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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谈《“夫妻忠诚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发布日期:2011-05-07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张某(男)与王某(女)于2002年6月结婚,双方于2002年7月签定了一份协议,其主要内容为:任何一方都要洁身自好,不得发生婚外性行为,否则违约方应向对方补偿名誉损失费及精神损失费15万元。2009年8月,张某与他人发生男女关系,被妻王某发现。不久王某起诉离婚,主张夫妻平分财产的同时,要求张某按协议另补偿王某15万元。

【分歧】

夫妻之间的“忠诚协议”是否有效?

第一种意见认为,“忠诚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也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双方在协议中体现的是各自的真实意愿,并且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签约,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因此有效。

第二种意见认为,“忠诚协议”内容违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精神相违背,是无效的。

【评析】

原文作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即认为“忠诚协议”是无效的。其理由主要是四点:1、协议内容违法。2、夫妻相互忠实并不是强制性的法定义务。 3、确认夫妻忠诚协议有效,将严重损害部分公民的基本人身自由。4、夫妻忠诚协议中的补偿并不是婚姻财产约定,而是一种损害赔偿,不能约定,只能依法据实计算。

本文笔者不赞同原文笔者的观点及理由,同意第一种意见,即“忠诚协议”有效。理由如下:

婚姻关系可以推定为特定男女当事人之间存在身份关系的一种契约。“互相忠实”则属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当然的义务。本案中的“协议”,就是两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特定自然人在不违反法律和不损害公序良俗的前提下,经意思表示一致,自愿增设了关于身份关系的“违约责任”条款。对双方基于自愿作出处分权利义务的行为,不违反当事人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亦不构成原文作者多次提及的侵犯人身自由问题。

婚姻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就是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夫妻双方为了促进双方互敬互爱,树立良好的道德观和家庭责任感而签订协议,不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而且遵循了婚姻法的原则和具体规定。

作为身份契约的双方当事人,夫妻之间也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忠实义务,任何一方由于过错不履行义务侵犯对方人身权利的,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及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在离婚诉讼中,无过错方因对方违反社会公德行为,导致其人格权利遭受侵害,提起赔偿请求,经审理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得到法院支持。

针对原笔者称夫妻忠诚协议中的补偿并不是婚姻财产约定,而是一种损害赔偿,不能约定,只能依法据实计算的说法,本人不能完全接受。首先肯定这是损害赔偿,但婚姻法解释(一)规定,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对前者因为是可以量化的,故适用填补原则;但精神损害是抽象的,无法简单地对赔偿数额直接计算得出结论,司法解释也规定需要考量的因素很多,且就本案中的人格利益受损如何才算填补不具有明确性,而制定法律的目的之一是要求固化事实使其具有可操作性。可以说,“忠诚协议”本身就是婚姻法忠实原则的具体化,而夫妻双方自愿达成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从契约的角度看,符合有约定从约定的法律规定。就本案而言,是对该损害赔偿填补原则的具体化。

综上,本人认为,夫妻之间的“忠诚协议”是有效的。

作者:永修县人民法院 熊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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