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000年八月十四日上午十时三十分,被告王现成借用王现存的摩托车沿博孤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永安乡十字路口南50米处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侯秋风相撞,致原告侯秋风受伤,原告侯秋风在垦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6天,住院治疗期间需一人护理,出院后休息治疗三个月。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现成付给原告侯秋风现金500元。该事故经垦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000044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定书认定:王现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侯秋风对该事故不负责任。原告侯秋风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5629.17元(包括法医鉴定费550元)、护理费577.92元、误工费5475元、伙食补助费336元;并要求被告赔偿自行车维修费70元,摩托车运费30元。庭审中被告王现成、王现存均认可“嘉陵”牌50型摩托车的车主为王现存。
[审判]
法院认为,被告王现成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与原告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垦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现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王现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王现存系肇事摩托车的所有人,现被告王现成已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无力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王现存应对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承担垫付责任。
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 、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赔偿自行车损失、“嘉陵”牌50型摩托车运费,庭审中被告方均予以认可。原告提出关于误工费的主张,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但其所主张的数额超出法律的规定,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现成赔偿原告侯秋风医疗费为4919.17元、护理费577.92元、误工减少的收入3302.52元、食补助费336元、自行车维修费70元、摩托车运费30元、法医鉴定费550元(以上款项共计款9785.61元,被告王现成已支付500元,余款于本判决书生效七日内通过本院一 次性过付)。
二、被告王现存对上述款项承担垫付责任。
[评析]
本案对车辆所有人王现存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还是垫付责任,存有争议。一种意见是车辆所有人王现存应承担连带赔偿责,其理由是肇事车辆是王现成所有,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所有人理应承担赔责任。另一种意见是车辆所有人王现存应承担垫付责任,其理由是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有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负责垫付”的规定,现被告王现成已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无力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王现存应对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承担垫付责任。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本案是一起典型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应适用民法中的过错原则,所谓过错原则,是指行为人只要有过错,不论是故意还是过失,都要承担民事责任,民事责任的构成,以行为人的过错为主观要件,反之,行为人没有过错,则不承担民事责任。就本案而言,被告王现成借用王现存的摩托车办私事而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车辆 有人王现成对该事故没有过错,亦不应承担责任。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有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负责垫付”的规定,现王 现成无力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因此由王现存暂时替王现成支付原告的经济损失。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可依法判决被告王现成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王现存承担垫付责任。
东营市垦利县人民法院:王会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