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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园人身损害赔偿案中的责任承担问题
发布日期:2009-08-08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小刘系某中学初中二年级寄宿学生。2007年10月26日凌晨2时许,小刘在熟睡中从宿舍内1米多高的上铺跌落,头部着地。半个小时后出现头昏、呕吐症状。早晨6点小刘起床后向班主任请假,班主任在得知其从上铺跌落受伤的情况后,未同意小刘请假就诊,而是打电话通知了其家长。小刘直到当天下午才被家长送往医院,经诊断为急性硬膜外血肿,造成十级伤残。

    另查明,小刘跌伤时所在的寝室并非学校分配的寝室,而是小刘一个星期前私自调换的。上铺外侧的床沿设有安全护栏,但小刘当晚睡觉时头部并未靠着有护栏的一端。该栋宿舍楼配备生活老师一名,每晚熄灯前对各寝室进行巡视,敦促学生按时休息。

    【分歧】

    本案的焦点是学校是否应当对小刘跌落致残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种意见认为,学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理由是,小刘未经学校许可私自调换寝室,违反校方的规章制度在先;当晚睡觉时,其头部又未靠着有护栏的一端,作为一名年满10周岁的初二学生,小刘具备一定的行为能力,应当能够预见其行为的危险性。因此,小刘跌落致残的后果完全是自身的过错造成的,学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学校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理由是,小刘私自调换寝室后,校方并未加以制止。按照学校的规定,当晚生活老师在巡视寝室时,也应当发现小刘睡觉的姿势具有危险性而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小刘跌落受伤后,学校并没有将其及时送医,延误了治疗。所以,该校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应当依法赔偿。

 

   【评析】

    笔者认为,学校应当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向小刘依法赔偿。

   《民通意见》第160条规定,幼儿园、学校、精神病治疗院对于无行为能力人和精神病人受到伤害以及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补偿。

    这条规定曾经引发了中小学校与在校学生之间相互关系的讨论,有人认为这是合同义务,也有人认为这是监护责任。2004年开始施行的《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对这一问题给出了清晰的答案。该解释第7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我们根据这条解释可以推知,中小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本质上不是基于民法和血缘关系而形成的监护关系,而是教育与被教育、管理与被管理、保护与被保护的关系。学校为未成年学生的人身伤害以及造成他人伤害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就是学校依法取得的对学生的教育、管理和保护的权利和义务。当事故发生在学校、幼儿园的教育活动中,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而造成未成年人人身伤亡的,这时学校或幼儿园应当承担过错责任。若无过错,即无责任。

    本案中,小刘是未成年人,学校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小刘在事故发生前一个星期就已经私自调换寝室,校方知情后并未纠正小刘这一违反校规的行为。学校在宿舍楼内配有生活老师,根据学校的规定,生活老师在熄灯前对各寝室进行巡视时,理应发现小刘的睡觉姿势具有危险性而加以制止。该校对寄宿的学生疏于管理,在事故发生后,也未及时采取积极有效的救治措施,增加了小刘的痛苦,贻误了救治的最佳时机。因此,学校对小刘的受伤致残负有主要责任,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我们不妨将案情稍作修改,举一反三。假设本案中小刘并非跌伤,而是与同宿舍的小张同学发生打斗,在两人的冲突过程中受伤,此时学校应当如何承担责任?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7条中“……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由小张的监护人向小刘承担赔偿责任,有过错的学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又假设小刘是在与进入寝室行窃的社会人员李某在搏斗过程中受伤,学校应当如何承担责任?《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7条第2款规定,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学校有过错的,负补充赔偿责任。判断学校是否有过错,可以将该校的校园安全制度是否健全、保安人员是否在岗等情况作为依据。所谓补充赔偿 责任,则是指只有在实际侵权人李某没有赔偿能力时,小刘才能请求学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且学校在履行赔偿义务后可以向实际侵权人追偿。

作者:鄱阳县人民法院 李哲、肖兴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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