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裕兴公司是某建设项目的发包人,与承包人夏宇公司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夏宇公司负责工程施工,合同版本采用建设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工程竣工验收后,夏宇公司向裕兴公司提出竣工结算报告,结算工程款金额超出裕兴公司的预算范围。裕兴公司自行委托某造价咨询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结果比夏宇公司的结算金额减少200余万元。双方因协商不成诉诸法庭,夏宇公司认为裕兴公司未对结算报告提出修改意见,即视为同意和确认,请求法院判令按照结算报告的金额结算。裕兴公司则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无“未修改即确认”的约定,且裕兴公司自行委托某造价咨询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结果比夏宇公司的结算金额减少200余万元,因此不同意夏宇公司的结算金额,请求法院判令按照裕兴公司委托的造价咨询机构的鉴定结论或者法院委托评估的结果进行结算。
【分歧】
发包人对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未作答复的法律后果?
第一种意见认为,如果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发包人逾期不答复的后果,就不能适用司法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
第二种意见认为,当事人事先无约定的情况虽然不符合《建工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但是可以参照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中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该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发包方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对上述事项的期限没有明确约定的,可认为其约定期限均为28日。”因此,即使双方事先没有相关约定,在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后发包人未于28日内作出答复的,如果承包人主张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也应予以支持。
第三种意见认为,《管理办法》作为部门规章对合同当事人的重要权利进行创设,似乎有悖于民法中的合同自由原则;而且不同的建设工程在工程规模、复杂程度等方面存在较大的差异,对各类建设工程结算报告的审查期限均作出“28日”这样“一刀切”的规定是否合理也需慎重考量。因此,不宜在审理该类案件时直接援引《管理办法》的规定。
【管析】
目前在建筑工程领域中广泛采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1999-0201)第33.2条有这样的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该约定从合同范本的层面要求发包人履行“28天内审核”的义务。
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的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对于工程结算程序的规定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竣工结算:(一)承包方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约定期限内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二)发包方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对上述事项的期限没有明确约定的,可认为其约定期限均为28日”。该条款从部门规章层面要求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内履行审核义务,并且规定如无约定期限则按28天处理。发包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对结算报告提出修改意见,究竟产生怎样的法律后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1999-0201)并没有给出明确的结论,只是在33.3条中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然而该条款解决的是利息计算问题,如果将其等同于“发包人逾期未提出修改意见,即视为认可”,则显然极为牵强,容易引起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工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但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是,如果当事人事先无此约定,当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而发包人未作答复时,是否可以根据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来认定工程价款?对该问题有上诉三种意见:
笔者原则上同意第三种意见。在审理该类案件时可以赋予审判人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即在参照《管理办法》的基础上结合具体案情为发包人确定一个合理的答复期限。如发包人逾期未做答复,也不宜直接认定以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作为结算依据,而是由审判人员向发包人释明逾期不答复的后果:由发包人承担关于工程结算的举证责任,如发包人所举证据与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不一致,则应由发包人申请鉴定;否则发包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通过举证责任的合理分配,可以最大限度的查清案件事实,平衡案件当事人之间的利益。
作者:铅山县人民法院 欧阳希 苏祖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