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陈某与李某因故积怨日深,陈某遂想除掉李某,并找刘某帮忙。刘某虽不同意参与,但提出可以用汽车撞死李某,万一出了事,大不了作为是交通事故赔点钱,还帮助了分析可行性方案、制定具体措施及逃避侦查的方法,最后又将其卡车借给了陈某,并要求陈某无论出现任何情况均不得供出自己。陈某应允,并于3天后即2008年1月7日用该车撞死了李某。
【分歧】
仅给他人提供凶器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不构成共同故意杀人罪。理由是《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而刘某事先对陈某邀请参与杀人,已经明确表示拒绝,表明其不想杀人,也没有共同故意。
第二种意见则认为构成共同故意杀人罪。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从故意形成的时间上来划分,共同犯罪可分为事前无同通谋的共同犯罪和事前有通谋的共同犯罪。事前通谋的共同犯罪是指在犯罪预备阶段,共同犯罪人对他们的犯罪计划,例如就如何分工,什么时间、地点下手,怎样消灭罪迹等,都作了商议。其特殊要件有两点:事先有共同故意;在犯罪预备阶段作了共同的准备或者进行了共同的犯罪活动,二者居其一即可,并不要求自始至终都共同参与。本案中,刘某的行为是与之吻合的:
首先,刘某明知陈某要杀害李某,明知自己出谋划策、出借卡车等将进一步坚定陈某杀害李某的信心,明知自己的行为将可能导致李某死亡,却仍对此危害后果听之任之。
其次,刘某在客观方面已同陈某共同实施犯罪预备行为,即分析方案、制定具体措施等,尤其是提供卡车,为陈某杀害李某提供了条件。
作者:兴国县人民法院 袁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