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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刑事诉讼法的理性思考
发布日期:2011-08-03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出处】《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1年第2期
【摘要】要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达到正当、科学的水准,在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中,要注意与时俱进,吃透国情,修改要有针对性;司法改革,成效显著,改革的成果要进法典;区别对待,宽严相济,程序的设计要落到实处;放眼世界,遵循规律,修改的内容要正当、科学。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理性思考;正当;科学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已经正式启动了,作为一名刑事诉讼法学的专业工作者,听到这一消息后,激动不已,十分兴奋。因为已经盼了十年了,全国人大早在上一个五年就把刑诉法的再修改纳入了立法计划,由于种种原因一直拖到了这一个五年,本届人大的最后一年,把刑诉法的修改列入今年的立法计划,现在正紧张进行。修改的成果指日可待,作为一位从事刑事诉讼法学事业的理论工作者,当然是高兴不已,甚至有时还夜不入眠,思考着如何把刑诉法修改好,如何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达到正当、科学的水准。为此,我撰写本文,从四个方面对刑事诉讼法再修改进行一些理性的思考。

  一、与时俱进,吃透国情,修改要有针对性

  我国刑事诉讼法典的诞生,是在1979年3月。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总结历史的经验,特别是文化大革命的惨痛教训,做出了把党和国家工作的重点从以阶级斗争为纲转移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上来的战略决策,这是历史大背景。王汉斌同志还着重指出是在“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1]的背景下而制订和出台的。当时的针对性就是解决“林彪、‘四人帮’横行时期那种滥行逮捕拘留,侵犯干部和群众人身权利的严重问题。”[2]

  经过16年,我国刑事诉讼法于1996年3月17日进行了第一次修订,从164条增加到225条。这次大范围修改,是因为“刑事诉讼法实施16年来,我国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不断发展,社会情况有了变化,司法实践中积累了不少经验,也反映出一些问题,需要总结实践经验,联系现代法制的发展,对刑事诉讼法进行补充修改。”[3]这次修订的针对性重点解决的问题有四:一是完善刑事诉讼过程中的强制措施,取消收容审查;二是进一步保障诉讼参与人的权利,确立不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得定罪,修改律师参与诉讼的时间,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同时强化对被害人的权利保障;三是完善庭审方式,并对职能管辖、免予起诉等进行了修改;四是加强了对刑事诉讼各个环节的监督。这些问题的解决,一方面总结我们司法实践的经验,把成功的经验法典化,另一方面标志着我国民主与法制的进程,要适应现代法制的进展,充分凸现程序的价值。尤其是关于“无罪推定”合理内核的吸收,即未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得确定任何一个公民有罪,还有大大提前律师介入诉讼的时间和被害人法定地位的变化,以及赋予被害人的各项权利等等,在世界范围内反响强烈,西方媒体纷纷评论,中国民主与法制的进程所取得的成绩可谓“举世瞩目”!

  刑事诉讼立法所取得的成绩和经验已经告诉我们,这次刑诉法的修改必须继续坚持与时俱进,吃透国情,做到修改要有针对性。

  1996年刑诉法距今已经有15个年头了,15年来国家的变化可谓翻天覆地,民主与法制进程中所积累的经验需要认真总结,前进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更需慎重反思,尤其是社会、政治、经济、思想、文化等方方面面发生的变化,对刑事诉讼活动所产生的深刻影响,要求立法者要开动脑筋,认真思考。否则,就很难做到有针对性地解决实际问题,更难做到科学修法。

  我认为这次刑诉法的修改,需要认真思考的一个重点问题就是如何正确地评估和认识中国现实社会的阶段性特征问题,这一问题全面制约和决定着刑事诉讼程序的修改、完善和设计。近年来由于经济体制的改革与转型,市场经济在逐步地形成与转轨,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全球化和风险社会时代的到来,社会利益分配格局发生着巨大的变化,引发了大量的社会问题,产生了许多管理的真空和“盲点”。我国已经从一个“整体社会”(或曰一元化社会)转变为“多样化的社会”,即经济成分和经济利益分配多样化,社会生活多样化,社会组织形式多样化,就业岗位和就业形式多样化。基于这些变化出现和产生了很多新问题,人民内部矛盾凸现,贫富之间的差距拉大,社会纠纷和刑事犯罪不断地攀升,社会事务大量出现,信访多,告状多,土地、拆迁、物业等矛盾纠纷引发的群体性事件多,网络沉迷现象严重。同时,由于现代社会又是一个高风险、全球化、信息化社会,风险的传输、扩散,放大了风险危机的影响,如司法机关处理的一件小小的案件而产生的不公或冤假错的问题,进入媒体、网络后,很快就会引起社会震荡和强烈的反响,对和谐社会的建构带来不利影响。鉴于此,党中央对司法工作及时地提出了“化解社会矛盾,创新社会管理,廉洁公正执法”等三项重点工作要求,这次刑诉法修改就是要针对上述问题,在刑事诉讼程序的设计上加以体现。例如,针对上访、告状、翻案等等,如何完善上诉、抗诉、申诉程序?为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如何构建当事人和解程序?如何保障和完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包括律师辩护制度的完善?如何保障被害人的权利,构建被害人救助制度?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案件的处理程序,老年人犯罪案件的处理程序,更应特别关照,可否作出特别规定,以促进社会的和谐和矛盾的化解等等。

  另外,对于不断增多的刑事犯罪案件,我们也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许多调研报告显示,90%以上的刑事犯罪均属人民内部矛盾,有数字显示,可能判处三年以下的案件要占30%左右,可能判处五年以下的刑事案件要占65%左右,真正严重的刑事犯罪,包括恐怖犯罪,毒品犯罪,极其严重的腐败犯罪,毕竟是少数,甚至不到5%。对于这种认识和评估,反映在刑诉立法上,如何在程序设计上贯彻区别对待、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也是一个重大课题,它关系到刑事和解的范围和条件,关系到不起诉的扩大与处置,更关系到简易程序的设置与设计等等。

  在新的形势下,对社会危害比较严重的刑事犯罪的处置,人民群众比较关心,因为它关系到群众的安全感和社会的公平正义问题,因此,刑事诉讼立法关于特别严重的刑事案件的处理,如群众关心的腐败案件的处理程序,“三股势力”的破坏行为的处理,毒品犯罪,洗钱犯罪,严重的杀人、放火等暴力犯罪等等,刑诉法的修改仍然要坚持“惩罚与保护”相结合的原则,要强化对这些少数犯罪行为依法进行严厉惩罚,在程序的设计上,要给手段,给时间,给方法,要体现一个“严”字,要区别于90%以上的普通刑事案件的处理程序。这是我们在强调权利保障的同时,决不可忽视的一个问题。

  综上,这次刑诉法的修改,由于形势的发展和时代的不同,我们在指导思想上,必须坚持“与时俱进,吃透国情,解决实际问题,做到有针对性”。

  二、司法改革,成效显著,改革的成果要进法典

  近年来,党中央一直高度重视司法体制和机制改革工作,继2004年转发《中央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初步意见》后,又于2008年底转发了《中央政法委员会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从优化司法职权配置、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加强政法队伍建设、加强政法经费保障四个方面,就深化司法改革工作作出了总体部署。在党中央的统一领导和具体部署下,近两年来,就以上四个方面,列出六十个专题,分工到各个政法工作部门,通过调查座谈、试点实验、专家论证等各种方法,在全国范围内掀起了大规模的司法改革热潮,现已取得明显成效。这些成果与刑事诉讼法再修改有关的内容,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政法机关的职权划分进一步明确,职权配置更加科学,上下级关系更加协调,司法监督进一步完善,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执法不作为、乱作为等问题得到了有效缓解,执法活动更加公开公正,法律制度进一步健全;二是着力完善政策法律,在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上取得新成绩。[4]以上两个方面的成果主要体现在以下经中央批准而已经下发生效执行的各个司法解释的法律性文件之中: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下称两高三部)2010年6月13日颁发,7月1日生效执行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两个规定);2010年9月13日两高三部颁发了《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10月1日起在全国各级人民法院试行;2010年7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下发了《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本规定于10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试行;两高三部2010年8月30日又联合发布了《关于对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的渎职行为加强法律监督的若干规定(试行)》;2010年8月3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颁发了《关于审查批捕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规定》,于10月1日起施行;两高三部于2010年9月联合出台《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意见》;2010年7月2日,中央政法委第14次全体会议及司法体制改革第六次主题汇报会,中央政法委书记周永康同志要求“要加强执法工作信息化建设,在讯问、拘押、庭审、监管场所实行全程录音录像,要大力推进‘阳光执法’”。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6日颁发了《关于庭审活动录音录像的若干规定》。两高《关于调阅诉讼卷宗有关问题的通知》2010年6月17日发布;2010年5月9日最高检发布《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涉案款物工作规定》(共六章54条,发布之日生效);2010年10月最高检关于《检察官职业行为基本规范(试行)》(职业使命、履职行为、职业纪律、职业作风、职业礼仪、职务外行为等等,发布之日起试行)。还有《关于侦查活动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关于人民检察院对搜查、扣押、冻结等侦查措施进行法律监督的规定(试行)》等等。

  以上这些作为我国司法改革的成果,是以国家最高司法机关联合颁发的司法解释文件为表现形式的,其内容丰富,涵盖面宽广,每一项文件都是经过艰苦的实证研究之后形成的,是广大司法干警辛勤劳动的结晶,也是司法实务经验的总结,更是人民群众关心的热点与难点问题。因此,要逐项加以提炼、抽象,凡是与刑事诉讼法有关的内容,理所当然进法典。其重点应当包括:

  (一)诉讼职权配置方面司法改革的成果

  诉讼职权配置方面的司法改革成果有五:一是着力加强诉讼中监督制约机制,包括立案监督、侦查监督、看守所监督程序、建立审查批捕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制度等等;二是解决诉讼监督手段单一,监督刚性不足的问题,按照最高检会同最高法、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对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的渎职行为加强法律监督的若干规定(试行)》,明确检察机关对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的渎职行为可以采取调查、建议更换办案人员等方式进行监督;三是针对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逮捕在同一检察院内操作,制约效果不明显的问题,决定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需要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报经上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四是强化人民检察院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和全面推行人民监督员制度;五是加强辩护职能,改革完善刑事辩护制度,以解决我国刑辩率低下和辩护难的问题。例如,新律师法所确立的律师在诉讼中的会见权、阅卷权、有限的案件事实调查权和庭审言论的豁免权等必须进刑诉法典,以提高诉讼权利的法律位阶;还有律师的会见不受监督,取消侦查人员在场的问题,阅卷的范围问题,介入诉讼的时间,把在侦查阶段的介入从法律帮助权上升为辩护职能的行使等等,必须进行改革和完善,要采取坚决的措施,改变我国的刑辩率低下的状况。

  (二)诉讼程序改革的成果

  一是将量刑纳入庭审程序。最高人民法院近两年来全面推行量刑规范化改革试点工作,先后在全国120多个中级人民法院和一些基层人民法院进行量刑程序改革的实证研究,改变了过去量刑程序不公开的传统做法,使量刑程序从秘密转变为阳光下进行,增加了庭审的透明度,使当事人及人民群众看得见,摸得着公平正义在哪里。各个试点的经验已经证明“刑事案件的上诉率、抗诉率、发回改判率大幅度下降。”[5]由此可见这一改革成果的重要性,刑诉法的修改,一定要增设量刑程序。

  二是关于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和死刑复核程序的改革和完善问题。对于这三个诉讼程序在1996年刑诉法修改后所暴露出来的问题,根据司法改革中出台的一些对策与举措,一定要加以吸收和修订。例如,在二审程序中全面彻底贯彻和实行上诉不加刑的原则,对于二审发回重审的案件,应当规定明确的范围、条件、发回的次数,以保障上诉不加刑原则的彻底贯彻执行;还有二审审理方式的改革,如何坚持做到“以开庭审理为原则,以不开庭审理为例外”;再如二审程序的全面审查规则的贯彻,如何从实际出发,保证全面审查与重点审查相结合。同时,还要注意,在诉讼结构方面,保持控辩平等对抗,以确保二审程序的权利救济和纠错功能。关于审判监督程序的改革,一方面要解决“申诉难”的问题,尤其是当前出现的“缠访”、“缠诉”,与申诉程序的缺陷密不可分,在诉讼程序的设计上,要完善申诉程序,确保当事人的申诉权;另外一方面对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和审理程序存在的问题,要先易后难,逐步解决,诸如,如何科学地启动再审的理由,将再审理由具体化、法典化。明确再审的期限和次数,乃至是否建立一个独立的再审程序,不受原来审理程序和审级之影响,以及再审中的法律援助和被害人的救助制度的设立,都是值得在修法中给以考虑和研究的问题。关于死刑复核程序的改革问题,根据现实的国情,还不宜搞什么三审终审制;更不能实行完全的诉讼化改造,要从现实出发,在原有死刑复核程序规定的基础上,采取措施往前推进一步,诸如辩护律师的介入、参与问题,死刑案件到二审程序全部开庭问题,如何从诉讼程序上严格地控制和减少死刑问题,还有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在裁判前核准的合议庭会见被告(包括视频方式)问题等等,在这次修改中应把这些改革的成果加以明确规定和吸收。

  三是提起公诉程序的改革,包括在新的形势下,为促进和谐社会的建构,如何改进不起诉制度,扩大不起诉的范围,在司法改革中许多检察机关有创造性地通过试点、实验“附条件不起诉”的作法,能否上升为法律,应该认真研究和总结。还有在诉讼中如何加强各个诉讼环节的监督问题,立案监督、侦查监督、监所监督、执行监督等,出台的一些新举措,新方法,包括检察机关内部制约和监督措施,都有一些新的改革成果,对于这些成果均应加以吸收。

  四是侦查程序的改革与完善。第一,是对法定的拘留、逮捕、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的完善,尤其是在加强实用性、操作性方面,刑诉法应作出较为详细、具体的规定。第二,是对侦查手段,尤其是对技术侦查、秘密侦查、特殊侦查措施的增加与适用程序,现在我国适用这些措施的条件已经具备,需要立法加以明确和规范;对于这些手段如何在职务犯罪中加以适用,是一个更为慎重的问题,笔者认为,当前,我国职务犯罪的侦查手段十分欠缺,不利于反腐斗争的深入展开,同时,职务犯罪的特点与普通刑事犯罪不同,技术手段、秘密手段应当赋予检察机关独立适用,要改变当前由公安、国家安全机关代为行使的做法,。第三,是讯问犯罪嫌疑人程序的改革与完善,要重点解决刑讯逼供、“车轮战”、超期羁押等问题,增加规定讯问过程中的录音、录像制度,严格规定传唤、拘传以及讯问时间,尤其是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有必要的饮食、休息的时间等等。第四,涉案财产的处理程序,包括当事人不服的救济机制和检察机关对涉案财产的监督机制。

  (三)证据制度改革的成果

  在这次司法改革中,关于证据制度的改革成效更为显著,突出表现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于2010年6月13日印发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这两项重要法律文件,归纳起来有四大成果可进刑诉法典:第一,刑事证据规则的确立,包括证据裁判原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程序法定规则、质证规则、证据关联性规则、意见证据排除规则、原始证据优先规则、补强证据规则;第二,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第三,对法定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人的意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据等九种证据的收集、审查、判断程序;第四,对全案证据的综合审查、判断程序和证明对象与标准。另外,对诉讼中证据的收集和运用,必须按照现代法制的要求,确立“不得强迫任何一个公民自证其罪”的规则,立法必须作出明确规定。还有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问题,证据种类的增加,把电子证据列入诉讼证据等等。

  三、区别对待,宽严相济,程序的设计要落到实处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不仅适用于刑事案件的实体处理,也适用于刑事案件的诉讼程序,宽严相济不仅是个实体法问题;也是个程序法问题。

  程序本身体现了对犯罪行为人的处理是宽还是严。主要体现为:一是某些程序措施或手段的采用会改变当事人的处境而影响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这种情况下,是否采取某种措施实际已经体现了对该当事人的处理是宽还是严。最明显的如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的强制措施,由于不同强制措施的严厉程度是不一样的,是否采取强制措施,采取逮捕措施,还是取保候审,就已明显地体现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处理是宽还是严。二是起诉和不起诉体现了从严或从宽处理。因为不起诉将被不起诉人及时从诉讼程序中解脱出来,其本身就已体现了对被不起诉人的从宽处理。三是适用普通程序还是简易程序,是自诉程序还是公诉程序,是基层法院管辖还是中级以上法院管辖的选择等也体现了处理的宽或严。因为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人认罪程序、自诉程序或由基层法院管辖的案件一般处刑较轻,而适用普通程序、公诉程序或由中级法院以上法院管辖的案件一般处刑较重,适用何种程序进行审理实际已预示了被告人将会判处何等刑罚,从而也体现了案件处理是从宽还是从严。

  程序是保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得以正确贯彻实施的重要条件。刑事政策与法律规范相比较,灵活性是其本质。“刑事政策的变动性与刑事法律的稳定性之间形成一种互动关系,恰恰是刑事政策发挥作用的一个基本前提。”[6]这种灵活性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的体现是司法机关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根据犯罪行为、犯罪人的主观恶性以及社会危害性等,结合当时的犯罪与社会治安情况选择从宽或从严处理。这种选择权也就是我们常说的自由裁量权。因此,实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也就意味着刑事法律必须赋予司法机关相应的自由裁量权,没有这种自由裁量权,刑事政策在司法中也就没有存在的余地。但这种自由裁量权真正是一把双刃剑,合理使用可以克服法律形式正义的缺陷,实现实质正义;如被滥用则容易引起腐败或反复无常,[7]刑事政策的目的难以达致。为了抑制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这消极的一面,必须通过诉讼程序来规范司法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因为程序实际上是一种角色分派体系,其内容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种角色规范,目的是使管理和决定非人情化,从而限制恣意、专断和过度的裁量,保证一种理性的选择。[8]因此,通过诉讼程序,使法官保持中立,诉讼当事人有机会参与法官的决定过程,对犯罪行为人的处理过程和结果置于公众监督之下,就可以使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刑事司法实践中被正确地贯彻实施,对犯罪行为人“严”得恰当,“宽”得合理。

  基于上述理由,近两年司法改革的过程中,《中央政法委员会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把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作为司法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不仅对刑法改革定罪量刑提出了具体的指导意见,还对建立健全宽严相济的刑事诉讼程序提出了具体要求,而且这些要求经过近两年的实践,已经取得了明显的效果。主要内容包括:第一,完善保护国家安全和打击恐怖犯罪、黑社会性质犯罪的诉讼程序。同时建立健全查处流动性、团伙性、跨区性犯罪案件的管辖制度和工作程序。第二,建立和完善从宽处理的法律制度和程序。包括未成年人案件特别诉讼程序的建立,老年人犯罪案件的从宽处理机制,自诉案件和轻微刑事案件的刑事和解程序,轻微刑事案件的速决程序,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建立非监禁刑的执行和社会防控机制,推进社区矫正的立法工作等等。第三,建立健全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协调制度。包括完善立撤案标准,完善逮捕条件,健全宽严相济的审查起诉制度,设立附条件不起诉,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有效衔接制度,使因从宽处理未追究刑事责任的人依法受到党政纪或治安行政处分。第四,健全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保障制度。诸如完善错案认定标准和错案追究制度,建立被害人救助制度,完善刑事赔偿制度,健全法律援助制度,构建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法律监督制度等等。

  总之,在刑事诉讼立法中如何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问题,不仅是一个重大的理论问题,更重要的是一个实践问题。从2008年以来,广大司法干警踊跃探索,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以上种种程序都进行了科学的实验和论证,有许多项目已经取得了很好的社会效果,诸如未成年案件诉讼程序、当事人和解程序、附条件不起诉、简易程序、被害人救助制度、社区矫正等等。要认真总结实践经验,有计划有步骤地使这些成果在刑事诉讼法典中有所体现,把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实实在在地落实在诉讼的过程中。

  四、放眼世界,遵循规律,修改的内容要正当、科学

  2011年1月24日吴邦国委员长《在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座谈会上的讲话》中,明确指出:“党的十七大,强调要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坚定不移地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对新时期立法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笔者认为,党中央对立法工作的新要求的核心是立法的质量问题,立法的质量又决定了法律规定的内容是否正当,是否科学。在新的历史时期,立法工作要实践科学发展观,实践法律的正当性与科学性的标准,首先要遵循规律,违背规律当然就会失去正当性与科学性。当前,我国正处于转型时期,刑事诉讼法修改的正当性与科学性,应该是既要放眼世界,又要着眼于中国特色,既要认真理解和学习作为全人类共同探索和遵循的诉讼规律,又要解决中国的实际问题。学会处理这两个方面的正确关系,防止走偏方向,正当性和科学性才能显现出来。结合这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按照诉讼规定的要求,我认为有以下几个突出问题,必须认真对待:

  第一,关于刑事诉讼法指导思想和任务的规定中,一定要把“保护人民”,修改为“保障人权”。这不仅是因为我国于2004年把“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了宪法,还因为任何一个国家的刑诉法的任务与功能都把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作为定性和定位的二元价值目标,这是全人类的一项共同的诉讼规则。因此,这一次刑诉法之修改应予重视并落实。

  第二,关于诉讼的结构和方式。近现代刑事诉讼结构的标准,就是要科学地配置控诉、辩护、审判三种职能,缺少或削弱任何一种职能,这个诉讼必然是一种不完整或者不健康的诉讼。当前我国刑事诉讼仍有70%左右的刑事案件律师辩护缺位,形成这种格局的原因多多,其中法律规定不完备是一个主要因素。我们一定要做出最大的努力,把刑事辩护制度的完善问题,作为修法的一个重点,尤其是新律师法所确立的刑辩律师的权利保障问题,即律师的会见权、阅卷权、调查权、法庭上的言论豁免权等,一定要提高立法位阶,使这些内容进入基本法——刑事诉讼法,以展示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科学性。

  第三,坚持世界各国共同奉行的刑事案件证明责任的理论和标准,即在刑事案件中的证明责任由控方承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负证明责任,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不能随意搞什么证明责任“倒置”。按照这一全人类共同的诉讼规则,对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3条所规定的“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的规定应予废除,因为这一规定适用的结果,必然要把案件的证明责任转嫁到被告人身上。因此,1996刑诉法保留的这一做法,在国内外反映强烈,不少国内外会议的代表对此规定提出了质疑。

  第四,增加诉讼的透明度和公开性,防止用行政手段代替诉讼手段,严格限制暗箱操作。透明、公开是刑事诉讼的一项重要的原理和原则。我国现行刑诉法违背这一原则的地方比较多,例如公开审判原则的贯彻存在相当差距。尤其是二审开庭问题,证人出庭问题,书面审理问题,“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问题,还有执行中的诉讼问题的解决,减刑、假释程序的公开问题,死刑复核程序的行政性问题,上下级人民法院的关系问题,还有侦查讯问律师在场问题,如此等等,其透明性和公开性都存在相当差距,我们要积极创造条件,对这些问题逐一加以解决,按照先易后难的原则,在这次刑诉法的修改中给予高度重视,以推动刑事诉讼制度的科学、民主的进程。

  第五,正确处理监督与制约的关系,既要按照诉讼规律搞好诉讼分工、制约和配合,又要强化诉讼中的法律监督。刑事诉讼法律关系告诉我们,监督和制约是两个既有联系又有明显区别的概念,诉讼的过程不能混淆适用,必须做到准确定位而不错位,否则就会影响诉讼的质量。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对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理所当然,不容质疑,司法改革中已初步解决了不敢监督、不会监督,把监督逐步地由软变硬。与此同时,我们必须正确处理两个关系:一是诉讼监督与诉讼职能的关系。二是监督与制约的关系。要注意尊重诉讼规律,把监督变得更加正当而科学。




【作者简介】
樊崇义,男,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中心主任、教授、博士生导师。


【注释】
[1]《迈出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关键的一步(王汉斌访谈录之一)》[N],《法制日报》,201O-11-20。
[2]《迈出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关键的一步(王汉斌访谈录之六)》[N],《法制日报》,201O-12-25。
[3]顾昂然:《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C],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配套司法解释手册》,中国方正出版社1998年版,第77页。
[4]孙春英、李恩树:《我国司法体制机制改革呈现良好态势》[N],《法制日报》,2011-01-28。
[5]同前注[4]。
[6]参见陈兴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研究》[J],《法学杂志》2006年第1期。
[7]参见[美]劳伦斯·M.弗里德曼:《法律制度》[M],李琼英、林欣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41页。
[8]参见季卫东:《法律程序的意义——对中国法制建设的另一种思考》[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25-26页、第9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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