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桥借款”的出借人应否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发布日期:2011-08-15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案情简介
2007年,原告云瑞莲祥公司与华瑞鹏达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向石景山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华瑞鹏达公司双倍返还定金80万元。2007年3月16日,石景山法院判决华瑞鹏达公司给付原告云瑞莲祥公司616000元,诉讼费9800元,合计625800元。在执行期间,因华瑞鹏达公司无执行能力,原告云瑞莲祥公司要求追加三名股东阮祥良、朱怀砚、朱松瑞为被执行人,2007年10月17日,石景山区法院认定股东朱怀砚、朱松瑞在验资后随即将注册资金120万元、80万元抽逃,阮祥良未履行出资147万元的义务,故追加三名股东为被执行人,在抽逃资金及未出资范围内偿付华瑞鹏达公司应给付原告云瑞莲祥公司的625800元债务。后华瑞鹏达公司股东阮祥良对该裁定不服提出复议。一中院裁定驳回其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
2008年8月4日,原告云瑞莲祥公司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密云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密云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密云工业开发区支行三家银行为华瑞鹏达公司出具虚假资金证明为由,要求追加三家银行为被执行人。石景山法院于2008年8月4日作出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云瑞莲祥公司的申请。后原告云瑞莲祥公司不服提出复议申请,经一中院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裁定。
被执行人阮祥良给付原告40万元后,原告与阮祥良签订协议,不再向其追偿。因华瑞鹏达公司已多年不经营,无执行财产。被执行人朱怀砚、朱松瑞下落不明,无可供执行财产,本次执行程序终结。2002年4月8日,华瑞鹏达公司成立时,被告生产力中心、科技开发中心各将30万元存入华瑞鹏达公司入资帐户内,朱怀砚办理了验资手续,验资完毕后该笔资金转入华瑞鹏达公司的企业帐户,并于同年4月15日转回二被告帐户内。
原告云瑞莲祥公司认为,在北京华瑞鹏达国际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设立过程中,二被告存在违法行为对原告构成侵权。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对华瑞鹏达公司的35万元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审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云瑞莲祥公司向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华瑞鹏达公司给付625800元一案,石景山法院已对三名股东阮祥良、朱怀砚、朱松瑞抽逃资金、未履行出资的行为予以确认,并由三名股东承担相应的给付责任。二被告与股东朱怀砚之间的借款、还款行为是另一法律关系,不必然对原告构成侵权;且还款给二被告的支配权属于华瑞鹏达公司或股东,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二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云瑞莲祥公司的权益,故原告云瑞莲祥公司认为二被告生产力中心、科技开发中心在华瑞鹏达公司设立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对其构成侵权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北京云瑞莲祥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云瑞莲祥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被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相关法律问题分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有关“过桥借款”的出借人与注册资金虚假的公司债权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问题。具体而言,就是要确定公司债权人能否要求抽逃出资的公司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过桥借款”的出借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这一问题需要我们对“过桥借款”的概念、出借人的主观过错、客观行为作出分析判断。
(一)本案是否属于“过桥借款”
“过桥借款”是社会概念而非严格的法律术语,是指公司股东为履行出资义务从第三人处取得借款,股东将借入资金交付公司并取得公司股权后,再将公司资金直接或间接地归还给第三人,用以抵销股东对出借人的欠款。在财务形式上有两种记载形式:一是股东将公司资金转入股东名下,并以股东名义向出借人偿还借款,记为公司对股东的应收款。二是股东以公司名义将资金直接支付出借人,记为公司对出借人的应收款。 本案中,华瑞鹏达公司股东朱怀砚向二被告生产力中心、科技开发中心分别借款30万元作为自己的出资,二被告将借款分别汇入华瑞鹏达公司入资帐户内,朱怀砚办理了验资手续,验资完毕后该笔资金转入华瑞鹏达公司的企业帐户。华瑞鹏达公司成立后,以公司名义分别将30万元转回二被告帐户内。从60万元的资金流向看,本案二被告与华瑞鹏达公司及其股东朱怀砚的借款、还款行为属于“过桥借款”行为。
(二)出借人是否存在帮助他人设立注册资金虚假公司的行为
尽管法律法规对“过桥借款”中当事人的行为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制,但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对案件请示答复的方式,对“帮助他人设立注册资金虚假的公司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给出指导意见,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二他字第4号认为“砖桥贸易城的不当行为,虽然没有直接给当事人造成损害后果,但由于其行为,使得鞍福公司得以成立,并从事与之实际履行能力不相适应的交易活动,给他人造成不应有的损害后果。因此,砖桥贸易城是有过错的。砖桥贸易城应在鞍福公司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这一答复中的砖桥贸易城即是“过桥借款”中的出借人。当法院认为“过桥借款”中出借人在明知其借贷行为会使借款人设立注册资金虚假的公司,造成该公司从事与之实际履行能力不相适应的交易活动,但为了盈利仍对借款人提供资金帮助时,就认为出借人的这种帮助行为会给他人造成不应有的损害后果,应追究这种行为的法律责任。同时,也正是由于这种帮助行为不是直接给当事人造成损害后果,因此其所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是第二层次的、补充性的。即在注册资金虚假的公司及未实际出资的设立人承担了责任之后仍不能履行债务的,则由帮助行为人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法院的答复,结合本案最重要的就是确定出借人是否存在帮助他人设立注册资金虚假公司的行为,如果具有帮助的故意就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果不具有,就不应对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主观故意的判断只能通过客观行为表现出来,且这种帮助的故意应在设立公司之前。二被告生产力中心、科技开发中心向朱怀砚提供借款时无法知晓其是为了设立注册资金虚假的公司,会发生抽逃出资的行为,而原告云瑞莲祥公司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二被告具有帮助的故意,因此无法认定二被告存在帮助他人设立注册资金虚假公司的行为,故二被告生产力中心、科技开发中心不需要在法院确定的,对股东朱怀砚抽逃资金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