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权利宪法保护的理性选择
发布日期:2011-08-05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中国刑事法杂志》2009年第5期
【摘要】刑事诉讼权利宪法保护始于近代国家,并呈现出国际化发展趋势。考察美国“权利法案”等宪法性文件确立的人权保护理念和宪法性权利可诉制度,所展现的是程序正义的价值取向。我国宪法在规定公民权利的同时也设置有诉讼权利特殊保护条款,为构建“以人为本”的和谐社会,需进一步完善司法制度,在审慎借鉴中逐步调整刑事诉讼权利宪法保护的力度。
【关键词】刑事诉讼权利;人权保障;宪政制度;违宪审查
【写作年份】2009年
【正文】
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是现代刑事司法两个并行不悖的价值目标。在新宪政理论[1]的影响不断扩大,公民权利意识迅速增强的今天,积极关注刑事诉讼权利宪法保护的国际趋势,可以为我国司法制度的完善提供新的视野和研究平台。刑事诉讼权利宪法保护的命题,是学界对司法人权保障所作的理论概括,尤其是自美国“权利法案”将刑事诉权上升为宪法权利之后,司法权与公民权的高位阶统一已成为法治的新看点。从该国的司法实务来看,保护公民的宪法权利属于基本操作规则,极少有不涉及“权利法案”的诉讼行为。因此,包括美国社会学家在内的许多学者在谈及此题时都热衷于从宪法的角度进行论证,该国的许多教科书甚至将刑事诉讼称之为宪法性刑事诉讼程序(Constitutional Criminal Procedure)。在我国刑事司法改革已触及价值平衡等敏感问题时,如何有效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特别是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已成为学界热议的话题。本文试图以此为切入点,在分析国际趋势的同时,探索刑事诉讼权利宪法保护的实现方式,以期能有益于我国的法治现代化进程。
一、刑事诉讼权利宪法保护的基本涵义
法学界一般认为,刑事诉讼权利宪法保护就是将刑事诉讼所涉及的私权上升到宪法高度,使之成为公民基本权利的组成部分,并通过建立相应的侵权救济机制,来确保这些权利得以实现。其内涵可作如下概括:
(一)刑事诉权宪法保护是以人权保障为价值取向。
众所周知,一个国家的人权状况是衡量其文明程度和政治民主的重要标杆,也是评价该国刑事司法是否符合国际准则的客观依据。由于刑事诉讼不可避免地会涉及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政治权利,因此,为确保司法权能公平、公正的行使,一些国家开始将公民享有的诉讼权利规定在宪法之中,使刑事诉讼法与宪法在保障人权上呈现出密切交织的关系。而司法实践中最易受到公权力侵害的诉讼主体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确保其诉权不受非法侵害也就成为刑事诉讼权利宪法保护的重点。此外,受刑事追诉人所享有的是一种综合性权利,它不仅涵盖了程序性权利,还包括罪刑法定、罚当其罪等实体性权利,重视并兼顾两方面的因素,才符合人权保护的基本价值取向。
(二)需要宪法保护的诉权属于当事人的基本权利。
在刑事诉讼中当事人享有很多具体的诉讼权利,如果将它们都规定在宪法中,既不可能也没有必要,还混淆了宪法与刑事诉讼法的界限,更与宪法的根本法性质不相符合。因此,刑事诉讼权利宪法化只是将那些最重要、最基本的诉讼权利入宪,而对于那些数量众多的一般权利只需在刑事诉讼法中予以体现。这就要求我们对诉讼权利进行分析鉴别,进而作出科学的归位处理。
(三)刑事诉权宪法保护始终是以公平对待为前提。
从表面上看这一具有功利性的法治措施主要适用于特殊诉讼主体,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法律只偏重于受刑事指控者的权利保护,对其他诉讼参与人有所忽视。事实上,司法活动中其他主体享有的诉讼权利同样受到重视和保护。鉴于受刑事指控者面对的是强大的国家机器,其诉讼权利最容易遭受公权力的侵害,现实中发生的侵权行为也大多集中在这个方面。从另一角度看,将基本的诉权宪法化,每个公民都自然成为直接的受益人,因为“宪法保护的是所有公民的权利,保障清白者免受不当指控,保障公民有效对抗国家公权力的滥用”[2],可以实现私权与公权的动态平衡。
(四)刑事诉权宪法保护特别注重社会效果。
分析权利保护现象的历史发展和现实表现,可以发现立法者不只是将刑事诉讼权利写进宪法就万事大吉,还密切关注实践中的具体执行情况,不断探索提升诉讼权利宪法保护的实效性,寻求在公民诉讼权利受到不法侵害时如何提供有效的救济途径和措施。根据我国刑事司法改革的实际需要,认真研究刑事诉权宪法保护的国际趋势,在借鉴与调整的基础上实现自我完善,当是一种既迫切又理性的选择。
二、美国刑事诉讼权利宪法保护考察
如何处理宪法与刑事诉讼的关系,各国都依据自己的法治传统作出了适当的安排,因而宪法影响刑事诉讼的程度也存在一定差别。通常认为,实行当事人主义的普通法系国家比实行职权主义的大陆法系国家更注重人权保障,而最具代表性的是美国,它通过刑事诉讼权利宪法化形成独具特色的法文化现象。
(一)美国刑事诉讼权利宪法化的特点
在美国法制的成长过程中,从早先的“物理入侵原则”到后来的“合理预期隐私原则”,都融入了刑事诉讼权利宪法化的内涵。其特点一是用宪法修正案方式将刑事诉讼权利入宪,二是赋予宪法权利以可诉性。
1783年首颁的美国宪法只有七条,主要是规定国家体制、机构设置以及权力运行的规则,并没有系统的个人权利规定。其原因并非坚持立宪的先驱们不关心基本人权,是他们将宪法定位为公法,觉得不需要在该法中特别说明公民享有的基本权利。但是美国人民却普遍认为,“没有对这些权利进行充分、自由并且有保障的享有,就没有任何自由而言,更没有政府的良好统治。”[3]因而希望宪法应该有一个“宣告并且从根本上确保那些不可剥夺的属于每个人权利的清单”。以此意愿为导向,联邦议会先后通过了20多个宪法修正案,其中的第一至第十修正案被称为“权利法案”,所涉及的23项公民权利中有12项是关于刑事诉讼权利的。仅宪法第五修正案就规定可能判处死罪或重罪案件的当事人享有提请陪审团审判的权利,避免双重危险的权利,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和不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被剥夺生命、自由和财产的权利等4项基本权利。显而易见,宪法修正案已成为刑事诉权宪法化的主要载体。
宪法权利的可诉性是指公民权利一旦受到侵犯,当事人有权依据宪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可以将有关的宪法条文作为裁判依据。在崇尚法治的美国,人们认为只将基本权利写进宪法还不够,必须有程序法保障才能真正享有。于是,便积极推动宪法权利可诉性的立法进程,最终确立了凡是侵犯公民宪法权利的争议,包括刑事被告人在内的任何公民都可以直接援引宪法条款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如警察违法羁押,检察官违法起诉,当事人都可以在刑事诉讼框架内依据宪法权利条款请求法院保护,用此方法来修复自己受损的权利。以最著名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为例,该规则要求法院将违法取得的证据予以排除,不得出现在法庭上,尤其是不能让陪审团接触或作为定案依据。而对于“非法”范围的界定则涉及到宪法规定的大部分权利,如非法搜查、扣押和刑讯逼供获得的证据,皆属应当排除的对象。正如学者所言,“从该程序的整体来看,宪法性的标准融合在一起,形成无疑是独一无二的、最重要的规制该程序的法律主体。同样,也没有任何别的国家有如此庞大而复杂的、与来自于宪法性解释的刑事司法相关的法律汇编。”[4]对美国的法治文化作如此描述并不过分。
(二)美国刑事诉讼权利宪法化的成因
首先,有崇尚个人权利的价值体系为其奠定社会基础。自哥伦布发现美洲新大陆后,很多欧洲的清教徒为逃避政治压迫和宗教迫害[5]来到这里,决定了移民社会中蕴涵着崇尚民主、自由、平等的天然倾向。在殖民统治时期,移民们又受到英国的专制统治和摧残,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毫无保障,使他们认识到不仅要有观念上的权利,取得权利的法律保护更为重要。那些号召并推进独立战争的先驱们,开始把人们崇尚的政治信仰与自然法精神结合起来,从而形成了早期的人权保护理念。他们在《独立宣言》中写道:“人人生而平等,造物者赋予他们若干不可剥夺的权利,包括生命自由和追求幸福的权利。”认为个人权利是上天赋予的,而国家公权力是人民用契约方式作出的授让,当然不得僭越法律而侵犯个人的私权。这一自然权利观不仅鼓舞人民赢得了独立战争,还为国家宪法的制定和公民权的保护奠定了理论基础。鉴于刑事司法是最容易侵犯人权的管理活动,在经过全民大讨论后决定将刑事诉讼权利入宪,用位阶最高的宪法来对其实施保护。
其次,有特殊的宪政架构为其提供制度保障。美国独立后,政治领袖们并没有仿效英国实行君主立宪,而是借鉴欧洲启蒙思想家的理论建立起民主共和的联邦制国家,在实行分权与制衡宪政体制的同时,将程序正当性确立为公权力运行的基本准则。程序正当性又称正当法律程序(dueprocess),渊源于古希腊罗马时期形式化的程序,而作为一个法律概念最早出现在1216年的英国大宪章,随后便逐步演变成“程序先于实体”的法治传统,被普通法系国家确立为宪法原则。当这一法治思想传入北美大陆后,适宜的文化氛围和制度环境使其得到快速发展与完善,“从简单的、抽象的法律原则发展到具有丰富内涵的宪法、司法制度体系”[6]。如果对美国法律中有关正当法律程序的条款进行考察,会发现其中专指司法程序的就占一大半。特别是那些专门针对刑事司法的规定,涵盖了公民权利中最重要的部分,当它们入宪后便成为限制公权维护私权的政治制度。
最后,有法院和法官释法的积极引导。在该国刑事诉讼权利宪法化的进程中,联邦最高法院及其法官对这一制度的确立和完善起到了积极的引导作用。美国秉承英国判例法传统和“法官造法”制度,这使得联邦最高法院可以通过一系列判例参与到宪政的建设之中。1803年,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马歇尔在对“Marbury V.Madison”一案的判决中确立了司法审查制度,宣布联邦立法应受联邦法院审查的立场。于是,法院便成了“分权原则的最终法律公断人,对立法是否合宪以及对政府官员的行为是否越权与合法作出判断”。[7]随后又确立了联邦法院审查州法律是否符合宪法的权力,各州法院也有权以违反联邦宪法为由拒绝执行州或联邦的法律。并且这种审查的分散性和随机性,使普通法院在办理具体案件中可以即时处理,不像大陆法系的德国需要通过宪法法院和专门提起宪法诉讼的方式进行,为纠正诉讼违宪提供了更为便捷的救济途径。
更经典的是20世纪60年代沃伦发动的“正当程序革命”。联邦最高法院关于排除非法证据的“马普案”、关于禁止残酷和异常刑罚的“罗宾逊案”、关于律师帮助权的“吉登案”、关于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马洛伊案”、关于质证权的“波因特案”、关于沉默权的“米兰达案”、关于迅速审判的“克劳普弗案”、关于强制证人作证的“华盛顿案”、关于陪审团审判权的“邓肯案”,以及“本顿案”中禁止双重危险的判决均是这一时期的杰作。[8]受联邦最高法院的完全吸收理论、基本公平理论和选择吸纳理论的影响,上述原则迅速扩展到州司法系统,使刑事诉讼权利宪法化得到全面确立。
三、宪法与刑事诉讼法的互动关系
以上情况表明,刑事诉讼权利宪法化不仅是对美国法治特征的概括,也是宪法与刑事诉讼法之间互动关系的例证。毋庸置疑,在所有部门法中,刑事诉讼法与宪法的关系最为密切,这主要是由两者的内在特征决定的。
(一)宪法与刑事诉讼法是“母法”与“子法”的关系。将它们之间的关系比作“母子”关系的主要依据,一是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它的内容都是对国家最根本问题的规定;二是宪法在法律效力上位阶最高,任何法律都不得与其相抵触;三是宪法的制定与修改程序比其他法律更为严格。据此可以认为,宪法是制定刑事诉讼法的根据,刑事诉讼法必须符合宪法原则及其所规定的刑事司法制度和组织体系,不得与宪法相抵触。[9]
(二)宪法与刑事诉讼法之间是一种互相补充的关系。从国家职能的角度来看,宪法是限权法,其首要任务是通过对公权力设限来保障公民权利的实现;而刑事诉讼法则是授权法,以实现国家刑罚权为首要任务,为了维护公共利益,授权司法机关在必要时可以对公民的基本权利实行限制,两者各有侧重并相互补充。
(三)刑事诉讼法是宪法原则的具体化。从技术层面观察,宪法规范大致由两部分内容构成,一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二是国家机构的组成及其职权,并表现出概括性、原则性和指导性的特点,缺乏具体的操作规范。而刑事诉讼法则将这些规定具体化和程序化,以利于国家机关和公民的实际执行。就此而言,宪法赋予公民的权利,凡是与司法有关的在刑事诉讼法中都有体现,并将其转化为可行使的诉讼权利。如宪法中规定的“正当程序”原则,在刑事诉讼法中就具体为被告人享有知情权、辩护权、申请回避权等丰富内涵。
(四)二者在权利保障上是辩证统一的关系。按照权力制约的原则,刑事诉讼法与宪法之间的关系既能够体现为哲学上的对立统一,也可以解读为授权与限权之间的对立统一。事实上刑事司法中需要保护的权利包括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实体性权利包括生命权、自由权、人格权、平等权、财产权等等;而知情权、控告权、辩护权、申诉权等程序性权利,都是为保护实体权利,以对抗政府非法或无理侵权而赋予个人的基本手段。[10]从另一角度来看,刑事诉讼是惩罚犯罪,实现国家刑罚权的活动,适用刑罚就意味着要对公民的自由权利进行限制或剥夺,出于维护法律秩序和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不得不以制定法的方式来对公民权利加以限制。如果这种限制能恰到好处便能收到公正司法的效果,一但行使过当,就会造成公权与私权之间的失衡,势必对宪法保障的公民权利造成侵害。所以,在保障公民权与实现国家刑罚权上,宪法与刑事诉讼法又相互对立,存在着一种“潜在的紧张关系”[11],并且这种紧张关系在诉讼中随时可能转变为现实。研究并采取妥善措施,防止这种紧张关系向现实转变,正是理论界和实务部门的职责。
四、刑事诉讼权利宪法保护的实证分析
正确理解宪法与刑事诉讼法之间的互动关系,对强化人权保障意识和完善国家宪政体制都有积极意义。就我国的现实情况来看,人们对二者之间关系的认识正在不断深化,刑事诉讼权利宪法保护既有成效也存在不足,其实证形态表现为:
(一)宪法中权利条款不断增加而程序性规范一直薄弱
在包括修正案在内的整个宪法文本中,有关刑事诉讼的条款集中于第二章和第三章。第二章中除了原有的人身自由权的规定,住宅不受侵犯的规定,信仰自由、通信自由和保护秘密权的规定之外,近年又增加了人权保障和保护非公有制经济的内容;第三章是有关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职权的规定。分析这些法条的精神实质,可以看出它们“多注重国体政体、权利义务等实体部分,于程序问题则不免有轻视之嫌”,“这些权利义务根据什么标准和由谁来确定、对于侵权行为在什么场合以及按照什么方式进行追究等程序性前提的规定却一直残缺不全。”[12]而且,有些法条还不尽合理,如宪法第37条第2款“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的规定,就缺少了实质要件,无法有效约束执行裁量权,而世界上很多国家都设定有严格的适用条件。此外,宪法第135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的规定,违反审判中立原则,有可能造成职能混淆和标准降低的后果,不利于法院独立办案与公正裁判者形象的树立。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佘祥林杀妻冤案十数载申诉无果,直到被害人重现,媒体强势介入后才得以昭雪,就与这种重惩罚轻保护,为配合而妥协的办案方式有关。
(二)因缺乏可诉性使宪法对刑事司法的影响有限
在现代社会,法律的贯彻实施应以坚定的法治信念和完备的程序保障为条件,否则法律文本很难变成公民手中的武器。从实际情况看,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规定公民享有的权利并不比别国少,但在诉讼中享有和实现的权利却与法律规定相去甚远。鉴于我国宪法基本权利不具有可诉性,不能直接作为法院裁判案件的依据,所以,宪法的有关规定变成事实上的政治宣言。而宪法与刑事诉讼法之间虽有形式上的联系,因缺乏程序保障和权力制约,使二者之间的关系若即若离,在一定程度上呈现出断裂状态,导致宪法对刑事司法活动的影响十分有限。此外,宪法规范对刑事司法权的配置缺乏制约机制。众所周知,权力一旦失去制约就意味着滥用,司法实践中的刑讯逼供、超期羁押、非法扣押财产等侵犯人权的现象时有发生就是典型例证,其深层原因是缺乏有效的权力制约机制。值得欣喜的是,我国于2004年通过的宪法修正案,在第33条中增加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内容,为刑事诉讼中的权利保障提供了依据和指导。但是,仅有这一宣言性的规定而没有相应的措施还远远不够,需要在完善刑事诉讼权利宪法保障的制度建设上迈出更大的步伐。
五、刑事诉讼权利宪法保护的机制构建
在改革开放不断深化,法治建设迅速推进的社会转型期,我国已加入《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人权保障意识在持续增强,为实现刑事诉讼权利宪法化奠定了思想基础。我们应当抓住机遇,借鉴他国经验,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积极构建有中国特色的刑事诉讼权利宪法保护机制。
(一)依据宪法权利完善刑事诉讼权利体系
我国刑事诉讼法自1996年修订至今已十余年,而此间国家根据法治建设需要已经通过了二个宪法修正案,使最具时代特征的刑事诉讼法显得相对滞后。这就要求我们应根据改革与稳定的需要,尽快把刑事诉讼法的修订提上日程,及时吸收宪政发展取得的新成果。在评价机制上,刑事诉讼法应在确保国家刑罚权得以实现的同时积极吸收“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合理内涵,从制度上预防侵犯公民权行为的发生。这就要求我们必须进一步解放思想,更新观念,用科学发展观的理论来指导法治工作,实现人权保障与宪政发展的高度民主统一;同时参照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完善我国的刑事诉讼权利体系,将无罪推定、迅速公正审判、禁止双重危险和非法证据排除、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等原则,以及当事人享有的诉讼权利梳理后在法律中恰当归位,形成完善的诉讼权利体系。
(二)将一些重要的刑事诉讼权利宪法化
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宪法化、国际化是并行不悖的两大时代潮流。[13]宪法与刑事诉讼法存在的本质联系决定了“进行刑事程序改革必然会牵涉到宪法的修正,触及到宪政体制的改革。如果不对刑事程序改革涉及的宪政问题进行研究,不对刑事程序改革与宪政体制之间存在的矛盾予以协调解决,则刑事程序的改革必然收效甚微。”[14]以不被强迫自证其罪规则为例,它是国际社会公认的一项司法准则,我国诉讼法学界也为建立相应制度进行了呼吁,希望能将此规则贯彻到司法实践中去。然而,如果这一规则在宪法层面得不到体现,即使将其规定在刑事诉讼法中,也难以发挥应有的作用,甚至还有违宪之虞。
(三)规定违反诉讼程序行为的法律后果
所谓程序法意义上的法律后果,是指违反司法程序的行为及其后果,在诉讼法意义上不予认可,或给予否定性评价或要求补正的法律规定。[15]通常情况下,法理学将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概括为假定、处理、制裁三个要素,或者行为方式和法律后果二个环节,还有学者将这两种学说结合起来,形成假定、行为模式、法律后果的逻辑结构。但无论是制裁还是法律后果,都包含了表现为法律责任的后果性判断。而我国的法律规范却存在着明显的缺陷,即刑事诉讼法对违反诉讼程序的行为虽然作了禁止性规定,但这些规定要么没有法律后果的描述,要么只有实体法意义上的评价,几乎没有对违法行为作程序性法律后果的规定。如刑事诉讼法第32条严禁刑讯逼供和非法收集证据,但对以此方法获取的证据该如何处理没有作出规定。虽然刑法中规定了刑讯逼供罪的处罚措施,但是,如果没有对所取证据的程序性后果作出否定性判断,将会导致实体法与程序法在同一问题上的矛盾态度。因此,规定违反程序的法律后果不仅可以维护程序的独立价值,发挥司法权正义守护神的作用,还能促使司法人员严格按法律规则办案,对救济公民权利、维护司法正义具有重要意义。[16]在这一方面,英美法系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和大陆法系的违法诉讼行为无效理论,都具有一定的借鉴价值,我国需研究并调整立法技术,对违反程序法的行为既要作出评价,又要有明确的程序性后果承担。
(四)赋予宪法权利以可诉性
法律的生命在于它的实行。如果法律规定中的“应当”仍然停留在纸面上,对行为不产生任何影响力,那么法治就只是一种神话而并非现实。[17]因此,应当认识到宪法是法而不是政治文件,它具有法的共同特性,所有条款都应具备法律的实践功能,否则,就会成为一种摆设或可望而不可及的奢侈品。我国宪政制度的问题之一就是未将宪法纳入诉讼机制,所以,要真正发挥宪法保障公民诉讼权利的作用,就必须赋予宪法权利以可诉性,实现宪法的司法化。
(五)适时建立违宪审查机制
宪法可诉,实现宪法司法化只是第一步,还需要建立违宪审查机制来与之配套,只有这样公民才有安全感。事实上,违宪审查只是宪政的起点,综观一些国家的宪政发展史,宪法效力是和司法审查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几乎所有的立宪主义国家都建立了某种形式的违宪审查制度。[18]目前,世界各国采取的违宪审查模式主要有三种:即美国的普通法院审查模式,法国的宪法委员会审查模式和德国韩国的宪法法院审查模式。这三种模式的共同点,一是都有一个审查主体;二是审查的客体既包括法律、法律性文件,也包括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三是审查标准为客体是否与宪法相抵触;四是审查机关有权作出判断并进行处理。显而易见,违宪审查不仅是宪政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还是宪法实施和人权保障的必要措施。从法理上看,违宪行为破坏了宪政体制下正常的社会关系,是对公民宪法权利的藐视与颠覆,它严重侵蚀了国家的宪政根基,削弱了公民宪法至上的法治理念,使宪法具有的人权功能成为空中楼阁。如果公民权利受到侵害而得不到及时救济,将严重动摇全社会的法治信心。因此,根据我国议行合一宪政体制中人民代表大会地位最高的实际情况,积极创造条件并吸收法国模式中的合理因素,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内设立宪法委员会来行使违宪审查权,专门处理法律和地方性法规的备案和法律适用中出现的原则性纷争。[19]这不仅符合法治现代化建设的需要,还可以通过对公民权利的终极关怀来实现权力与权利的平衡。总之,我国应积极借鉴他国的成熟经验,在调整中构建适合国情的刑事诉讼权利宪法保护机制,用宪法与刑事诉讼法的良性互动来向世人展示中华法治文明。
【作者简介】
马进保,单位为广东商学院法学院。
【参考文献】
[1]新宪政理论产生于20世纪后期,认为传统意义上理解的监督和制衡体系,已成了政府职能最大发挥的障碍,主张在确保宪政制度中政治生活民主化的前提下,政府各权力之间除了需要相互制衡之外,还必须建立良好的协调机制,磋商解决争议,以最大限度地提高权力运行的效能。参见[美]埃尔金、索乌坦著:《新宪政论》,周叶谦译,三联书店1999年版,第39页。
[2]Scott P. Boylan, Coffee from a Samovar: The Role of the Victim in the Criminal Procedure of Russia and the Proposed Victims RightsAmendment tothe United States Constitution. 4 U. C. Davis J. Int’l L. & Pol’y 103. Winter,1998
[3]David. J. Bodenhamer, Fair Trial: Rights of the Accused in American History,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92, p45. 转引自樊崇义、史立梅等著:《正当法律程序研究:以刑事诉讼程序为视角》,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7页。
[4][美]伟恩·拉费弗、杰罗德·伊斯雷尔、南西·金著:《刑事诉讼法》(上册) ,卞建林、沙丽金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版,第51页。
[5]在16世纪的欧洲,荷兰、英国、爱尔兰等国借助“文艺复兴”和工业革命的浪潮,成功进行了宗教改革,将(基督教)新教伦理与自然法精神融为一体,形成了以民主、自由、平等、博爱为核心的价值体系。但是,持有该信仰的清教徒却屡遭当局的镇压,他们为追求政治民主与信教自由,便乘“五月花号”轮船结伴到北美寻求避难,从而成为推动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主要动力。参见[德]马克思·韦伯著:《新教伦理与资本主义精神》,康乐、简惠美译,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93~295页。
[6]樊崇义、史立梅、张中等著:《正当法律程序研究:以刑事诉讼程序为视角》,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36页。
[7][美]汉密尔顿、杰伊、麦迪逊等编:《联邦党人文集》,程逢如等译,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第391页。
[8]王以真主编:《外国刑事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37页。
[9]参见樊崇义主编:《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7页。
[10]参见樊崇义主编:《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3页。
[11]陈新民著:《宪法基本权利之基本理论(上) 》,元照出版公司1999年版,第185页。
[12]季卫东著:《法治秩序的建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9页。
[13]参见[意]卡佩莱蒂著:《当事人基本程序保障权与未来的民事诉讼》,徐昕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1 - 23页。
[14]徐静村:“走向程序法治:刑事程序改革的宪政思考”,载《现代法学》2003年第4期。
[15]王敏远:“论违反刑事诉讼程序的程序性后果”,载《中国法学》1994年第3期。
[16]陈瑞华:“程序性制裁制度的法理学分析”,载《中国法学》2005年第6期。
[17][美]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232页。
[18]张千帆著:《宪法学导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49页。
[19]在2000年制定《立法法》时,有专家建议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内设立“宪法委员会”,对已经生效的法律和法规进行抽象审查,允许公民个人就违宪问题提出告诉、指控和申诉,但该意见未被立法机关采纳。参见季卫东著:《宪政新论—全球化时代的法与社会变迁》,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2~5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