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董事对公司债权人负责的法理正当性——从法人组织体说的局限性及其超越之路径展开
发布日期:2011-09-15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法制与社会发展(双月刊)》2010年第4期
【摘要】董事为什么对公司的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是一项必须在法人本质论学说下进行学术探索的工作,而当下的法人组织体说无法为该论题提供正当性依据。在区分作为制度分析与建构支架的“理论逻辑基础”的法人本质与作为本体论意义上的法人本质这个前提下,董事对公司债权人负责的命题不能从其他法人本质论的学说获取立论根据,只能算作法律的特殊规定。为了阐明该特殊规定的法理正当性,有必要超越法人组织体说的局限性,探求法人本质论层面之外的论证根据。从经济分析的方法来看,该特殊规定表现了“帕累托改进”效应,其说服力因之得以增强,可作为董事对公司债权人负责的法理正当性来源。
【关键词】法人组织体说;法理正当性;帕累托改进
【写作年份】2010年
【正文】
一、问题的背景以及我国的研究现状
公司债权人、股东的保护向来是公司法中的两项重要课题。对比股东在公司内部权力结构中的相对优势地位以及股东有限责任给债权人带来的不利,公司债权人的地位时常岌岌可危,公司法中许多规定与如何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紧密相关。从公司经营管理的角度来说,公司一经成立便由董事(会)负责公司的运作,尤其是公司法在很多法域经历了公司权力结构从“股东会中心主义”向“董事会中心主义”的历史嬗变之后,董事的权力空前加强,并因此影响到公司的成败兴衰。这种变迁对于公司在激烈的经济竞争中求生存的时代环境下自有其现实价值,同时也给公司的治理提出了新的挑战。公司法上除了强调公司机关之间的权力监督和制衡之外,董事被强制性赋予了对于公司的强有力的信义义务,以期其履行职责,保障公司的合法权益;此外,公司的资产是公司债权人债权的总担保。这样,公司的合法权益得到了保护,公司债权人的权利即随之有了保障。
问题在于,董事是由股东会选举产生,所以在公司经营过程中董事首要考虑的服务对象是选举其担当董事的股东,[1](P768)而在那些封闭性的中小型公司中,董事往往就是由主要股东亲自担任。自从股东的有限责任在英国1855年《有限责任法》采用以来,对于公司债权人处境的担忧就开始浮现,如可能导致欺诈、过分投机等讨论。试想,若董事在经营公司业务过程中,总是以股东利益为根本判断依据,那势必将令公司法规定的各种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制度失去发挥作用的空间,进而导致公司债权人的地位岌岌可危。这也难怪美国法社会学家劳伦斯·傅利曼把董事对债权人的责任列为与董事对公司以及其他人之责任、股东权利并驾齐驱且目前仍然存在着的“棘手的问题”。[2](P209)而近些年涌现出来的大批公司倒闭的事件再一次将公司债权人保护及董事的责任的议题推到台前,促使我们思考如何将强化董事责任与公司债权人保护结合起来的问题。
英联邦国家在董事对公司债权人责任的法制建设方面走在了世界前列。这些国家不但有了成文法,在判例法方面更是资源丰富。公司法制发达的美国,在上世纪九十年代前否认董事与公司债权人之间除了合同责任、成文法上规定的特殊责任之外的其他责任。近些年则有较大变化,曾涌现了一些有关董事在公司出现财务困境时对公司债权人负有信义义务的判例。(注释1:Andrew Keay对Credit Lyonnais v.Pathe Communications、W alker v.Wimborne、Winkworth v.Edward Baron Development Co Ltd三个案件总结得那样,三位法官都承认,当公司处于财务困境之际,董事在某些时候其某些义务方面的内容会转向公司的债权人。See Andrew Keay,Hao Zhang,Incom plete Contracts,Contingent Fiduciaries and a Director's Duty to Creditors,Melbourne University Law Review 32(2008),p.144.财务困境或破产的边缘这个特殊时间点是可以借助公式确定下来的,不存在通常人们所说的无法精确地厘定的问题。See Jon Dwain Mc Laughlin,The uncertain Timing of Directors'Shifting Fiduciary Duties in the Zone of Insolvency:Using Altman's Z-score to Synchronize the Watches of Courts,Directors,Creditors,and Shareholders,Hamline Law Review 31(2008),pp.174-195.)在安然等巨型公司倒闭之前,这些英美法系国家等都曾尝试为公司债权人提供更佳的保护,途径就是在传统上作为成文法上特殊规定的“破产交易”(insolvent trading)条款之外,(注释2:这是澳大利亚、新西兰两国使用的名称,英国、爱尔兰的对应称呼分别是“不法交易”(wrongful trading)、“鲁莽交易”(reckless trading)。美国、加拿大并无对应制度,美国的“加重破产”(deepening insolvency)与之类似。)延伸董事信义义务以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涵盖住。这种做法通常被称为“董事对公司债权人的义务”。[3](P315-317)经济的需要促成了法律原理的发展,经济现状的压力使得法律变得很有必要进行创新和完善,这或是通过扩展董事的义务至公司债权人的保护上,或根据成文法上作为特殊规定的“破产交易”条款直接向董事求偿。尽管英、美、加等国否定了延伸董事义务以保护债权人的思路,但在成文法上就董事决定的“破产交易”专门立法作为直接追究董事责任的特殊规定依然获得了更广阔的适用空间。大陆法系的日本、韩国、台湾地区等都有了类似的“董事对第三人责任”的立法及司法实践,(注释3:“第三人”的范围中,首要的就是公司的债权人。)相关的学术研究非常繁荣,其对实务中的许多问题都做了相当细致地探索。由此看来,如何在学理及规范意蕴上理解董事对公司债权人负责的正当性有必要深入研讨,以便系统性地梳理并最终建立董事对公司债权人负责的制度架构。
从我国的情况来看,《公司法》中并无董事对公司债权人责任方面的规定,仅《海南经济特区股份有限公司条例》第106条规定了董事对第三人的责任,《证券法》第69条对于虚假陈述的法律责任之规定也部分地涉及到了这方面的内容。《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第48条规定了“除法人承担责任外”,法定代表人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不过仍然欠缺要求董事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另外,我国《公司法》虽对信义义务做了规定,但仍不尽完善且该信义义务的规定缺乏灵活性与可操作,在司法适用中困难重重。[4](P379-380)总之,我国在董事对公司债权人责任方面的制度建设尚待完善。董事为什么要对公司的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呢?这个与通常的观念相左的问题需要我们从基础理论上予以阐明,并构成完善我国相关立法的出发点。本文就是为董事对公司债权人负民事责任的法理正当性所做的初步思考。需要说明的是,笔者将本文严格限定在“董事为什么要对公司债权人负民事责任”这个论点上,对于在公司法上如何落实该民事责任,即“董事怎样对公司债权人负民事责任”并不过多涉及,除非是辅助于说明本文的内容所必需。这是因为国内学界目前对这个问题的研究完全集中在对域外的该制度进行简单介绍层面,还未开始从理论层面认真反思该制度的内在价值。
二、法人组织体说与董事对公司债权人的民事责任之抵牾
“董事对公司债权人的民事责任”这个命题不可避免地遭遇到公司本质理论的冲击。不同的公司本质理论是否契合于该命题的立论无可避免地须得进行先决判断。关于法人本质理论之历史发展轨迹大体可以归纳为:由“拟制说”出发,经过“否认说”到“法人实在说之社会有机体说”的历程之后,再到当前流行的“法人实在说之社会组织体说”。以上各说中的社会组织体说,既较能说明法人实际从事社会活动之根据,亦为目前多数理论及国家立法所接受。[5](P193)我国的法理通说亦从组织体说。[6](P106)董事对公司债权人民事责任的建构自当无可例外地立基于公司采组织体说的基础上,故此,笔者随后的分析将围绕着法人的组织体说是否与该责任相协调来展开。
(一)法人组织体说引申出的两个问题
“组织体说则认为,法人之意思者,非此自然的意思,而是依法的组织而形成之意思,系属于法的创造物。……在法人制度下将适于为权利主体之团体或目的财产组织化,以之承认组织体之意思形成,而对其实体赋予法人格。”[7](P443)以组织化的机关形式表现出来的董事,作为法人的执行机关,其执行职务之行为即法人之行为,董事个人的人格则被法人所吸收,其自身的意义已不再受到法律的关注,是为“代表说”的恰当表达。并且该行为并非仅限于合法行为,违法行为、事实行为同样包括在内。那么,董事因执行职务引发的侵权行为,(注释4:与执行职务有关的范围之限定,不仅包括直接对法人目的有关之行为,此外还须包括间接对目的实现有关的行为,以及在一般客观上得视之为法人目的范围内的行为。参见刘得宽:《法人之本质与其能力》,《民法诸问题与新展望》,自版1980年,第447页。)仍为法人的侵权行为,由法人负责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正是基于法人组织体说的推论,我国学者认为董事无须承担责任,特别是明确反对大陆法系“董事对第三人责任”制度所设计的董事与法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做法,认为其中互有扞格、法理不通。(注释5:参见佟柔主编:《中国民法》,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第110页;马俊驹:《法人制度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54页;王利明:《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71页。)笔者同意这种观点,认为从对法人组织体说进行理论演绎的结果中委实无法找到要求董事对法人的债权人负责的根据。同样采取法人组织体说的台湾地区的“公司法”上所规定的“董事对第三人责任”制度的存在依据便绕开、回避了这个问题,试图从保护债权人角度提供一些佐证,比如增加债权人受偿机会、阻吓董事滥权致使公司利益受损等。[8](P14)台湾地区“民法”第28条的立法理由是:“谨按法人之董事或职员,在执行职务之际,所加于他人之损害,究应由法人负赔偿责任乎,抑应由行为人负赔偿责任乎,各国于此问题,学说不一。本法认为法人有权利能力,惟法人之目的,虽属适法,而其达此目的之手段,难保无不法行为,故亦认法人有责任能力。然欲促行为人执行职务时之特别注意,俾免疏忽,则又不可不使之负连带赔偿之责任也。”从这个角度来看,这些说明的内容已经溢出了法人组织体说的解释力所及的范围,“要求作为机关的董事对债权人负民事责任在理论上无法成立”,[9](P62)既然法理正当性的说明面临着困境,那便可作为立法者的政策性考虑对待,当是为了强化债权人保护而有针对性的做出的特殊的技术设定。
问题在于,在依据法人组织体说证成了法人责任的基础上,又附加了董事对法人债权人责任的特别要求,这必然牵涉出两个值得反思的疑点:其一,如何看待法人本质论的意义;其二,要求董事对法人的债权人负责的正当性是否充分。关于法人本质论的意义,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法人本质论是历史的陈迹,在法律上的意义不大,只具有学术发展史的参考价值而已;(注释6:参见渠涛:《中国社会团体法律环境与民法法人制度立法——法人制度论序说》,载渠涛主编:《中日民商法研究》(第二卷),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李永军:《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75页。)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在解决具体问题时,法人本质论的学说“作为提供法理前提的解释论,仍有其重要作用”。(注释7:参见梁慧星:《民法总论》(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28页。)这两种观点貌似对立,其实是采纳了不同立场作为前提,故此分别在各自的语境下有其合理之处。前者是单纯就各家法人本质说的合理性进行判断、甄别而得出的思考。换言之,关于法人本质的各种学说均有其积极性和不足之处,尤其是拟制说和实在说(包括有机体说与组织体说)这二者无论是在学说的自洽性还是被不同法域接受的现实可行性方面都是平分秋色、难分伯仲,那么,拒绝这种无谓的争辩是比较务实的选择——格雷的观点颇有代表性,即团体是否是一个拟制的实体,抑或是一个全无实在意志的实体,或者是基尔克所谓的一个具有实在意义的实体,看起来是一个不具有实践重要性或者利益的事情;因为基于任何一种理论,由国家强加的义务都是相同的。[10](P246-247)后者的立场则是法律实证主义层面的,强调的要点在于解决与法人有关的具体问题要从相关法律所依存的某种法人本质理论出发,具体问题的结论应该与该法域遵从的法人本质论相符,即实务问题所需要的结论是通过相关法人本质论的理论演绎阐发出来的。可见,前述两种对立的观点并不矛盾,究竟持何种观点与作者所欲解决的问题不可分开。联系笔者的论题,董事对公司债权人的民事责任与公司本质理论关联之处在于后者是前者进行理论证成的推导依据,特别是法人组织体说已是我国当前居主导性的理论学说,思考在法人组织体说基础上建构董事对公司债权人的制度定然须针对法人组织体说这个前提做出适当的解释,那么第二种观点诚然乃本文所选择的立场。
如前所述,法人组织体说无法为本文论题提供证成依据。相对地,法人拟制说则显现出了非常明了的说理优势,这是不容忽视的事实。但笔者要澄清的立论基点在于,法人拟制说在阐明董事对公司债权人的民事责任之法理根据方面虽然具备了明显优势,但是单凭这一点尚不足以充分证明法人拟制说就在总体上就胜出法人组织体说;而且,值得注意的是,公司本质论也面临着公司社会责任论提出的理论挑战。(注释8:英美学者开始质疑法人拟制说,转而倾向于接受法人实在说。See Andrew Keay,Ascertaining the Corporate Objective:An Entity Maxim ization and Susta inability Model,The Modern Law Review71(2008),pp.678-689.Janet Dine,The Governance of Corporate Groups,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0,pp.26-29.)况且,在我国通说已将法人组织体说作为立法定制之基础这一前提下,思考如何在法人组织体说的平台上证明董事对公司债权人的民事责任正当性方才具备现实性与建设性。那么如何在不抛弃法人组织体说的前提下,为董事向公司债权人负民事责任提供法理正当性支持便成为亟待解决的理论问题。
(二)就相关学说提出的批评意见
在法人组织体说的前提下,当前为董事对公司债权人负民事责任提供的理论依据非常一致,即董事有作为法人机关及独立个体的两面性,故此董事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由法人与董事个人负连带赔偿责任。(注释9:有人就认为该责任是“补充责任”,“董事对债权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是一种补充赔偿责任,即在公司破产、无力赔偿之外的补充责任。”郭丹:《破产公司董事对债权人之个人民事赔偿责任》,《审计与经济研究》2007年第1期,第109页。这是董事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的特殊形态,本文关注的是董事对公司债权人负民事责任的理论根据,暂不涉及责任承担形式问题。)如史尚宽认为,“法人机关之行为,一面为法人之行为,一面为自己之行为,故法人与行为人对于被害人应同时负连带赔偿责任。”[11](P143)柯芳枝进一步具体化为,作为公司机关,董事人格为公司所吸收,其行为就是公司的行为;作为公司机关的任职人,董事与公司之间是委任关系,其为独立的法律主体,正是由于董事的双重角色,构成了董事个人对公司违反义务而在一定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原因。[12](P285)从法人组织体说的视角来看,这种学说并不合理。法人组织体说强调的是,董事在职务范围内的各类行为(法律行为与事实行为、合法行为与侵权行为)都是公司的行为,董事作为独立个体的人格被法人所吸收,从而失去了自身在法律规范意义上的主体性,而其职务范围以外的诸行为则归结于董事自身,与法人毫无关联。换言之,“职务范围”构成了董事是否担当法人机关的角色进而是否代表法人执行公司事务的分水岭。法人机关需要由作为独立个体的董事来填充,以便通过其履行职务的行为将适合充任权利义务主体的团体或目的财产组织化,促使法人能发挥社会作用。那么,“公司意志中渗入了公司机关成员的个人意志,因此,机关成员负有与公司共担风险的责任”[13](P309)这一说法就缺乏解释力,实难构成董事承担对法人债权人民事责任的原因。
董事与法人对法人的债权人负连带责任的言外之意就是说,“既系与公司连带赔偿,必须公司有赔偿责任,始有连带责任可言。”[14](P95)那么,职务范围外的行为自无须多言,职务范围内的董事行为是否有可能存在例外,即由董事与法人对法人的债权人连带负责任的情形呢?有人提出,“就公司董事与第三人的关系而言,董事善意并忠实履行义务时,其行为被公司这一法律人格所吸收,其行为后果完全归属于公司,在第三人看来,两个主体完全重合,并只显现公司这一‘实像’。法律总是假定公司的存在具有合法性,但是,当董事执行公司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并招致第三人损失时,现实与这一假定发生矛盾,此时,法律不能承认这一结果完全是公司法人的意志,而融进了董事不当的个人意志。前面提到的那种由两个主体拼合得形同一人的主体,发生了错位,两个主体的本像暴露出来。”[15](P123)该见解设定了引发董事承担个人责任的行为界限,即董事所做出的违法、违规、违章的行为,有一定的参考意义,但总体来说,仍有严重缺陷。
首先,将“法律总是假定公司的存在具有合法性”作为分析的起点欠缺理论与事实根据,只有进一步为公司的存在具有合法性的假定提供充分的说明,把这个假定的合理性讲透彻,随后的推论方有立足之地。若可以随意抛出理论假设,则任何难题都可轻易化解。况且,法人组织体说之所以在法人具备侵权行为能力上与法人拟制说分道扬镳,就是因为假定了法人存在从事侵权行为而承担责任的必要性。合法性假设对于法人拟制说倒是颇为合适。因为法人拟制说下的法人没有意思能力、侵权行为能力,所以法人无法承担侵权行为责任,只能由董事个人自行负责,若对法人施以责任性规范须得借由政策性立法来推行,而同时又不可忽略与之有关的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法律上具有对应性或者相关性的内容,在缺乏一以贯之的法学理论作为立法支撑的背景下,“多重立法政策之堆积实难因应时代变迁与社会生活和交易需要,因此必须让更多法条去填补,及承担立法结构有所漏洞之风险”。[16](P160)在此情形中,负责公司营运的董事为了免负责任,当然有压力将公司维持在合法的轨道上;即便是法律特别规定责任承担者是公司,立法者为了缓和政策性立法带来的副作用,也有动力去保持“法律总是假定公司的存在具有合法性”这样的观念,尽管这个假设总是被不断打破。总之,笔者认为“法律总是假定公司的存在具有合法性”的假定是法人拟制说下的产物,与法人实在说的关系则颇为疏远。
其次,这个假定背离了法人实在说的宗旨。法人实在说要求董事职务范围内的任何行为(不限于合法行为,侵权行为亦无不可)都是法人的行为,董事的人格为所代表之法人吸收,自然无需承担个人责任,故此方有法人实在说所坚持的“法人侵权行为能力”的存在意义。(注释10:法人是否具别侵权行为能力是法人实在说与法人拟制说的明显对立之处。刘得宽:《法人之本质与其能力》,《民法诸问题与新展望》,自版1980年,第447页;刘连煜:《公司负责人因违反“法令”所生之损害赔偿责任》,载刘连煜:《公司法理论与判决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9页。)董事出现违法、违规、违章行为便引起其个人责任,就否定其以法人机关的身份代表公司的地位,这明显是对法人实在说的直接反对,进而违背了本文所设定的基调,即所讨论的问题须在法人组织体说的平台上伸展。事实上,该见解是法人拟制说的另一种表述方式而已,即董事的合法行为经由“代理”的法理传达给法人,董事的任何违法、违规、违章行为皆是董事自身的行为并应该承担相应责任,而这与法人无关。究其根源,在采取法人拟制说的法域之所以仍追究法人的民事责任,是因为建构了法律行为和责任行为迥然相异的理论,认为在法律行为领域,采取拟制说,而在责任行为领域,采取实在说。[17](P327-328)
张民安的观点与此颇为一致:各种公司本质的理论都不能解决公司面临的实际问题,问题不同,所要求的具体理论也不同;为了同时解决公司面临的问题,公司法应当采用多种公司性质同时兼容的理论,那么公司实在说、拟制说、法人否认说要同时认可、采用;各种学说均有其适用范围,各自之间并不存在互相排斥、冲突的问题。[18](P235-236)应当说,张民安确实看到了关于法人本质的各种学说所具备的优缺点,但认为各学说之间互不矛盾而应一体接纳的观点则令人匪夷所思。缘由在于,该文混淆了作为制度分析与建构支架的“理论逻辑基础”的法人本质与作为本体论意义上的法人本质之间的区别。理论逻辑基础意义上的法人本质是内在于法人制度之内,并确保法人制度在总体制度设计上具备实体正当性、体系融洽性的基石。本体论意义上的法人本质则是一种解释、说明式的特质性存在,这样就可能会基于不同的特质把握而构造出差别甚大的模型,进而展现出共性较少甚至截然对立的智识成果,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各种模型之间不易分出三六九等也是正常现象。各种法人本质论均有合理之处,蕴含着程度不一的解释力,但这不能构成将各种法人本质论全部引入一个法域的法律体系之内的坚实理由。应当说理论逻辑的预定安排往往无法承受现实的沉重负荷,特定的制度设计很可能超出了既定的法人本质论的解释范围,这时候是否能够从其他法人本质论取得论证基础便成了疑问。
对此,一种破解之道就是上述张民安的思路。在这种思路下,为了解决不同的具体问题而吸取不同的法人本质论来予以应对,就不可避免地造成了制度背后的理论逻辑的相互冲击。结合本文议题进一步来说,引入法人拟制论,除了说明法人组织体说在法人责任承担方面的合理性外,更多地表现出调和对立理论所带来的复杂而混乱的状况。(注释11:蔡佩芬针对台湾地区民、商法上在采纳法人拟制说和法人实在说之间未做统一安排以致出现法理基础不一致的现象提出批评,指出未来的完善方向即是选择其一并彻底贯彻下去。参见蔡佩芬:《法人能力与法规范之问题研究及其修法建议——从法人逾越法令限制范围之行为效力谈起》,《成大法学》2003年第6期,第141-162页。)法人本质是表征法人存在的终极思考,构成了研究各类相对微观的公司法问题的起点,并统摄和维系着公司法制体系结构,因而法人本质论的学说可以是多元的存在,但学说所择取的法人本质论则只能是唯一的。换言之,法人本质可能不是唯一的,但为了保证法人制度立论根基的稳固、圆融无碍,只能从中选取一种法人本质论。理由在于法人本质诸学说均是随着人们对法人本质的不断认识与反思之后的理论总结,不论是从产生过程观察,还是在学说内涵方面,都很难相容于同一制度序列。在一套法律体系下同时采纳相异学说,自然会导致法律内部生发出理论基础不协调、不融贯的局面。总之,学说有助于解决实际问题,但为了解决所有问题而同时采用相异学说则有饥不择食、饮鸩止渴的嫌疑。
蔡立东以开放的视界论证并肯认了法人本质的非单一性,指出各种本质论均有在不同面向上强弱不等的解释力,故此法人本质有其色彩斑斓的特质。[19](P60-61)笔者认为,蔡教授的观点与本文观点并无矛盾之处。事实上,我倾向于认为蔡教授只是提起了“转向”的问题,即借用《德国民法典》第26条第2款的规定及其《立法记录》的例子,把法人本质问题完全抛给法学界,进而在理论上主张法人本质的多元性存在。既然理论上本身就存在着多种各有解释力的法人本质论学说,那无疑可认定存在着所谓法人本质的非单一性。但正如蔡教授所言:“法典的内容也不是无逻辑的放肆,也不能全然不顾理论逻辑,其体系化诉求要求立法者必须在实现既定调整目标的前提下,尽量化解内部矛盾,减少逻辑冲突以便利理解和适用。……我们也必须正视理论与实践的关系、理论之于实践的意义。认真对待理论,但绝不能把解决生活中问题的希望寄托于某一种理论。”[19](P61)
基于上述分析,就顺势引出了笔者在本文第二部分所述及的另一思路,即以法律体系的内在逻辑一贯性为背景,从法人组织体说出发,不能通过法人组织体说获得解释的个别制度作为法律的特殊规定,并于法人本质论之外探讨这种特殊制度的理论逻辑及其合理性,而不再回归到其他的法人本质论寻求解释途径——即便是其他法人本质论可以为法律的特殊规定提供某种解释。故此,这种思路其实就是既通过法人本质论的法人组织体说,又超越法人本质论的法人组织体说。同时,各种学说是否也构成一种理论范式?若是的话,理论模型就是一个解释、操作平台。在承认各种理论范式的局限性的同时,要么建设性地改善这种范式的实用性,后者干脆重新建构新的范式,而绝不会把其他范式的优点拉来弥补其缺陷的情况。(注释12:恰如StephenM.Bainbridge继续完善公司的契约理论而Stephen Bottomley选择抛弃公司的契约理论转而建构起公司的宪政模型一样,尽管对后者的研究好评如潮,但仍有批评其无法涵纳、解释公司的社会责任。参见Peta Spender and Angus Corbett,Corporate Constitutionalism,Sydney Law Review 31(2009),p.147.但无论是建构者,还是批评家,从来没有人提出说,要取百家之长融于一身那样,同时采纳予以解释。因为这是理论自洽性、统一性的基本需要。前述文献,参见Stephen M.Bainbridge,The New Corporate Governancein Theory and Practice,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8.Stephen Bottomley,The Constitutional Corporation: Rethinking Corporate Governance,Ashgate,2007.)古今中外有关法人本质的智识成就之所以出现众说纷纭、择一而终的景象,不是因为各个学者未能充分体认到如张民安所说的各种法人本质论之间通过“优劣互济”取得“优势互补”的好处,无非是基于理论自洽性、统一性的内在要求,把握住了法人本质在本体论上有多维度解析的可能性与倾力挑选一种作为理论逻辑基础之间的差别而已。
最后,将董事违法、违规、违章的作为行为引发董事个人责任的界限存在重大问题。应该说,违法之于董事承担个人责任的界限明显是受台湾地区“公司法”第23条第2款规定的影响。台湾地区的学者虽一般视之为公司有侵权行为能力的法定依据,但同时亦不妨碍将其援引为“公司负责人之责任”的规定。[20](P185)对照日本、韩国公司法、商法上的董事对第三人责任制度,可以发现台湾地区的这个规定多了“违反法令”这个项目。自此之后,台湾地区的理论和实务上围绕着该责任在性质上到底是过失责任抑或无过失责任展开了激辩,然而,学界流行的“通说”仍是过失责任,无过失责任之定位则存在多方面的缺陷且饱受批评。(注释13:相关对立主张及理论反思,请参阅刘连煜:《公司法理论与判决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6-38页。)由此可见,以是否违法、违规、违章作为落实董事个人责任的界限还是值得怀疑的。况且,根据亲历修法的台湾学者方嘉麟的介绍,因修订过程非常仓促,法律条文中的“违反法令”给法律理论与实务都带来了一定的困难。[21](P105)综上,目前的主张显然都无法妥善解决董事对公司债权人负责的法理正当性根据问题。法人组织体说所暴露出来的问题显示了其理论局限性。
三、以经济理性作为董事对公司债权人的民事责任之理论根基
法人组织体说在董事对公司债权人负责这个命题的解释方面存在局限性,这就向学术界提出了通过法人组织体说,而又超越法人组织体说的理论挑战。之所以说要“通过法人组织体说”,就在于董事对公司债权人的民事责任的议题仍然要坚守法人组织体说所确立的理论逻辑,不能因为后者无法为前者作出有解释力的论证而言放弃——任何理论均有解释限度,法人组织体说同样也不例外。之所以说要“超越法人组织体说”,是因为这条路径的论证是一种效果面的分析,有意错开了法人组织体说与法人拟制说的纠葛,从不与法人组织体说对立又同质的角度探求法理正当性——抛弃同时采取多种法人本质论的方法。在关于法人本质论实际意义的评价中,日本学者曾指出,法人的本质不仅限于理论层面,而且对解决实际问题也产生过影响,这是必须承认的历史事实;但是,今天在法人的规则范围问题上,法人的本质论在解决实际问题上基本上起不到任何作用。(注释14:参见渠涛:《中国社会团体法律环境与民法法人制度立法——法人制度论序说》,载渠涛主编:《中日民商法研究》(第二卷),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李永军:《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75页。)之所以做如此评价,就是因为过去的法人制度相对简单,其基本框架符合某一种法人组织体说,或者说彼时的法人制度就是依照某一种法人本质论的指引而搭建起来的;可随着社会的演进,法人组织内外群体之间的利益结构关系出现了新情况,法律的新规定随之增加起来,这些新规定又不能在法理上与原初的法律框架所依凭的法人本质论吻合,那么说法人的本质论在解决实际问题上作用甚微便不难理解了。然而,此种状况却也刚好昭示了新的理论生长点之所在,未尝不是我们因应时代的担当来进行理论超越与创新的契机。
作为立法上特殊规定的董事对公司债权人的民事责任制度
应当说法人本质论是越出实证法,跨越法社会学、法哲学的重大问题,同时也属于那种不是轻而易举即获解决的学术论题。[17](P330)正是由于法人本质论存在复杂性、难解性,有学者开辟了向实用主义立场的转向之路。譬如台湾地区著名的金融法学者赖英照早就明确发表过法人本质论诸理论几无多少实务价值的论断——“法人本质理论之理论,往往是一项工具和一种表象,而实际问题的解决往往并不限于法人之本质究系虚拟或实在。法人有关问题的解决,系着眼于其解决办法所产生的实际效果,而不必拘泥于法人本质在理论上之演绎。”[22](P59)在对法人的本体认知意义上,笔者对赖英照的这项学术见解十分赞同,然而在此之外,就规范意义和方法论的视角论之,笔者认为法人本质论的诸理论作为阐发具体问题的起点仍具有无法回避的正面效用。诚如前文讨论张民安、蔡立东两位教授的论文时,笔者所指明的那样,解决与法人有关的任何实际问题,均务必首先在法人本质论的某一种理论下做推导,争取最大限度地将法人的各类问题在当下实在法所采纳的法人本质论学说的叙述脉络之中予以解决,并取得相应的规范意义。除非这个层面的作业确实无法解决实际问题,那么从法学的实践性着眼,方可背离法人本质论学说带来的束缚,从其他角度探寻有益于解决实际问题的法理路径——依照笔者前文倡行的思路,这些其他路径自然不能与先前的路径发生分歧、对立,即作为理论逻辑基础的法人组织体说不能和其他法人本质论共处一室。其他路径若不能满足理论自洽性、一贯性的要求,则只能归诸于例外情形之考量,反映到法律文本上,便构成法律学说上所定位基于特定立法政策之虑而做出的“特殊规定”。(注释15:特殊规定唯一的特殊之处表现在其法理正当性基础与当下作为通说的法人组织体说存有冲突,其他方面则别无二致。)而外,从董事对公司债权人的民事责任之法律性质来谈亦可佐证其为法律特殊规定的论断——董事的行为未必对公司的债权人构成侵权行为,与此同时,其与公司之债权人之间又没有成立契约关系,为今之计便也只能将其责任基础归属到法律的特殊规定的范畴。[23](P81)
至于本文所关注的该责任背后的法理根源,廖大颖指出,台湾地区“公司法”第23条第2项规定是“基于法理上上公平正义之横平,弥补现行法人理论的缺失,针对公司法人的行为责任以外,就其代表机关——公司负责人的一种特殊责任规定,规定公司负责人亦应随同该法人,负有连带损害赔偿责任之立法政策……”。[24](P195)在法律上要求公司负责人对公司的债权人负责是如何实现公平正义的法律理念的呢?Allen和Kraakman两位著名教授道出了其中的缘由:“公正极少成为公司法的学术研讨中的一个话题,人们通常都觉得这个概念过于模糊、空泛。效率则是对公司法学说进行学术评估的主要(若不是唯一的话)标准。”[25](P2)而且,在法经济学者眼中,“公平”、“稳定性”、“正义”等价值判断并非不可以转化成经济分析中通用的尺度与概念。然而,必须严肃地讲,“特殊规定”的说法绝非恣意妄为的舞台,任何特殊规定获得立足之地必须有其效用基础作为先导,否则便失其正当性。由这个思路出发,结合前文中的论述,将董事对公司债权人负责的根据定位在特殊规定使然应无不当之处,下文将尝试说明这项特殊规定如何达到了“帕累托效应”,构筑起了董事对公司债权人的民事责任的根基,进而弥合了“特殊规定”与“法理”间的鸿沟。
(二)“帕累托改进”效用在董事对公司债权人负责的法理正当性上的表现
就此问题,笔者认为,该项特殊规定取得了“帕累托改进”效用的支撑,饱含着经济理性,董事对公司债权人负责任的命题因之取得了合理性根基。详言之,这可以从以下几点获得进一步解答:
其一,董事所负的责任在实际承担方面并无实质改变。即便董事无须对法人的债权人直接承担责任,但并不意味着就无任何责任可言。其一,虽然就纯理论而言,公司的权利能力范围受制于公司章程所载的目的条款,始符合社会正义,否则恐有丧失法律赋予公司的法人格之原有意旨,(注释16:廖大颖:《公司法人之权利能力限制与政治献金的检讨》,载廖大颖:《公司制度与企业金融之法理》,元照出版公司2003年版,第11页。)但随着法人之能力破除章程所订之目的范围限制,越权行为无效原则已然成为明日黄花。但这并非表明该目的范围条款的存在价值就全然丧失,相反,目的范围条款悄然转化为法人向董事进行内部求偿的判断依据。[26](P32-33)也就是说,为了增进交易效率和保障交易安全,除非是极为明显的情形,在一般意义上,法人章程所记载的“经营目的”、“营业范围”条款已经不再对法人与第三人交易行为的效力构成威胁;(注释17:是否对一项交易予以否认,需要视情节轻重,为个案衡量,且要经过严格的争讼程序,相加判断,不可擅加否定公司越权行为之效力。参见王文宇:《公司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96页。)法人因此而受有损失的,可以向董事求偿,(注释18:龙田节认为,公司负责人代表公司做出逾越章程范围的行为时,应依企业内部管理的制度——股东权监控原理处理,而非Ultra Vires Doctrine的问题。廖大颖:《公司法人之权利能力限制与政治献金的检讨》,载廖大颖:《公司制度与企业金融之法理》,元照出版公司2003年版,第25页。)因为作为执行机关,其理应对于法人的存续目的及其工作内容有深刻了解,并且,“身为董事本该注意到公司章程中所载明的对其权力的任何限制规定”。[27](P52)从董事的信义义务的角度来说,公司将其意图订入公司章程,董事就应当依之行事,并无权在公司章程修订之前进行与章程规定不符的行为,这构成了信义义务下的遵从章程的义务。[28](P4)其二,侵权行为亦然,任何过失侵害他人权益的行为,董事执行职务过程中均应极力避免。否则,就应该由董事对于法人因承担这类外部责任而受到的损失在内部予以赔偿。(注释19:在性质界定上,有人提出这类内部责任不是一般民法意义上的民事责任,因为它属于劳动法、行政法调整。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28页。这种观点值得商榷,笔者认为这项责任应该从董事与公司的法律关系中获得解答,对此,德国、我国台湾地区学界的见解方具有合理性。王泽鉴认为台湾地区“民法”中关于雇佣人责任可以作为公司向非机关担当人的一般雇佣人求偿的实定法依据,而公司向作为机关担当人的董事寻求赔偿则需依据“公司法”上关于委任的规定进行。王泽鉴:《民法实例研习丛书·民法总则》,三民书局1983年版,第132-133页。德国公司法上一般认为,董事会、监事会基于其机关的地位而负有一个内部责任,也就是董、监事对于公司因违反义务所需负的责任;这些义务应依据个别的法律规定、一般的要求、以及董、监事与公司间的委任契约加以规定。参见陈丽娟:《从美国公司法制之商业判断原则论德国股份公司机关的责任》,《东吴法律学报》2009年第3期,第9-10页。)理论根源在于,从董事与公司间的内部关系来说,大陆法系一般准用委任契约的规范,董事有违反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致使侵害他人者,法人于赔偿后,对于董事有求偿权,“盖因行为人始为真正的侵害人,最后应由行为人负责,连带责任只是保护受害人的一种技术安排而已。”[29](P181)这个现象堪称“外部责任内部化”。令董事在特定条件下对公司债权人负民事责任即免除了“外部责任内部化”的运行规则,既可以消除“外部责任内部化”运作过程中的确定性差(如是否会切实地导致追究董事的内部责任等)及效率低(如追究董事内部责任的实施力度等)等情况,又不会使董事理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在实质上产生变动。
其二,从一般意义上看,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得到更佳的法律保障。在一般情况下,公司债权人的债权以公司当下财产总体为受偿限额,那么债权人需要更密切地关注公司财产变化状况。当董事被施以个人责任时,公司的债权人将不言而喻地增加了受偿机会。这从公司债权人向董事求偿的时点即可看出端倪。如德国、瑞士、法国的法律都规定董事对公司债权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发生于债权人不能自公司受清偿之时;日本法上虽未明白规定,但这类案件绝大多数发生于公司破产之际。[30](P88)英美判例法上也有类似的时点限制,“临近清偿不能”往往被作为基本的标准。在董事普遍享有高额薪酬的背景下言之,公司债权人的境况自然是获得了改观的宝贵机会。去年爆发的“三鹿”毒奶粉事件中,针对筹集受害者的赔偿款所面临的困难,若法律规定了董事对公司债权人的损害赔偿责任,给予受害者向有过错的董事请求赔偿的机制,则势必有效增加受害者获得赔偿的可能,并疏解社会的仇恨情绪,缓解党和政府面临的多方压力。况且,从理论上来说,公司的债权人由于取得了更多的受偿范围,就会在一定程度上减轻关注公司财务现状的紧迫感,债权人所支付的投资成本将得以降低。而且,公司债权人这个群体在其内部并非是一个整齐划一、毫无差别的。事实上,由于信息不对称、谈判能力等原因,公司债权人可以被分为三类,分别是“未受偿者”、“部分受偿者”、“受偿者”。(注释20:Helen Anerson的分类,该教授是通过经济分析得出了三类债权人的不同地位。See Helen Anderson, Corporate Directors'Liability to Creditors,Thomson Lawbook Co.,2006,pp.10-12.)由于存在不能得到(充分)赔偿的债权人团体,在相当程度上也能够表明董事对于公司债权人承担法律责任的必要性。“不同于公司组织之契约关系上的交易相对人,对于可能被公司或其下属之侵权行为侵害的潜在受害人,并没有透过契约条款的拟定取得保护的机会。此时,法制上的基本要求及保障,就变得相对重要。”[31](P47)实际上,不仅是侵权行为的债权人具有保护的必要性,就是已经受到契约保护的债权人仍然有另外受到保护的必要性,“实际上,合同很难防范这种情况的发生,且很难弥补由此造成的损失”。(注释21:佐藤孝弘:《公司社会责任反对说评判》,载顾功耘主编:《中国商法评论(2008年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64页。)所以,要求董事对公司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做法将会极大提高公司债权人受法律保护的地位。
其三,从典型的商事组织形式内部的权、责配置来说,公司债权人需要通过令董事对其负责获得更佳保护。合伙企业中,合伙事务一般是由合伙人进行经营管理,“所有者经营、所有者拥有”,[32](P9)换言之,合伙人及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者同一,均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与该合伙企业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在有限合伙中,有限合伙人对该有限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的责任限定在出资份额内,且不执行合伙事务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一般合伙人对于合伙企业的债权人与该合伙企业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在公司的法律形态下,股东都被法律强制性地赋予了有限责任这个特权,在公司内部的权力结构移向董事会中心主义的时代背景下,董事掌握着公司的运营,以公司的最大利益而服务。作为企业形态的公司同样会有债权人,由于股东的有限责任的存在,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程度以公司的资产为限,执行经营事务的董事并不承担任何责任。在理论上,此本身即构成制度安排上的不公平竞争,便会导致严重的不正义局面出现。相较于前述的合伙企业形态,公司中的有限责任是法律赋予股东的一种利益,自此作为成员的股东被免予承担了出资之外的其他责任;同样,比较合伙与公司的债权人的处境来看,公司的债权人显然更加不利。这可以说,法律赋予了股东有限责任,却没有给予公司的债权人相应的利益,公司的股东与债权人在公司中的地位变得不平衡起来。为了抑制这种不平衡可能带来的恶劣后果,加强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法律上出现了“法人格否认”,在条件符合时追究公司背后的股东的责任。问题在于,股东倾向于做一个消极的投资者而保持理性冷漠的场景下,董事与股东的对抗与冲突仍然会凸显出来。董事既然是由股东选任和罢免,只要董事为股东的最大利益而保持兢兢业业的工作热情,董事就不会面临职业危机。为了尽可能实现股东最大利益,董事的权力运作空间自然会扩展,进而极可能使公司债权人利益面临危机。[1](P763)公司作为一种现代商事主体的制度建构,是满足企业的所有与经营相分离的最佳工具。法律赋予给作为投资人的股东一种优越的地位,即由董事等经营管理公司而无须事必躬亲就能获利,但同时不给予公司债权人相应的制度保障,这便会相应地刺激董事侵害后者以利前者的行为出现。为了避免这种不正义的局面再次出现,法律必须得对董事施加一定的责任,“课以责任,因此也就预设了人具有采取理性行动的能力,而课以责任的目的则在于使他们的行动比他们在不具责任的情况下更具有理性,它还预设了人具有某种最低限度的学习能力或预知的能力,亦即他们会受其对于自己行动的种种后果的认识引导”,[33](P184)使其不能肆意侵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这当然会构成另一个要求董事对公司债权人负责的理论根据。从日本学者对该国法上的“董事对第三人责任”之定性来看,法定特别责任说为通说,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原本董事并不直接对第三人承担责任,只是出于保护第三人而要求董事承担了赔偿责任,且属于特别法上所规定的责任;日本最高法院在1969年大法庭的多数意见也认为:“法考虑到股份有限公司在经济社会中所占的重要地位,且股份公司的活动依赖于作为其机关的董事的职务履行,从保护第三人出发而确定该责任。”(注释22:参见王燚:《试论董事对第三人责任》,《当代经济管理》2008年第10期,第95-96页。)
其四,有利于增进公司的规范化运营,提升公司效益。董事在公司中的作用再怎么强调都不过分,用凯尔森的话来说,“作为一个共同体的社团只是在个人,即作为其机关那些人的行为中,才体现出它的存在。”[34](P246-247)为了应对这种情势,有德国学者提出过所谓“风险支配的概念”,即任何人仅在其所能支配的情形下,始有承担风险责任。(注释23:参见刘渝生:《公司人格否认——德国直索理论之研究》,载刘渝生:《公司法制之再造——与德国公司法之比较研究》,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5年版,第225页。)照此,董事具有支配公司运作及未来前途的权力,自然要对因此而形成的风险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作为人们行为的参考指引,堪为“改变行为的诱因”与“达到政策目的的工具”,[35](P7)作为董事责任机制的一个重要层次,董事对公司债权人负责所带来的阻吓效应自会让董事愈加清醒地感受到头顶上那“达摩克利斯之剑”的寒光,从而更谨慎、勤勉地履行职责,推进公司的规范化运营,使公司更有可能去避免由于董事滥权、不负责任等导致的各种程度的损失乃至破产。从另一面说,董事的责任意识的强化将趋向于推动公司运作的规范化进程,公司会相对地改善财务状况,客观上有利于效益增长。
其五是从公司降低债权融资的成本上来考虑。受制于公司发展前景的公司外部债权人通常无法或无意介入公司内部的运营,再加上现在的市场还远非对于各类信息能充分、及时反映出来的强势乃至半强势的市场,债权人难以有效获得公司内部真实信息,就面临着保护机制贫乏的困境。交易债权人虽可事先通过协议限定公司行为或设定担保,却又会加大交易、监管成本,有悖于现代商事交易活动快捷、迅速之迫切需求;面对商业环境瞬息万变的场景,债权人的最优选择便是提高利率,而债权市场利率的普遍升高自然会给融资主体带来高额的运营成本,这显然不利于公司和股东利益最大化的初衷。对董事施以了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这样的规范,公司债权人的债权相对而言得到了一定程度的稳固,于是其提高利率的动机就不那么强烈,甚至可能会失去相当的理由。如债权人确信公司在贷款后,董事对公司债权人负有特定责任情况下不至于有投机行为,贷款利率自然较低。(注释24:“银行贷款与客户,收取利息,除了做为使用资金的对价外,也是银行承担风险的代价。因此,客户的风险越高,银行的利息越高,风险越低,利息越低。”游启璋:《公司法的功能、问题与法律策略》,载《现代公司法制之新课题:赖英照大法官六秩华诞祝贺论文集》,元照出版公司2005年版,第17页。用银行贷款的例子来说明这个问题是有实证依据的——从世界主要经济体来看,银行贷款目前仍是居于支配地位的外部融资方式。)同时对总体上资本融通市场的进一步活络化及成本—收益比例关系的优化配置亦不无裨益。整体而言,如此便会降低公司的融资成本,相应地会使股东的收益出现相对增长的情况。在此环境下,“如果公司股东确信董事都能忠实地善尽义务,追求股东的利益最大化,便乐于给予董事更高的报酬”,[36](P21)于是,长远看来,董事反倒也会因此而受益。因此,这个局面对于具有利益关联的各方均是一个理想的安排。
其六,令董事对公司债权人负责将会实现和公司社会责任的协调。公司的社会责任论主张公司可以作为多种利益群体的代表,如股东、债权人、雇员、消费者、社区等。尽管这些群体混杂在一起,但对居于经营管理地位的董事来说,这些群体的利益在不同的阶段或时期都有其不同的分量(weighting),那么公司在某一特定的时段便更多地是以某一群体的代言人身份出现。在公司法的有关内容不济的场合,法院在此情形下当然也就可以援引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于是其他法律也便构成了落实公司社会责任组成部分。正是基于这个考虑,有人将公司形象地比喻为一个“旋转木马”。[27](P38)笔者认为,这其实是从公司社会责任如何实践的层面做的分析,且有其框架性价值。其实日本学界在考虑公司社会责任的法律安排时也是从这个认识向度出发的,即将公司的社会责任视为一个相关联的法律意义联合体,不同的具体问题或者时点会引致对不同对象给予不同法律和相同法律不同程度的司法适用。[37](P189-224)从此角度而言,我国《公司法》上对公司社会责任专门予以条文化似乎并无实质意义,宣示性多于实效性。无论如何,通过这样看待公司的社会责任,董事在特定阶段应该对公司债权人负责是同样有理论根据的。
最后,由董事对公司债权人负责的特殊规定并未彻底地否弃法人本质论的组织体学说之基础理念。该项特殊规定是基于法人组织体学说不足以达到保护公司债权人的目标而由法律做出的特别安排,即在不改变法人独立责任的前提下,附加了特定情事下的董事责任。“特定情事”的限定恰好表明了这项政策性立法的基调,并非全然要求董事一体性承担个人责任,只有充分满足了所设定的条件后才能背离法人组织体说的内在规定性。这样,董事对公司债权人的民事责任之规定是针对法人组织体说的部分内容进行的技术性变革,并不意味着撼动了法人组织体说的实在法地位。法人组织体学说仍是在法理上考虑分析各种法人问题的伸展平台。从而,法律仍旧是建基在法理之上的规范机制,蕴含着正当性内核,成为人们遵从、评价的标准。
可见,要求董事对公司债权人负责将会使上述各方或各层面的状况得到改善,同时不会给任何一方造成损失,而这恰好符合“帕累托改进”的定义。(注释25:通常认为,帕累托改进(Pareto Improvement)指的是一种变化,在没有使任何人境况变坏的前提下,使得至少一个人变得更好。参见汪洪涛:《制度经济学:制度及制度变迁性质解释》,复旦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76-77页。)“帕累托改进”是达到“帕累托最优”的路径和方法。以法经济学的视角观察,“尽管经济学者不能对政府要采用的某些法规进行价值判断,但他们能对实现该法规目的的各种方式进行比较以确定哪种方式是最经济的。若最有效的方式并不影响其他的社会价值,那么该方式的采用是有社会意义的。”[36](P6)承此逻辑,依之设定董事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制度无疑会推进“帕累托最优”的实现,增强法律责任配置方面的均衡化,在制度实际效用比照中凸显相对优越性。
综上,法人组织体说不能为董事对公司债权人负民事责任提供充足的理论依据,作为一项特殊规定,这项责任之赋予可以产生“帕累托改进”效应,能够支撑起该责任在实在法上之建构,故此实有必要在法律上确立这项责任。
【作者简介】
李飞(1981-),男,河北望都县人,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师,清华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学博士研究生。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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