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的价值问题目前是我国学界普遍关注的问题,从理论法学到应用法学,无不有大量文献涉及于此。这种现象并不奇怪,因为法的价值在法律制度的构成中确有重要作用。正因其重要性,故而一切重大的法律制度改革都注定与法的价值讨论交织在一起,自由资本主义法的建立是这样,资本主义法的改革也是这样,我国社会主义法的建立以及现在的法律改革也同样如此。但是,法的价值究竟在法的制度中居于怎样的地位,它对于法的制度究竟如何发挥作用,这仍是一个值得讨论的问题。对此,本文试图作一些尝试性探讨。
一、法的价值的基本含义
价值这一术语有多种解释,从哲学意义上说,它是客体对主体的一种关系,是客体能够满足主体需要的一种属性。对于法的价值,人们通常在两种意义上讨论,即法自身的价值和法所追求的价值。法自身的价值指的是法本身所固有的,由其自身结构和性能所决定的,能够满足人们需要的属性。基于法是普遍、稳定的规范,法的这种价值表现在它能中介其他价值,能提供稳定的秩序,能够使国家权力运用规范化等[1](P59~61)。法所追求的价值即法的价值目标,很多人将此称为法的价值,其范畴包括正义、自由、平等、安全、效率等等。
应当说,这些范畴并不是法所必然包含的,即法并不必然包含或提供正义、自由等内容。这些范畴实际上是人们利益的抽象。从发生意义上说,这些范畴的内容来源于社会,它们的产生和范围由一定社会结构所决定,这些范畴所表达的实际内容,其实正是人们的普遍利益本身。比如,正义在实质上“始终只是现存的经济关系的或者反映其保守方面、或者反映其革命方面的观念化的神圣化的表现”[2](P212)。或者说,它就是一定经济关系所决定的利益要求的理论抽象和神圣化的表现。人们居于现实生产关系的不同方面,其由生产关系不同方面所决定的根本利益要求,总会被人们认为是理所当然的,总会被人们自觉或不自觉地抽象为一般观念,成为这些人评价一切社会行为和社会关系的最一般标准,这就是正义。又如自由,它是主体不受约束的状态,在实质上它是人的存在与整个世界的一种关系,是人们对必然性的认识和支配,其表现是作为主体的人的意志具有独立性,在自然和社会所具备的条件范围内,主体自主选择和安排自己的行为。
这些范畴体现了人们的利益,它们是人们利益的抽象和观念化,因而成为人们的价值标准和目标。人们需要用法律来确认和维护这些价值目标。当法律制度把这些价值目标纳入了自己的体系、确认了这些价值时,人们就感到法本身具有了这些价值,它能够提供正义、能够保证自由等等。①这些作为价值的范畴,其内容是经验的,也是理性的。在经验方面,它来源于经验生活,是现实社会利益的抽象和观念化,而并不产生于纯理性的要求。正因这样,不同社会及其不同历史阶段以及同一社会中不同的人群,都会有不同的价值追求。
在理性方面,它经过理性证明和提炼,超越了纯经验领域的实利,因而它是体现利益普遍性和一般性的标准。对于这种理性证明的方式和过程,罗尔斯在对两个正义原则的证明中给出了很好的例子。罗尔斯提出两个正义的原则:“第一,每一个人都有对于平等的基本自由最广泛方案的平等的权利,而这种平等的基本自由最广泛方案是与其他人的同样自由方案相一致的。第二,社会的和经济的不平等被作这样的安排以便:a)被合理地期望益于每一个人的利益;b)其所依附的地位和职位向所的人开放。”[3](P53)他以“无知之幕”的原初状态假定来证明这两个原则的可接受性和必然性。这种“无知之幕”的状况是:首先,没人知道他在社会中的处境,他的阶级地位和社会身份;不知道他在自然资产和能力分配方面的命运,他的智力、体力等。其次,没人知道自己善的概念,自己生活合理计划的细节,甚至他特殊的心理特征诸如讨厌冒险或乐观主义或悲观主义倾向。甚或参与的各方都不知道他们自己社会的特殊环境,即他们不知道它的经济或政治状况,它的文明和文化所能达到的程度。居于原初状态的人也没有他们属于哪一代人的信息。在这种情况下,没有人会不接受或不认可这两个原则。康德对于权利的普遍原则也有类似的证明方式[4](PP40~44)。
理性具有普遍性,因而价值具有共识性和普遍性。同样,理性具有有限性(一代人、一定时空条件下的有限性),由此也决定价值共识的有限性。所以,才会出现不同历史阶段有不同价值追求、同一历史阶段也有价值冲突等现象。②
二、法的价值在法的体系中的地位
要了解法的价值在法的体系中的地位,首先应了解法的体系的结构。人们通常将法的体系称为法律体系,将一国法律体系解释为该国法律规范的总和或部门法的总和。但我们应当看到,这些法律规范无论在效力或在内容上,都不是处于一个层面上的,它们是有层级关系的。
对于法的这种层级结构,很多学派都给予过关注。比如,自然法学派认为,法的价值如正义、自由、平等、人权等等,居于法律制度的核心或最高地位,法律规范是体现或实现这些价值的行为规则。又如,规范法学派尽管将法的价值问题放在一边,他们也认为法律体系是有层级结构的。例如,规范法学派的代表人物凯尔森提出,法律(规范)秩序是一个等级体系,其中可分为高级规范和低级规范,低级规范的效力来源于高级规范,高级规范的效力来源于更高级的规范,如果这样不断地将更高级规范的效力向上追溯,最后会以一个最高的规范为终点。他称这个规范为基础规范,而这一基础规范的效力是我们所不怀疑的,它是一种假定或公设。③上述两个学派的观点对于我们了解法律体系的层级结构和法的价值的地位都具有启发意义。
法律规范从上到下,在效力上是层层授权的,下级规范的效力来源于上级规范的授权。而如果我们从规范的内容上分析,则可以看到规范在内容上是层层具体化的,即下级规范的权利义务内容是对上级规范权利义务规定的具体化。如果我们对法律一个最直接的行为规范追问其正当性(或合理性或合法性)根据时,我们会上溯到一个更抽象的规范,如果按这一路径不断追溯上去,我们就会看到人们的一种根本要求—一种以最基本的概念或规范所表达的重要的社会价值。
我们可以以诉讼制度为例来看这种情况。现代各国司法制度都有审级的安排,如我国是四级两审制,如果我们对一审不满,我们可以上诉,因为有上诉规则,如果追问为什么安排上诉,得到的回答是为防止出错和不公,这表明上诉制度安排所追求的是案件处理结果的正确和公正这也是这一制度正当性的根据。但是,人们会继续追问二审能够完全杜绝错误和不公吗?回答是否定的。于是人们会基于正确和公正的价值提出设立三审、四审以至更多审的要求,而这些要求都具有正当性。但是,世界上没有哪一个国家是许可案件无限制审下去的,理由是社会管理需要效率,纠纷需要尽快解决,违法需要得到迅速纠正如果久拖不决会影响社会管理。同时,法院审理案件是要消耗社会财富的,这些都是纳税人的钱,法院不可能为一个当事人不满意的判决无限耗下去。有限的上诉制正是司法制度追求公正与效率之间平衡的结果。司法不能只求公正不要效率,也不能为了效率不要公正。在这里,公平和效率就是法律追求的价值目标,公正与效率的两重价值追求,构成了有限上诉制度正当性的根据。
法的体系存在一种纵向结构,这种纵向结构可以大致分为三个层次:法的价值,法律原则和法律规范。法的价值,是被人们以正义的理念和思维形式来抽象和神圣化了的社会利益要求,如正义、平等、自由、财产、安全、秩序等等。法的价值统辖整个法的体系(legal system),决定着法的体系发挥作用的方向。同时,法的价值是法的体系正当性的根据。人们总是从价值出发来评价和证明法律制度的正当性的。法律原则,是建立法律制度和法律调整机制的原理和基本准则,它是法的价值在规范体系中一定程度的具体化,也是一定法律制度调整规律的集中体现。法律原则统辖着法律规范,一定原则与其所统辖的规范的统一,构成具体的法律制度(institution of norms),如诉讼原则及其相应的规范构成诉讼法律制度,归责原则及其相应规范构成法律责任制度。具体的法律制度通常是以一定的法律原则为核心的规范集。法律规范,是法律提供的行为模式,是法律原则要求的具体化,它表达了对行为的授权命令、禁止,以及违反规则的法律责任。以前面有限上诉制为例,有限上诉是一个原则,它下面有很多具体规范,如关于上诉主体、权利、程序、审级等方面的规定,这些规则与有限上诉原则一道构成有限上诉制度,而这一制度体现着对纠纷审理中的公正和效率的追求。又如关于我国刑法的域外效力,我国《刑法》第 8条规定:“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规定的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这一规范的根据,就是刑法在地域和对人效力方面采用的有限度的保护主义原则。那么,我们为什么要选择这种有限度的保护主义原则呢?这就是《刑法》总则第 2 条在关于刑法的任务中所表达的目标与价值:国家的安全和我国公民各项权益的安全。无罪推定原则及所辖的规范构成的无罪推定制度,体现对个人免遭国家暴力侵害的要求,体现着对个人权利的保障。 法的体系纵向构成的三个层次是大致的或基本的,并不是说一个行为规则的上位必定是一个原则,原则的上位就是价值,比如劳动法、婚姻法、社会保障法中都有各自的平等原则(它们下面都有具体规范),这些原则源于宪法中的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而宪法的平等原则所统辖的部门法平等原则及制度,其体现的是机会(形式)平等和实质平等的价值。
法的这三个层次自上而下是层层具体化的关系,自下而上则是层层遵循的效力关系。用规范法学的术语来说,就是下级规范的效力来源于上一级规范,下级规范必须服从上级规范。法律原则是法的价值目标的具体化,法律规范又是法律原则的具体化。在法的适用当中,对规范的解释要符合法律原则,对原则的解释要符合法律价值目标。在人们通过法律解释、法律类推来弥补法律规范的空白时,理解这种关系是特别重要的。
在法律文件当中,法的价值通常表达在规范性文件中对立法目的的说明部分,或者在立法草案的说明文件当中。有的时候这两种表达形式都没有,它以社会公理的形式存在于法律文化(特别是职业法律文化)中,直接构成法的正当性的前提,如人权,无论是否有法律文件明示为法律体系的价值追求,在当代人们都会以人权来评价法的正当性和善恶。法律原则通常是在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总则中明示的,但有的时候也并非明示,如前面所说的“有限上诉”,又如新法与旧法、特别法与普通法的效力等级原则在立法法颁布以前。在这种情况下,它们要么通过一系列具体规范来体现,要么作为法律习惯存在于法律实践和职业法律文化的共识中(如前述法律冲突中的效力等级原则)。与前两者相比而言,法律规范在规范性法律文件中应当说是最清晰的。但有时立法的疏忽会产生规范的缺损,这时就需要法律原则来作补充。
三、法的价值在法的体系中的作用
在对法的体系的纵向结构的说明中,我们已初步提到了法的价值在法的体系中的作用,这里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法的价值是法的体系的合法性或正当性根据,它统辖着整个法的体系,决定着法的体系的作用方向。
关于价值对于制度的意义,罗尔斯有一段很好的描述:“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美德,就像真理对于思想体系一样。一个理论无论它多么优美和简明,如果它是不真的,就必须被拒绝或修改;法律和制度也是同样,无论它们如何有效率和被很好地组织,只要非正义,它们就必须被改革或废除。”[3] 罗尔斯表达了一种应然:非正义的制度必须改革或废除。非正义的制度是没有存在的根据的,这就是价值对制度生存与否的判决。当然,这是一种置身于其中的表达,既表达了一种观念,也表达了一种意愿。
如果我们从历史的角度来看,历史则给我们展现了一种实然状况:一种普遍被认为非正义的法律制度,最终是被改革或废止的,最典型的就是资本主义法对封建制法的普遍代替。以资本主义的平等、自由、民主为价值标准,体现着等级、专制特点的封建制法就是邪恶的。一种价值标准否定了一种法律制度的合法性,那么,持有这种价值标准的政治力量就会摧毁被认为不合法的法律制度,建立起符合这种价值标准的法律制度。社会主义法律制度的建立也是这样。本来,消灭私有制、建立公有制的主张开始并没有得到普遍认同,就像《共产党宣言》所描述的那样,在 19 世纪中期,共产党及其主张像一个幽灵在欧洲游荡,它受到各种封建的和资本主义的势力的围剿。但经共产党长期奋斗和宣传,公有制、劳动者经济利益和政治地位等主张在劳动者中成为普遍的价值共识,社会主义法的建立也就成为一种现实。这两种历史类型法的出现都表现了一种社会价值对它以前的法律制度的批判和否定,并对一种新的法律制度的引导和证明,并且,这些价值决定了整个法律制度的作用方向,两种类型的法都有效维护和实现了其所体现的价值。
除了这些性质差异极大的历史类型法所给予的说明以外,我们还可以看到在同一性质的法律制度中法的价值目标变化给法律制度带来的变化。资本主义社会由工业时代向后工业时代发展,与之相伴,社会的阶层结构、社群结构、利益关系也发生了变化,特别是劳工、妇女、少数民族集团的兴起和民主运动、人权运动的发展,都引起了法的价值的变化,平等参与、经济与社会中的实际平等、公共利益和福利等成为重要的价值目标,这些价值目标构成了对放任的自由主义法批判的根据,引导了资本主义法律制度的改革:合同自由不再绝对;所有权负担了社会义务;社会福利保障法不仅出现了,而且成了一个重要部门;严格责任制度被创制出来并承担了越来越重要的救济功能。后自由主义社会的法律制度在原则和内容上都与自由放任时期的法律制度有了很大的变化。
诸如此类的变化也同样发生在我国的法律制度中。当我们的价值目标在经济领域由平均转为机会平等和对效率的追求时,我们对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保护的法律制度出现了,多种分配形式也得到法律的肯定;当我们越来越认识到个人自由的价值时,法律不禁止即不得追究的原则在我们的刑法和行政法中得到了肯定,法律认可了个人更大的自由空间;当我们在个人利益与集体利益的关系上不再绝对地将集体利益置于至上地位而越来越重视个人利益时,我们的法律制度确认了对个人财产征收征用的合理补偿原则,等等。
历史这种实然过程的演进,在每一阶段和每一事件上,都是通过像罗尔斯所表达的“必须”的意志行为来完成的。每一代人、每一代的立法者,都是在自己的价值目标引导下来选择具体的法律原则,来改造和构筑适应自己价值要求的法律制度,当一个社会的价值观特别是法律职业的价值观发生演变时,那么法律变革的时代就会到来了。
[注释]
①卓泽渊教授在其著作中清楚地表达了这种关系,其论证的逻辑是“作为法的价值的‘某范畴’”。见卓泽渊著:《法的价值论》,法律出版社 1999 年版。
②以罗尔斯的证明为例:人们对于罗氏的假定和推论一般能够接受,因为他造就了一个可供许多人接受的交流平台,因此,两个原则也就容易被接受。如果在与宗教人士讨论人与上帝谁服从谁的关系时引入罗尔斯的“无知之幕”的证明方式,似乎也能得出谁也不服从谁的结论。但实际上这种无知之幕的假定在讨论中根本不可能被采纳,即人们对这样的一个平台是不能接受的,是没有共识的。在宗教人士那里,上帝高于人类是他们的共识和信仰。
③具体参见汉斯·凯尔森著:《国际法原理》,华夏出版社1989 年版,第 339 页;凯尔森著:《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1996 年版,第 141 页。
[参考文献]
[1]孙国华,朱景文 . 法理学[M]。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
[2]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 3 卷[M]。 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
[3]John Rawls.A Theory of Justice[M]。Boston:The Belknap Press of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2000.
[4]康德 . 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权利的科学[M]。 北京:商务印书馆,1991.
[5]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 1 卷[M]。 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
黄建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