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对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作出致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判决后,受害人因伤情恶化死亡,受害人近亲属再次起诉要求致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
■案情
2005年1月22日,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汽车厂(以下简称诸城汽车厂)的一辆小型货车与颜会清的三轮车相撞,致颜会清受伤。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诸城汽车厂车辆驾驶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颜会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颜会清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Ⅱ级伤残和Ⅳ级伤残。颜会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诸城汽车厂赔偿经济损失。法院判决被告承担各项损失335022.4元。一审判决作出第二天即2006年10月17日,颜会清因伤情加重医治无效死亡。颜会清的近亲属吴根兄等诉至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请求诸城汽车厂和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554418.48元。
■裁判
建湖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法院于2006年10月16日作出的生效判决是针对受害人因交通事故致残造成损失部分应获赔偿的民事判决,受害人死亡的后果较判决时残疾的后果更为严重,且死亡后果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本案原告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对后果加重部分的损失予以赔偿,符合侵权损害应全面赔偿原则和公平原则,故对原告主张原判决确定后发生的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及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予以支持。受害人在伤残评定之日至死亡之日已构成伤残,故其在此期间应当享有一定的逸失利益损失,被告对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尽管本案中受害人与原告分别就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向被告主张权利,但根据法律精神,上述两种赔偿金都是对伤残者或死者近亲属未来经济损失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基于本诉之前,法院已判令被告承担受害人残疾赔偿金问题,故原告仅能向被告主张赔偿死亡赔偿金与残疾赔偿金之间的差额。颜会清死亡较残疾是一个加重的后果,原告据此诉求被告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根据先前判决被告给付颜会清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被告再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万元。判决被告诸城汽车厂赔偿原告吴根兄等因颜会清交通事故造成的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支出费用等各项损失的80%,精神损害抚慰金1.2万元,合计6.1万余元;被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评析
法院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判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后,受害人因伤情恶化死亡,近亲属起诉要求被告再次承担赔偿责任,法院是否支持诉讼请求应着重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
一是受害人死亡与交通事故致残之间是否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本案中,受害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伤情严重,一直入院医治,在先诉判决生效后第二日死亡,应当认定受害人是因伤情加重无法医治死亡。基于被告致残侵权行为与受害人死亡后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本案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人身损害赔偿请求。
二是受害人死亡是否造成近亲属实际经济损失和逸失利益损失。受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基于遗产继承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从法律上直接赋予了近亲属享有代位追偿权。近亲属请求损害赔偿内容主要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对于物质损害请求是基于物质利益的损害或丧失为依据,可分为实际产生的经济支付和将来产生但丧失的预期利益。
三是受害人死亡是否产生近亲属因继受其本人精神损害抚慰金而消灭请求权。本案中,受害人因被告侵权伤残而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为法院所支持,其死亡后果的发生使其所获得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继承法律关系为原告所继承。按照精神损害抚慰金具有人身依附性原则,原告客观上因受害人死亡造成精神损害这一新事实,侵权对象与损害后果均为单一指向,其应当享有单独向被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权利。继受受害人依据自身伤残所获得的精神赔偿,并不能阻碍此项诉求利益的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