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过错责任原则
在我国民法一般认为,借用合同,是出借人将借用物交付借用人使用,借用人负返还借用物义务的合同。如果出借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告知借用物瑕疵的,对于借用人因此所受的损害应当负有赔偿责任。②对于合同责任外,出借人亦得因侵权行为才承担责任。《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共同侵权概括式列举了四种情况:一是共同故意致人损害;二是二人以上过失的直接结合致人损害;三是二人以上过失的间接结合致人损害;四是二人以上的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
从现行法律规定看,承担责任人与行为人不一致,或者是存在职务行为,或者是存在雇佣行为,或者是存在监护关系,或者是致人损害的动物或物件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或者是致人损害行为本身的受益人。无偿出借人不是上述情况的任何一种。对车辆的无偿出借人(车主)而言,法律没有另行规定归责原则,应按一般侵权的归责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处理。在本类案件中车主并不是实际侵权人,也不构成共同故意和共同危险,充其量属于借用人的驾驶过失与出借人的出借行为间接结合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和过失,但分别实施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结果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原因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时应对车主的出借行为本身做出分析,车主的出借行为有没有构成过失?如果没有“过失”车主就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如有过失车主应按照其过失的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存在的问题
笔者认为,借用人驾驶借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车主是否应承担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不能直接回答是否承担赔偿责任,要分析车主的出借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车主的过错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否有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虽确定了出借人的过错赔偿原则,但只规定出借人在借用人或租用人不具备使用车辆的资格和能力的情况下,出借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疑缩小了出借人的过错范围,例如出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出借的机动车有缺陷,并因该缺陷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而出借人出借此机动车时未向借用人或租用人说明此缺陷的出借人也应承担赔偿责任。显然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一文中关于机动车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缩小了出借人的承担责任的范围,关于出借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②第七条的规定很有借鉴意义,“ 借用他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借用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借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出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出借的机动车有缺陷,并因该缺陷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二)借用人没有驾驶资质的;(三)依当时情形借用人明显不能驾驶机动车的。”笔者认为,为更好的保护受害人,避免交通事故的发生应增大出借人的注意义务,建议在《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七条的规定的基础上再增加一项:出借人将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出借或出租的出借人应在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保护受害人最大限度地获得赔偿,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不能上路行驶,出借人将不能上路行驶的机动车出借或出租给他人使用,具有一定过错理应承担过错责任。如果出借人投保交强险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赔偿限额,出借人将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出借或出租的,出借人应在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能使受害人最大限度地获得赔偿,更好地保护受害人。
四、如何解决借用人驾驶借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车主是否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何种责任的争议
解决借用人驾驶借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车主是否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何种责任的争议最行之有效的方法应该由权威部门尽快出具解释统一规定出借人在何种情况下须承担赔偿责任,承担何种责任?笔者以为可以这样规定:“借用他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借用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借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出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出借的机动车有缺陷,出借人出借或出租机动车时未向借用人或租用人说明机动车具有缺陷的,并因该缺陷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二)借用人没有驾驶资质的;(三)依当时情形借用人明显不能驾驶机动车的(主要包括借用人因某种疾病或醉酒不能驾驶机动车);出借人将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出借或出租的出借人应在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结束语
为统一借用人驾驶借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车主是否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何种责任,应尽快出具统一的解释,使不同地区的法院对统一类型的交通事故有统一的判决依据,避免统一类型的交通事故不同地区的法院有不同的判决。确保正确使用法律,不至于影响法律的尊严,破坏法律的正当性和合法性。
参考文献:
①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审判手册》.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