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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包人对承包人变动未表示,事后解除合同案
发布日期:2010-02-23    作者:程才律师
[案情]
原告:杨某,男,36岁,住红星村2组。
被告:某县红星村第五村民小组。
1990312,某县红星村第五村民小组与肖某签订承包本组鱼塘的协议。协议约定,由肖某承包该组一面积为10亩的鱼塘,承包期为8年,承包人每年缴付承包费2万元。合同签订后,肖某按规定于1991年、1992年各支付承包费1万元。19923月,肖某外出从事个体运输业,将鱼塘交给其邻居杨某经营,但肖某未与第五村民小组变更承包协议。1994年、1995年杨某按合同向村民小组交缴2万元承包费,组里予以接受。村民小组平时召集本组承包户开会研究有关生产事宜时,该鱼塘参加人均为杨某。1996年,该村民小组以杨某并非承包人为由,收回鱼塘,杨某表示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承包合同虽系肖某与村民小组签订,肖某将鱼塘转交杨某经营,亦未与组里变更承包协议,但村民小组事实上已默认杨某为新的承包人,故不能以肖某擅自变更合同承包人为由要求解除合同,遂依法判决村民小组继续履行承包合同规定的各项义务。
[评析]
法院所作的上述判决是正确的。根据我国《合同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承包合同是发包方和承包方之间缔结的协议,其效力仅及于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若承包人发生变动,即合同一方当事人发生变动时,应该征得发包方的同意。但是如果发包方知道承包人有变动未作否认表示的,应认为发包方默认同意,事后发包方不能以承包方擅自变动合同当事人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本案中肖某与村民小组签订的合同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和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肖某将鱼塘交给杨某承包,村民小组知道承包人有变动而从未提出异议,且村民小组已接受杨某缴纳的2万元承包费,可见村民小组已默认杨某为新的承包人,其不得再以杨某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为由要求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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