔偿其经济损失15.6万元,并赔偿其精神损害赔偿金3万元(法院确定为2.6万元)。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张某受伤的经济损失按照花炮厂与张某各自的责任来承担无争议,但对张某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是否纳入总的损失中,由花炮厂及受害人张某按各自责任分担有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虽然该烟花存在质量问题,但受害人张某对引线自熄后的烟花剪开外包装,对里面的引线直接第二次点燃,其未按烟花燃放说明进行点燃烟花,是引起损害的原因之一,张某对自己的人身损害存在过错,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害和精神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应当将该2.6万元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列入总的损失中,根据花炮厂及受害人张某应承担的责任按比例分担。
另一种意见认为,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是由法院及审判人员根据案情来确定,如果受害人张某对自己的损害负有责任,法院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时应予考虑,因此,该2.6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应当单独列出,由侵权人花炮厂承担。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其理由:
一、从精神损害赔偿的作用看,受害人不应分担精神损害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设立,是针对侵权人的行为给被侵害人造成的心理和肉体上的无形痛苦(这种无形痛苦无法用金钱客观衡量),而责令侵权人支付一定赔偿金的方式来缓和或消除被侵害人的精神痛苦,平复其内心的创伤,惩罚侵权人,以达到防止侵权行为,稳定社会秩序之目的。可见,受害人的精神损害无法用金钱来衡量,实行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只是借赔偿金钱的形式,对受害人起一定的补偿和抚慰作用以及对侵权人起一定的制裁作用。既然精神损害赔偿金是对受害人的精神损害给予一定的补偿和抚慰,该精神损害就不应当由受害人来分担。
二、精神损害赔偿金由审判人员根据案情确定,没有必要由受害人分担。精神损害是一种无形损害,并具有个体差异性,决定了很难以单一标准直接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为此,法律法规没有对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具体计算标准方面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金完全由法院、审判人员根据案情予以确定。如果受害人对自己的损害负有责任,审判人员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时应予考虑该因素后确定具体数额,可减少赔偿数额,故没有必要由受害人分担。
三、从最高法院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看,精神损害赔偿金应全部由侵权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虽然是由审判人员根据案情确定,但为了给裁判提供指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了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因素,即(1)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3)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4)侵权人的获利情况;(5)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6)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从以上因素尤其是“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因素看,如果受害人也要分担自己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则该解释就不会规定“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这一因素。
综上,法院对本案确定的2.6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应当全部由侵权人花炮厂承担。
作者:莲花县人民法院 刘亚球 杨伍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