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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死刑赦免制度的构建
发布日期:2011-07-29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 要:死刑赦免制度,是指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生效后,如果该死刑犯确有悔改并有立功表现或具有其他特定条件,暂缓死刑命令的执行,在法定期限内,由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死刑执行的赦免令,原死刑判决不予执行,而改处并执行其他刑罚的制度。这一制度的建立,可以消除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中的若干矛盾,也有利于进一步贯彻“少杀慎杀”死刑政策,有利于避免错杀,同时也是更好地履行我国国际义务的需要。

关键词:死刑;赦免;程序;立法


  死刑赦免制度,是指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生效后,如果具备特定条件,由特定机关发布死刑执行的赦免令,赦免其死刑的执行。关于死刑赦免制度,我国法律尚未规定,学术界目前也很少有人探讨,但笔者认为在我国建立死刑赦免制度确有其必要性。本文拟对建立死刑赦免制度提出初步设想,以就教于学界同仁。

一、建立死刑赦免制度的必要性

(一)有利于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死刑立即执行的改判程序存在着严重的理论缺陷。《刑事诉讼法》第211条规定:“下级人民法院收到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死刑命令后,应当在七日之内交付执行。但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执行并且立即报告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裁定:(1)在执行前发现判决可能错误的;(2)在执行前罪犯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可能需要改判的;(3)罪犯正在怀孕。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停止执行的原因消失的,必须报请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能执行,由于前款第三项原因停止执行的,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改判。”但是,对最高人民法院依据第211条规定的情形进行改判适用何种程序,《刑事诉讼法》未作出明确规定。为弥补这一不足,最高人民法院在1999年1月29日《关于对在执行死刑前发现重大情况需要改判的案件如何适用程序问题的批复》(下文简称《批复》)中规定:“对核准死刑的判决、裁定生效之后,执行死刑前发现有刑事诉讼法第211条规定的情形,需要改判的案件,应当由有死刑核准权的人民法院适用审判监督程序依法改判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该《批复》与生效判决提起再审的基本理论相矛盾。我国刑事案件再审提起的理由是原生效判决确有错误[1](P317)。但《刑事诉讼法》第211条规定由最高人民法院改判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理由并非都是原生效判决确有错误。例如:(1)《刑事诉讼法》第211条规定的第二种情形,即死刑犯在死刑(立即执行)判决生效后、死刑执行前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需要改判的。这种改判的理由就不是因为原判决在认定事实上和适用法律上有错误,而在于罪犯一旦检举揭发了重大犯罪事实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就说明罪犯具有了减轻刑罚的情节。(2)《刑事诉讼法》第211条规定的第三种情形,即对在死刑执行前发现正在怀孕的妇女不执行死刑的改判。这种改判的理由也不一定是原判决在认定事实上和适用法律上有错误。因为该妇女可能不是“审判时正在怀孕的”,而是在审判后才受孕,甚至是判决生效后才受孕。对在审判后才受孕的妇女死刑立即执行的生效判决进行改判,是人道主义和避免株连另一个无辜生命的做法,也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第5款规定的“怀胎妇女被判死刑,不得执行其刑”的基本要求。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对“在执行前罪犯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的”,审判后才受孕而“正在怀孕的妇女”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改判,是与我国刑事诉讼法所规定提起再审的法定理由相矛盾的。最高人民法院在1999年1月29日的《批复》对《刑事诉讼法》第211条第二项、第三项的改判适用审判监督程序是不恰当的,必须构建一个新的程序(即死刑赦免程序)才能解决这一矛盾。

(二)有利于进一步贯彻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

死刑是剥夺人的生命的最为严厉的刑罚,马克思曾指出:“死刑是往古的以血还血、同态复仇的表现”[2](P358)。毛泽东同志在论述死刑时也反复强调要限制死刑,坚持少杀,他曾指出“杀人越少越好”,“凡可杀可不杀的一定不要杀,如果杀了就是犯错误”[3](P1294)。为了贯彻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我国《刑法》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范围,规定了死刑缓期执行制度,为判处死刑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打开了新生之门。《刑事诉讼法》也规定了较完善的死刑复核制度所有这些,都受到了广泛的肯定和好评。

如果说死刑缓期执行制度已经为应当判处死刑、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留下了生的机会,那么,我们也应该给予那些虽已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但又有特殊情况、不是必须执行死刑的犯罪分子一次生的机会,赦免其死刑,改判为无期徒刑。这样,就能更好地将我国“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推向一个更高的发展阶段。

在我国,保留死刑主要是基于三种理由:其一,现实生活中还存在着极其严重的犯罪;其二,有利于我国刑罚目的的实现;其三,符合我国现阶段的社会价值观念,具有满足社会大众安全心理需要的效果[4](P246)。笔者认为,按照我国主客观综合判断的基本理念,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标准是犯罪嫌疑人所犯罪行在客观上极其严重,在主观上不存在被改造而重新回归社会的可能性,执行死刑确有必要。但是,对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不加区别地一律执行死刑,仍然存在不足。理由如下:(1)对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不加区别地一律执行死刑,实质上忽视了该类犯罪人主观恶性的变化,不符合事物是发展变化的这一基本哲学命题。(2)现代其他刑种,如有期徒刑、无期徒刑都存在刑罚变更制度,可以通过减刑、假释等制度对主观恶性有所减轻的犯罪分子减轻刑罚或变更刑罚的执行方式,体现刑罚预防犯罪(尤其是特殊预防)的目的,有效地避免了刑罚的过剩。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罪犯确有悔改立功表现的,说明其主观恶性已有所减弱,对其进行改造使其回归社会已有可能,执行死刑已无必要。对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后有立功表现的犯罪分子也一律执行死刑,违背了我国刑罚的目的,也造成了刑罚的过剩。此时,死刑的报应性应降位于刑罚的社会防卫功能,应赦免死刑的执行。(3)在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生效后,由于各种自然状态的原因(如年老、身患重病而生命垂危、患精神病),死刑犯可能失去承受死刑的能力,也使死刑的执行成为不必要。同时,对这种年老、身患绝症的人执行死刑,会引起社会的同情,不能达到一般预防的目的。(4)死刑赦免制度不会影响死刑在现阶段满足社会大众安全心理的需要程度。因为死刑赦免并不是废除死刑。同时,列宁也曾说过,刑罚的作用决不在于刑罚的残酷,而在于违法必究,重要的不是对犯罪行为判以重刑,而是把每一桩罪行都揭发出来[5](P364)。满足社会大众安全心理还必须依靠刑罚的及时性、不可避免性、公正性来完成。因此,对已生效的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仍应采取死刑的执行犹豫主义,建立死刑赦免制度,为我国“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写下新的篇章。

(三)有利于最大限度地避免错杀

从中外死刑案件的审判实践看,死刑案件的错判率极易高于其他罪案。以美国为例:在对1973年至1995年期间美国死刑上诉案件的研究表明,死刑案件的有害错误率达68%。在保留死刑的州中,90%以上的州死刑判决错误率在52%以上;85%的州错误率在60%以上;3/5的州错误率在70%以上。换言之,在这期间复审的数千桩死刑案件中,平均每10件中有7件被发现有严重的、可撤销判决的错误。在州法院剔出47%的死刑判决有严重缺陷之后,联邦法院又在剩余的死刑案件中发现40%的死刑判决有严重错误。这些错判中82%属于量刑错误,即轻罪重判;7%属于被告人根本未犯据以判处死刑的犯罪。死刑判决的错误如此之多,以致于专家们对在经过三级司法审查后能否发现全部错误,仍存严重怀疑。[6]另据有关统计,美国在最近27年间,共有近百名无辜者被判处死刑。[7]

就中国最高人民法院每年核准的死刑案件看,各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案件,大约有百分之十几到百分之二十几的改判率[8](P282)。

生命是人的最基本的权利。现代文明法制国家更应该强调对公民生命的尊重,绝对不能滥用、错用死刑。人一旦被错杀,其结果根本不可能挽回,就会对社会秩序造成重大的破坏。培根在《论国法》中说:“犹太律说,移界石者将受诅咒。把界石移动的人是有罪的,但是那不公的法官,在他对田地产错判、误判的时候,才是为首的移界石者。一次不公的判断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犹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判断则把水源败坏了。”[9](P19)如果一个无辜的人或者不应当判死罪的人而被错杀,必然激起其亲属对社会的不满和对立情绪,也会引起人们对罪犯的同情,不利于对犯罪的控制和社会秩序的维护。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人认知过程的局限性和案件的复杂性,死刑判决的错判在所难免。正是鉴于死刑判决错误的难以弥补的特点,保留死刑的国家还应当为死刑的执行设置一个特别的赦免程序,以最大限度地避免错杀冤案的发生。

(四)有利更好地履行我国的国际义务

二次世界大战后,加强人权保障的呼声甚高,对公民权利的保障得到国际社会和世界各国的普遍关注,其中一个重要表现就是死刑适用的不断减少。根据国际特赦组织的统计,到1995年9月底,世界上已有一半以上的国家和地区在法律上废除死刑或实践中不执行死刑。其中全面废除死刑的54个,对普通犯罪废除死刑的16个,10年以上不执行死刑的30个。仍保留死刑的国家和地区只有94个,且多数都实行严格限制死刑的刑事政策。①如日本从1950年到1993年的30多年中,共执行480名死刑犯,最近10多年平均每年只执行1到2名[10](P256)。

美国自1973年至1995年底,一共才执行303人。韩国每年执行的死刑犯,平均不到20人②。在印度,死刑只适用于与叛国、杀人有关的犯罪,全国每年适用死刑的人数只有百人左右。值得注意的是,有不少国家和地区还赋予特定机关和个人赦免死刑罪犯的权力。只要被判处死刑的罪犯提出赦免申请,有关首长就必须考虑是否赦免,他有权决定,甚至不需要说明赦免的理由。如在美国的弗罗里达州,州长拥有无条件赦免死刑的权力。执行死刑的多少,全凭该州长对死刑的好恶,如果州长对死刑持赞同态度,执行死刑就可能多一点,如果该州长对死刑持否定态度,在其任期内就很难执行死刑。这种情况在日本、韩国同样存在,如在日本,由于上届法务省长官对死刑持消极态度,故在他任职期间内,基本上不批准死刑,平均每年只执行一人左右[11](P276)。总之,在日益重视人权保障的今天,死刑的适用和赦免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关注。我国已经加入的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宣告:人人有固定的生命权,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不得任意剥夺任何人的生命。并规定,未经合格法庭判决,不得执行死刑。该条第4款规定:“任何被判处死刑的人应有权要求赦免或减刑,对一切判处死刑的案件中均得给予大赦、特赦或减刑。”可见,要求赦免或减刑,既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的死刑犯的基本人权,也是为防止死刑的滥用和错用而在死刑犯被执行死刑前筑起一道最后的防线。作为《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缔约国,我国刑事法律有义务规定死刑赦免制度和程序。

因此,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死刑赦免制度有利于更好地履行我国的国际义务、树立我国良好的国际形象、促进我国的改革开放。

二、死刑赦免制度的概念和基本特征

死刑赦免制度,是指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生效后,如果该死刑犯确有悔改和重大立功表现或具有其他法律规定的特定条件,暂缓死刑命令的执行,在法定期限内,由特定机关发布死刑执行的赦免令,原死刑判决不予执行,而改处并执行其他刑罚的制度。死刑赦免制度不同于我国宪法规定的特赦制度。关于特赦制度,1984年宪法第80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发布特赦令。”有人认为,“该规定表明,已被宣判正在服刑的犯罪分子有权获得特赦,这其中当然也包括死刑犯。”[12]笔者认为该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因为,对于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而言,不可能存在“正在服刑”的情况,也就不存在犯罪分子在服刑一定时间后因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而被特赦的可能。正是如此,我国宪法和刑事法律都没有规定有关对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犯罪分子的赦免制度。本文所探讨的死刑赦免制度也不同于通常意义的大赦和特赦,而是一种新型的形式司法程序,有如下基本特征:

(一)死刑赦免制度适用的对象仅限于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且判决已经生效的死刑犯死刑赦免制度适用的对象仅限于经死刑复核程序核准死刑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该死刑犯在实际执行死刑之前,若符合特定条件,可通过死刑赦免制度,获得死刑立即执行的赦免。死刑赦免程序的发动,非以生效死刑判决确有错误为前提条件,如果在实际执行死刑前发现死刑判决有错误,犯罪人不该判处死刑的,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来解决。

(二)死刑赦免必须以已决死刑犯确有悔改并有立功表现或具备法律规定的其他特定条件死刑犯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表明犯罪人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的减弱。这种悔改、立功表现,并不局限于《刑法》第68条的规定,还应包括其他的悔改立功表现。具体讲,一般的立功表现包括下列情形之一的:(1)检举揭发监内外犯罪活动,或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2)阻止他人犯罪活动的;(3)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4)在抢险救灾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积极的;(5)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事迹的。重大立功表现包括《刑法》第78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1)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2)提供重要犯罪线索,从而使其他案件得以侦破的;(3)见义勇为、舍己救人的;(4)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5)有在国内外重大影响的发明创造的;(6)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其他特定条件”,是指已决死刑犯除悔改、立功以外所具有的自然状态。例如,判决生效后患有精神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如癌症、艾滋病)等情况。具体包括如下几种情形:

第一,对执行前患有精神病等严重疾病,没有刑罚承受能力的已决死刑犯。对于已决死刑犯在执行前患有精神病的死刑的执行,目前在国外大致有如下做法:(1)将死囚交精神病医院,直到精神病治愈后再执行死刑;(2)命令停止执行死刑,在死刑犯心神丧失状态恢复后六个月再发出执行死刑命令,执行死刑。美国已经有了弱智罪犯不执行死刑的判例[13]:

1996年的一个盛夏夜晚,阿特金斯和朋友为找钱买啤酒喝,在一家商店停车场绑架了一位空军现役人员,强迫他从一台点钞机上取钱,然后再开车将他送至一个荒芜的地方,由阿特金斯开枪将其打死。在审判中,一位精神病学家称,阿特金斯患有“轻微的智力迟钝症”,但法庭还是判处他死刑。阿特金斯不服,向弗吉尼亚州高等法院提起上诉,但弗吉尼亚州高等法院维持了死刑的判决。阿特金斯仍不服,继续向美国最高法院上诉。美国最高法院经过辩论后,以6票对3票的压倒性多数作出了一项有利阿特金斯的判决。这项判决认为,智商系数在70以下的罪犯属于弱智者(阿特金斯的智商测验只有59),而处决弱智者属于“残忍的和不寻常的惩罚”(cruel and unusual punishment),这有违美国宪法修正案第八条规定的“不得施加残忍的和不寻常的惩罚。在我国《刑法》中,精神病人分为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未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病人和间歇性精神病人三种。笔者认为,对判决确定后患间歇性精神病的死刑犯,不必停止死刑的执行,也不必治疗,可在其精神正常时执行死刑。但对于另外两种情形的精神病人,则应发布停止执行死刑的命令,待治愈后再执行死刑,如果在一年内不能治愈的,则应赦免其死刑的执行。除精神病人外,对于身患癌症等绝症濒于死亡等没有刑罚承受能力的已决死刑犯,从人道主义立场出发,亦应赦免其死刑的执行。

第二,对于在审判后才受孕,甚至是判决生效后才受孕,但在死刑判决生效以后、死刑命令执行之前才发现的怀孕妇女。1998年5月,我国签署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第5款规定:“怀胎妇女被判死刑,不得执行其刑。”对于在审判后才受孕,甚至是判决生效后才受孕,但在死刑判决生效以后、死刑命令执行之前才发现的怀孕妇女,应当赦免其死刑的执行。

(三)死刑赦免的机关是最高人民法院刑罚权是国家基于统治权依法对实施犯罪行为的人实行刑罚惩罚的权力,包括制刑权、量刑权和行刑权。死刑赦免从国家刑罚权的运用上看,既涉及到原判决的执行(行刑权),又涉及到原生效判决的变更(量刑权)。生效判决的变更必须由拥有审判权的审判机关来行使,如裁定减刑、假释莫不如此。因此,为保证死刑赦免的严肃性,死刑赦免权应归属最高人民法院。

三、死刑赦免的程序

(一)死刑赦免申请的提出

提出死刑赦免申请的主体一般应是已决死刑犯本人。如果已决死刑犯因年老、患有癌症等绝症、患有精神病或其他不可抗拒的原因,而无法提出死刑赦免申请的,其近亲属、监护人也可以代为提出申请。没有近亲属、监护人的,其终审程序的辩护律师也可代为提出申请。负责执行死刑的人民法院在执行死刑前发现已决死刑犯具有赦免条件的,应停止执行,并将有关情况上报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死刑案件的执行进行监督,上级检察院或执行法院的同级检察院,如若发现具有死刑赦免情形,应当建议人民法院停止执行,人民法院应当暂停执行,将有关情况上报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还应当告知已决死刑犯或其近亲属、监护人、辩护人有权申请死刑赦免。

死刑赦免的申请必须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死刑赦免提出的法定期限应从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生效之日起,到死刑执行完毕之时止。“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生效之日”是指最高人民法院就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核准之日。“死刑执行完毕之时”是指死刑犯已被确认为生理死亡之时。《刑事诉讼法》第209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判处和核准的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生效后,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应该在多长时间内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而在司法实践中的一般做法是: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一经生效,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就会立即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执行死刑的命令一般和死刑核准的裁定同时到达原审人民法院。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七日之内交付执行。笔者认为:这种做法过于仓促,为了保障死刑犯的赦免请求权,防止错杀,给死刑犯最后的一个机会,应杜绝宣判后立即执行死刑的做法。可考虑以立法的形式确定一个执行死刑命令的签发期间。这个期间的长短,似以6个月为宜。死刑执行完毕之前,死刑赦免申请均可提出。

死刑赦免申请可以直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也可以通过执行死刑的人民法院提出。如果通过执行死刑的人民法院提出,该执行死刑的人民法院应在法定期限内将有关材料报送最高人民法院,直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最高人民法院应在法定期限内通知执行死刑的人民法院,执行死刑人民法院应在法定期限内将有关材料报送最高人民法院。

(二)最高人民法院对死刑赦免申请的审查和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应组成合议庭对死刑执行机关报送的死刑赦免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这种审查可以进行书面审查,审查后,必须向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提交有关的审查报告。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在合议庭审查的基础上以不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表决。有半数通过的,合议庭即可作出赦免已决死刑犯死刑执行、改判为无期徒刑的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院长依据该裁定书、签发赦免令,交付原死刑执行人民法院执行。如果不符合死刑赦免条件的,裁定驳回死刑赦免申请,原执行死刑的人民法院在收到驳回死刑赦免申请的裁定书之日起七日内,必须将死刑犯交付执行。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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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刘仁文.弱智罪犯不执行死刑之启示[N].正义网(http//www.jcrb.com),2003-01-17



作者竹怀军 单位:韶关学院法律系

文章来源:《湖南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4年9月第33卷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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