持有烟草零售许可证,但未从烟草专卖企业进货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
发布日期:2011-08-13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胡某(男,33岁,黑龙江省人,个体工商户)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于2008年12月至2009年9月1日期间,在北京市昌平区某处经营的“金通商店”内,未按照烟草专卖法条例的规定,从朝阳区潘家园批发市场购进烟草制品进行销售。2009年9月1日,公安机关当场查获被告人胡某卷烟1609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9 800余元。
二、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胡某未按照相关规定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胡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罪行,主动缴纳罚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以非法经营罪判处被告人胡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公诉机关未提起抗诉,被告人亦未提起上诉,现判决已生效。
三、评析意见
本案合议庭主要存在以下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胡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已领取了合法有效的烟草零售许可证,尽管没有按规定的渠道进货,但所进卷烟为合格品,被告人胡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胡某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理由是:胡某主观上明知国家烟草专卖法规规定,应当在当地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其违反有关规定进货会扰乱市场秩序,其仍违反规定进货,货值21万余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符合非法经营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已经合法取得烟草零售许可证,未从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行为能否认定非法经营罪。笔者主要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分析:
1、依据《刑法》的规定,非法经营罪的构成必须以“违反国家规定”为前提。刑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了“违反国家规定”的范围,即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烟草专卖法》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属于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都属于国家规定的范畴。具体到本案,《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个人应当在当地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被告人胡某从非法渠道进烟违反了《条例》的相关规定,首先符合了“违法国家规定”的前提条件。
2、从客体上来看,非法经营罪的客体是国家对市场正常的管理秩序。具体到烟草类非法经营犯罪,其破坏的是国家对烟草制品收购、运输、加工、批发、销售等整个经营活动的管理秩序。国家制定烟草法律法规的目的是有计划地组织烟草专卖品的生产和经营,烟草制品的年度产量是由国家有关部门决定的,烟草零售也有划拨数量的限制,《条例》规定烟草零售商必须从当地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违反此规定进货即破坏了国家对烟草专营市场的正常管理秩序。
3、从主观方面来看,被告人胡某是明知国家烟草专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在当地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其违反有关规定进货会扰乱市场秩序而实施的犯罪行为。由于烟草制品实行的是配送制度,根据国家调控,烟草零售商进烟是有数量限制的。被告人胡某正是在昌平烟草公司配送的卷烟不够卖的情况下,贪图利益,明知违反了国家规定仍然从位于朝阳区的潘家园批发市场进货。
4、从客观方面上看,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未从当地批发企业进货的行为违反了国家法规的规定,扰乱了市场秩序。《条例》规定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个人应当在当地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本案中,被告人胡某未从昌平区的烟草批发企业进货,而是从朝阳区的潘家园批发市场进货,违反了《条例》的规定,扰乱了市场秩序,其行为符合非法经营罪的犯罪构成。
5、刑法规定,非法经营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在司法实践中,情节严重一般是指行为性质恶劣或者犯罪数额达到一定的标准。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规定,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依照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具体到烟草经营,只要行为人从非法渠道购烟五万元以上就可以构成非法经营罪。本案中,被告人胡某违反条例规定进货,卷烟价值219 800余元,已经远超五万元的标准,符合情节较重,因此,胡某的行为应当构成非法经营罪。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