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胡某是一名建筑包工头,钱某系胡某的雇佣人员。2009年8月,胡某与钱某因工资问题发生纠纷,在纠纷中,胡某将钱某的右眼打伤,后经公安机关调解,胡某与钱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胡某一次性赔偿钱某人民币1200元(医药费误工费等)及一次性支付原告工资款2000元,钱某与胡某承诺相互不再追究对方责任。该调解协议所确定的款项履行完毕后,钱某反悔,向法院起诉,要求胡某支付损害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共计总计40885.46元。
【分歧】
经行政调解达成的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一、原被告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都有约束力。协议已履行完毕,原告的诉求于法无据,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求。
二、公民的人身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受雇于被告,虽经过调解处理,但原告根据伤情寻医问诊,住院治疗是必要的。原告的诉求合乎情理,应予支持。
【管析】
笔者倾向第一种观点。
行政调解,是国家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在其行使行政管理的职权范围内,对特定的民事纠纷及轻微刑事案件等进行的调解。我国《治安处罚法》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等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情节轻微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钱某与胡某因工资纠纷而互殴,致使钱某右眼受伤,后经公安机关调解,达成了调解协议,该调解属于行政调解。
关于行政调解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7月公布的《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对民事纠纷进行调处后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后,具有民事合同性质,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意见明确了行政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行政调解协议应当符合合同法的规定。
综上,胡某与钱某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达成的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作为协议的当事人,胡某和钱某都应当受到协议的约束,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自然也应当适用合同法,按照法律对合同的规定来处理相关问题。除非该调解协议违背胡某或钱某意愿,比如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重大误解等,或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调解协议应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原告钱某即便起诉,也应以调解协议具有上述违背当事人意愿情形或者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为由,要求人民法院对该协议进行审查,从而做出变更协议或者确认协议无效的判决。原告无视行政调解协议的合同效力,径直提起损害赔偿诉讼,违背意思自治的私法理念,其诉求不应该得到法院的支持,理应被驳回。
作者:星子县人民法院 曲振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