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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浴池里受伤的责任承担——鲁山县法院判决狄改诉李东方等人身损害赔偿案
发布日期:2009-05-07    文章来源:互联网
裁判要旨

多因一果行为的责任承担,应根据原因力造成损害的具体情况确定各行为人应承担的赔偿份额。

 

■案情

    任建立个人出资建造了中南浴池,在工商部门登记为个体私营企业,2005年8月20日,任建立将中南浴池(个体私营)承包给了李东方,承包期3年,至2008年8月20日止。2006年3月17日8时,狄改与其婆婆一起购票入池洗澡,狄改摔倒浴池后被送往医院治疗,花医疗费6087.92元,狄改的伤情被鉴定为伤残八级。狄改因赔偿问题与李东方达不成协议,遂将李东方和中南浴池诉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11.1万元。 

■裁判 

    鲁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南浴池的业主任建立及承包人李东方对该浴池的经营均有利益,因此,对原告之损伤均负有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尽到一个消费者应尽的注意义务,造成了自身伤害,负有一定的责任,根据原、被告之间主观过错的大小,判决被告李东方赔偿4.44万元,被告中南浴池赔偿894.72元,同时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送达后,双方均无上诉,判决已生效。 

■评析

    一、原告享有诉因自由选择权。原告到被告开办的浴池购票入池洗浴,原、被告之间已形成洗浴服务合同关系。被告负有保障作为洗浴者的原告的人身财产的安全义务,被告由于没有尽到安全义务,致使原告在洗浴过程中受到人身伤害。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违约,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的,受害方有权选择依据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据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中,原告以人身损害赔偿的案由提起诉讼,显然是让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法院判决让被告适当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二、二被告应承担按份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该条第二款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从是否是共同侵权的角度来看,原告跌倒受伤主要是因为地板砖光滑、拖鞋防滑性能不强及原告自己不小心这三种因素偶然结合在一起才造成的,这种结合属于“间接结合”,根据“多因一果”行为的责任承担原则,应根据原因力的比例确定各行为人应承担的赔偿份额。因此,本案判决二被告及原告双方承担相应的责任份额,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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