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8年3月2日中午,王某应邀与其他几位同乡一起到某酒楼吃午饭,中午1时左右饭局结束,王某一行人步行从酒楼二楼往下走,在走完第一层楼梯和休息台后,刚走到第二层楼梯的二、三个台阶时,因王某刚喝完酒尚有酒意,加之当时楼梯有少量积水,故致王某一脚踩空从楼梯上摔跌下去,一直滚落到一楼地面,王某当即被摔得满脸流血,不省人事。同行的一伙人便赶紧叫来救护车将王某送往医院救治。
【分歧】
顾客酒后摔伤,酒楼应否承担全部责任?
第一种意见认为,对此次事故王某自己应承担主要责任,酒店承担次要责任。王某在喝完酒后,应该意识到酒精对人的意识和行为有一定的麻醉作用,因此在下楼梯时应该小心谨慎,以免发生意外。但是其却由于疏忽大意,以致下楼梯时造成摔伤致残的后果,自身应负主要责任。酒楼的楼梯有少量积水也是造成此时事故的原因之一,应承担次要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酒楼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全部责任。酒楼作为餐饮经营者,对消费者应当尽到应有的安全保障义务。该酒楼楼梯留有积水导致王某受伤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管析】
原文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其理由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酒楼作为餐饮经营者,对任何进来的(可能)消费者都负有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必须保证其经营场所不存在任何安全隐患。本案中,该酒楼楼梯留有积水,即留下了安全隐患。同时,酒楼作为餐饮经营者,应当知道每位进来消费的客人均有饮酒的可能性,对酒后的客人应当尽到更为严格的安全保障义务,而该酒楼首先未保障其经营场所内的楼梯安全整洁,其次也未告知王某楼梯处留有积水需小心行走,最后在明知王某饮酒后且楼梯留有积水的情况下,酒店服务员也未曾搀扶王某安全下楼,最终导致了事故的发生。显然酒楼未尽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并最终导致王某受伤,酒楼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本文笔者赞同刘志军同志的观点,但认为其理由部分法律依据不够充分,缺乏实质内容。现本文笔者就其理由部分,特作如下补充:
对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这一规则改变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该解释第6条第1款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可见,安全保障义务人,只有在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里的“合理限度范围”,应当根据与安全保障义务人所从事的营业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相适应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必要性和可能性,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予以认定。
但《侵权责任法》修改了上述规则。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尽到防止他人遭受义务人侵害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1款的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如果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第三人的介入,安全保障义务人就应当自己承担全部侵权责任。
作者:崇仁县人民法院 吴凰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