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中就刘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没有参与杀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第二种意见则认为刘某已构成构共同故意杀人罪,理由是:
从故意形成的时间上来划分,共同犯罪可分为事前无同通谋的共同犯罪和事前有通谋的共同犯罪。事前通谋的共同犯罪是指在犯罪预备阶段,共同犯罪人对他们的犯罪计划,例如如何分工,什么时间、地点下手,怎样消灭罪迹等,都作了商议。其特殊要件有两点:事先有共同故意;在犯罪预备阶段作了共同的准备或者进行了共同的犯罪活动,二者居其一即可,并不要求自始至终都共同参与。本案中,刘某的行为是与之吻合的:首先,刘某明知陈某要杀害李某,明知自己出谋划策、出借汽车等将进一步坚定陈某杀害李某的信心,明知自己的行为将可能导致李某死亡,却仍对此危害后果听之任之;其次,刘某在客观方面已同陈某共同实施犯罪预备行为,即分析方案、制定具体措施等,尤其是提供汽车,为陈某杀害李某提供了条件。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作者:兴国法院 曾育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