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案中丈夫为妻子自杀提供便利条件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发布日期:2010-09-07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00年被告人程鹏才的妻子柯珍英因患风湿病导致全身瘫痪,肌肉收缩,四肢严重变形,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此后多次向程鹏才表示要结束自己生命,被程鹏才劝止。2008年5月30日柯珍英再次提出自杀想法,程鹏才为能使妻子解脱痛苦而同意。6月2日晚,柯珍英与程鹏才商定,次日早给柯珍英喝农药。6月3日早晨,程鹏才将农药灌进牛奶盒里,插好吸管放置在柯珍英枕头边,然后外出洗衣。柯珍英不小心将牛奶盒弄掉,便让女儿叫回程鹏才。程鹏才经妻子要求,重新将牛奶盒放到其枕边,又到池塘洗衣。20多分钟后,柯珍英被女儿发现喝了农药,终因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分歧
公诉机关指控程鹏才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纵观这起“安乐死”的前因后果,请法院酌情从轻量刑。辩护人认为,程鹏才没有杀人的主观故意,客观上只实施为柯珍英自杀提供条件的行为,没有剥夺其生命,而刑法对为他人自杀提供条件的行为没有明文规定,按照罪刑法定原则,程鹏才不构成故意杀人罪。一审法院认为,程鹏才明知自己帮助柯珍英喝农药的行为会导致柯死亡后果的发生而提供了帮助,主观上对柯的死亡后果持放任态度,客观上提供了帮助行为,没有他提供的帮助柯珍英无法单独完成自杀行为,帮助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认定程鹏才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鉴于他犯罪的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从轻判处程鹏才有期徒刑三年,缓期四年执行。
评析
笔者认为,程鹏才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如下:
一、程鹏才没有实施故意杀人罪的实行行为
程鹏才只为柯珍英自杀提供物质便利条件,是柯珍英在明知是农药的情况下仍喝下农药结束自己生命的。程鹏才只实施了类似于犯罪的准备行为,尚未着手实施实行行为;柯珍英的行为才类似于犯罪实行行为,起到实行行为相同的作用。除非柯珍英不知道牛奶盒里装的是农药,否则递送农药的行为不属于实行行为。在杀人既遂的情况下,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必须包括实行行为,而本案并不存在实行行为。不能以程鹏才在明知柯珍英要自杀的情况下仍提供物质帮助为由,将柯珍英的自杀行为视为程鹏才行为的组成部分,因为柯珍英的自杀想法、自杀举动都不受程鹏才的积极支配和控制。可见,对本案作有罪评价,缺乏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符合性,系主观归罪。
有罪论的一个理由是,帮助他人自杀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这其实是使用了一个抽象的上位概念混淆了各种帮助行为的法律性质。准确的说,应他人要求以自己的行为结束他人生命的帮助自杀行为,具有客观构成要件符合性和刑事违法性,而为他人自杀提供物质条件后不进一步以自己的行为结束他人生命的帮助自杀行为,缺乏犯罪实行行为从而缺乏客观构成要件符合性。在后一种情况下作有罪评价或有罪解释,其实是主观归罪,同时违反“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
二、程鹏才提供物质帮助的行为与死亡结果无因果关系
程鹏才提供农药后,柯珍英在认识因素上是明知的,在意志因素上也存在自由,她可以决定自杀而喝下农药,也可以放弃自杀想法而不喝农药,从而使程鹏才提供农药的行为不发生作用。没有柯珍英的决意及决意下的自杀举动,程鹏才提供农药的行为就不可能发生作用。可见程鹏才的行为与死亡后果之间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程鹏才提供农药的行为必须经柯珍英自愿喝下农药才会发生危害后果。如果说因果关系,他的行为与死亡后果之间也是间接的因果关系。然而,以某人行为与危害后果有因果关系进行归责,不以“必然”因果关系、“直接”因果关系为前提。换言之,即使是或然的因果关系、间接的因果关系也不妨碍对行为人进行归责。控方及一审法院以必然因果关系、直接因果关系为必要前提对程鹏才进行归责是不正确的。本案的关键在于因为加入了受害人执意自杀的行为,使程鹏才行为与死亡后果的因果关系链中断了,按刑法因果关系论通说,两者之间不存在法律意义的因果关系。
值得指出的是,一审法院一方面认为程鹏才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导致柯珍英死亡,另一方面又认为程鹏才主观方面持放任的故意,这是矛盾的、不合逻辑的。在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造成危害结果而仍然实施的情况下,主观上只能持希望态度,不可能持放任态度,即只能是直接故意而不是间接故意。
三、认定程鹏才主观上持放任态度不符合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
刑法意义上的放任是一个规范术语,不能按普通用语来理解,它特指支配、控制自己行为的主观态度对危害后果持即不追求发生也不避免发生,而是听之任之的心理状态。因此若对某人行为作有罪评价,必须要求放任的主观态度所支配的是自己的行为,而不是他人的行为。放任不属于主观的超过要素,即不属于刑法要求犯罪构成要求主观上必须具有而客观上可以没有相应事实的要素,如犯罪目的、意图等。所以,在缺乏相应客观事实的情况下,不成立放任。认定程鹏才持主观上的放任态度缺乏相应的客观事实,违反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
四、认定程鹏才的行为构成犯罪行为违反自己责任原则
自己责任原则本是民事侵权行为法上的一项原则,但在刑事司法上也是不言自喻的、当然的原则。一个人只应为自己支配的行为所致损害或危害承担法律责任,不应为他人的行为承担责任。程鹏才递送农药给柯珍英后,是否喝下农药是由柯珍英决定的,如果她喝下农药导致死亡,按一审法院观点程鹏才即构成故意杀人罪,如果她放弃自杀想法而不喝农药,则程鹏才就不够成故意杀人罪。由他人的有意识的行为来决定自己是否构成犯罪,明显违反了自己责任原则。这其实正是一审法院认定程鹏才主观上持放任态度的重要理由。因为这与放任的主观态度很有相似性,一审法院认为放任存在也就不难理解了。但是如前所述,程鹏才并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主观放任态度。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卢传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