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8年10月2日凌晨1时许,刘某与易某(在逃)在一网吧上网时,发现正在上网的余某将一部手机放在电脑桌上,刘某即与易某商量将受害人余某手机拿走。之后,刘某在身后将余某的眼睛蒙住,易某趁机将手机拿走并往外跑,刘某见手机得手也往外跑。余某发现手机不见大声喊叫,闻讯赶来的群众随后将刘某抓获。
[分歧]
转移他人注意力后趁机取走财物为何行为?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的行为属于抢劫罪条文中的“以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构成抢劫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的行为系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构成盗窃罪。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1、刘某用手蒙住他人眼睛的行为不属于抢劫罪中的“其他方法”。抢劫罪中的“其他方法”是指为了当场占有财物,而使用暴力、胁迫之外的其他使受害人处于不知反抗或者不能反抗状态的方法。典型的如用药物麻醉、用酒灌醉、使用催眠术等。这些“其他方法”的典型特征是必须直接针对他人身体施加的影响力,使他人身体受到强制或者使其身体机能发生变化,失去反抗能力。而本案中,刘某对受害人余某蒙眼睛的行为,并未使余某失去反抗力,不能认定为抢劫罪中的“其他方法”。
第二、受害人余某不是处于“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程度。本案中,受害人余某被刘某蒙住眼睛后,以为是同学或熟人跟她恶作剧,其心理上并未产生恐惧和受胁迫感,只是易某将手机拿走,刘某也走后,余某发现手机不见了,才大声喊叫。
第三、易某、刘某共同作案拿走手机的行为属秘密窃取,应定性为盗窃罪。本案中刘某与易某采取“声东击西”的方法,用蒙眼睛的手段转移受害人余某注意力,在余某未察觉的情况下将手机盗走,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秘密窃取”的特征,构成盗窃罪。
作者: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刘维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