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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园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学校民事责任探析
发布日期:2009-08-26    文章来源:互联网
未成年人由于其生理和心理发育不成熟,自我保护意识差、社会生活经验欠缺,学生间相互打斗造成伤害或受到他人伤害,以及因意外事故受伤害的事件屡见报端,未成年学生的人身安全和发生在校园以及与学校有关的未成年学生伤害处理问题,一直是社会关注、家长关心、教育部门担心的重大问题(1)。在人民法院受理的各类侵权案件中,校园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已成为一种常见、多发的案件类型,近年来,笔者所在基层法院就审理了数起校园学生伤害赔偿案件。我国十三亿人口中有两亿多在校学生,其中绝大多数是未成年人,正确及时审理好校园损害赔偿案件,不仅关系到广大未成年学生的保护问题,而且也关系到学校合法权益的维护和国家义务制教育的健康发展。

对校园人身损害案件的范围,审判实践中一般界定为学生在校期间受到人身伤害而引发的案件,包括在学校教学活动期间和在学校管理下开展校外活动期间发生的人身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我们可以将“校园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界定为:未成年学生在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就读期间,因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正确履行教育、管理、保护职责而遭受人身损害,或者因实施侵权行为致他人人身损害所引发的案件。 

一、关于校园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立法现状 

关于校园伤害事件的人身损害赔偿问题,迄今为止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对此进行调整的规范性文件内容极为有限。1986年公布的《民法通则》能够适用于该类案件处理的仅有可适用于所有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三个原则性条文,尽管1988年《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0条对此有所补充,但仍难以适应审判实践的迫切需要。1986年《义务教育法》第十六条、1992年《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十七条和1995年《教育法》第八十一条虽然先后对该问题有所涉及,但因受制于调整范围的不同和规定本身的抽象性,司法实务中少有适用。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肖涵诉上海市第五十四中学等赔偿一案的复函》中,首次明确了学校对未成年学生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并确定了学校因救护不力而应对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的处理原则。针对在审理校园损害赔偿案件中出现的大量新情况、新问题,以及该类案件越来越受到社会及传媒的广泛关注,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为司法实务中处理该类案件确立了统一、明确的规则,完善了有关当事人的责任范围、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原则和标准,为公正、及时地处理该类案件提供了可操作的法律规范。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出台前,教育部曾于2002年9月1日发布实施《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该办法规范了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承担和处理程序,这些规定对提高学校的教学管理秩序,加强对学生的法律保护具有积极的意义,特别是其中对学校违反对学生教育、管理、保护等法定义务的各种情形所作的规定对人民法院公正、及时的处理校园伤害赔偿案件提供了重要的参考依据。但是,由于《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作为部门规章,其立意主要在于从行政管理的角度明确和规范教育主管部门和教育机构的管理职责,而判断学校是否有过错,尚需结合民事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原则作出。

二、校园伤害赔偿案件中学校责任的归责原则及适用

基于对学校与学生的关系定位上的认识分歧,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校园伤害案件的归责原则存在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学校对在校未成年学生应承担监护职责,或者认为未成年学生的父母将学生送到学校后,发生了监护权的转移。因监护责任在我国法律中规定为一种无过错责任,故学校对校园伤害事故应承担无过错责任,即使学校没有过错,也要承担赔偿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监护权属于亲权范畴,系基于特定的身份关系而形成的,属法定权利和义务。学校与学生之间是教育与受教育的关系,学校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这是教育机构的法定义务,而不是监护职责。故学校对校园伤害事故应承担过错责任,即学校在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赔偿责任。笔者认为,监护权是基于特定身份的有能力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特殊情况下为有关组织)对未成年人的一种法定义务,其本质是一种身份权。不论从法律关于监护主体还是监护职责的规定来看,认为学校对未成年学生承担监护责任都是不恰当的,学生与教师、学校之间不可能是监护和被监护的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司法解释明确了学校在校园人身损害赔偿中的责任属于过错责任,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只对未成年学生遭受的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学生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

过错责任原则是侵权赔偿案件的一般归责原则。由于校园伤害赔偿案件属于侵权赔偿案件,所以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当首先考虑根据过错责任原则来进行处理。应该从学校是否尽到了对学生的管理、教育、保护职责三方面审查判断学校有无过错。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除医疗事故等特殊侵权案件外,在一般侵权赔偿纠纷中,受害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即“谁主张、谁举证”),受害人不仅要证明损害事实的存在、被告人的侵权行为违法,还要证明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但在校园伤害赔偿案件中,由于未成年学生心理和生理上的特点,难以对事故发生的情形准确地加以描述,再加上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又不在事发现场,如果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原则来处理,显然对未成年学生一方有失公正。因此,在此特定的情况下,应当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要求学校承担证明自己无过错的举证责任。如果学校举证不能,则按照过错推定原则,推定学校有过错,让学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在校园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还有一种损害类型,即发生意外伤害事故,无侵权人,受害者、学校均对损害的发生无过错的情形。为了衡平利益关系,使受害人能得以适当救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我们主张,在此特殊情形下,可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作为对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的补充。比如,学生在参加学校组织的义务劳动过程中受到的损害,双方均无过错,就应根据民法通则《意见》第157条之规定,依公平原则来确定责任。

所谓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在加害人和受害人都没有过错,而损害事实已经发生的情况下,以公平作为价值判断标准,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和可能,由各方当事人公平地分担损失的归责原则。在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处理校园伤害赔偿案件时,我们应当注意必须同时具备以下5个条件:(1)必须是发生在学校或学校组织的活动中。如果不是发生在学校或学校组织的活动中,根据《民法通则》第133条的规定,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应当承担责任,学校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必须是实际造成了较为重大的损害。如果只是一般的损害,由受害人自己承担也不会让社会舆论认为不公平,则不能适用公平责任原则。(3)必须是各方当事人对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如果有一方当事人有过错,则只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而不能适用公平责任原则。(4)必须是意外事故。如果不是意外事故,则必定有责任人,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5)必须严格坚持最后适用的原则。只有在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都不能适用的前提下,才可以考虑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在适用公平责任原则时,我们还应当注意综合考虑损害发生的原因、情节、受害人的伤害程度和当事人的经济状况等因素,以正确适用法律,妥善处理事故赔偿,兼顾各方合法权益的维护。

三、校园人身赔偿案件中学校责任的形式

根据《解释》第七条的规定,校园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学校的责任形态包括替代责任和补充责任两种形式。

未成年学生在校就读期间,该学生所在的学校应对其承担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学校必须履行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以防止未成年学生遭受人身损害或致他人人身损害。如果学校未履行好此种职责导致损害结果发生,学校就应当向未成年学生或者因学生侵权遭受损害的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该种责任即为替代责任。

当未成年学生在校就读期间,由于学校未尽到职责范围内的安全注意义务,履行教育、管理、保护职责不到位,使未成年学生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在第三人无力或者不能完全承担赔偿责任时,学校有义务承担赔偿责任。这即是补充赔偿责任。

一般而言,对校园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学校未尽教育、管理、保护的职责而致未成年人遭受伤害或造成他人伤害,学校应依过错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较易于为人接受,但对补充赔偿责任往往容易产生争议。在适用补充赔偿责任的伤害事件中,实施积极加害行为的是第三人,学校仅是违反了职责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而在一定程度上给予了第三人以可乘之机。因此从过错程度上来看,第三人的过错明显要重于学校,其理应对损害结果承担直接责任和终局责任,但是学校亦应为自身过错对受害人(未成年学生)向第三人求偿不能承担风险责任,这种风险责任表现在民事责任上即为补充赔偿责任。从司法解释规定的“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可以看出,学校承担补充责任的范围,应当与其尽到职责范围内的教育、管理、保护义务能够防止或制止的损害范围相一致,也就是说,这种补充赔偿责任是一种有限度的责任,且在学校承担责任后,享有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尽管这种追偿权往往在事实上无法获得满足,但立法之目的并非确定学校是终局责任人,而是拟通过制度设计加强对未成年学生的保护。

四、校园伤害赔偿案件中学校一方责任的具体承担

在审判实践中,对学校是否尽到教育、管理、保护职责的判断,可以参照《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对学校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所作的列举性规定来进行考量。该办法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1)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2)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3)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4)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5)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6)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7)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8)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9)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10)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11)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12)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上述规定所列举的学校如果不履行负有教育、管理、保护职责的将要承担伤害事故责任的过错情形,都属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规定学校在教育、教学活动和管理过程中应当加以预见和注意的方面。如果学校出现了上述情形,则可以据以认为学校在主观上存在故意、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的过错,属于学校责任事故,学校就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2)。

根据性质,可将上述12种情形大致归责为两种:一是教师履行教学、管理之义务期间所产生的学生伤害,如体罚、殴打、辱骂学生等所形成的伤害后果。二是学校在进行教学、监督、管理活动中所造成的学生伤害,如校外人员进校向学生寻衅滋事,学生报告了校保卫科但未引起重视并加以阻止,造成学生受到的伤害(3)。对于教师在履行教学、管理之义务中形成的学生伤害,因其行为属代表学校所履行的职务行为,故该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由学校承担,即学校对此种学生受伤害之结果应承担赔偿之责任。如学校认为该学生之受伤害结果系因教师违反职责所造成,可向该教师另行追偿。

对于学校的教学、监督、管理活动中所造成的学生伤害,学校无疑要承担赔偿之责。但在确定学校之赔偿责任时,司法实践中应把握一个原则,即对不同年龄阶段之学生,学校所应承担的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之程度亦不相同,应区别对待。学校对无民事行为能力学生所应尽之注意义务要高于限制行为能力学生,而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学生之注意义务又要比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学生更高。当然,学校承担赔偿责任,应以学生的伤害后果与学校、教师的教育、管理等行为有因果之关联为前提。由于这种因果关联情形多种多样,难以形成较为系统的归类,因此实践中我们必须对这种因果关联的具体情形进行认真研究,正确确定学校所要承担之责任。

在判断校园伤害案件中学校的责任大小及承担责任的程度上,应考虑各方行为对结果发生的原因力大小来确定各方的责任,同时可依照各方的过错程度确定各方责任。

学校在有过错的前提下,所承担的赔偿应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学校承担部分责任的情况主要发生在混合过错或共同侵权的案件中,诸如:学生之间在课间发生嬉闹而伤及其他同学,因学校疏于管理,应判令学校承担部分责任;学生因琐事发生纠纷,一方将另一方打伤,若因教师脱岗而未能及时制止的,可判令伤人者承担主要责任,学校承担部分责任。在校园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学校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主要发生在学校侵权行为以及学校组织教学、社会活动因重大过失所发生学生伤亡事故中。诸如:教师体罚学生;学生上体育课时由于体育教师采取保护措施不当,造成学生身体受损;学校组织教学活动,未按规定对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或采取安全措施。此种情形下,学校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注释] 

[1]黄松有著:《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120页。

[2]黄松有著:《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133页。

[3]摘录自法律网文章。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   何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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