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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侵权人与无过错方的利益衡量——江苏苏州虎丘法院判决一起财产损害赔偿案
发布日期:2009-05-06    文章来源:互联网
裁判要旨

本案主要涉及房屋承租人因过失侵权导致他人财产遭受损害,无过错的房屋出租人是否应承担适当赔偿责任的问题。通过对被侵权人和没有侵权过错责任的房屋出租人之间利益轻重的权衡,依公平原则可判定房屋出租人适当承担一定的补充赔偿责任。

案情

    2005年12月16日,被告於蕾的房屋发生严重火灾。消防队前往扑救,因火势较猛,强大的消防水流渗漏至楼下原告刘晓春所有的居室,造成屋内装饰、家具、电器等严重受损,经评估价值为56910元。原告为此从2006年2月15日起在外租房居住,月租金为每月1500元,并已支付6个月的租金共9000元。2006年1月16日,苏州市虎丘区公安消防大队认定火灾原因系於蕾房间遗留火种所致。

    另查明,2005年11月21日,被告於蕾之夫陆宇光与被告张林宝、葛雷红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将失火居室租赁给张林宝、葛雷红使用,租赁期为2005年11月22日至2006年11月21日,月租金1400元。合同签订后,张林宝、葛雷红即入住该房屋至2005年12月16日发生火灾时。火灾发生时,张林宝之父张龙宝也同室居住。目前张林宝、葛雷红、张龙宝3人下落不明。

    原告刘晓春要求判令房屋出租人於蕾和房屋使用人张林宝、葛雷红、张龙宝共同赔偿其财产损失。

    被告於蕾辩称,其仅是房屋的所有权人,已将房屋出租给被告张林宝、葛雷红、张龙宝使用。而本次火灾原因系房间遗留火种所致,因此本案系侵权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其没有过错,根据法律规定,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被告张林宝、葛雷红、张龙宝在租住被告於蕾房屋期间,因用火不慎,在房间内遗留火种导致发生火灾,致原告房屋装饰及物品受损,3被告存在过错,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於蕾虽然对火灾的发生没有过错,但其作为房屋出租人,通过出租房屋而获得收益,而原告的损失又较大,且本案侵权人被告张林宝、葛雷红、张龙宝目前下落不明,根据公平原则,於蕾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法院认为,被告於蕾在张林宝、葛雷红、张龙宝应赔偿的范围内承担20%为宜。被告於蕾承担了上述补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张林宝、葛雷红、张龙宝追偿。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林宝、葛雷红、张龙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晓春装饰及物品损失、房屋租赁费损失65910元,被告於蕾对上述赔偿款在13182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刘晓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解析

    本案是一起因过失侵权行为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法官判决对财产损害结果并无过错的被告於蕾承担一定的补充赔偿责任,运用了利益衡量的法律方法。

    利益衡量,也称法益衡量,是指在法律确认的利益之间发生冲突时,由法官对冲突的利益确定其轻重而进行的权衡和取舍活动。具体到法官在运用利益衡量的方法进行判决时,不是直接通过法律规定来得出结论,而是首先通过利益衡量得出结论,然后再从法律条文中寻找根据,以便使结论正当化或合理化。利益衡量学派认为,法律的实际作用比法律的抽象内容更为重要。据此,法官在阐释法律时,不应囿于何种阐释方法方可为之,应当运用其智慧,自动审查和衡量立法时的利益取舍以及现行环境及各种利益之变化,由法律秩序内观察而得到法律的价值判断。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因过错而产生的侵权损害赔偿纠纷,被告张林宝等3人在租赁被告於蕾房屋期间,因用火不慎,在房间内遗留火种,导致发生火灾,使原告财物受到损害,因此被告张林宝等3人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於蕾将房屋出租,在出租期内已失去对房屋的使用和控制权,其对火灾的发生没有侵权的过错,原告刘晓春财物受损的后果与於蕾出租房屋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对于被告於蕾,不能以侵权的法律事由判令其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本案具有一定的特殊性。

    在火灾事件中,原告与被告於蕾同样遭受到财产损失,但由于负有侵权过错的张林宝等3人在火灾发生后即逃逸而下落不明,在诉讼中亦未应诉,双方当事人同样面临无法获得全额赔偿的局面。在此情况下,法官应对双方的利益轻重进行权衡和取舍,在民事主体间因为利益而导致纷争出现时,运用衡量的方法,对权利背后所蕴涵的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进行实质判断。

    被告於蕾在该事件中虽无法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过错,但应当看到:首先,原告刘晓春的损失较大,达65910元,是当年江苏省职工人均收入20957元的3倍多;其次是刘晓春遭受损害的财物是自己唯一居住的房屋及设施,由于火灾事件导致房屋及家庭财物被水淹,在未修理之前,原告刘晓春因无房居住只能在外租房居住,对其正常生活和工作影响较大,可以视为是生存利益;而被告於蕾所受损害的财物是自己用以出租获得收益的房屋,其已收取到一定租金。因此,在此事件中,原告刘晓春受到的损害比被告於蕾要更为深重。应当看到的是,原告刘晓春是在消防队实施防止被告於蕾财物损失扩大的救火行为时遭受财物损害的,不考虑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失衡,仅以原告应向过错方主张赔偿为由,驳回原告对於蕾的诉讼请求违背了民法的基本原则。

    从案件处理后的效益看,如果驳回原告刘晓春对被告於蕾的诉讼请求,将导致刘晓春遭受损失又支付一定数量的诉讼费用后,必然面对法院因张林宝等3人下落不明而暂时无法执行的后果,使刘晓春在诉诸法律后没有得到丝毫司法救济后反而扩大了损失,刘晓春面对侵权损害而无法补救,针对邻居於蕾的怨气无法化解,不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为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受损结果,酌情由被告於蕾对原告刘晓春承担一定的补充赔偿责任是适当的。

    虽然被告於蕾作为房屋出租人并无违约或侵权行为,但基于利益的平衡,让被告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存在一个如何把握尺度才不至于造成新的失衡的问题。由于利益衡量作为法官判案的思考方法,是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从公平正义的原则出发,於蕾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应限定为对刘晓春修复损害承担的一定责任,目的是有利于恢复邻里友好关系、和谐相处。经过对刘晓春损失情况的判断和斟酌,应以於蕾承担损失的20%范围内的补充赔偿责任为宜。当然,在於蕾承担了补充赔偿责任之后,可以向本案的侵权人即被告张林宝等3人行使追偿权。

    本案中,法官经历了双重角度的利益平衡:一是从现有法律制度出发,明确在侵权行为关系情形下,法律所欲保护的利益状态和保护的尺度,从而不至于对法律作出扩大解释或曲解。另外一个层面则是,在严格进行推理之后,从本案的实际出发,在更高层面上考虑双方的利益状态,探寻是否存在因法律漏洞而导致的合理利益未被保护或结果上的不正义。本案判决适用利益衡量的思考方式,是在原告利益受损时却实际无法获得补救的情况下作出的,实质上是在特殊情况下按公平原则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得出一个既合法又合情合理,符合法的价值精神的裁判。法官在准确地把握法律的精神和价值的前提下,结合案件的具体事实,借助于法官的社会经验,使立法价值和当事人追求的经济价值充分融合,使司法裁判符合社会的一般正义。

    从本案处理的社会效果看,该判决得到了当事人的认可和接受,有利于社会的稳定与和谐,使该火灾事件的社会影响逐渐恢复,保证了社会的正常秩序,提高了法院的权威性,达到了社会效果、法律效果和政治效果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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